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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孤证不能定案”与证据规则的协调适用

2020-10-20曹婷

时代人物 2020年18期

曹婷

关键词:孤证不能定案;证据规则;协调适用

“孤证不能定案”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重要的立法原则,虽然没有在法律中以明文规定,但是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中得到了体现,该规定实质上是确定了被告人供述不可单独作为一项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需要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印证和补强。除该条规定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104条也对证据的真实性的具体审查和内在要求作出了规定。综上所述,这些法律条文都旨在强调部分证据与全案证据需要存在相互之间的关联,能够相互印证,这从本质上来说,虽然没有直接作出规定,但是也反映了“孤证不能定案”的思想。本文就从“孤证不能定案”与证据规则的适用与衔接着手,阐释“孤证不能定案”在我国的适用。

“孤证不能定案”的含义

1988年在美国俄亥俄州发生了一起强奸杀人案,受害者是57岁的老太太Judith Johnson和她6岁的外孙女,嫌疑人是老太太的女婿Clarence Elkins。在法庭审理阶段,控方一共出示了139件证据,但是这些证据中没有一项指向嫌疑人,而且当时已经检测出嫌疑人的DNA与现场发现的毛发并不吻合。然而,法院却基于仅有的一项入罪证据,即6岁受害女童的证言“她的姨夫(即嫌疑人)便是行凶者”,而裁定Clarence Elkins有罪,在经过8年的牢狱之灾后,他的冤情才终于得到了澄清。

上述案件中,法院据以认定被害人有罪的孤证是受害女童的证言。尽管法律上并没有准确清楚界定“孤证不能定案”,但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它是作为一项默许的证据规则存在的。在我国,依据《刑诉法》第53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我国确立了口供补强规则,这也体现出了“孤证不能定案”的司法精神,保护被告人的权利,避免法官仅凭“孤证”定案;另一方面,避免在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构成“一对一”的情况下草率地作出有罪认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在刑事诉讼中,“孤证不能定案”的具体内涵可以通过以下几个层次来理解:首先,在某一个具体案件中只存在一个有罪证据的情况下,不论该证据是能够证明全部犯罪事实的直接证据,还是仅能证明部分案件事实的间接证据,在得不到其他证据补强的情况下,这项单独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存在瑕疵的,法官不能据此单一证据对被告人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其次,在司法实践中会存在大量的同源证据,比如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得出的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犯罪工具等内容,这些关于时间、地点和工具的证据均来源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属于同一来源得出的同源证据,无法保证每个证据的真实可靠,如果没有从其他来源得到的证据作出印证,那么这些同源证据的证明力也是微弱的,达不到法定的证明标准的问题。最后,案件中虽然存在多项有罪证据,但是各项证据之间没有任何事实上的交叉和联系,是彼此孤立而存在的,这也应当被理解为“孤证”,不能凭此来认定案件事实。

证据规则的内容

历经古今中外学者的反复论证,目前我国认可的几大证据规则都充分体现出了证据推理的科学性,这些证据规则与“孤证不能定案”从本质上来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补强证据规则

补强证据规则,起源于英国,另称为佐证,出自于古谚语“一个证人等于没有证人”。补强证据主要适用于言词证据,其出现的前提是证据的数量化,当某一单一证据存在弱点时,必须有其他相呼应的证据提出,才能实现证明案件事实的目的。伴随着司法活动的需要日趋成熟,形成了完善的补强证据规则。

既然是补强一份证据,那么除了待补强的证据之外,还存在至少一份证据以待补强证据为核心予以补强,待补强的证据和补强证据被称为主证据和补强证据。主证据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但依法不能独立证明必须补强的证据,补强证据是除主证据之外,为增强主证据所证事实的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仅由主证据发挥证明作用,但主证据无法独立发挥证明作用,必须以补强证据加以佐助。

