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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科学证据可靠性认定中的司法前见
——基于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的实证分析

2020-10-06屈茂辉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20年5期
关键词:司法鉴定真实性审判

屈茂辉 王 中

作为伽达默尔哲学解释学的基本内容之一,前见理论自被提出以来,〔1〕伽达默尔根据理解的历史性,提出了包括“前见”在内的相关解释学原则。参见陈本益:《伽达默尔的哲学解释学简论》,载《浙江学刊》2003 年第1 期。即在包括文学、艺术及教育等诸多领域进行了广泛的研讨。国内法学研究者对于前见理论及其在实践中的问题也十分关注,但较多地集中于法律解释领域。〔2〕即便是关于法学领域前见的一般性探讨中,也较多地基于法律解释活动展开。参见范志勇:《法学前见的内涵与特征研究——以哲学诠释学为视角》,载《西南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 年第1 期。与此同时,“一切理解都必然包含有某种前见”,前见问题同样被置于事实认定中,〔3〕参见资琳:《案件事实认定中法官前见偏差的修正及控制》,载《法商研究》2018 年第4 期。并进一步被提升到司法认知活动的一般层面。〔4〕参见王申:《法官的理性认知与司法前见》,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 年第6 期。

前见本身具有合理前见与不合理前见之分。在司法实践之中,不合理前见的存在,则会影响到最终裁判结果的公正性。〔5〕参见李洁、王志远:《前见的证成与修正:传统定罪思维之超越——兼论犯罪构成理论模式之选择》,载《政治与法律》2008 年第6 期。因此,基于提升司法裁判公正性之目的,司法裁判过程是否受到前见影响,以及产生影响之前见是否合理,值得进行深入研究与探讨,尤其值得基于实证数据进行检验分析。具体到科学证据可靠性认定中,审判人员往往因缺乏相应专业知识而难以实现对于科学证据实质内容的有效理解,从而无法形成关于科学证据可靠性认定的合理前见。〔6〕前见具有经验性,但由于科学证据的专业性,基于审判人员个人经验所形成的前见,难以与科学证据实质内容产生实质联系。参见资琳:《案件事实认定中法官前见偏差的修正及控制》,载《法商研究》2018 年第4 期。故而,鉴于我国司法实践高度依赖科学证据的现状及发展趋势,科学证据可靠性认定是否受前见影响,以及产生影响之前见是否合理,必然值得作为与司法前见相关的重点问题予以探讨。本文拟以通过随机抽样获得的裁判文书为主要数据来源,对与民事科学证据可靠性认定中可能存在之前见相关的审判人员决策影响因素进行实证检验分析。以明确民事科学证据可靠性认定是否受到前见影响以及产生影响的前见是否合理,并就如何提升我国民事科学证据可靠性认定的行为规范性与结果准确性陈一孔之见。

一、司法前见存在之假设及其检验逻辑

假设检验是统计推断的重要内容之一,即先基于相关理论基础及已有研究成果,对总体参数提出一个假设,然后利用样本数据来判定该假设是否成立。〔7〕参见谢宇:《回归分析》,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 年版,第34 页。因此,在开展实证分析之前,需要先依据科学证据可靠性认定的基本理论以及相关研究成果,提出相应的研究假设,以明确后文进行统计推断的基本论点。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检验研究假设的基本逻辑,以实现对于研究假设的检验。

(一)研究假设

与传统证据审查过程中应予注重的证据性质不同,对于科学证据的审查应重点关注其可靠性。〔8〕关于证据属性,因证据基本理论非本文论述之要点,本文直接采用“三性”说,即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对于科学证据可靠性审查的具体内容,应着重强调专家检验或鉴定所依据的原理和方法是否具有科学有效性(效度)和科学可重复性(信度),以及科学原理和方法是否得以正确适用等两个方面。〔9〕参见刘晓丹:《科学证据可采性规则研究》,载《证据科学》2012 年第1 期。而对于科学证据的具体表现形式,国内学者虽仍未达成有效共识,但主流观点均认可鉴定意见系科学证据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10〕关于科学证据与鉴定意见的对应关系,部分观点认为,科学证据外延大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鉴定意见;也有观点认为,科学证据的外延等同于鉴定意见。参见杨波:《对科学证据的反思——以程序为视角的关照》,载《当代法学》2005 年第6 期;苏青:《鉴定意见概念之比较与界定》,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 年第1 期。与此同时,鉴定意见作为一种重要证据方法,相比于其他类型的科学证据,如技术调查官意见、专家辅助人意见等,其在我国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最具广泛性,因而对科学证据整体具有较好的代表性。故此,本文拟以民事诉讼中的鉴定意见为具体分析对象,实现对于科学证据可靠性认定中司法前见的分析检验。

虽从应然层面而言,对于科学证据可靠性的认定,应严格基于对上文所描述的相关内容的审查判断来实现。但就实践层面来说,无论是司法实践参与人员还是理论研究者,均存在对科学证据可靠性认定决策行为规范性方面的质疑。具体而言,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针对鉴定意见可靠性认定最为集中的质疑可被归纳为两个主要方面。一方面,相比于对鉴定意见实质内容进行有效审查,审判人员通常更倾向于依据鉴定机构级别与权威性、司法鉴定人能力等外在因素来认定鉴定意见的可靠性;〔11〕参见杨书怀:《论法务会计鉴定意见的采信——基于昆明国良公司与古德公司合作协议纠纷案的分析》,载《会计之友》2016 年第19 期。另一方面,长期的合作关系会使得审判人员产生对于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的特别信任,进而将该种信任转移至鉴定意见本身,并最终影响审判人员对于鉴定意见可靠性的认定。〔12〕参见张蕊、杨书怀:《法务会计鉴定意见的采信机制研究》,载《会计研究》2013 年第8 期。

