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金融立法背景下的法系衔接问题:以上海国际金融中心为例*
2020-10-16张圣泽
■张圣泽
近年来,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进入了新的阶段。2018 年5 月,全国人大通过了在上海设立金融法院的决定。随后,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改委等八部门联合印发的《上海国际金融建设行动计划(2018—2020 年)》,旨在促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与国家发展战略相匹配。2020年2 月14 日,央行等五部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和金融支持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的意见》 http://www.safe.gov.cn/safe/2020/0214/15402.html,①(银发〔2020〕 46 号)(以下简称《意见》)。同年4 月10 日上海市人大表决通过《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加快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2020 年3 月27 日英国智库Z/Yen 集团公布的第27 期全球金融中心指数(GFCI 27)显示,上海排名首次升至第四(前五名分别是纽约、伦敦、东京、上海、新加坡),上海作为新兴的国际金融中心正逐渐得到国际经济金融界的承认。①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上海市政府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和金融支持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的意见》,http://www.safe.gov.cn/safe/2020/0214/15403.html;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2020 年4 月10 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http://www.spcsc.sh.cn/n1939/n1944/n1946/n2029/ulai210708.html; 英国智库Z/Yen 集团:上海国际金融中心排名首次晋级全球第四,新华社上海分社,http://m.gmw.cn/2020-03/26/content_ 1301093402.htm,2020 年4 月20 日访问。
2020 年是上海基本建成国际金融中心的关键年份。确立以人民币产品为主导的全球金融市场地位,增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金融资源配置能力和辐射能力,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是:在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进程中,如何打破普通法系统领全球金融市场的禁锢,得到国际金融市场的认可。与此同时,如何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完善配套法制体系的建设,使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建设既与国内法律法规相协调又能凸显上海金融立法的特色,也是当前必须予以回应的法律议题。
本文拟分三个部分对上述问题展开分析。首先,文章将从普通法系下国际金融中心的建设谈起,通过比较观察普通法系下相关判例和监管法规,梳理普通法系对国际金融中心兴衰的影响。其次,文章借鉴大陆法系国际金融中心对普通法系纠纷解决制度的经验,归纳出国际金融中心与大陆法系衔接的关键点。最后,文章立足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中的可能立法思路,借鉴域外经验,发挥本国大陆法系的优势,提出可能的法律制度对接方案。
一、普通法视域下的国际金融中心建设
(一)法律与金融学派:法系与国际金融中心的建设
由于当前主要国际金融中心均分布在普通法系国家和地区(特别是纽约、伦敦乃至中国香港也沿用了英国普通法),因此有观点认为,国际金融中心必然诞生在普通法系下。比如,La Porta、Lopez-de-Silanes、Shelifer 与Vishny 创立的“法律与金融学派” (简称LLSV)即是典型代表。②Porta R L,Lopez-De -Silanes F,Shleifer A,et al.Law and Finance,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 (1998),p.106.该学派主张,一国的法律体系对于其公司治理结构、金融市场甚至经济发展有着决定性作用。该学派利用复杂精准的计量经济学方法选取自变量-对抗董事权利指数(Anti -director Index,包括小股东利用通信方式提交选举意见),因变量-股市规模和股权分散状况,建构数据分析模型,并以此证明法律与金融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法律与金融学派的结论,法系背景对于国家金融发展的影响至关重要。进言之,一个国家建成国际社会认可的金融中心主要依托于该国的普通法传统。该学派进而指出,普通法传统的优势在于司法上的判例制度与金融管理制度极其完备,可以灵活地应对市场变化。③宋晓燕:《法系渊源、金融发展与国际金融中心形成》,载《法学》 2016 年第9 期。