在司法实务中任何一样证据都可以成为主证据,但是并非每一案件事实都需要主证据和补强证据来证明。如果主证据不存在瑕疵,能够独立完整地证明全部案件事实,那么则不需要其他证据来进行补强。除此以外,也并非主证据一旦存在瑕疵就能够得到补强,有些瑕疵是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限制,一旦出现,证据即告作废,主证据只有存在那些法律允许补强的瑕疵,才能够通过补强证据来进行补强。

最佳证据规则

最佳证据规则是有关证据证明力的规则。该规则主要是提供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最佳的证据。在此规则下,证据被划分为最佳证据与次要证据,通过司法技术的手段,限制次要证据的证明力,而仅仅提供最佳证据就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在最佳证据规则下,人为地排除了次要证据的使用,仅仅通过最佳证据这一“孤证”即可满足证明案件事实的目的,此时形成的“孤证”并非客观事实的“孤证”而是有意为之。

我国针对最佳证据规则,创设了复制品、复制件证明力规则。该规则是指在司法证明过程中,证据原件的证明力强于复制品、复制件的证明力。与最佳证据规则排除次要证据证明力不同的是,复制品、复制件证明力规则下并不排斥复制件的证据证明力,而且满足法定條件的情形下允许复制品、复制件的使用。

证据相互印证规则

补强证据规则主要适用于言词证据,最佳证据规则主要适用于书证,鉴于实践中证据种类的多样性,为了各类证据的统一适用,学界在龙宗智先生提出的“印证证明模式”的基础上总结形成了“证据相互印证规则”。

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是我国司法实践一直以来经常使用的证明方法,被视作我国刑事诉讼证明的基础。证据的相互印证是指证据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存在联系,从而使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形成协调一致的关系。该规则的核心主要是证据资格与证明力,即核心证据需要获得其他证据的印证支持,并且这些证据需要具备内容的同一性。在证据相互印证规则下,特别强调证据数量的必要性,这使得其在证据的数量外观上迎合了“孤证不能定案”的要求。

优势证据规则

优势证据规则是指在诉讼证明中,一方在证据证明上需要具备优势,从而让法官得以作出支持该方请求的判决的证明标准。英国学者彼得·墨菲给優势规则下的定义是“民事案件中足以表明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证明的真实性大于不真实性的证明结果”。

在优势证据规则下,证据证明力大小比较的划定一方面和证据数量息息相关,证据数量的多寡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的真伪,但是优势证据并非数量的简单叠加,而是对证据间综合质量的全面审查。证据之间所产生的证明力以及证据与代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是形成“优势”证据的关键要素,也限制了“孤证”在判断案件事实过程中的影响力。

“孤证不能定案”与证据规则的协调

“孤证不能定案”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的一项经验法则,上述的证据规则也是经过古今国内外学者反复论证得出的科学论断,“孤证不能定案”蕴藏于证据规则之中,相辅相成。

“孤证不能定案”与补强证据规则。补强证据规则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上专指“孤证不能定案”,广义上则含括了瑕疵证据补强、证据相互印证以及孤证不能定案。补强证据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对其内容做了严格的限缩,相比之下,“孤证不能定案”在诉讼活动中更加具有普适性。

在补强证据规则下,并不绝对排除孤证定案的可能性,但是一旦在证明案件事实过程运用到了补强证据规则,那么就存在两个以上的证据,符合了“孤证不能定案”的外观;其次,补强证据规则和“孤证不能定案”都是在注重证据数量的基础上,强调了证据的质量即证据的证明力;再次,补强证据规则中存在的主证据与补强证据的区分让证据在审前就已经被标签化,干预了法官的自由心证,而“孤证不能定案”只是自由心证的引导;最后,“孤证不能定案”可以适用于任意证据种类,较之补强证据规则更为灵活。

证据资格与证明力的问题能够通过“孤证不能定案”与补强证据规则协调得到有效改善。首先在审查证据资格阶段偶可以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进行必要的审查,将条件瑕疵的证据排除,对于允许补强的证据,则不额外增加当事人举证的负担。其次,在证明力比较阶段,可以运用“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对案件主要事实与间接事实作出约束,且不得按照某一证据就认定案件事实成立,必须在多个证据在证明力上形成叠加效果后,才能认定案件事实。