基于已有观点对我国司法实践中科学证据可靠性认定所提出的质疑,可提出本文关于民事科学证据可靠性认定中司法前见的实证研究假设。即在科学证据审查过程中,审判人员关于科学证据可靠性的认定结果,受到审判人员所具有前见之影响。并且,因司法鉴定人与鉴定机构同为鉴定意见提供者,该前见可表述为,科学证据提供者可信度越高,科学证据可靠性越高。

(二)检验逻辑

可靠性作为证据属性维度的基本概念,〔13〕依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所确立的多伯特规则,科学证据应具备相关性与可靠性两个属性。参见邱爱民、杨宏云:《论美国科学证据可采性的多伯特规则及其前因后果》,载《江海学刊》2012 年第3 期。逐渐得到理论界的接纳与认可。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具体证据是否可作为案件事实认定依据的评判结果,仍然使用证据的“三性”予以表述,可靠性认定结果则被隐含于“三性”认定结果之中。故此,对于上文所提出研究假设的检验,应以确定可靠性与传统“三性”的对应关系,进而确定科学证据可靠性之于证据评价结果的作用机理为现实基础。

作为舶来概念,在基于我国司法语境进行讨论时,可靠性与真实性之间呈现出千丝万缕的联系,甚至被视为与真实性等同。〔14〕何家弘教授认为“虽然科学证据也要进行合法性审查和关联性审查,但是最主要的还是真实性审查或科学可靠性审查。”可以认为,真实性与可靠性在一定程度上被作为等同概念。参见何家弘主编:《刑事诉讼中科学证据的审查规则与采信标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4 年版,第12 页。而实质上,借鉴将真实性划分为“形式真实”与“内容真实”的“二分法”,〔15〕参见何家弘主编:《新编证据学》,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第105 页。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科学证据的具体形态,科学证据可靠性对应的是真实性中的“内容真实”。具体而言,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作为科学证据主要实践表现形式的鉴定意见以书面形式呈现,因而,“形式真实”要求科学证据的外在表现形式是客观真实的,而“内容真实”则要求科学证据中所承载的具体内容是客观真实的。进一步而言,科学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应至少体现在科学证据形成所依据的标准和方法达到科学的准确可靠,以及科学证据中的具体分析合乎逻辑、结论真实可信等方面。〔16〕参见邱爱民:《科学证据基础理论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 年版,第232 页。据此,即可认为,对于科学证据而言,内容真实性内涵与可靠性内涵应是基本一致的,科学证据的可靠性系真实性的维度之一,即内容真实性。

与此同时,基于科学证据可靠性的本质,决定科学证据可靠性的基本因素,如结果的可重复性、同行评议的接受程度以及错误率等都属于程度性问题。因而,与我国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将真实性作为是与否的二元概念予以表述不同,科学证据可靠性应当属于程度性概念。〔17〕Nance, Dale A., “Reliability and the Admissibility of Experts” 34 Seton Hall L. Rev. 191(2003).据此,基于可靠性与真实性的对应关系,科学证据是否能被用作事实认定之依据,是通过科学证据可靠性程度对其真实性的决定作用来实现的。具体而言,审判人员在实践中对于科学证据是否具备真实性的判定,需要通过可靠性程度认定予以实现。并且,由于可靠性达到何种程度即可认定该科学证据具备真实性,属于审判人员的主观评判范畴。故此,基于概率学原理,科学证据可靠性对于最终真实性评判的决定作用应转换为一种概率,即可靠性程度越高,该科学证据被最终认定为具备真实性的概率越大。

申言之,科学证据提供者的可信度对于科学证据可靠性的影响,可表述为科学证据提供者的可信度越高,科学证据的可靠性程度越高,该科学证据被认定为具有真实性的概率越大。该影响过程可被更加直观地表述为如图1 所示的传递关系。

图1 科学证据提供者可信度影响过程

与此同时,关于科学证据的提供者,与英美法系语境中直接具体化为专家证人不同,在作为本文具体分析对象的鉴定意见之中,科学证据提供者被解释为鉴定机构与鉴定人二者。鉴定意见的质量除与鉴定人的专门知识、经验、信誉具有密切关系,同样与鉴定机构的资质和管理、仪器设备的精密程度密不可分。并且,由于司法鉴定程序规范要求司法鉴定的受理与委托均由鉴定机构统一开展,即在大部分司法鉴定中,尤其是司法鉴定过程中不需要其他诉讼参与人予以配合的情况下,审判人员与鉴定人直接接触的机会要少于其与鉴定机构的直接接触。因而,可以认为,在鉴定人未出庭质证的情况下,审判人员对于鉴定机构的了解程度应高于其对鉴定人的了解程度。因而科学证据提供者的可信度,在我国司法语境中,应更多地表现为鉴定机构的可信程度。

综上所述,在本文之中,对于科学证据提供者可信度与科学证据可靠性间相关关系的检验,可通过检验鉴定机构可信度与鉴定意见被认定具有真实性概率之间的相关性予以实现。

二、研究路径及具体方案

(一)变量选取与测度

鉴定机构作为司法鉴定活动开展的承载主体,其相对于诉讼参与人员或潜在委托方的可信度,主要取决于诉讼参与人员或潜在委托方对其所出具鉴定意见质量的期许。而基于对司法鉴定实施过程的理解与认知,鉴定意见质量应与鉴定机构的资质和管理水平、仪器设备等硬件条件有密切的关联。〔18〕在具体鉴定的实施过程中,鉴定机构要为鉴定人提供适合的鉴定设备和设施,并对鉴定流程予以规范化管控。参见王桂玥:《鉴定结论质证程序研究》,载《湖北社会科学》2012 年第1 期。申言之,鉴定机构相对于诉讼参与人员或潜在委托方的可信度,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主要取决于其所具备的资质和管理水平以及仪器设备等硬件条件。与此同时,如前文所提及的,鉴定主体与审判主体之间的业务往来程度同样可能影响审判人员对于鉴定主体的信任程度,因而也需对该部分因素予以考量。据此,本文最终确定与鉴定机构可信度相关的如下五个解释变量:

