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被害人权利的救济
2020-09-08张秀林
张秀林
(福建警察学院 福建福州 350007)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逐渐富裕,可供支配的资金越来越多。投资类型的丰富与互联网的盛行,恰好迎合了人们的投资需求。不法分子抓住这一时机,利用人们投资急切的心理,巧立各种名目,虚构投资项目、经营情况等事实,骗取社会大众的投资钱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非法传销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数量随之增长,涉众型经济犯罪成为当前经济犯罪的一个突出动向。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被害人数众多,少则十几二十人,多则成千上万人,被害人员遍布各个地区、各个行业及各个阶层。这类犯罪不仅侵犯了被害人(本文中被害人指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财产受到一定损害的自然人)的财产,造成不少家庭的破裂,影响恶劣。同时,也扰乱了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及市场经济秩序,给社会和谐稳定带来一定的威胁。对于这类案件的侦查防控、态势分析与应对策略研究并不缺乏,但案件中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往往容易遭受忽视,学界对此的相关研究也较少,研究力量薄弱。目前国内对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被害人权利救济的研究学者有公安、法院、检察院等执法、司法机关人员,如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2018),他们对办案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调研、总结,分析法院审判过程中存在刑民交叉难区分、财产处理规定不具体等问题,强调法院对于财产执行方式应灵活。也有高校的研究学者如:莫洪宪、敬力嘉(2017),他们从法学角度提出了修复责任与非刑罚的联合适用。学界对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被害人权利救济的研究给我们提供了重要启示。综观当前研究成果可以发现,关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被害人权利保护研究内容较为分散、单一,从事前到事中到事后不同时间段的、一系列较为具体完整的救济体系研究较少,我国对于这类案件中被害人权利救济研究仍处于起步阶段。
一、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及被害人权利救济现状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是指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涉及众多不特定受害群体,扰乱了金融管理和经济秩序的经济犯罪案件,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传销,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等犯罪。当前,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呈高发态势,“e租宝”案、“泛亚”案、“招宝网”案、“广州历藏”案、“沃客公司”传销案等都是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典型代表。
以某省为例,调研数据显示,自2018 年1 月至6 月整个上半年,该省各级公安机关共受理经济犯罪案件3659 起(经济犯罪案件种类共为89 种),其中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发案总数为208 起,占比约为5.684%。尽管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所占比例并没有信用卡诈骗犯罪、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所占的比例高,但也属于高发、频发的案件。其涉及的金额之大、人员之众,使公安机关不得不重视这类案件的侦破及追赃挽损。如该省A 市某经侦单位于2018年2月破获的“财佰通”案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案人员遍及全国31个省(市、区)3815名投资人,涉案金额高达3.9 亿元;2018 年2 月该省B 市某经侦单位立案侦查的“胖毛在线”案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案人员涉及300 多人,涉案金额高达3.13 亿元。而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和集资诈骗案件居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又相较集资诈骗较多。如该省2018 年1~6 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总数为132 起,占据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63.46%。
追赃挽损是经济犯罪案件中至关重要的一环,特别是涉众型的经济犯罪案件,被害人大多为普通老百姓,甚至很多被害人损失的钱款是准备的养老费用或孩子的教育费用,有的甚至是通过支付一定的利息东挪西凑从别处借得。因此,他们要求恢复经济损失的愿望极其强烈。但在实际中,执法、司法部门及社会等对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被害人的保护和救济,除了追赃,似乎没有其他的途径,而追赃能够挽回的损失微乎其微。
以该省C 市非法集资类案件的追赃挽损情况为例(见表1),通过表1 数据可以看出,挽回损失的比例是极低的。2017 年的追赃挽损率大约在2.31%左右,2018 年追赃挽损有所提高,大概在7.29%左右。事实上,这类案件基本因为资金崩盘而案发,案发时或者资金被犯罪分子挥霍一空,或者被其转移藏匿,最后能够挽回的损失极少。因此可以看出,涉众型案件破案率较高,但追赃挽损难度大,追回比例低,从而使该类案件中被害人的财产性权利难以得到救济。
表1 C市公安机关2017年、2018年1~10月非法集资类案件追赃挽损情况
一方面,涉众型经济案件涉及的人数众多、追赃挽损存在较大困难,造成被害人损失难以追回;另一方面,在有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有一定的财产被扣押冻结,但由于案件终结及刑事诉讼程序的漫长,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的赔偿。高额的经济损失让众多的家庭关系破裂,他们只能变卖、抵押自己的房产以偿还损失的钱款,从而使自己失去安身立命之所。“愤怒的”被害人便把执法、司法机关置于自己的对立面,进而忽视司法的正义,极易引发涉案群众群体性事件,如被害人群体性上访,破坏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增加公安机关维稳的压力,使危害后果多重叠加。
二、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被害人权利救济之困境分析
(一)追赃挽损难度大