“孤证不能定案”与最佳证据规则。“孤证不能定案”是以“最佳证据规则”以及“复制品、复印件证明力规则”为基础的,在此基础上又弥补了最佳证据规则的不足。“孤证不能定案”在运用过程中以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是最佳证据为假定,但是即使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是证明某一构成事实的最佳证据,其“孤证”形态仍然不具备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力,此时依旧无法定案。但是“孤证不能定案”的设定不是就此要求当事人必须提交最佳证据,也不得事先将次要证据的证明力降至为零。在“孤证不能定案”理论下,当事人可以就同一代证事实提出不同的多项证据,但是最佳证据的选取是基于法官的自由心证。

“孤证不能定案”与最佳证据规则的协调最主要体现在证据的收集与提交阶段。“孤证不能定案”为当事人明确了一条最低成本的举证途径,即以最佳证据为标准,减少同一维度证据的提交,但是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是否就是符合“最佳证据”的要求是由法官进行审查决定。另外,从不同维度针对同一事实证据的提出能够使其符合非“孤证”的外观要求。

“孤证不能定案”避免了最佳证据规则下在手机证据是对某一种类证据的过分侧重,允许当事人在收集证据时就不同种类证据的成本进行衡量,以达到减少成本、提高效率的目的。

“孤证不能定案”与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孤证不能定案”不仅是对证据数量提出了要求,同时,通过排除对“孤证”的适用,提高证据的质量。另外,当证据进入事实证明阶段时,“孤证不能定案”能够排除限定证据的证明力。这两种方式分别从证据的内部和外部出发,对有效提高案件事实判断的正确率有积极作用。

证据相互印证规则现在普遍被运用在刑事诉讼中,而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并未得到普遍适用。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由国家机关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此种方式下无需过多考虑成本时间的问题,但是在民事诉讼中往往是由普通的自然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此种规则在民事诉讼中举步维艰。在此种局面下,单一证据不足以证明刑事案件事实,但是却能够在民事诉讼中得到采信,这种做法虽然考虑到了成本因素,但是是与基本的法理相悖的。然而,“孤证不能定案”却能够很好地弥补这一点,它将任意单一证据的证明力限制在足以定案的标准之下,避免了证据相互印证原则在因成本因素等问题受到的冲击。

此外,在“孤证不能定案”规则下,单独来源的证据无法证实案件事实,通过考虑相互印证规则来证实案情,通过多个间接证据串联能够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另外,在这些证据完成正向证明之后,再利用证据之间的相互的关系来对所得出的结论进行检验,使得对案件事实的判断结果更具准确性。

“孤证不能定案”与优势证据规则。优势证据规则与“孤证不能定案”一样,对证据的数量和质量都提出了新的要求,并且二者都更加侧重于证据的质量,但是二者不同的是,“孤证不能定案”对优质证据规则做了限缩,在“孤证不能定案”这一规则下,任何单一证据的证明力都无法达到证明案件事实的程度,这使得证据在实现外观上更具合理性。

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因此,在诉讼活动开始前,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应当是各占50%,而优势证据的选择则是一方通过举证证明使得其主张成立的可能性大过于另一方主张的可能性,这就使得多项证据的运用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同时,经过“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协调,优势证据规则也可以适用于刑事诉讼环节,优势证据规则从正面作出规定,即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较之民事诉讼更为严苛,同时,“孤证不能定案”从反面作出限制,排除“孤证”对案件事实判断的影响,以此种方式保证案件的最大程度的准确性。

“孤证不能定案”在诉讼活动中的各个阶段都发挥着重要作用,保障司法活动的有序进行。“孤证不能定案”较之四项证据规则内涵更为全面,能够从头至尾贯穿整个诉讼过程,这是任一证据规则都不具备的。而且“孤证不能定案”又兼具通俗易懂的特性,对于司法活动顺利开展也有着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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