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隔夜醉驾”该不该入刑
2020-10-15殷晓章
殷晓章
“隔夜醉驾”者何其多
目前,“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已成社会共识,但仍有一些人抱有侥幸心理,如“隔夜酒驾”“隔夜醉驾”等。
2019年6月26日,河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对5起酒驾醉驾案例进行了曝光,其中之一是出租车司机李某隔夜醉驾案。
6月12日晚上8点多,李某在郑州市管城区一饭店和朋友吃饭时喝了半斤白酒,然后回家休息。6月13日早上6点多,李某驾驶出租车从住处出发行驶至郑州市中州大道上桥处时与一辆小轿车剐蹭,发生交通事故。
出警的郑州市交警四大队民警发现,李某坐在车里躲躲闪闪,车厢内弥漫着一股酒气。民警立即对李某进行酒精呼吸测试,李某拒绝测试。民警将其带至郑州一家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检测,李某体内血醇含量为227.87毫克/100毫升,超过醉驾临界值将近三倍,属醉酒驾驶营运性机动车。经询问,李某承认了头天晚上喝酒的事实。
因李某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6月20日,郑州交警四大队对其刑事拘留。李某不仅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禁止驾驶营运机动车,还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018年4月2日晚上,毛某和同事一起吃饭喝酒,3日20时30分许,毛某驾驶小型普通汽车经过江西省德安县某路口时,被德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并被带至医院抽取血样检测。经鉴定,在送检被告人毛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39.1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毛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当地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被逮捕,德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检方认为:被告人毛某虽于被查获的头天晚上饮酒,次日晚上才开车上路,但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39.1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依法对被告人毛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最后,德安县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毛某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醉驾入刑”众望所归
2011年5月1日,“醉驾入刑”引起社会高度关注。
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毫克/100毫升,小于80毫克/100毫升的驾驶行为;醉酒后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克/100毫升的驾驶行为。”
旧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该条对于醉驾的处罚力度不够,执行效果并不明显。
资料显示,《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我国每年有近10万人被车祸夺去生命,而其中60%的车祸都是由于醉酒驾驶引起的。在此背景下,2011年5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其中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次修正)将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修改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10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为保证《刑法修正案(八)》的正确实施,2011年8月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要从严掌握立案标准,对经检验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一律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
2013年12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从重处罚。”
纵然“醉驾入刑”取得了无可争辩的效果,但却迟迟唤不醒一些人的法律意识。隔三差五,人们也会从媒体上看到酒驾肇事者的身影。数年来,一些地方查获的醉驾数字让人吃惊。
天津公安交管部门查处涉酒交通违法行为8.6万起,其中醉酒交通违法行为1.3万起;山东青岛交警共查处酒驾、醉驾8.38万起,其中醉酒驾驶9275起,占总数的11%;潍坊市公安交警部门共查处醉酒驾驶违法行为近7000起,617人被终生禁驾。
2019年4月底,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公布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审理情况白皮书》,对该院8年来审理的1900余件醉驾案进行了梳理,发现醉驾案件数量总体呈上升趋势,案件持续高发。该院刑一庭庭长臧德胜认为,驾驶人存在的侥幸心理是酒驾屡禁不止的最主要原因,同时部分驾驶人法律意识淡薄,未认识到行为的危害和面临的法律后果。
“隔夜醉驾”者获无罪
同样是“隔夜醉驾”,但是各地的判例结果却不尽相同。
2016年4月19日晚,新疆哈密某单位员工岳某与高某等人一起喝酒至凌晨2时许。第二天上午11时30分许,高某驾驶机动车接岳某上班时,将车违章停放在建国南路西侧人行道,执勤交警要求将车移至指定位置接受处罚时,岳某来到现场。执勤交警要求他们出示驾驶证时,岳某将自己的驾驶证交给了执勤交警,并按照交警的要求,将车移至马路对面的执勤检查点。交警在与岳某交谈时,发现岳某身上有酒味,遂带其抽取血样,经鉴定岳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84毫克,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6年5月10日,岳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哈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随后,哈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岳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在哈密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岳某二审刑事判决书显示,2016年9月19日,哈密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岳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岳某不服,提出上诉。检察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岳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岳某酒后休息了一个晚上,次日上午11时许,在交警的指挥下挪动车辆,虽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刚超过危险驾驶罪的标准,但上诉人通过一夜的休息,并未意识到自己还处于醉酒状态,交警让其移车时,也没有发现上诉人处于醉酒状态,不具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且是在交警的指挥下短距离低速移动车辆,其驾驶车辆的危险性大大降低,符合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可不认为是犯罪。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2016年12月12日,哈密地区中院终审判决如下:撤消一审刑事判决;宣告上诉人岳某无罪。
有评论认为,哈密地区中院是人性化执法,彰显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理念。
2016年12月31日晚7时至9时,覃某在家中喝酒,2017年1月1日上午8时,覃某驾驶普通小型货车,往贵州省荔波县城方向行驶,被荔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结果为92毫克/100毫升。
2017年2月27日,覃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荔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荔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向荔波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4月19日,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
荔波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覃某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覃某并不是喝酒立即驾驶机动车辆,而是经过一晚上休息后第二天驾驶机动车辆,覃某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醉驾”一律入刑有望松动?
《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将“醉驾”纳入刑法,因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的前提条件,有观点认为,情节严重与否难以界定,应慎重追究刑事责任。
2015年,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了这样一起案件,上诉人阳某因工作需要饮酒后,送重病岳父去医院途中被查,测出其血液酒精含量132.09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杨某被一审法院判拘役3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阳某不服提起上诉。
永州市中院审理认为,阳某酒后驾驶确系情势紧急,事出有因,充分考虑上诉人阳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明显,且犯罪情节轻微,撤销原判量刑部分,维持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2017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简称《意见(二)》)开始实施,要求在全国第二批试点法院对8个常见罪名进行量刑规范改革试点,其中涉及醉驾的量刑意见,“醉驾一律入刑有望松动”,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意见(二)》规定:“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此前天津、浙江等地已出台有关规范醉驾量刑的文件。
2017年1月,浙江省高法、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醉驾”案件的会议纪要》(简称《纪要》),明确了可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形,不起诉或免予起诉的标准有所放宽。
《纪要》规定:“对于醉酒在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众通行的场所挪动车位的,或者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门口后接替驾驶进入居民小区的,或者驾驶出公共停车场、居民小区后即交由他人驾驶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浙江省高法刑三庭就“醉驾”审判中涉及的若干问题解答时指出,对酒精含量在160毫克/100毫升以下,并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对酒精含量在110毫克/100毫升以下,不具有从重情节并且认罪的被告人可以适用免刑。
郑州大学法学博士王世宇認为,根据《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此次最高法《量刑指导意见(二)》的出台,对下级法院的指导作用,就是为了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刑法适用不统一,更好地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