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文化认同中的社会主体建构
2020-09-23姜璟
姜璟
摘 要:法治如何从制度层面的单纯移植延伸为文化层面的深层结合,成为法治中国建设中急需解决的问题。从社会主体的视角,形成法治文化的认同,是追求社会同一性的互动过程,在参与性框架下达成的主体交叠共识。与中国法治文化相适配的社会主体,必须拥有对法律有充分认知、依赖与体认乃至信仰的精神品格。只有具备社会主体理性,才能弥合法律制度和自我观念之间的断裂,才能突破文化的冲突,化解社会参与困境,为法治中国建设提供精神支撑。因此,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强化执政党的依法执政,坚持人民主体性地位与推进多元主体协同共治,是实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必经之路。
关键词:法治;文化认同;理性主体
中图分类号:D90-0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7394(2020)03-0095-07
随着“法治”日益成为社会主流话语,如何将现代意义上的“法治”与中国社会及文化传统相结合,如何将法治从制度层面的单纯移植延伸为文化层面的深层结合,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急需解决的问题。法治中国概念的提出,意味着作为世界普遍共识的法治,在中国场景下进行法治建设,需要满足中国特色的价值和诉求。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成为贯通法律普适性意义与中国特色道路的契合点。文化是一个国家或民族的意识整合,文化认同则来源于一个国家、一个民族中社会主体性和参与性得到充分的尊重与认可。习近平总书记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需要全社会法治观念增强,必须在全社会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1]全社会的共同参与,依赖于社会主体对于法治精神的追求,是从中国社会的内在视角对法治进行的实践与运用。只有从中国社会主体出发来审视法治实践,才能保持法治在中国的文化主体身份;只有满足中国人对理想社会的追求,才能在现代与传统、普遍与特殊之间寻找并发展符合中国特色的法治模式。因此,研究社会主体的法治文化认同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和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途径。
一、法治文化认同的概念界定:社会主体的视角
“认同(identify)”理论产生于20世纪50年代西方心理学领域,近年来被社会学、人类学、政治学、文化学等学者从各自学科角度进行引申应用,其核心概念从最初的处理个体如何融入群体,获得身份的问题,扩展为更为广泛的含义,成为处理全球化问题中的同一性和差异性的核心概念。在中文语境下,《辞海》中对“认同”的解释为:泛指个人对他人有共同的想法,即人们在交往过程中,为他人的感情和经验所同化,或者自己的感情和经验足以同化他人,彼此产生内心的默契。由此我们可以将“认同”定义为个体在心理上对其他对象的认可与接受,进而将其内化于心、外化于行,并成为自身一部分的心理过程。法治的认同是一种文化的认同,法治文化是依托于特定社会形成的法律制度及在此基础之上人们形成的法治理念与价值的聚合。作为动态实践的法治,其制定以“人”为出发点,过程以“人”为实施者,目标以“人”为落脚点,法治文化也正是“人”,即社会主体运用法律规则进行社会实践所生成的行为与观念的集合。因此,界定法治文化认同的概念,首先需要说明社会主体对整个社会法律规则的承认与体认的动态过程。具体而言,从社会主体视角来审视法治文化认同的概念,应当包括以下两方面含义。
(一)法治文化认同是以社会主体为本位,追求社会同一性的互动过程
法治在成为一种治国理政方式的立场,是站在“人”的对立面的。由于社會中的“人”存在着各种恶性,应此选择用固定化的法律规则来进行管理和约束,将“人”作为法律统治的对象,社会管理以法律制度的强制执行为基本方式。在“法治就是法的统治”的经典命题下,“人”的作用被弱化甚至忽视。然而随着法治的不断推进,法治逐渐体现出从“文本”到“人本”的当代转换,从“法律规则的他律”到“社会主体的自律”的理性回归。正如马克思的所说:不是人为法律而存在,而是法律为人而存在。[2]在法治文化的氛围中,社会主体是规则创设的参与者,社会主体的权利保护是法律制度的服务者,社会主体是法治成果的受益者。从认同概念的个体角度来看,实现认同的多少与个体受尊重的程度有紧密联系,对于更尊重自我的群体,个体认同的程度也会更深为深刻。因此,法治文化认同的前提是所实施的法律制度建立在对社会主体的尊严与自由、进步与发展的保护之上。