第一,机构认证认可。作为决定司法鉴定质量的主要因素之一,包括鉴定仪器设备在内的硬件条件,对于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质量影响甚重。为实现对于鉴定机构的有效管理,提升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水平,鉴定机构的认证认可一直是司法行政机关所推行的主要方式之一。〔19〕参见霍宪丹:《中国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实践探索与系统思考》,载《法学》2010 年第3 期。申言之,鉴定机构是否通过认证认可在较大程度上反映出鉴定机构在硬件条件与鉴定过程管理水平方面的差异。

第二,平均司法鉴定人数。司法鉴定人数作为机构规模的直观体现,可在一定程度上体现鉴定机构所能受理案件的容量,从而决定司法鉴定机构是否能较好地保证司法鉴定质量。〔20〕当然,实践中也存在鉴定人数量较少但机构本身权威性较强等具体情形。但基于大样本数据所总结出的法官集体经验,本质上是一种集中趋势,即法官集体经验本身并不否定实践中所存在的特殊性。故该部分情形的存在并不影响本文将鉴定人数量确定为解释变量。参见白建军:《基于法官集体经验的量刑预测研究》,载《法学研究》2016 年第6 期。.

第三,平均高职人数。司法鉴定人的职称组成可以直观地体现司法鉴定机构整体实力,司法鉴定人的知识水平与执业经验无疑是司法鉴定质量的最好保障。且实际上,部分地方司法行政管理部门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对司法鉴定人员配置及司法鉴定人资质组成提出了一定的量化考核指标。〔21〕《关于印发湖南省司法鉴定机构考评办法的通知》,来源:http://sft.hunan.gov.cn/xxgk_71079/zcfg/gfxwj/201411/t20141107_4885893.html, 2019 年3 月20 日访问。

第四,鉴定机构年龄。司法鉴定机构作为营利性机构,运营时间越长,其在运营管理方面的制度理应越完善,在从事机构营运范围之内的业务能力也理应随之增长。与此同时,机构成立时间越早,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出机构内的司法鉴定人所具有的司法鉴定执业经验越丰富,其出具鉴定意见的可信度理应越高。

第五,司法机关委托案件比例。如前文研究假设部分所述,长期的合作关系会使得审判人员产生对于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的特别信任,进而将该种信任转移至鉴定意见本身,并最终影响审判人员对于鉴定意见可靠性的认定。〔22〕近年来司法鉴定委托程序不断完善,采用摇号方式确定鉴定机构的比例也得到逐渐增长,法院与鉴定机构之间的固定业务往来关系可能有所减弱。但具体到本文之中,一方面,在本文所分析的具体样本案件之中,使用摇号方式确定鉴定机构的比例并不高;另一方面,摇号只是确定鉴定机构的一种方式,其并不排除其他方式的存在。因此,本文对于既往数据的分析,验证司法鉴定委托程序存在的弊端,也对后续司法鉴定委托程序的完善具有参考借鉴意义。

而对于本文被解释变量的鉴定意见真实性而言,审判人员同意重新鉴定的决策是否意味着对于在先鉴定意见的否定还存在一定争议。〔23〕一部分学者则认为,基于鉴定意见主观性的存在,同意重新鉴定并不属于对于在先鉴定意见的直接否定。参见胡锡庆、陈邦达:《略论重新鉴定》,载《中国司法鉴定》2010 年第2 期。我们认为,依据相关证据规则之规定,审判人员准许当事人所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应建立在当前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下,也即重新鉴定的准许应是基于对当前鉴定意见的否定。〔24〕2019 年最新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经明确法院准予重新鉴定后,原鉴定意见不得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 号,第40 条。

最后,为提升实证分析结果的稳健性,本文还引入委托鉴定主体以及鉴定意见类别两个变量作为控制变量。具体而言,2001 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71 条在一定程度上肯定,委托方性质差异可导致鉴定意见在证明力上的差异,〔25〕本研究进行数据选取时,新的民事证据规定尚未发布,因而实证分析过程中所涉及的证据评价行为未受新的民事证据规定影响。故此,如无特殊说明,文中所称《民事证据规定》均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 年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表明委托鉴定主体差异可能导致科学证据可靠性认定的差异。并且,科学证据所依据的科学原理以及司法鉴定过程中所使用的技术与方法不同,能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科学证据的可靠性,〔26〕参见张南宁:《科学证据基本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 年版,第89 页。故鉴定意见类别差异同样可能导致科学证据可靠性认定结果的差异。

综上,本文所构建的解释变量、控制变量以及被解释变量共8 个,具体名称及测量方法见表1。

表1 变量定义与测量

(二)样本来源与选取

根据本文所提出的研究假设以及变量的选取与设定,本文所需样本数据分为两类,第一类为与科学证据可靠性审查相关的案件审理数据,第二类为与鉴定机构信息相关的数据。对于第一类数据,即与科学证据可靠性审查相关的案件审理数据,本文拟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获取。对于第二类数据,需要从两个主要的公开渠道获取。第一个公开渠道,即各地区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编撰并公开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名册中记载有鉴定机构基本信息,以及司法鉴定人的组成情况;第二个公开渠道为国家司法鉴定名录网(网址:http://www.sfjdml.com/web/)。

