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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认规则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

2020-09-14张然

锦绣·中旬刊 2020年7期
关键词:规则

摘 要:互认(自认)规则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就对方所主张的对己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予以明示或默示的承认(以下简称互认制度)。其广泛地应用于民事诉讼中,但因其与刑事诉讼奉行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排除合理懷疑”等理念相违背,一般不被刑事诉讼所使用,但可以考虑吸取该规则关于“证据的自认”的部分,将其合理地运用刑事诉讼领域以提升刑事诉讼的效率。

关键词:互认(自认)规则;证据的自认;诉讼效率

一、互认规则的内涵

互认规则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辩论中就事实主张予以积极陈述,而相对一方不予争辩,则会被视为是对相对方主张的事实进行承认,即“不抗辩即承认”,这种推定显然与刑事诉讼“国家追诉主义”相冲突。在我国公诉权应由国家公诉机关专门行使并承担案件证明责任,这表明如果在刑事诉讼中实行互认规则,以被告人的承认作为确认“争议事实”的依据,无疑是超过公诉机关权限范围的,更为严重的是将免除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是被告人进行间接的自我归罪。

若想在刑事诉讼中引入“互认规则”,必须对他的适用范围进行重新界定,本文认为互认规则可以吸取该规则关于“证据的自认”的部分,将其合理地运用刑事诉讼领域。即控辩双方就对方主张的不利于己的某些诉讼证据,承认为真实或作出不予争辩的意思表示,从而简化复杂的质证、认证程序。

二、互认规则适用的具体情形

首先对于公诉方提出的能够证明被告人的罪与刑的证据,若被告方直接予以自认,且有其他案件证据相印证,法院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据效力。

其次辩论过程中辩方提出的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公诉方、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并无异议,法院则可以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辩方对相对方提出的证据若无争议,也可以自认。

此外自诉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在自诉案件和附民诉讼中可以互认对方提出的证据和事实。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提到的“认定”并非完全意义上的“证据认定”,而仅是在无争议情况下的一种初步认定,是对证据能力的确定,而并非对证明力的最终确定。换言之,这种认定是指该证据可以被纳入最后定案审查的范围,最终能否被采纳还需法官根据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三、互认规则与刑事诉讼原则的协调

1、与证明责任恒定原则。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固定地由控诉机关承担,而适当地运用互认规则并不会动摇这一原则。互认规则中的“自认”只是单个的证据问题,并不牵涉到整个案件事实的证明,且不会免除公诉机关对案件证明过程的推进责任。故公诉机关不能因为对方的“自认”而使某些证据得到初步认可而减轻自身的证明责任。

2、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首先应明确被告人对控诉方的证据予以自认并不是其自证其罪,而是公诉机关实现从证据证明到事实证明的过程。因而本文将互认规则的范围限定为仅对证据的承认,是不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相违背的。刑事诉讼法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志自由,若其不予承认就列为争议证据,依照证明过程进行质证、认证。

3、与口供补强规则。口供补强规则是指只有口供不能定案,而要求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充才可以定案。如果控诉方提出指控而无其他证据印证,仅以被告方的自认作为证据是违反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但本文所界定的互认规则仅以证据为对象。这种互认是在控诉机关提出证据的基础,辩方对证据的自认,不能理解为传统传统异议上的“口供”,而是对实物证据的陈述和承认。因此,两者并不矛盾,可以共存。

4、与传闻证据规则。传闻证据主要违反了直接言词原则和辩论原则,排除传闻证据的核心在于保证相对方的质证权利,而在互认规则运用过程中,实际上是一方放弃了质疑的权利而直接对对方的证据予以认可,与传闻证据规则并不冲突。

四、对刑事诉讼中运用互认制度的制约

1、认定效力的有限性。应当明确刑事诉讼中的互认制度只是对证据能力的认定,并不必然具有证明力。即互认的证据只是法院初步认可的证据,其最终还要进入综合判断的环节,不能当然地以“自认”为由,直接认定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必然联系。经过互认的证据能否对案件事实起到最终认定作用,必须综合全案证据进行一定的审核判断后予以确定。因此,“自认”确认的证据的效力是有限的。

2、对某些关键证据的特别限制。对控辩双方提出的某些直接涉及到案件关键事实的证据,如涉及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的关键证据,不能通过自认的方式予以认定,必须与其他证据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赋予赋予双方在庭审终结前提出异议的权利。任何一方一旦提出异议则应恢复证据调查程序,重新进行质证程序。

3、被害人提出异议的权利。为防止控诉机关滥用“互认规则”,对辩方的证据故意不提异议,损害被害人的利益的情形,应赋予被害人对此提出异议的权利。被害人提出异议后,可以直接对此证据进行质证与询问,可以要求控诉机关予以说明和调整。在此情况下,法院不能因为公诉方和辩方的“互认”而对此证据作出直接认定,应将全面考察被害人提出的异议。

4、此外还应注意:①辩方的自认权专属于被告人,辩护人代为自认必须经过当事人的同意。②在刑事诉讼中的自认只应肯定诉讼上的自认,即在诉讼过程中的自认,不予承认诉讼外的自认。③如法官认为控辩双方恶意串通或认为应当依职权亲自调查的证据不再适用互认规则。

综上所述,互认规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动用是一种新的尝试,对互认规则进行恰当改造并予以合理运用,自认(互认)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必将会对刑事诉讼证据体系的完善、诉讼效益的提高起到显著的作用。因此,我国可以考虑在条件成熟时将互认规则用到刑事诉讼中,以期发挥其独特的价值。

参考文献

[1]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诉讼证据规则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416.

[2]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仁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35.

[3]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M.台湾: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107.

[4]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诉讼证据规则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534.

作者简介:张然(1995-),河南郑州人,沈阳师范大学诉讼法学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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