社会同一性,即与团体理想一致的内在保持感和团体的归属感。既然法治文化认同是以“人本”为前提,那么社会中存在的各类不同主体则是通过不断追求社会同一性来浸润法治思维,实现整个社会的法治文化认同聚合。认同的过程就是不同主体在社会中不间断互动的过程,即人会按照自我(行动)——他者的眼光——反身自我(修正行动)的循环方式不间断地进行互动并调整自我。[3]因此,法治文化认同是社会主体寻求社会同一性的互动过程,主体按照社会公认的法律制度与理念,自觉地审视自己、反省自身、修正行为,不断反复,最终生成个体、群体与整个社会的稳定归属感。
(二)法治文化认同是在参与性框架下达成的主体交叠共识
自新中国进行法律制度建设以来,将法治作为中国社会发展的方向已经成为最普遍意义上的共识,但是围绕着“如何在中国实现法治”以及“中国应当实行什么样的法治”的问题,不同社会阶层与群体之间,还是同一阶层或群体的不同成员之间,都有着不同的立场、价值取向与利益诉求,存在着分歧甚至争斗。承认社会主体的多元利益追求,与形成法治文化认同并不矛盾,认同并非单一的体认,而是在参与性框架下达成的交叠共识。这种交叠共识,既包括政治的正义观念,也包含了在道德基础上被确认的社会观念、公民作为人的观念、正义原则以及关于合作性美德的解释。[4]法治文化认同是多元社会的价值重建和规范选择,构建让各种意见得以表达的参与平台,允许不同社会主体充分发表观念和提出意见,通畅对话渠道,进行辩论与分析,融贯隔阂,消化冲突,最终保证社会民众的愿望及其背后代表的传统正义观念得以实现,成为解决文化价值的理性多元与社会秩序稳定统一之间矛盾的新途径。
二、法治文化认同需要主体理性:耦合与突破
认同作为一种主体之于客体的关系,法治认同不仅关乎某个个体自己内心的法治意识的形成,更是社会主体在复杂的社会交往中对社会法律规范从理解、接受以至最终认可的互动过程,更多体现为社会主体与法律客体之间双向互动,既包含客体对主体需要的满足,也包含主体对客体价值的接受,寻求的是主体与客体在价值观念上的最终契合。法治的形成,无疑离不开社会主体的内在驱动,同时也必须以社会主体的幸福为主旨和追求。
尽管法治发端于西方社会,但其扩展至全球,却因不同社会的历史和文化背景,衍生出多种制度体系和治理模式。中国法律体系的建立,一直处于西方文化强势冲击和传统文明黯然蒙尘的痛苦抉择之中。西方的法律制度如何满足中国社会的要求,中华文明如何在法治的视野下获得新生,这都不再仅仅是法律制度或秩序的本身,更有赖于主体的文化意识和自觉。与法治相匹配的认同主体,必须是法律化的主体;与中国法治文化相适配的社会主体,必须是拥有法治品格的理性主体。理性社会主体的法律品格是主体对法律有充分认知、依赖与体认乃至信仰的精神品格,只有具备社会主体理性,才能弥合法律制度和自我观念之间的断裂,才能突破文化的冲突,化解社会参与困境,为法治中国建设提供精神支撑和内发要素。
(一)理性主体具备的法治品格
1.从“主体性”到“主体间性”的思维变革
伴随科技与工业的进步,人在与自然的不断博弈中逐渐改变被动地位,以自由竞争、平等交易为原则的商品经济,进一步促进了人在社会中的独立自主。现代性是现代社会的根本属性,而现代性体现于社会个体方面的最主要特征就是主体性,强调人作为社会主体具备的个体独特性与自主性。然而现代社会对主体性的过渡强调与片面发展,带来诸多问题,市场经济中的每个个体如果只注重自己的主体性,个体与个体之间的联系与结合会产生矛盾,社会无法形成合力,进步亦会受到阻碍。人们逐渐认识到主体性固然是重要的,但是一旦离开了主体间性,疏远了他人和世界,主体的自由和价值就如水中望月,镜里看花。于是,从自我到他我,从主体性到主体间性,也就是逻辑发展的必然。
“主体间性思维”是对社会主体与主体之间关系的考量,是社会进步和构建法治的要求。法律规则的基础和中心是权利,规则意识的形成又是法治构建的内在因素。拥有了主体间性思维,社会主体不再绝对强调自己作为权利主体,在交往过程中同时会考虑对方作为权利主体的地位和要求,平等的社会主体间通过交往合作、协商互助,彼此承认和赋予相应的权利,甚至由单独的个体聚合成为利益共同体。“权利不是一台独角戏”,“它是一种关系,和关联性的一种表达以及一种合作形式”。[5]在哈贝马斯看来,社会主体只有在“主体间性”思维的基础上,只有主体之间在发生交往互动的过程中,才能形成规则意识。法治社会中对主体规则意识的要求,不仅是了解规则内容以及遵守规则,而且还包括“将规则作为自己行动的理由和动机”,它包含了“对社会角色和社会规范的行为期待”,“只有行动者甲和乙能够彼此对对方是否遵守一条规则作出判断的时候,他们才有可能遵守这条规则”[6]。
2.法治文化认同需要社会主体的“交往理性”