本文拟选取“三大类”鉴定作为分析对象,即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以及声像资料类鉴定。〔27〕当前实际应为“四大类”,即除“三大类”外,还包含环境损害鉴定。但由于环境损害鉴定在2016 年才被纳入统一管理,与传统“三大类”鉴定在时间跨度上存在较大差异,因此,为保证分析结果的稳健性,未将环境司法鉴定纳入分析范围。参见《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关于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通知》,司发通 〔2015〕117 号,2016 年1 月8 日发布。“三大类”所包含的司法鉴定事项,是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最初确定司法鉴定类别的主要构成部分,且一直是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的重点规范监督对象。同时,“三大类”司法鉴定业务量大。〔28〕以2017 年为例,“三大类”司法鉴定业务量占全国当年所有鉴定业务量的比例超过90%。参见党凌云、张效礼:《2017 年度全国司法鉴定情况统计分析》,载《中国司法鉴定》2018 年第3 期。因此,选取“三大类”鉴定作为分析对象能够较好地实现对于鉴定意见可靠性认定整体现状的检验。

关于具体数据的获取,本文拟以鉴定机构名称为关键字进行裁判文书检索抽样。具体检索抽样步骤如下。

第一步,依据各省公布的2017 年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从中选取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包涵“三大类”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由于涉及不同类别的鉴定机构数量差异较大,为满足本研究的分析需求,对涉及不同鉴定类别的机构采取不同比例进行抽样。涉及声像资料类鉴定的机构较少,因此采用全样本。以声像资料类鉴定机构的样本数量为基准,抽取涉及物证类鉴定机构的五分之一作为样本,抽取涉及法医类鉴定机构的二十分之一作为样本。另外由于部分省份鉴定机构数量较少,为确保抽样的有效性,本次按区域对鉴定机构进行随机抽样。〔29〕东部地区包括北京、天津、河北、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海南11 个省(市);中部地区包括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8 个省;西部地区包括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12个省(市、自治区)。参见文姬:《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量刑影响因素实证研究》,载《法学研究》2016 年第1 期。

第二步,以随机抽样获得的鉴定机构名称为关键字,在裁判文书网检索民事判决书。〔30〕判决书检索截止日期为2018 年8 月31 日。

第三步,对以鉴定机构名称为关键字检索到的民事判决书按十分之一的比例进行随机抽样。

依据上述抽样方案,最终获得涉及法医类鉴定意见的裁判文书5120 份,涉及物证类鉴定意见的裁判文书4787 份,涉及声像资料类鉴定意见的裁判文书10365 份。〔31〕依据长期以来包括统计学领域在内的相关经验总结,本文抽样方案所确定的抽样比例具有合理性。参见袁建文、李科研:《关于样本量计算方法的比较研究》,载《统计与决策》2013 年第1 期。经筛选后,最终获得涉及法医类鉴定意见的裁判文书1107 份,涉及物证类鉴定意见的裁判文书284 份,涉及声像资料类鉴定意见的裁判文书86 份。

(三)数据分析方法

由于本文所确定的因变量鉴定意见真实性属于典型的二元分类变量,因此本文拟采用二元logistic 回归模型作为分析工具进行鉴定机构可信度与鉴定意见可靠性之间因果关系的检验与分析。

具体而言, logistic 回归模型公式可表述为:

在本文中,p 代表鉴定意见被认定为具有真实性的概率,1-p 为鉴定意见未被认定为具有真实性的概率。Xi(i=1,2,3,……,n)代表本文拟纳入回归模型的各自变量,bi则为各自变量X 对因变量Y 的影响系数,a 为随机残项。〔32〕参见彭玉生:《社会科学中的因果分析》,载《社会学研究》2011 年第3 期。依据该公式,作为一种专门适用于因变量为二元分类变量的典型多元因果关系分析方法,二元logistic 回归分析所预测的,实际上是一种概率。更为确切地说,二元logistic 回归分析能够明确作为原因的每个具体因素导致某种具体结果产生的概率。故此,二元logistic 回归分析方法完全符合本文通过检验鉴定机构可信度与鉴定意见被认定具有真实性概率之间相关性来实现鉴定机构可信度与鉴定意见可靠性之间因果关系分析的基本逻辑。

三、统计分析与假设检验

(一)变量描述性分析

变量描述可为后续研究假设检验提供基础,即通过对变量的属性与具体观测值进行描述实现对于数据结构的认识与理解,从而更好地构建研究假设检验部分的分析模型。

1.分类变量描述

依据实证研究方案设计部分对于本文研究变量的设定,本文共从样本数据中最终提取获得包括鉴定意见类别、鉴定委托主体、机构认证认可以及鉴定意见真实性等4 个分类变量,该4 个分类变量的各类别数量及其所占百分比数据,如表2 所示。

鉴定意见类别变量中,法医类、物证类以及声像资料类各占的百分比分别为74.9%、19.3%以及5.8%,说明在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裁判文书中,涉及各类别鉴定意见的裁判文书占比与司法鉴定行政管理部门所公布的鉴定业务分布总体状况基本一致。在委托鉴定主体变量中,单方当事人、法院以及第三方所占的百分比依次为47.3%、46.8%以及5.9%,说明在诉讼程序中所质证的鉴定意见,委托鉴定主体为单方诉讼当事人的情形并不为少数。在机构认证认可变量中,变量值为“是”的频数为341,占比23.1%,说明在出具作为本文分析对象的鉴定意见时,已经通过机构认证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并不多。在鉴定意见真实性变量中,值为“是”的频数为1188,占比80.4%,说明较多的鉴定意见均被审判人员认定为具备真实性,也印证了我国司法鉴定意见采信率高的实践状况。〔33〕参见贾治辉、官胜男:《笔迹鉴定意见采信实证研究》,载《证据科学》2018 年第3 期。

