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电子证据的审查
2020-09-10武璐
摘要:电子证据是信息时代在诉讼领域的标志,甚至出现了电子证据不可替代的现象。随着电子证据研究向更高层次、更广领域发展,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审查缺乏明确的运用规则,尚未形成系统的法律规范。由于电子证据自身的独特属性,本文从证据能力和证据力两个层面对电子证据进行审查,对电子证据证据能力的审查是对电子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审查,而对电子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则是对电子证据可靠性、完整性和充分性的审查。
关键词:电子证据;审查;证据能力;证明力
一、电子证据的内涵以及外延
(一)电子证据的内涵
目前学术界关于电子证据的定义众说纷纭,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1.电子材料说,即以电子形式存在,用作证据使用的所有材料及其派生物,或凭借电子设备或电子技术形成的一切证据;2.诉讼证据说,即在磁性介质之中存储,以电子数据形式展现的诉讼证据;3.计算机证据说,即在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或者存储的,以记录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笔者认为电子证据是指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传送、接收或储存,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信息。
(二)电子证据的外延
由于信息技术是不断发展的,电子证据的外延也应是开放性的,不但应包括已有的技术手段,而且也应包括今后类似功能的技术发展,其外延的界定可以借鉴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二条的规定,电子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以计算机技术应用为基础的数据库、程序文件、图形处理文件、字处理文件等。
二、电子证据的特性
电子证据之所以能够成为证据种类之一被纳入立法当中,首先要具备证据的最基本的三个属性: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和传统证据相比,电子证据除在证据基本的“三性”上和其他证据相同之外,还具备其自身特有的“新三性”。
(一)高科技性
电子证据是现代科学技术的产物,其所要依赖的科学技术包括计算机技术、信息技术、互联网技术、存储技术等,这些科学技术使得电子证据的载体由有形化逐渐走向了无形化的同时,也给我们的证据法学研究带来了新的难题与挑战。
(二)复合性
随着现代多媒体技术的产生与发展,电子信息逐渐演变为集图像、文字、声音、动画、音频、视频等于一体的一项复合信息,有些电子证据能够全面、生动、清晰、完整地反映案件事实,在查明案件事实方面,运用得当的电子证据甚至能够还原案件全貌,发挥其他传统证据所不能发挥的巨大作用。
(三)脆弱性
电子证据的脆弱性主要是指两个方面,一是由于电子信息本身的无形化、不直观、不可捉摸,同时又较为复杂,存储的信息也较为广博,因此稍有不慎,就有可能出现信息丢失或破坏。二是指电子信息容易被伪造和篡改并且难以为人们所察觉,许多和网络信息有关的刑事案件的发生都具有很强的隐蔽性,这些都给电子证据真实性的认定带来了许多的困难。
三、电子证据的审查
(一)从证据能力层面对电子证据进行审查
证据能力是从质上反映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系,只有同时具备了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事实材料,才具有证据资格。
1.客观性审查。证据的客观性,也叫证据的真实性,是指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电子证据真实性应结合三方面的内容进行审查:第一,审查电子证据的来源,也就是审查电子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第二,审查电子证据的内容,也就是审查电子证据本身是否被伪造、变造,即使电子证据经过删除、粉碎或格式化处理,仍可以委托专业技术人员利用数据恢复技术发现电子证据是否被修改、删除等痕迹。
2.关联性审查。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和案件事实之间客观存在的联系,可以从三个方面判断电子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电子证据是否能够证明案件某一方面的问题;该问题是否为案件事实争议的问题;该电子证据对争议问题的解决是否有实际或实质性的意义。对电子证据关联性的审查,关键是要找到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连结点”。
3.合法性审查。证据的合法性,指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采证标准。电子证据的合法性审查包括两方面的内容:第一,审查电子证据的收集主体。电子证据的高科技性决定了电子证据的收集需要很强的技术性,这就要求对于电子证据的收集需要专业性的人员或机构来进行。第二,审查电子证据的收集程序。收集电子证据要保证程序和被收集的电子证据符合法律规范和程序,包括收集电子证据的方式方法不会对公民的人身权利造成损害,以及不能以不合法的方式进行秘密取證或引诱、欺骗式取证,取证时应对取证过程进行详细记录。
(二)从证明力层面对电子证据进行审查
在证明力审查方面,英美法系国家体现在严密的证据规则上,大陆法系国家则体现在一定的审查判断标准上。对电子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则是对电子证据可靠性、完整性和充分性的审查。
1.可靠性审查。电子证据可靠性程度的认定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直接认定法。从证据学原理的角度,要确保某一证据的可靠性,必须在其运行的各个环节都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即证据之间必须形成证据锁链。因此,就电子证据而言,要审查其可靠性程度,必须对电子证据在形成、存储、收集、保全等各个环节的真实可靠性进行全面的审查,确保电子证据在每一环节中的真实可靠性。第二,鉴定法。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就对案件的定性或量刑起关键作用,诉讼参与人提出异议,以及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的电子证据进行鉴定,通过科学的方法,判断电子证据是否真实,有无裁剪、伪造、篡改等,以确保电子证据的可靠性。
2.完整性审查。完整性是指信息在存储或传输过程中保持不被偶然或故意地删除、粉碎或格式化处理。完整性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电子证据本身的完整性,二是电子证据所依赖的系统的完整性。对电子证据本身完整性的审查,可以借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8条第3款规定,即将电子证据与一个已知的原件样本进行核对或者根据事先约定的标准进行比对,数据的内容保持完整并且未被改动。对电子证据所依赖的载体的完整性的审查,可以借鉴加拿大《1998年统一电子证据法》,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采用间接推定的方法来认定电子系统的完整性:记录该数据的系统处于正常的运行状态;电子证据是由对其不利的那一方当事人保存的;电子证据是由第三方在正常业务活动中保存的。
3.充分性审查。充分性是指证据的证明力足以证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证据的充分性原则是从数量方面对定案证据提出的要求,它一方面强调在办案时不能仅凭孤证定案,另一方面要求全案的基本事实都要有充分的证据来加以证实,这些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电子证据的充分性审查,是就单个电子证据或某一电子证据与案件中其他证据构成的证据锁链而言。针对案件中的某个事实或情节,如果一个或多个电子证据组合足以证明该事实或情节的存在,则具有充分性。就整个案件来说,如果电子证据与其他证据的组合足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则该电子证据具有充分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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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文李勇、翟荣伦,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及其审查方法[J],中国检察官,2017.16
作者简介:
武璐(1996-),女,汉族,陕西渭南人,硕士研究生,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