现代社会是一个多元化社会,不同利益诉求与价值追求,如何在此基础上形成共同体的整合,如何达成法治文化的聚合,依靠的不仅是单纯对于固定法律规范的强制遵守,而应当是以差异作为出发点,不同主张和诉求的个人、组织通过平等对话、交流沟通从而获得共识,在理性交往中选择将法治作为社会治理的基础。理性的主体间交往,是通过平等而诚实的对话达成的包容和理解,将理性概念建立在“主体间性”上,是社会交往行动的核心,也是生成法治认同的基本途径。
3.社会主体在价值共识基础上达成的“公共理性”
当代社会中的价值多元、组织多元、文化多元等已成为显著特征,社会治理范式也从单向管理逐渐向多元治理轉换。在多元主义社会大背景下,构建包容性法治的需求日益明显。不同利益主体之间,很难就某项存在分歧的法律法规达成一致的看法,即便有外力的强制干预,任何一种没有价值共识作为基础的社会规则,得不到人们内心的拥护与信仰,也很难实现其预期的效果。法治文化认同的实现需要社会主体通过长期民主社会生活形成的一种理性能力,即公共理性。罗尔斯说:“公共理性是一个民主国家的基础,它是公民的理性,是那些共享平等公民身份的人的理性,他们的理性目标是公共善,此乃政治正义观念对社会基本制度结构的要求所在,也是这些制度服务的目标和目的所在。”[7]公共理性是社会成员的一种政治思维,适用于社会主体就公共政策或法律法规等具有较大影响的、涉及大多数人或公共利益的公共问题,达成最基本的价值共识。
(二)社会主体发挥的法治文化功能
现代法律规范体系的构建与社会法治文化的二元结构,使得法治进程呈现出能动特点,法律制度是法治的外在躯壳,法治文化则是法治的内在灵魂,而法治文化的形成则源于社会成员对法治的价值期望与主动选择,只有当法律规范与价值追求相统一,外来移植与本土资源相统一,法治秩序才能表现为一种内在自觉。因此,社会主体在法治的构建中发挥着重要功能。
1.耦合法律规范与价值追求,弥补制度与观念之间的断裂
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二元并存与互动下建立起来的现代国家秩序,法是两者之间的利益调节器和稳定器。这两种不同运行体系在结构上的稳定,依赖于社会主体内心的价值追求能够被赋予合法性,才能够得以建立普遍的秩序。“任何社会都是一种道德秩序,它必须证明它的分配原则是合理的;它必须证明自由和强制的兼而并用对于推动和实施它的分配原则来说是必要的,是天经地义的。”[8]因此,法律规范所蕴含的价值与社会主体所追求的价值,虽然分属于不同的运行体系,但是之间存在互动回应,社会主体理性则是二者之间的耦合剂。一方面,通过社会主体的理性共识,社会成员的价值观念聚合为法治理念,注入法律体系,成为法律规范蕴含的价值;另一方面,将对制度价值的认同内化为自觉行动,制度所包含的价值又通过社会主体的理性交往辐射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当然,这两方面的运行不可能总是同步的。两者之间当然会存在着障碍与阻力,保持适当的合理的间距则为他们相互关系的常态,因此理性沟通成为最佳途径。具有理性精神和意识的社会主体,他们通过在理性交往中达成理性共识,能够对合理性间距进行正确考量、有效整合、减少阻力,在对法治文化的体认过程中,耦合制度规范与价值追求的融贯互动,弥补制度与观念不同步而产生的裂痕,将社会整体价值导向尽可能地转化为法治理念,从而实现法治秩序的自觉遵守。
2.突破法治建设中的人文困境,实现现代法治与中国传统的共融
起源于清末改制,几千年封建社会制度下形成的中华法系逐步解体,代之而来的是发端于西方的法学概念、理论与制度的借鉴与引进,此后,中国法治踏上近代改革与转型之路。
韦伯曾指出:“任何事物,从一种观点来看是合理的,从另一种观点来看很可能是不合理的,因此在各种不同的生活领域 、所有文化地区,合理化的特征差异极大。”[9]单纯的法律横向移植所带来的各种异质性法治文化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冲突,无法避免且一直存在,成为阻碍中国法治秩序构建的人文困境。一方面,移植来的规则与制度,本质上是西方文化的产物,甚至与我们原有的文化价值相悖,如何能够融入中国的历史,符合我们中国人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模式?另一方面,中国传统文化中浓厚的封建礼教逐渐与现代社会的建设也确实存在格格不入,如何在代代相传的中国文化传统中逐渐渗入现代法治的理想信念?突破中西文化显性矛盾的关键在于将对人的重视融入到法律规则的内涵之中,同时将人对法的信念融入到自身行为的血液中去。通过社会主体的理性交往、理性参与、理性对话,实现法治与人文的互动、共存、共荣,从而在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文化进程中实现新格局。法律制度的简单移植不会生成法治社会,更无法形成法治文化,法治认同也就无从谈起,社会主体在强制与被迫中只会陷于精神困顿。要使符合时代发展规律的人文与法治并行,将符合公民法治需求的法治精神与人文精神高度弘扬,依靠的一支重要力量就是社会理性主体法治品格的养成。