通过对上述分类变量的描述与分析,各分类变量的类别分布较为均匀,不存在极端分布的情形,能够满足后续回归分析的要求。与此同时,部分变量所反映的比值分布与我国司法实践中较为明确的状况相符,从而也验证了本文数据抽样结果的有效性。

表2 分类变量描述

2.连续变量描述

依据实证研究设计部分对于本文研究变量的设定,假设检验所需的连续变量均需依据相应的基础数据换算获得。由于相关基础数据存在一定数量的缺失值,按照统计分析中常用的缺失值处理方法,〔34〕参见张松兰、王鹏、徐子伟:《基于统计相关的缺失值数据处理研究》,载《统计与决策》2016 第12 期。本文对相应变量中缺失值进行填补。对处理后连续变量的描述,如表3 所示。对于机构年龄,因本文机构年龄计算以月为单位,其最小值为0 则表明存在部分鉴定意见出具时间与机构成立时间较为接近。司法机关委托业务比例为零,则表明对应司法鉴定机构在当年业务总量中并不包含司法机关委托鉴定的情况。与此同时,综合比较各连续变量,可以发现机构年龄的数据量级明显高于其他连续变量,因此,为保证后续回归分析结果的稳健性,使用该变量的自然对数进行回归分析。

表3 连续变量描述

(二)主要变量相关性分析

两个变量之间的相关性,一方面,可以体现变量之间所包含解释性信息的相似程度。对于本文而言,解释变量中所包含的解释性信息理应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因而变量之间的相关性分析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检验本文选取变量的科学性。另一方面,作为回归分析的前提条件之一,用于回归分析的自变量之间不能存在过高的相关性,以免导致回归分析过程中的共线性问题。据此,为确保后续回归分析的有效性与稳健性,在正式开始回归分析前,同样对本文所选取的连续型自变量之间的相关性进行检验。具体相关性分析结果,如表4 所示。

从相关性分析结果来看,本文所选取的连续变量之间,除机构年龄与司法机关委托业务比例之间不存在显著相关性以外,其他变量之间均存在不同程度的显著相关性。其中,平均高职人数与平均鉴定人数均为反映司法鉴定机构规模的变量,二者之间互相具有显著相关性,说明其二者在包含的解释性信息方面存在相似性,即证实本文变量选取具有科学性。然而,同样需要注意的是,平均高职人数与平均鉴定人数之间的相关系数高达0.788。依据统计分析中关于自变量之间相关性检验的共识,如自变量之间相关系数大于0.7 时,则可能导致回归分析过程中较为严重的共线性问题。因此,由于平均高职人数与平均鉴定人数之间的相关系数已超过该临界值,为保证后续回归分析结果的有效性,需要在开展回归分析前进一步进行共线性诊断,以明确是否会导致回归分析中的严重共线性。

表4 相关性分析

(三)假设检验

1.共线性诊断

由于前文相关性分析结果显示平均高职人数与平均鉴定人数之间具有较高的相关性,为确保研究假设部分回归分析结果的准确性与有效性,在正式开始回归分析前,应先进行共线性诊断。对于共线性的诊断,较为通用的方法即为使用线性回归模型计算tolerance与vif值,并观测tolerance或vif值,任一自变量对应的tolerance 值小于0.1 或vif 值大于10 则认为存在共线性问题。〔35〕参见林乐义、印凡成:《基于聚类分析和因子分析消除多重共线性的方法》,载《统计与决策》2008 年第8 期。故此,本文依据每个观测对象所对应的编号构建新的变量,并以该新的变量作为因变量,以机构年龄、平均鉴定人数、平均高职人数以及司法机关委托业务比例作为自变量进行线性回归分析,并计算tolerance 与vif 值,并通过观测tolerance 或vif 值来进行共线性的诊断,并得出共线性诊断结果。如表5 所示,各自变量的tolerance 值均大于0.1 且vif 值均小于10,说明使用该部分自变量并不会导致严重共线性。

表5 共线性诊断结果

2.logistic 回归分析

依据前述关于本文设定变量的描述与相关性分析,本文所确定的所有变量均能较好地满足logistic 回归分析的前提条件,据此本文将所有变量均纳入logistic 回归分析模型进行分析,并将鉴定委托主体的参考类别指定为“当事人”,鉴定意见类别的参考类别指定为“法医类”,展开对前文所提出研究假设的检验。

如表6 所示,为根据本文所选取变量分析所得的logistic 回归分析结果。回归分析结果表明,在所有纳入回归模型的自变量中,平均鉴定人数、司法机关委托业务比例、鉴定委托主体以及鉴定意见类别等4 个变量均在不同程度上对鉴定意见真实性认定产生了显著影响。具体而言,其中平均鉴定人数Exp(B)=1.060、司法机关委托业务比例Exp(B)=1.775、委托鉴定主体中法院Exp(B)=17.609、鉴定意见类别中物证类Exp(B)=0.390。由于Exp(B)值所表示的是自变量增加1 个单位时因变量落入指定类别的概率,且分类变量的Exp(B)值通过指定类别与参考类别进行比较获得。〔36〕关于logistic 回归系数的解释,参见王济川、郭志刚著:《Logistic 回归模型:方法与应用》,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 年版,第91-100 页。因此,本次回归分析结果中具有显著性的自变量对于因变量的影响可分别解释为:(1)当平均鉴定人数增加1 个单位时,鉴定意见被认定为具有真实性的概率约增加6%(1.060-1),〔37〕比值变化计算方式,参见文宏、黄之玞:《网络反腐事件中的政府回应及其影响因素——基于170 个网络反腐案例的实证分析》,载《公共管理学报》2016 年第1 期。即平均鉴定人数越多,鉴定意见被认定为具有真实性的概率越大;(2)当司法机关委托业务比例增加1 个单位时,鉴定意见被认定为具有真实性的概率增加77.5%(1.775-1),即司法机关委托业务比例越大,被审查鉴定意见被认定为具有真实性的概率越大;(3)与鉴定委托方为当事人相比,当鉴定委托方为法院时,鉴定意见被认定为具有真实性的概率高出1660.9%(17.609-1),当鉴定委托方为第三方时,鉴定意见认定为具有真实性的概率高出150%(2.5-1),即鉴定委托方为法院或者第三方的鉴定意见,相比于鉴定委托方为单方当事人的意见,被认定为具有真实性的概率更大;(4)与鉴定意见类别为法医类相比,物证类鉴定意见被认定为具有真实性的概率降低61%(1-0.390),即物证类鉴定意见被认定为具有真实性的概率更小。