(二)普通法对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积极作用
具体而言,法与金融学派学者主要关注普通法系对于国际金融中心建设中的投资者权益保护,将其优势归因于以下三个方面:投资者权利保护、市场监管力度和公司内部治理模式。
1.保护投资者权利,重视契约自由。普通法更注重投资者权利和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一方面,普通法下契约双方的意思自治促进了金融市场的蓬勃发展; 另一方面,普通法上的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更能充分保障股东权益,由此营造的安全交易环境,能够增强投资者对市场的信任,吸引大量资本入驻,激励股票交易市场繁荣。①周仲飞、弓宇峰:《法律在国际金融中心形成与发展中的作用》,载《法学》 2016 年第4 期。
2.市场监管宽松,政策供给利好。普通法国家提倡自由市场理论。金融市场较少受到国家的积极干预与严苛监管。同时,政府监管透明度高、金融市场变化可预见性强等特征,也促进了国际金融市场的形成。
以伦敦国际金融中心为例,伦敦的银行法、公司法、证券交易法等法律逐渐理顺了英国银行业的行业秩序与规制模式,为伦敦成为国际金融中心奠定了牢固的法律基础,带来了伦敦国际金融中心的第一次繁荣。20 世纪50 年代以后,英国放松了外汇与资本流动管制,同时抓住了美国纳斯达克市场崩盘、英镑币值稳定和严格公司内部控制等机遇因素,增强了伦敦对外资和外国金融机构的吸引力。
2008 年金融危机以后,世界范围内经济市场动荡,良性资产与投资基金在全球范围内寻找避险之处。当前,金融科技、开放银行和各种互联网金融产品层出不穷,提升了全球金融开放能级,普通法系下的传统国际金融中心更是不断宣传其宽松监管与税收优惠。
3.司法灵活,完善公司内部治理。普通法下公司内部治理模式比较灵活,适应力强,可变度高。在“法官造法” (Judge-made law)的判例法情境下,公司比较容易在法律灵活适用的基础上实现个案公正。同时,自由裁量权的设置,使得法官能动性较高。②缪因知:《法律如何影响金融:自法系渊源的视角》,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5 年第1 期。在这种有弹性的回应型司法制度下,法官可以扩展法律中对于公司治理结构的安排,如为制约公司内部人而建立起的股东派生诉讼(Shareholders' Derivative Suit)制度。19 世纪初,为了加强保护公司股东的权益,防止管理层滥用管理权、为谋取私益而牺牲公司利益,最终达到股东和董事会之间的权利平衡,英美两国首创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③胡滨、曹顺明:《股东派生诉讼的合理性基础与制度设计》,载《法学研究》 2004 年第4 期。
由此,判例法的司法环境能够同金融行业不断发展与创新的步伐相适应,有效填补由法律规范疏漏与滞后留存的法外空间。除了适应投资者对股利分红期待外,也回应其参与公司治理的意愿。即便投资者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原因在获取信息、参与股东会议上处于弱势,但是借由普通法判例创制的金融规则,他们可实现对公司治理的积极参与和事后救济。
二、国际金融中心法律制度的关键
(一)大陆法系未必不能出国际金融中心
法律与金融学派虽然指出了普通法与国际金融中心之间的联结关系,但只有普通法系才能催生国际金融中心却并不是问题的全貌。比如,作为早期的国际金融中心之一,大陆法系国家荷兰的阿姆斯特丹得益于巨大的货物吞吐量与先进的司法理念,至今仍是欧洲的重要港口与综合类金融交易中心。再如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日本,其首都东京也是全球公认的国际金融中心。东京发展成为国际金融中心,得益于其以国内金融市场为依托,由政府主导,大幅度改革国内金融市场、金融体制和金融机构,逐渐实现了日本金融业的自由化和国际化。政府能够有效推动上述改革,主要是通过制定或修改相关法律实现的。日本政府在1980 年开始对《外汇及外贸管理法》 进行修改,其中最重要的是将外汇由管理制改为原则上自由制,基本实现了内外资本流动的自由化。此后,2006 年通过了《金融工具和交易法》,规定日本金融监管厅必须对所有的投资工具进行跨业监管。同时,日本金融监管厅监管行动透明度和可预见性的提升也有利于保护投资者,提升东京国际金融中心的吸引力。
由此可见,普通法系对于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虽然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但并非决定作用。纵观全球国际金融中心的发展历程,无论是严格的市场监管还是灵活的司法判例,不管是高质量的区位选择还是强有力的政策支持,国际金融中心的良性发展与持续繁荣远不是单一要素在发挥作用。普通法系下的司法判例为国际金融中心提供真正的保障在于,保护资本流动的安全稳定,去除地方贸易保护主义,遵循市场规则配置资源的规律,而非普通法系本身具有决定性。