三、法治文化认同的再启蒙:理性主体的架构与重塑
法治是一个历史的发展过程,清末改制以降不断前进的法治改革,基本实现了中国国家与政府层面的法律制度规范化。中国法治的侧重点从制度到文化,从强制到认同,成为新时代中国法治理性精神的再启蒙和新革新。中国法治文化应当由中国社会及中国人所发展,这种特定的文化基因体现为法治的中国语境,更将体现在中国语境下的社会主体。社会主体一方面将传统文化寓于价值追求之中,另一方面对法律规则进行理性选择,通过对自身利益、意识与观念的整合,实现法治的全面认同,法治中国才能从蓝图变为实践。一般意义而言,主体在社会中的表现形式包括:个人主体、集团主体和社会主体。在中国语境下,从主体上看,法治认同是在不同社会主体之间的演进和扩展过程。从最初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学理认同,到被国家执政党在治理国家的过程中所接受与认可,上升为执政党整体的法治认同,再通过社会治理过程中自下而上的推进,形成全社会的普遍性民众认同。因此,在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中发挥关键作用的应该是法律职业共同体、执政党以及人民這三种主体形式。
(一)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重塑共同法律人格
德国社会学家腾尼斯在《共同体与社会》一书中,从现代社会学的角度阐释了“共同体”的概念,他将其表示为:建立在有关人员的本能的中意或者习惯制约适应或者与思想有关的共同的记忆之上的精神性聚合体。[10]在他看来,“共同体”包括三种基本形式,即以血缘为纽带形成的家庭或氏族;以地域、历史及共同生活形成的民族;因精神聚合而联合起来的稳定团体。前两种共同体都有着实体组织与固定成员,而后一种共同体则是基于共同价值、共同思维、共同品质而达成的虚化存在。法律职业共同体就是后一种共同体形式,它不是简单的法律职业个体的聚合,而是建立在所有法律职业者具备的共性之上,只有当这一职业群体的所有成员运用共同的法律话语,形成共同的法治文化,信仰共同的法治精神,并且向社会中其他个人或群体折射或反映出这种整体性的人格意志,这种以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学者为核心的法律职业人员才形成了意义上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借鉴与移植而来的法律制度,因为与本土社会的脱离而成为空中楼阁无法落地,迫切需要人为的努力将其与本国经济社会融合衔接。在这其中,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其形成的整体性法治文化,对于移植法律本土化进行研究论证、适应调整、缓冲弥补,和对民众法治态度的极强示范作用,都将成为法治中国建设的“起点推动力”。
随着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实施,法学教育的蓬勃发展,以及新一轮的司法制度改革,我国正在开启法律职业正规化、职业化及专业化的改革之路。然而,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目前尚停留在厘清概念阶段,不同身份的法律职业者之间尚未形成统一一致的精神共识,因此,一场从理念到制度的变革迫在眉睫。其一,以守法主义为基础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共同法律人格。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基础是不同角色法律人所共有的、趋于一致的法律人格,其内部共有的“守法主义”职业伦理则是构成这种人格的关键因素。守法主义作为一种伦理样式,它是法律职业成员遵循法律规则、将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看作其职业行为中需遵守的道德关系的一种信念,它极大地彰显出法律职业共同体所具备的法治文化认同。其二,建立常态互动制度促进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成员的职业交流与转换。不同角色的法律职业人员之间如果无法形成统一的执法司法理念,那么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就是天方夜谭,无源之水。彼此尊重、职业平等、制约平衡、良性互动的关系,是法律职业共同性形成的基础。通过建立法律制度共同体内部不同职业之间的人员流动制度,法官、检察官、律师及法学专家等各个角色之间畅通互通渠道,引导职业平等,提升整体荣誉感,进而凝聚为推进法治文化建设的合力。