与此同时,根据模型回归结果显示,模型预测准确率为81.7%,模型卡方检验结果显著,说明本文logistic 回归分析模型拟合优度较好,分析结果有效。

表6 logistic 回归结果

3.假设检验结果及其解读

基于大样本数据的实证分析,其结果反映出的应是样本数据中所存在的集中趋势。而针对审判人员决策行为的大样本实证分析结果所反映出的,则应是审判人员集体经验。〔38〕参见屈茂辉课题组:《医疗损害侵权责任认定中鉴定意见适用研究》,载《政法论丛》2019 年第4 期。质言之,在对鉴定意见真实性影响因素的分析结果中,仅有在审判人员群体中形成明显集中趋势的影响因素才能在回归分析结果中表现出显著性。基于理论推导,就本文所选取的研究变量而言,机构年龄、平均鉴定人数、机构认证认可以及司法机关委托业务比例均属于能够反映鉴定机构可信度的潜在衡量指标。然而,不同的个体对于鉴定机构可信度的理解可能存在差异,也即在判断鉴定意见真实性时,审判人员所考量的具体因素可能存在差异,并非所有潜在影响因素均能在审判人员群体中形成集中趋势。因此,对于实现检验本文所提出之研究假设而言,我们并不要求所有选定解释变量均对鉴定意见真实性产生显著影响,而是只要存在与鉴定机构可信度相关的解释变量对鉴定意见真实性产生显著影响时,即可认定审判人员在判断鉴定意见真实性时对鉴定机构可信度进行了考量。

据此,上文logistic 回归分析结果中显示,鉴定机构所拥有的司法鉴定人数越多,与司法机关的业务往来越频繁,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在具体案件审理中被认定为具备真实性的概率越大。即可认为,鉴定机构可信度对审判人员的鉴定意见真实性判断存在显著影响。进一步而言,结合前文所论述的研究假设检验逻辑,鉴定机构可信度在本质上系通过对鉴定意见可靠性程度的判断,最终影响到审判人员关于鉴定意见真实性的决策。因此,可推论得知,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鉴定机构可信度对鉴定意见可靠性程度判断产生了显著影响,即对于审判人员而言,鉴定机构可信度越高,其所出具鉴定意见的可靠性程度越高。

综上所述,本文所提出的关于民事科学证据可靠性认定中司法前见的实证研究假设得到验证,进而说明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审判人员对于科学证据可靠性的认定受到司法前见之影响。

四、基于实证结果的展开:司法前见的不合理成分及其法律调整

前文实证研究结果已经证实,我国民事科学证据认定中,审判人员决策受到司法前见之影响,并已明确与该前见相关的部分决策影响因素。因而,在此基础上,我们可以结合对民事科学证据可靠性认定中司法前见的实践表征,来进一步探讨我国民事科学证据可靠性认定中前见是否包含不合理成分,以及在存在不合理成分的情况下,如何对不合理成分进行调整。

(一)民事科学证据可靠性认定中司法前见的不合理成分

前见具有经验性,前见对于审判人员所作出的具体司法决策的影响,实际是审判人员在具体决策过程中对于其个人经验的应用。《民事证据规定》所确定的经验法则,允许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经验与证据规则一起完成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而证据评价作为经验法则在事实认定中产生作用的主要领域,现行制度规范当然允许法官在一定程度上依据其经验对科学证据进行审查认定。〔39〕参见王庆廷:《“经验”何以成为“法则”——对经验法则适用困境的考察、追问及求解》,载《东方法学》2016 年第6 期。实际上,对于诉讼程序中的事实认定而言,法官除了需要依据逻辑分析来充分理解判断之外,司法经验对于该事实认定过程的参与同样必不可少。然而,在决策过程中所使用的个人经验是否属于“经验法则”,还存在一定的限定性条件,即仅有满足该部分限定性条件的个人经验才能被视为“经验法则”,进而在司法决策过程中使用。该部分限定性条件,可主要概括为,审判人员在决策过程中所使用的经验是否具备普遍性,〔40〕参见李顺万:《民事司法中的经验推理》,载《江西社会科学》2008 年第4 期。以及是否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对于民事科学证据可靠性认定中司法前见合理性的探讨,应更多地关注该部分经验信息是否具有高度盖然性。

经验的高度盖然性要求,系基于经验法则的客观性特征所提出。具体而言,经验法则应是对于客观存在的反映,必须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客观事物的规律性。〔41〕参见柴晓宇:《经验法则在事实认定中的运用及其规制》,载《社会科学家》2013 年第2 期。而高度盖然性的具体判定标准,则可明确的表述为,审判人员所依据的经验是否能保证,推定事实存在时前提事实发生的概率远大于推定事实不存在时前提事实发生的概率。〔42〕参见陈林林、何雪锋:《司法过程中的经验推定与认知偏差》,载《浙江社会科学》2015 年第8 期。