因此,两大法系之间存在的差异并非不可逾越的鸿沟,而是可以相互沟通、相互协调、相互借鉴的。例如,类似于普通法系上对个人财产权的保护,大陆法系则是由诚实信用原则发展出对小股东利益进行保护的特殊机制。该原则要求一切市场参加者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目的是在当事人之间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并维持市场道德秩序。比如,德国采用了控制股东诚信义务原则,要求控制股东在行使自身权利时,负有谨慎考虑其他股东利益的义务。其中,诚信义务中的注意义务要求,经营时控制股东须与任何一个谨慎的人在同等情形下对其所经营的事项给予一样的注意,不得利用自己的控制地位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
此外,很多传统上的大陆法系国家正在逐渐建立对普通法系金融方面的制度包容,特别是在中央授权层面给予很大的包容度。例如,哈萨克斯坦的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发展迅速,其法院书记官坎贝尔霍尔特在参加阿斯塔纳经济论坛时直言:“我将向与会者介绍如何通过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法院和仲裁庭,应对国际经济难点问题。因为我们的首要目的是——解决金融纠纷。本法院司法基础基于英国法律原则。这些举措将有利于提升哈萨克斯坦的投资吸引力。”①哈萨克国际通讯社,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举行法律问题会议,资料来源:http://lenta.inform.kz/cn/article_ a3251897,2020 年3 月15 日访问。另外,哈萨克斯坦借鉴迪拜的经验,在阿斯塔纳建立了拥有国际仲裁员的国际仲裁中心,专门设置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国际金融法庭,在国际法的基础上由外国法官审议有关案件。同时,为了保护投资者权益,哈萨克斯坦的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还成立了由国际和哈萨克斯坦国内专家组成的国际协商委员会。以上机构人员可以熟练地运用国际规则解决跨国金融纠纷,这对于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的发展建设至关重要。②总会贸仲委秘书局 傅成伟哈萨克斯坦最高法院称将在阿斯塔纳建立国际仲裁中心,资料来源:http://www.ccpit.org/Contents/Channel_ 3528/2015/0623/468732/content_ 468732.htm,2020 年3 月15 日访问。
(二)比较视野下国际金融中心的兴起
当前,国际金融中心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以伦敦、纽约、香港为代表的市场导向型; 另一种是以新加坡、东京、迪拜、卡塔尔为代表的政策推动型。实际上,这一分类方式远比法律渊源的划分更有研究价值。我们可以借此厘清国际金融中心在不同制度上的经验优势,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建设提供操作性建议和理论素材。
表1 国际金融中心
我们可以看到,当前知名的国际金融中心主要有两个共同点:
1.纠纷裁判。经济规模与贸易实力,并不是国际金融中心兴起的唯一要素。因为一旦建立起了跨区域自由流动的金融服务与技术,金融机构和投资者的关切随即转为纠纷解决的公正与快速。比如迪拜在2004 年9 月修改宪法并通过了“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宪法(修正案)”,为建立自由贸易区提供了宪法依据。随后,通过的“8 号联邦法” “35 号联邦法令” “9 号迪拜法” “12号迪拜法” 以及“12 号迪拜法(修正案)” 几项法案共同推进迪拜国际金融中心的法律体系和司法体系建立。在此之后,“9 号迪拜法” 的修改,帮助在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成立纠纷解决管理局(Dispute Resolution Authority),①赵蕾、邓迪心、何晓懿:《沙漠金融中心之门——迪拜国际金融中心的纠纷解决机制》,载《人民法院报》2017 年7 月14 日,第8 版。用以总体规划和管理金融中心内的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所设立的独立法律制度吸引了大量外资进入,更加突出了法律“定纷止争”的核心功能。②丁冬:《金融审判竞争视野下的司法供给——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建设的启示》,载《金融理论与实践》2019 年第7 期。从长期来看,倘若司法优势成为上海金融中心的独特竞争优势,稳定性牢、连续性强的法律监管环境必然会进一步吸引外商、外资入驻。
2.监管尺度。在金融国际化的背景下,对国内金融市场进行管理和规制的金融法也逐渐走向国际化。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学者指出随着金融市场基础建设的完善,当下金融发达国家市场模式的相似性,促进了全球金融法的诞生。③周仲飞:《全球金融法的诞生》,载《法学研究》 2013 年第5 期。两大法系在金融法规领域开始出现相互融合和借鉴的趋势,对于具体的金融市场交易、国际贸易管理等规则逐渐进行全球协调处理,在更大范围内促进资本的跨区域流动。