(二)构建法治型政党,强化执政党的依法执政
执政党的执政,是某一政党在合法程序的约束下,通过获取国家政权,运用国家公权力的政治过程。虽然执政党有自己的党内规范,国家权力运行有国家的法律规范,但是并不意味着执政党的权力行使就不受国家法律的规制。在法治中国的建设中,政治权力的运行是必然存在的。执政党是法治建设的主导者,作为推动法治前进的动力本身,执政党的政治行为也需要法治化,只有政治权力受到法律制度的严格约束,中国法治建设主导者才能获得民众的支持,实现法治认同的聚合。要实现法治在中国的全面认同,发挥其在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承载作用,还必须依托中国共产党的推动力,它是法治文化认同形成的“核心推动力”。因此,需推进执政党的法治化建设,以法治建设主导者的力量,凝聚法治中国的文化认同。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指出,依法执政既要求党依据宪法法律治国理政,也要求党依据党内法规管党治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建设,包括了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与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将执政党的党内法规体系作为社会法治体系的组成部分,是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的法治建设中未曾有过的,是中国特殊国情下的特殊安排,体现了中国共产党依法执政、建设法治型政党的决心和理念。一方面运用宪法对执政党治国理政进行原则性规范和约束,实现党的领导权法定化;另一方面通过党内法规对党治党管党进行精细化规制和推进民主科学执政。执政党作为推动社会法治化与现代化的核心角色,依托其纵横交错的立体网状结构,其对法治形成的政党认同对于整个社会法治认同的形成发挥着模范作用。
此外,法治型政党的建设,不仅关乎各级党委与党组织,也在于每个党员的作用发挥。中国共产党的党员与党组织之间有着极其紧密的隶属关系和联结关系,如果将中国共产党的组织结构体系比作一张大网,那么党员就是这张大网上每个关键的结点。要借助党员与基层党组织之间的这张关系网,依托每个关键结点的作用发挥,对全体党员进行法治思维的引领和指导,从而形成对中国法治事业的高度认同聚合。
(三)坚持人民主体性地位,推进多元主体协同共治
法治文化的认同归根到底是全社会形成对法治的普遍认同。民众的主动守法、依法维权、民主参与行为习惯的养成,是一个国家形成法治文化认同的最普遍推动力。民众对法律的态度、对法律职业者的支持以及对执政党治理行为的信任,直接决定法治的程度。相比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职业认同,执政党的政党认同,人民的主体性地位对于形成法治的全民认同是决定性的。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的进程中,人民不是被法律支配或统治的对象,而是积极主动推进法治的践行者、参与者、建设者。
只有得到人民广泛参与,代表普遍价值追求的法治体系,才会得到全社会的体认,成为权威乃至信仰。因此,以协同共治的形式来实现人民对法治文化的亲近与归属,通过广泛听取人民的价值诉求,将其纳入到立法、执法、司法各个环节,是取得人民对法治认同的关键路径。法律规则通过执政党治国理政的辐射,由上而下传达给人民;社会民众将自己的意愿与诉求,自下而上反馈给法治推进的主导者,这就要求双方之间传递与交流的通道是畅通的,只有当法治的追求成为社会大众都可以表达的意愿,并且能够被输送到社会治理的各项制度决策中去,法治才会成为全社会的认同。因此,有效聚合多元主体协同治理,创造民众参与和表达的机会,以双方认可和约定的程序来讨论、谈判,既不无理的压制,也不一味地妥协,才能最终聚合成共同认可的“重叠共识”,促进整个社会的法治化。
文化的认同离不开法律制度保障,更离不开社会理性主体的塑造。在培育法治文化认同的过程中,无论是法律职业共同体、执政党,还是社会民众,必须不断以现代理性精神进行自我革新与反省,在中国大地上有责、尽责、共享,以权利为纽带,以法治为平台,才能形成共建法治中国的生动局面。
参考文献:
[1] 习近平.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J].求是,2015(1):3-8.
[2]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281.
[3 ] 王曼倩.法治文化认同:人的革新与寻根[J].法學论坛,2019(1):67-75.