对于科学证据可靠性,依据前文中的概念明晰,其决定性的影响因素应当是科学证据所依据科学技术原理的可靠性以及基于该科学技术原理的方法适用可靠性。对于鉴定机构可信度而言,其所反映的是鉴定机构为鉴定意见生成提供硬件基础,并在具体的鉴定工作开展过程中进行一定的监督与管控。申言之,鉴定机构可信度所反映的,应是鉴定机构对于科学技术原理适用过程的监督与管控能力。基于此,一方面,可以肯定的是鉴定机构可信度并不能影响科学技术原理的有效性,也即鉴定机构可信度与科学技术原理的可靠性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另一方面,鉴定机构可信度越高,仅能在总体层面上提升鉴定科学技术原理被正确适用的可能性,且该种可能性并不能确保在每次具体的鉴定工作开展过程中产生实际效果。质言之,可信度较高的鉴定机构虽然能为鉴定过程提供更多地支持与监督,但具体的鉴定工作开展过程中,具体实施鉴定的司法鉴定人员的个人经验和能力,以及其所从事的具体鉴定事项的复杂程度等仍然是更具决定性的因素。综合两方面的分析,可以认为,鉴定机构可信度与科学证据的可靠性之间并不具备内在的必然联系,即不能满足作为经验法则的高度盖然性要求。与此同时,鉴定机构可信度也是一个较为主观的感受,审判人员的该种主观感受同样可能存在偏见。依据本文得出的实证分析结果,与司法机关业务往来越频繁,鉴定机构可信度越高。如部分学者以及诉讼参与人员所诟病的,法院对于诉讼过程中委托鉴定机构的选择,同样受到相关非规范性因素的影响。司法鉴定机构作为营利机构,可能通过非正当手段与法院建立较为稳定的业务联系,〔43〕参见陈如超:《民事司法鉴定中的法官行为规制》,载《法商研究》2018 年第2 期。进而使得法官在与该鉴定机构的频繁业务往来中形成鉴定机构可信度方面的偏见。〔44〕参见张蕊、杨书怀:《法务会计鉴定意见的采信机制研究》,载《会计研究》2013 年第8 期。也即,审判人员在科学证据可靠性认定中所使用的个人经验,除了与科学证据可靠性不具备内在必然联系外,该部分个人经验的形成本身都有可能带有偏见成分。

综上所述,本次实证研究证实对科学证据可靠性认定产生显著影响的审判人员个人经验不能满足作为经验法则的高度盖然性要求,且该部分个人经验的形成本身都有可能带有偏见成分。可以认定,我国民事科学证据可靠性认定中的司法前见包含不合理成分。

(二)民事科学证据可靠性认定中不合理前见的法律调整

不合理前见的存在会影响到最终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因此,在证实我国民事科学证据可靠性认定受不合理前见影响的基础上,有必要继续提出关于调整该部分不合理前见的有效方案。具体而言,审判人员所获得具体司法经验并非是固定和一成不变的,而是可被修正的。故此,对于不合理前见的法律调整,除应将提升审判主体对于科学证据实质内容的认知能力作为首选之方案外,〔45〕关于提升审判主体认知能力之对策,我们已经作出过论述。参见屈茂辉课题组:《医疗损害侵权责任认定中鉴定意见适用研究》,载《政法论丛》2019 年第4 期。还应在承认审判人员知识更新相对于科学技术发展的滞后性基础上,进一步考虑以对审判人员所获得的经验信息进行修正为着力点。

1.加强心证公开

心证公开之理论基础在于体现和保障程序公正,避免法官诉讼突袭、恣意裁判等情况的出现。进一步而言,心证公开系通过促使审判人员将其心证相关之内容通过一定形式予以公开,使得诉讼当事人以及其他相关主体可以根据公开之内容调整其诉讼策略或行使其监督之权利。而心证公开所欲达之目的,则与本文意欲窥见审判人员对于科学证据可靠性认定过程之目的不谋而合。也即,通过审判人员对于心证的公开,即可实现对于审判人员认定科学证据可靠性之具体过程与依据的审视与监督,从而提升发现不合理前见的可能性,进而可为调整审判人员所具有的经验信息提供现实基础。

依据本文在数据提取过程中对于作为心证公开主要载体的裁判文书具体内容的研读,可以发现,对于鉴定意见的审查认定,裁判文书中心证内容的公开程度并不理想。尤其是认定鉴定意见可以被作为事实认定依据予以使用的裁判文书中,审判人员均基本上只对鉴定意见审查认定结果予以说明,对于分析认定过程以及形成该认定结果的具体理由则基本未予表述。申言之,在静态心证公开方面,审判人员对于科学证据可靠性认定的心证公开程度较低,难以实现本文所期许的经验信息调整目的。〔46〕心证公开的具体公开形式既包括通过裁判文书形式所进行的静态公开,也包括在庭审过程中进行的动态公开。参见唐静:《论民事诉讼庭审中的心证公开》,载《法律适用》2014 年第4 期。与此同时,依据已有研究成果,为提升心证公开的总体水平,〔47〕参见毕玉谦:《论庭审过程中法官的心证公开》,载《法律适用》2017 年第7 期。动态心证公开程度同样应予提升。因此,我们认为,应进一步加强对于科学证据可靠性认定心证过程以及裁判理由等信息的公开。