以伦敦与东京国际金融中心为例。1986 年,撒切尔政府领导伦敦金融行业改革,人们称之为“金融大爆炸”。具体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以金融综合经营为特征的金融自由化,形成了开放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阶段是以统一金融监管为特征的金融整合,奠定了有力而适度的监管基础。此外,于2001 年12 月1 日正式生效的《2000 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 取代了此前制定的一系列用于监管金融业的法律、法规。该法规范了票据市场的混乱情况,让投资者有信心投资。由此,伦敦吸引来了世界范围的金融机构、投资者以及相关人才。④杜一华:《金融监管体制改革论纲——全球主义关照下的国家主义立场》,载《河北法学》 2019 年第6 期。
1996 年,借鉴英国“金融大爆炸” 的经验做法,日本政府提出通过金融改革实现2001 年把东京建设成为“自由、公正、全球性” 金融市场的目标。次年,日本政府通过《金融体制改革规划方案》。按照《金融体制改革规划方案》,日本修改《外汇管理法》 和《日本银行法》。修订后的《外汇管理法》 和《日本银行法》 要求日本放宽外汇交易限制,外汇交易的场所并不局限于特定银行,市场内实现了货币自由兑换。从此,日本金融业正式走向了自由竞争。①杨东:《市场型间接金融:集合投资计划统合规制论》,载《中国法学》 2013 年第2 期。
上述英国、日本两国采用的“金融大爆炸” 激励,不但消除了公司设立的障碍、减少了对公司内部控制的监管,同时在稳定本币币值、鼓励本币计价的外国证券发行、放松融资渠道管理、刺激外币存款增长等方面也发挥了重要作用。这一经验表明各国的法律宽严程度从来不是静止状态。福利国家兴起前,在自由市场观念指导下诸国金融市场得以扩展,之后又往往会因金融危机而采用严格监管。上述的变化既不能归于法系影响,也不可绝对地认为促进国际金融中心的形成取决于放松监管,而应当将其归因于金融法律监管的周期律。由此可见,监管的关键在于市场情况相适应,并且可以恰当适时地引导投资者,在维护投资者稳定预期的基础上保证市场环境的有序竞争。
三、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中的法系衔接
从国际化水平层面比较来看,目前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存在一个核心问题:仅个别指标领先、结构性差距明显。②参见国家开发银行编:《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发展报告(2018 年)》 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8 年版; 《国际金融中心发展报告》 编写组:《国际金融中心发展报告(2018 年)》,中国金融出版社2018 年版。因此,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法治体系建设须遵循由易到难的实践路径,针对执法和监管能力进行重点提升,在常规营商环境建设之外加强立法针对性。首先,从金融司法领域进行调整以应对当前发展困境,借由司法裁判与仲裁来保障金融环境的安全稳定。其次,从立法领域予以突破,构建相应法律体系,为金融中心建设提供法制保障。
基于此,立法层面有两种可供选择的路径:其一,从长远来看,可以通过中央层面出台专门法律,或中央特别授权上海立法来规范金融领域的监管,减少上海地方立法与国内其他法律制度的冲突; 其二,从短期可操作性角度而言,可采取“包裹立法” (或称打包立法、条款立法、综合立法等)的法律修改技术,将亟须调整的法律打包在一个法律案内,化解法系差异、规制不足带来的桎梏。具体见以下分述。
(一)裁判和仲裁的上海实践
大陆法系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经验表明,通过司法仲裁制度可以很好地实现本国法系与国际金融市场秩序的衔接。赋予司法解决纠纷以确立规则的效力,将改变本国传统法系的限制。当前,亚洲时区尚未产生拥有绝对领导力的金融中心,香港、东京、新加坡在金融政策上各有侧重。在金融系统功能上,上海仍有差距,但是上海的突出优势在于国家经济体提供了广阔空间。结合“一带一路” 倡议所联系的区域金融中心,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在国际规则对接上需要注重国际惯例,推进贸易投资便利。①参见杨晔、计小青主编:《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服务“一带一路” 战略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17 年版。特别是2020 年3 月以来,美股多次熔断、澳元暴跌等②新浪财经:全球金融市场大恐慌http://finance.sina.com.cn/money/forex/hbfx/2020 -03 -09/doc -iimxyqvz9145282.shtml,2020 年4 月20 日访问。全球性金融恐慌蔓延下,中国全面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吸引了大量海外避险资金入场。此时进一步推动上海金融法院、上海破产法庭等建设,保障金融环境安全,将更好地提升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法律服务质量。