[4] 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M].姚大志,译.上海:上海三联出版社,2002:321.
[5] 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家的商谈理论[M].童世骏,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110-111.
[6] 童世骏.没有主体间性就没有规则[J].复旦大学学报,2002(5):23-32.
[7] 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M].万俊人,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0:225.
[8] 丹尼尔·贝尔.资本主义文化矛盾[M].赵一凡,译.北京:三联书店出版社,1989:309.
[9] 马克斯·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J].彭强,黄晓京,译.西安: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25.
[10] 公丕潜,杜宴林.法治中国视域下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构[J].北方论丛,2015(6):144-148.
责任编辑 张栋梁
The Construction of Social Subject in the Cultural Identity of Rule of Law
JIANG Jing
(School of Public Administration,Jiangsu Open University, Nanjing 210036,China)
Abstract: How to extend the rule of law from the simple transplantation of the system level to the deep combination of the cultural level has become an urgent problem in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rule of law in China.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social subject, forming the identity of rule of law culture is the interactive process of pursuing social identity and the subject overlapping consensus reached under the participatory framework. The social subject that adapts to the Chinese legal culture must have the spiritual character of fully cognizing, relying on and recognizing the law and even believing in it. Only with social subject rationality, can we heal the gap between legal system and self-concept, break through the cultural conflict, resolve the dilemma of social participation, and provide spiritual support for the construction of rule of law in China. Therefore, the only way to realize the rule of law culture of socialis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is to build a legal professional community, strengthen the ruling partys rule of law, adhere to the peoples dominant position and promote the governance of multiple subjects.
Key words: rule of law;cultural identity;rational subjec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