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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出台记

2020-10-09丁爱波

齐鲁周刊 2020年19期
关键词:惩戒条例信用

丁爱波

2020年9月23日,《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专题培训会在济南召开。

条例的主要特点

一是正确处理加强失信惩戒与维护市场主体活力的关系。条例对一般失信主体与严重失信主体进行科学的认定和严格的区分,一方面依法强化对严重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促进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另一方面坚持适度惩戒原则,避免联合惩戒滥用,过度限制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

二是坚持信用信息归集利用与信息保护并重。注重准确把握社会信用信息的利用与保护之间的平衡,对信用信息进行类型化区分,适用不同的公开、利用和保护规则,设置相应的安全等级和安全保密措施,保障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共享和使用全过程的安全;明确赋予信用主体信息知情权、信息异议权、信息修复权。

三是坚持褒扬诚信与惩戒失信相结合。在严格遵循国家基本法律制度和恪守地方立法权限的基础上,大胆探索,敢于创新,遵循合理、关联原则,准确把握信用主体违法或者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财政性资金分配、评优评先等方面,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给予便利,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信用主体实施联合惩戒,充分发挥守信奖励机制的正向引导和失信惩戒机制的反向制约作用。

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分为总则、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和归集、社会信用信息披露、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信用环境建设、法律责任和附则,共9章61条。主要内容是:

(一)规范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和归集。社会信用信息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条例明确了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的原则,即遵循合法、客观、关联、适当的原则,确保信息安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6条)。一是明确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清单管理程序。根据合法、审慎、必要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清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编制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根据不同情况组织评估,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第10条)。二是明确公共信用信息实施分类管理,将公共信用信息分为基础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分别纳入信用主体的信用记录(第11、12、13、14条)。三是依法推进社会信用信息共享。支持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和市場信用信息采集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协议约定共享社会信用信息。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进行信用管理,促进社会信用体系与大数据融合发展,推动互联互通、信息共享(第18、19条)。

(二)规范信用信息披露。条例规范了信用信息披露的方式,区分不同信用主体、不同信用信息,采取不同的披露方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公示;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可以通过授权查询、政务共享的方式披露,不得公开公示(第20条)。未经信用主体书面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询其非公开的市场信用信息(第21条)。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有关行为(第34条)。

(三)依法推进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社会信用的核心价值在于应用,信用联合奖惩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核心运行机制。条例规定对守信主体给予激励措施,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财政性资金分配、评优评先等方面给予便利(第26条),对失信主体在相关方面给予惩戒(第28条),对严重失信主体给予更为严厉的惩戒措施(第30条)。条例明确规定,设定和实施信用惩戒措施,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对失信主体实施信用惩戒措施,应当遵循合理、关联原则,与信用主体违法或者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第27条)。

(四)强化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主体权益保护是社会最关心的问题,也是体现立法社会价值的重要内容。条例设置专章对此进行规定,既体现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的总体要求,又体现个人信用信息的特殊要求。一是明确了主管部门和信用信息机构的责任(第35、36条);二是赋予了信用主体知情权、到期消除权、异议权、修复权(第37、38、39、40、41条);三是梳理对照《民法典》,强化个人信息保护,对自然人信用信息保护单列一条,明确“采集、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自然人的社会信用信息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按照约定进行,并确保信息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和纳税数额等信息作为社会信用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的社会信用信息”(第42条)。

(五)关于法律责任。条例虽没有直接的上位法,但与之有关的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较多,条例对此作出了衔接性规定。另外,条例对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信用服务机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信用信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55、56、57、5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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