2020 年2 月新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又称“金融30 条”)从依法合规、金融法治建设、审判的国际公信力、违法金融活动惩罚力度等角度指明具体举措。同时,地方政府层面,上海市亦然着力提升金融司法国际化水平。2018年4 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设立上海金融法院的决定》 (以下简称《决定》)。《决定》 提倡设立上海金融法院,助力上海成为国际金融纠纷解决优选地,力争发展成国际社会认可的实质性化解金融纠纷的裁决机构。此外,金融审判庭、金融检察处(科)、金融仲裁院、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局、金融纠纷调解中心也相继在上海成立。
2019 年6 月,上海市司法局发布了《打响“上海仲裁” 服务品牌行动方案(2019—2021年)》 (以下简称《方案》)。《方案》 明确指出提升对外合作交流的目标,积极对海外仲裁机构和争议解决机构开放。结合双方注册地的业务优势,上海仲裁委员会同海外仲裁机构进行业务协调、仲裁员互任等合作。《方案》 鼓励上海市仲裁机构聘任境外优秀人才担任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和仲裁员、调解员,力争决策机构境外组成人员、境外仲裁员和调解员占比居于全国领先地位。上述规定与上海市推行的社会信用服务一起提供优质的金融发展环境,便利当事人选择上海作为仲裁地,更加高效公平地解决纠纷。
(二)“包裹立法” 的可能选择
针对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在建设中遇到的税法政策不明确、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不到位、规则性监管灵活度差等问题,采取“包裹立法” 的方式可以更快速地响应市场变化,并且有先例可资参考。自2009 年8 月27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以来,我国多次运用“包裹立法” 这一法律修改技术,对几十部不再适应当前实践的法律进行打包修改。与人大通过立法不同,“包裹立法” 能够抓住关键时机,针对部分法律同社会实际不相适应的部分条款集中修改,及时使法律规定同社会实际相一致。③刘风景:《包裹立法的中国实践》,载《法学》 2014 年第6 期。曾两次承担法律打包修改工作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社会法室主任郭林茂指出:“打包修改作为立法形式的一种创新,有利于节约立法资源、提高立法效率。”①朱宁宁:《开局之年立法工作全面提质加速——十三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2018 年立法工作回眸》,载《法制日报》 2019 年2 月26 日,第5 版。
具体到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立法修改与调整上,主动运用“包裹立法” 可以便利达成法系衔接的目的,为完善金融法治体系积累经验。借鉴前几次打包修改法律的经验,在各部门相互协调的基础上,中央立法机关可进行一系列法律条款小规模调整。将与金融市场监管密切相关的系列法规进行统一修改,将保险、银行、证券等金融领域的纠纷解决管辖权统一,使得相关立法与金融开放进阶相一致。
针对税法政策不明确,可以就金融税收法律制度完善拟定《税收征管法》 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等有关规定的包裹立法,要求税务机关对于不办理扣缴登记,不报送相关材料的行为实施处罚,②彭海艳:《建设适应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特点的跨境金融税收制度》,载《科学发展》 2019 年第12 期。并列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管辖下的税款扣缴义务与豁免。针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可以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垄断法》 《价格法》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商业银行法》 《票据法》 《证券法》 《信托法》 《保险法》 等相关法律基础上,③张学森:《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机制研究——以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为视角》,载《中国经贸导刊》2012 年第6 期。聚焦金融科技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项内容。针对规则性监管灵活度低问题,可以将《证券法》 《公司法》 《刑法》 中与国外法律冲突的上市公司发行、信息披露、监管责任等内容,结合上海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进行修改。④秦焕梅:《2020 年上海基本建成国际金融中心评估与建议》,载《科学发展》 2020 年第2 期。
(三)中央—地方的立法规范
