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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的合理性探析

2020-09-10王宝良

商业2.0-市场与监管 2020年10期

摘要:我国侵权法学界在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问题上存在较大的争议。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补充责任并不适用于安全保障义务领域。对补充责任的分类归纳说明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并不符合公认的补充责任类型的一般特征。在安全保障义务领域适用补充责任,其法律效果也不如传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因此,可以将侵权责任编上有关补充责任的相应条款的适用范围限制于“内部关系上的补充性”。

关键词: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

1.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了某些情形中特定责任人负担“补充责任”,他们都有的特点是,多个主体要对侵权产生的结果负责赔偿,另外,责任担当的这些主体有着顺序:在较后顺序的“补充责任人”仅能当位于前顺序主体难以赔偿的情况下而负担。现在,学界普遍认为民法典第1198条所描述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的补充责任与第1201条规定的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都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

2.补充责任的模型化分类

首要任务是应当足够清楚补充责任之特质。因为在传统民法概念里补充责任方兴未艾,便应该把在世界中其他国家的补充责任样式为基础,且于这个基石中补充一些特殊之处,得到补充责任的一般模型。

我们发现补充责任的模式与保证十分相似,这里特指我国民法的一般保证。这样典型的补充责任有着两个重要元素:先诉抗辩权和追偿权。再看看其他几类被广泛应用的责任形态,不难得出,供养责任中即又先诉抗辩权,也有追偿权,而投资者的补充责任没有追偿权,票据背书对于承兑人承担的补充责任就没有先诉抗辩权。这样一来,我们不妨把补充责任的责任形态分成两种类型:充分具备两要素的是常规补充责任,少了任何一个要素便是缺乏某要素的补充责任。

这三种类型是当下国内外补充责任能辐射到的基本模式,下面对本文讨论的安保义务进行分析。

(1)无先诉抗辩权类型的补充责任考量

首先,明显不属于“不享有先诉抗辩权”这一类型。因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于直接侵害人无清偿能力或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才有向安全保障义务人主张的权利,这说明了这一模型中是具备先诉抗辩权的。

(2)无追偿权类型的补充责任的考察

第二种模型是没有追偿权。在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直接侵害人属于不一样的责任层次的状态中(例如安保义务人只出于疏忽,而直接侵害人出于故意),依据大陆法系的理论和英美法系的传统,无论采补充责任还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均可以权向直接侵害人全部追偿。不赞同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需要向自我错误承担应有的终局责任,不应完全转嫁给他人。但這种观点的不足之处是:侵权者的责任在不断递减,而不断把责任强加给仅仅具有过失的安保义务人身上。

最高院曾经给出的观点是:没有先诉抗辩权型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适当的模型。假若认真研究这一类里的经典形式,在德国,在有约定或习俗的情形下供养人有着补充责任。他们的被监护人的公平责任这是为了平衡利益。若雇主拖欠雇工薪水,那么一些社会团体有补充责任。值得一提的是,以上三种典型形态的补充责任人均无过错。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应当以过错为要件,所以也不符合第一种类型的补充责任。

以此观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与目前所能见到的补充责任模式很难完全贴合。当时如果仅认为某个事物不符合某类事物的一般特征就把他排除在外是不科学的。接下来还应当对它应用的法律效果进行明晰。

3.对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化”解释

就现实的司法实践实际应用来讲,通过法律解释阐述上述的责任形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上的补充责任规定之间的关系以及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嵌入途径才是避免纸上谈兵的重中之重。

为了使这种重新构造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8条和第1201条所规定的补充责任产生矛盾,可以对上述法律条款进行限缩解释。

其一,1198和1201的法律规范只是在安保义务人处于过失,直接侵害人出于故意的状态下,否则按份责任甚至连带责任就会适用,而无需讨论补充责任。

其二,可以把民法典1198条与1201条之补充责任全是成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执行方式或者说是由法官通过判决来实现的。这种补充性并不是绝对意义上的,没有范围的,而是仅仅在安保义务人和直接侵害人之间进行补充。也就是直接侵害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内部责任份额负担上的分配关系:侵害者必然是终局性承担责任的人,虽然安保义务人也承担责任,但只不过是暂时“坐到了直接侵害人的椅子上”,最终还是要交给直接侵害人的。这丝毫不能改变原告的起诉。对于自己被侵害的权利,他有自己选择起诉对象的权利,这就是我们讨论的直接侵害人与安保义务人之间的补充性;这个直接侵害人与安保义务人之间的补充性不容易在起诉阶段辨明落实,但是可以在执行或者判决时把握好这一点。

4.总结

本文在讨论安全保障义务的基础上,在安保义务的责任承担方式上继续探究。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并不是理所应当的。它的优势和缺点都十分清晰。再与不真正连带责任进行对比,寻找到了应当对现行的补充责任进行缩限解释这个更合理的方式。如果能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这样应用,也许能达到更好的效果。但同时意识到这样的适用方式可能会引发司法裁判的任意性。具体再如何细化这一方式,希望在以后的学习中能有更完美的解决方式。

参考文献:

[1]李中原.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制度.[J].中外法学,201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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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杨立新.侵权责任法(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

作者简介:王宝良(1996-),男,汉族,陕西西安人,西北政法大学2019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公司法、证券法、侵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