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情势变更在行政合同履行中的适用
2020-10-09孔晓文
关键词:行政合同;情势变更;公平原则
作者简介:孔晓文(1996—)女,汉族,河南兰考人,法律硕士研究生,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研究方向:监察法。
情势变更,指当事人间已建立有效的合同关系,因不可抗力造成情势发生重大变化,若合同双方继续履行义务将严重不公平或失去原本的合同目的。我国人民法院审判行政合同领域情势变更的案件极少,这与我国把行政合同案件归于经济合同案件处理有关。新《行政诉讼法》施行后,行政合同案件被作为行政诉讼审理,此时情势变更能否在行政合同领域适用以及如何适用的问题值得探讨。
行政合同履行中适用情势变更的理由
情势变更适用于所有合同。行政合同,指行政机关为维护公共利益、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之目的,与相对人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因其典型特征之一是合意性,遂行政合同也适用合同法。盐野宏认为,“《民法典》原本是规范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但也包含了适用于所有法律关系的一般法律原则,可类比地适用于行政法关系”。从行政诉讼法解释来看,我国尚未订立统一的行政合同法律规范,当行政法缺乏相应规定或民法规定不违反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时,均可适用民法规范。因此在行政合同履行中,当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时,民法中的情势变更可为行政合同所适用。
一般来说,合同订立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对将来作一定程度的预测,因人类本身具有局限性,不排除发生当事人预料不到的特殊事件。行政主体与相对人自愿缔结的行政合同建立在一定的客观环境上,当行政合同成立后履行过程中,环境也可能发生不可预见的巨大变化。若当事人双方不能就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达成协议,仍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原合同,这不仅强制当事人承担不公平后果,还可能使行政目的无法实现。行政合同履行中的意外事件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显著失衡,而情势变更适合所有类型的合同,当然包括行政合同。
情势变更需贴合行政合同的内在需求。公共服务若遭遇重大的情势变更致行政合同无法履行,公共利益遭受严重损失,从而造成行政合同的履行无法应对客观变化产生的意外。此外由于需要与行政机关签订合同,各种政策、行政规划、领导人的新指令都有可能成为行政合同需要变更的具体事由,但法律没有规定双方主体基于情势变更而变更合同的权利。因此把情势变更运用到行政合同领域,双方当事人可基于此重新商讨协议。
行政合同履行中情势变更的适用规则
应按照公平原则进行调整。《民法总则》为保障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要求遵循公平原则。而当事人缔结合同的原因是双方认为合同标的价值与所付出的代价基本相当,合同交易会产生双方互惠的结果。所以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商事活动,民事主体应在满足价值规律要求下,利用等价交换的手段确保各方的交易利益。
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从上可知,民法中的“情势变更”可在行政合同中适用。我国行政合同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当发生情势變更时,行政合同需受某些特殊法律规范的调整。即合同双方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中,处理行政合同中情势变更问题的方式主要有两种:变更合同和解除合同。即当情势变更造成私人合法权益受损时,私人与行政主体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实现合同权利义务的再度平衡;当情势变更严重危及公共利益时,行政机关也可与私人协商变更合同;行政机关为防止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可优先启动行政优益权单方变更合同内容,以持续不断地提供公共服务,但行政机关须依据情势变更中的公平原则向私人进行经济补偿。
以当事人主张为前提条件。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予以变更或解除。之所以如此规定,一是为了防止法官滥用职权,防止自由裁量权过大;二是为了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尽量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合同当事人是否愿意承受损失应由自己决定,如当事人自己不提出申请,法院不可过多干预。
情势变更的设立是为给予利益受损方一个请求救济的机会,而不是加大法官的职权,最终是否选择使用的权利由在当事人自己决定。以当事人为主导,充分发挥和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可使情势变更的适用更易实现公平正义,最大限度地发挥情势变更制度的作用。
我国对于行政合同情势变更原则的处理模式
关于行政合同情势变更原则的处理,可借鉴德国、法国和台湾的相关经验,在维护行政机关公共利益的同时也应保护私人利益。
根据我国相关理论观点和司法实践,当前我国行政合同体系并不完善,难以保证公共利益的实现。因此,构建我国行政合同履行中情势变更的处理模式应从我国实际现状出发,在发生情势变更时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也可解除合同。若行政机关认为相对人的请求不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可以对相对人补偿后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这有利于实现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平衡。
情势变更原则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情势变更原则具有不可或缺的地位,在行政合同中通过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实现双方的利益平衡,同样具有其合理性及正当性。
注释
[1]杨建顺.行政法总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8页。
参考文献
[1]杨建顺.行政法总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许鹏,乐巍.行政协议单方变更权的司法审查[J].人民司法(应用).2016(22)
[3]杨宏晖.论情事变更原则下重新协商义务之建构[J].台北大学法学论丛.2016(97)
[4]万方.我国情势变更制度要件及定位模式之反思法学评论[J].法学评论.201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