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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背景下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构建

2020-10-21陈虹伶

青年生活 2020年26期

陈虹伶

摘要:法治是“一带一路”建设的重要保障,司法的作用不可或缺。到目前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已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来促进“一带一路”的建设,其中影响最深远的一项是建立国际商事法庭,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法律保障。国际商事法庭的设立,将为“一带一路参与各方提供高效、便捷、低成本的“一站式”法律服务,促进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的多元化。

关键词:“一带一路”;国际商事法庭;争端解决

一、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制度上可能存在的问题

(一)调解协议性质与诉调对接的问题

我国调解制度分为诉讼内调解与诉讼外调解。诉讼内调解是指在法院主持下当事人达成协议并由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的程序,法院作出的调解书本身即具备终局效力及强制执行力; 诉讼外调解则一般指当事人在法院之外的调解机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的过程。调解协议的“法律约束力”应被理解为区别并高于、强于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同时仍未具备与法院的裁判或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等同样的强制执行力。

根据各国际调解机构的实践来看,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当事人双方可以共同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司法确认以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而根据《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如果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委托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或国际商事调解机构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请求国际商事法庭制定调解书,即直接赋予强制执行力。传统的诉讼外调解程序中所产生的调解协议与此时当事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所不同,因为传统的诉讼外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法产生使法院作出调解书的效果,只能通过雙方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司法确认来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那么在受国际商事法庭委托的调解机构及专家委员会的主持下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如何定性呢? 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若法院进行调解,则“应当”出具调解书,而在《规定》中的表述为国际商事法庭“可以”制定调解书,说明了受委托的国际调解机构和专家委员会所进行的调解实际上并不等同于法庭自身所进行的调解。按照《规定》的表述以及上面的逻辑假定可以得出结论,由国际商事法庭委托的调解机构及专家委员会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比传统的非诉讼调解协议效力更高,但不足以使法庭制作调解书。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国际商事法院出具调解书,则有必要澄清当事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审查哪些内容。

(二)未明确规定诉讼保密制度的问题

诉讼与仲裁是当前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主要手段,两者最主要的区别之一就是保密性,仲裁作为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主要手段之一,其优势就在于仲裁的保密制度。仲裁的保密性是指仲裁庭在仲裁案件时采取不公开审理方式,对于仲裁过程中的内容以及证据都不对当事人以外的人进行披露。对维护纠纷当事人的商业声誉、保守商业秘密发挥了极大的作用。

对涉及商业秘密的国际民商事诉讼,当事人往往有保密要求。许多国际商事法庭在制定审理规则时,赋予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权利。例如,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就规定了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采取不公开审理的形式,不公开审理的案件,除了与案件有关的所有信息与文件都不对外发布并且由法院进行封存之外,审判过程也不对外公开。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决定案件是否进行不公开审理的主要因素是案件的性质是否为涉外案件,当事人之间有无协议以及对不公开审理是否达成了一致意见。对于当事人申请需要法院保护的商业信息,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对相关部分进行保密,法院若认为该项请求合理,则会依当事人申请在公开判决时删除该部分。

《规定》对于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在审理国际商事纠纷的保密性未进行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对于涉及商业秘密的国际商事案件,应对其作出明确规定。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在运行之初,如何吸引国际商事纠纷在我国国际商事法庭进行审理,满足商事纠纷当事人对商业秘密保密性的要求,是提升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吸引力的主要途径之一。

二、关于解决我国国际商事法庭问题的建议

(一)明确调解协议性质,加强诉调对接

目前,我国法院对在诉讼外调解程序中所达成的调解协议采取的是形式审查和有限实质审查相结合的模式。法院在必要时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当面询问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如实陈述有关情况,保证提交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法院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陈述或补充证明材料。通过上文论述可知,在专家委员会的主持下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效力高于传统诉讼外调解协议,因此对调解协议的审查方式也应相应地区别于传统模式。由此笔者认为,对于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主持下所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形式审查的主要原因有三: 第一,与国内案件相比,国际商事纠纷具有复杂性,对调解协议进行实质性审查的程序更加复杂和困难。第二,简化调解协议司法审查的过程可以充分体现诉调对接机制的便利,与我国设立国际商事法庭以形成三位一体的争端解决机制理念相符,同时可以增加当事人选择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意愿,符合“一带一路”合作共赢、以和为贵的理念。最后,只有对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形式审查,才能使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的定位更加明确。

目前,已经被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仲裁和调解机构包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及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调解中心、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对于名单中的机构所作出的调解协议可以适当减少审查内容,而未列入名单之内的国际调解机构所作出的调解协议则继续按照传统审查模式进行审查。

(二)对诉讼保密制度进行规定

1、 降低不公开审理的申请条件

对于当事人以案件涉及商业秘密为由申请不公开审理,规定了过高的条件。我国可以借鉴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的做法,将申请条件降低,更好地满足当事人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要求。对于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在审理案件时,首先应允许商业秘密案件的当事人双方均可提出不公开审理申请,双方当事人应该都有权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不公开审理。其次,国际商事法庭应该依据纠纷当事人申请进行不公开审理,允许双方当事人协议申请。

2、保密义务人的确定

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在确定诉讼保密性制度有哪些人是保密义务人,对此,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可以借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应该最大限度地防止相關信息的对外泄露。该规定将保密的义务扩大到证人以及鉴定人等,绝对地维护了仲裁的保密性。对此,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可以将保密义务人规定为当事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审判员、代理律师等,从而保证国际商事诉讼的保密性。

3、相对保密的制度

相对保密制度是指国际商事法庭在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争议时,当事人向国际商事法庭提出申请并不必然导致案件的不公开审理。法院在考虑诉讼保密制度时应该明确其限制条件和例外情况,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以及因不公开审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规定国际商事法庭保密制度时,应该确定相对保密制度。

为确保诉讼保密制度的规范性与合理性,在对诉讼的保密制度进行规定时,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应该规定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案件时应当以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否则应该公开审理。具体而言,应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虑:首先,不公开审理不能违背公共利益。如果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向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申请进行不公开审理,必须要比较和衡量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法律保护不同的利益,在利益发生冲突时,公共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是一个基本原则。其次,当保护诉讼中商业秘密的权益违背公众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时,诉讼可以突破保密性。如果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案件保护商业秘密的行为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则诉讼的保密性也应该被突破。这一制度的规定既能满足诉讼当事人对于相关商业信息的保密性要求,也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结语

建设国际商事法庭是“一带一路”合作倡议推行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一环。如何建设迎合“一带一路”发展方向的国际商事法庭,是摆在我国面前的一大难题。我国必须充分借鉴国际商事法庭的先进经验,总结目前国内解决商事纠纷的实践经验,结合自身特点和“一带一路”的特殊背景,建设出能够独立、公正地裁判案件且满足商事主体解决各式国际商事纠纷需求的国际商事法庭,保护我国企业利益。然而,我们不能单一地奢求通过建立国际商事法庭解决一切国际商事纠纷。“一带一路”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的创新应当顺应客观规律,实事求是,不可孤立地看待各种争议的解决方法。随着商事交往的发展,各方对纠纷解决的需求越来越多样化,在实践中,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逐渐呈现出相互融合、协调、对接、互补的趋势。在建设国际商事法庭的基础上,必须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解决“一带一路”倡议带来的复杂的国际商事纠纷提供兼具稳定性、灵活性与公正性的多元化民商事争议解决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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