徐冬根教授曾提出,法律在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中应起到主导作用。⑤徐冬根:《上海国际金融中心法制环境建设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 年版。体现在立法规范上,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建设既离不开中央层面法律的支持,也离不开地方基于自身地域特点和发展优势而制定的相关法规支撑。
根据《立法法》 相关规定,地方有权机关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2009 年6 月25 日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上海市推进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条例》,在六个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划:金融市场体系、区域布局和基础设施、金融人才环境、信用环境建设、金融创新环境、金融风险防范与法治环境。同时明确指出建设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目标,要重点发展与国际金融中心相适应的配套经济环境,如不断提升人民币国际化水平。将于2020 年7 月1 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在明确责任主体的基础上,不同于山东、河北、四川和天津的监管规定,上海具体明确了对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限制,①《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金融服务经济社会的作用……制定本条例。《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制定本条例。《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制定本条例。《四川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管……制定本条例。《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维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促进本市金融健康发展,推动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突出对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强调金融监管对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保障作用。
以上的宏观目标和规划安排需要实体的法律法规支持。为此,可以参考当年深圳经济特区关于立法权的规定思路。1992 年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深圳市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因此,有学者指出全国人大可以沿循此路径,授权上海市针对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制定相关地方性法规,同时规定部分全国性法律在上海市暂停适用。此举可以弥补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中法律依据空白的现状,赋予同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相适应的立法和法律适用空间。以上的《意见》 《方案》 示例仍然受制于当前层级化立法权的配置模式,中央立法权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的法律、法规、规章。这也包括基本经济制度下的金融、外贸基本制度。
结语
通过比较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对国际金融中心兴衰的不同影响,我们可以看到:国际金融中心的建设主要得益于相关金融法律制度的推动,而非由法系归属直接决定。在建设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过程中,不仅应比较分析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在案件处理规则、行政监管等方面的独特制度优势,更应该研究在不同法系下中立的司法机构在审理、裁决金融类案件时是如何灵活适用相关法律,为投资者提供充足的法律保障,营造健康安全的金融市场环境。
当前,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建设具有新的语境:国际金融中心与全球金融科技中心的同步发展。就实际而言,不同法系的传统影响,远不如建设新兴金融工具创新的法治环境重要。传统的货币、汇率、资本等影响因素仍在发挥作用,但展现形式已经悄然改变。因此,在完善法治建设的同时,把握当前快速发展的金融科技,放开部分地方金融立法权限,实现与金融相关的会计审计、法律服务、资产评估、信用评级、投资咨询等专业服务的精准法律对接,也是题中之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