具体而言,一方面,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动态心证公开,可以使得诉讼当事人及时了解审判认定的心证内容,从而有机会提出更加具有针对性的反驳意见或证据。进而使得审判人员能够依据新的质证意见或证据材料来及时审视自己的心证依据和理由,以实现对于经验信息使用的调整。而对于科学证据可靠性认定中审判人员所欲使用的个人经验而言,动态心证公开则允许审判人员根据新的质证意见或证据材料来重新审视其意欲使用之经验的合理性。从而,不仅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不合理前见对决策过程的影响,也可以使得审判人员根据该部分意见与材料更新自身对不合理前见的理解与认识,进而实现经验信息的更新。另一方面,案件审理完成后,在裁判文书中进行静态心证公开,可以使得诉讼当事人在后续救济程序中提出更加具有针对性的理由与证据,也可以使后续救济程序中审判人员更加有效地评判裁判结果的正当性。对于科学证据可靠性认定中审判人员所欲使用的个人经验而言,在裁判文书中的静态心证公开,则可被视为一种外部监督的可能性。通过后续救济程序对于裁判结果的评判,尤其是否定性评判,可以使得审判人员形成对于不合理前见的全新理解与认知,从而实现对于其经验信息的调整,进而减少甚至避免不合理前见对审判人员决策过程的影响。

2.规范司法鉴定管理

本文实证研究结果表明,对审判人员判定科学证据可靠性产生影响的司法前见中可能包含有不合理成分。而该部分不合理成分的形成,则可能源于,审判人员对司法鉴定行业的理解趋于表面。如对于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的资质与实力,审判人员因缺乏与之相关的认知能力而无法从本质上予以认知和理解,其更多地需要通过管理主体所做出的认定和评价来获取关于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资质与实力的认知。申言之,司法鉴定管理主体所做出的针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的相关认定和评价,在很大程度上会直接影响到具体司法前见的形成,从而影响到最终的科学证据可靠性认定结果。据此,可以认为,规范司法鉴定管理,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审判人员所依据的个人经验中包含的不合理成分。

虽然依据前文之论述,鉴定主体可信度与鉴定意见可靠性之间不具备内在的必然联系。但不可否认的是,鉴定机构如果能够在质量管控方面做得更加严格、更加有效,其出具符合司法实践要求之鉴定意见的概率会更大,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提升鉴定主体可信度与鉴定意见可靠性之间的盖然性程度。申言之,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以及司法鉴定人的管理,也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甚至避免不合理前见对审判人员决策过程的影响。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于鉴定人在鉴定之前签署保证书、对故意虚假鉴定进行制裁的新增规定,〔4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 号,第33 条。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通过提升鉴定人实施鉴定行为的规范性来增加出具符合司法实践要求鉴定意见的概率,进而提升鉴定主体可信度与鉴定意见可靠性之间的盖然性程度。然而,一方面,由于没有对鉴定人义务进行明确统一的表述,承诺书所应承载具体内容在司法实践中还具有不确定性,〔4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 年版,第348 页。新增规定对于鉴定人具体行为的实际约束力尚不得而知;另一方面,司法鉴定本身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对于具体鉴定行为与过程的监督,并非作为“门外汉”的审判人员可以单独实现的,且对于虚假鉴定行为本身,也可能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管理主体组织本领域专家进行认定。故此,虽然新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故意虚假鉴定的约束与制裁做出规定,但提升鉴定主体可信度与鉴定意见可靠性之间的盖然性程度,仍应以加强司法鉴定管理为重点。具体而言,对于司法鉴定管理的规范,应主要集中在资质评定与投诉处理两个方面。而基于司法鉴定所具有特殊性,对于司法鉴定管理的规范,应当注重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与行业协会管理的有效结合。〔50〕参见陈如超:《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方向与逻辑》,载《法学研究》2016 年第1 期。

就目前而言,我国司法鉴定主体资质主要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评定,但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的资质评价主要集中在准入阶段,即要求申请进入司法鉴定行业,必须满足一定的资质要求。〔51〕参见郭华:《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与司法鉴定立法之推进关系》,载《中国司法鉴定》2018 年第5 期。一旦批准成立司法鉴定机构或成为司法鉴定人,在后续司法鉴定执业活动中,则缺乏较为长效的动态评价机制,也即无法有效评价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司法鉴定机构与鉴定人是否仍然具备出具符合要求之鉴定意见的能力。因此,为确保实现对于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的有效评价,在现有资质评价机制的基础上,应至少进一步健全长效的动态评价机制,即动态评定其是否具备从事司法鉴定的专业技术能力。并且,基于司法鉴定所具有的专业性,司法行政机关对于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的动态评价,应当有效结合来自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的协助。

司法鉴定投诉是连接鉴定意见适用与司法鉴定管理的有效机制。具体到审判人员经验信息的更新中,一方面,关于具体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相应处罚结果,可以作为后续审判程序中启动针对鉴定意见重新审查的决定因素,甚至成为重新认定鉴定意见的证据,从而使得在先程序中的审判人员对出具该鉴定意见的司法鉴定机构以及司法鉴定人形成新的认识;另一方面,对于相关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做出并予以公开的投诉处理结果,尤其是处罚性结果,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审判人员认清司法鉴定机构与司法鉴定人所表现出的外在可信度与具体科学证据所具有的可靠性程度之间的界限,从而使得其对不合理前见相关个人经验的使用更加谨慎。然而,基于目前实践中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司法鉴定投诉的处理流于形式的现状,〔52〕参见陈如超:《论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的衔接机制》,载《证据科学》2018 年第3 期。要真正实现调整审判人员经验信息之目的,则还要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投诉处理机制。而对于司法鉴定投诉处理机制的完善,必然需要强调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对于投诉处理过程的参与,尤其是对违法违规调查程序的有效参与。与此同时,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也应当完善自身的违规惩戒机制,以在司法行政机关设立的司法鉴定投诉机制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对于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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