一是借助互联网的便捷性、隐蔽性及无时空性,涉众型经济犯罪利用P2P、众筹、互联网理财等各式方法,引诱被害人投资其虚构的各类项目,使犯罪行为更加隐蔽,跨地域性更加明显,涉案人数也因此剧增。二是犯罪分子通过做假账来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或者没有规范的记账凭证,导致账目混乱。与电信诈骗转账提现方法类似,犯罪分子通过金字塔式的阶梯转账方式,将大额犯罪资金打散存入预先购买的大量银行卡账户中,并进行逐级分解,直至分解为小额资金再进行提现。最终资金流向人群分散、不固定。三是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具有一定的迷惑性与滞后性,被害人往往经过一段时间甚至发生资金崩盘后才意识到被骗,从犯罪到最后案发,整个过程持续的时间较长,犯罪分子有足够的时间来转移、挥霍犯罪所得(如通过现金的方式以他人名义购买不动产,以此转移资产,给侦查机关的追赃工作带来困难)。这些因素都加大了追缴赃款的难度。
(二)“先刑后民”的司法处置加长了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时间
“先刑后民”是我国诉讼程序中的一道行事准则,其前提是在同一个案件中存在“民刑交叉”问题。所谓“民刑交叉”是指同一事实同时满足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形式要求,从而产生的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的交叉。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往往存在着典型的“民刑交叉”现象,即同一个案件中既有犯罪问题同时还涉及民事赔偿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类“民刑交叉”案件,无论是刑事判决的效力上,还是在程序中刑事法律关系的确定上,刑事均高于、优先于民事,特别在经济犯罪案件中,只要涉及到民刑交叉,则一律按照“先刑后民”的规则处理。从目前有效的规范性文件1998年制定的《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可以看出①,被害人要在侦查机关对整个案件侦查终结并且法院作出判决之后才能从犯罪嫌疑人被扣押的财产当中获取赔偿,而这一过程是非常漫长的,可达数年之久。如在有的涉众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在案发时尚有价值颇高的房地产被扣押,如果按照民事诉讼的程序,则被害人可通过房地产的拍卖较为快速地获得赔偿。但按照我国“先刑后民”的司法处置原则,则民事诉讼应中止,在此期间,其房地产处于被冻结的状态,需等待侦查工作终结及法院判决后民事程序再行启动。但侦查工作何时终结、法院何时能够审理及判决并不得而知。这就致使被害人的损失不能得到及时的填补,加长了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时间。
(三)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被害人被排除于公力救济之外
如上文所述,一方面,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追赃挽损存在较大困难,另一方面,即使犯罪嫌疑人留有一定的财物,但案件侦查与诉讼审理过程漫长,难以有效缓解被害人的经济燃眉之急,使其基本、正常生活受困。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公力救济。刑事被害人救助是这类公力救济的主要体现,是指国家对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必要生存权利给予救济和帮扶的制度[1]。随着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及人权理论的兴起,我国被害人救助制度也取得了一定的发展。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八部门于2009 年印发了《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虽未规定具体的救助制度,但制定了救助的基本原则与基本要求,各省市可结合本地情况依据该意见制定切实可行的救助条例。江苏、山东、上海等近20 个省、市、自治区先后出台了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规章或文件,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以被害人救助为核心的犯罪被害的救济制度[2]。但这些救助制度基本将救助对象框定在“因严重暴力犯罪造成被害人严重伤残或死亡,被告无力支付赔偿,生活确有困难、或无法维持最低生活水平必须支出的人。”[3]其理由是经济犯罪对身体和精神的伤害较小,并且被害人可通过诉讼获得经济赔偿。可见,我国现行的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完全将经济犯罪被害人排除在外。
三、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被害人权利救济之建议
(一)建立健全风险预警机制
建立健全风险预警机制可提早发现具有犯罪倾向的个人、企业,赶在犯罪分子资金链断裂、财产转移之前冻结账户、查封扣押其财产,最大程度挽回被害人损失,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追赃挽损难的难题。如2016年典型的“e租宝”案,公安部门即是借助及时的风险预警,赶在钰诚系资金链断裂前将其一锅端下,最大程度的为被害人挽回了经济损失。在当前大数据背景下,建立健全风险预警机制离不开有效的收集与分析利用数据,树立情报导侦意识。树立牢固的情报导侦意识,首先应进行相关数据的收集,特别是依托基层行政执法部门。一是可依托工商、银行部门对投资理财类等可能涉及涉众型经济犯罪的金融企业进行分级分类的数据收集;二是可利用基层派出所对辖区实际状况较为熟悉、信息较为灵通等特点,对可能涉及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民间借贷进行摸底排查,掌握实时动态;三是重点关注新兴经济领域,特别是明显违背经济规律的企业,对其应进行重点管控,实时监测。其次,经侦部门应联合各部门,根据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规律,建立各类涉众型经济犯罪的“资金交易模型”。在收集数据的基础上,通过大额交易、可疑交易、特定人群筛查、特定地点筛选等方法,加强可疑资金分析,及时发现潜在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提升对这类犯罪的精确预警与精准打击,抢在资金断裂前冻结嫌疑人账户,最大程度的为被害人挽回损失。
(二)具体个案中适当变通“先刑后民”原则
如上文所述,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往往涉及民刑交叉,司法机关一贯采取的原则也是一律的“先刑后民”。但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值得我们反思。例如在有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留有一定的财产,但因为犯罪嫌疑人一直未被抓获或案件久拖未决,导致被害人得不到及时的赔偿。也因此,在很多这类案件中,被害人认为司法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互相勾结从而致使自己迟迟得不到赔偿,转而迁怒于司法机关。事实上,诉讼程序作为实现实体权利的工具,当其不再能保障实体权利的实现甚至阻碍其实现时,便丧失了“程序为权利而生”的价值,有必要作出一定的变革,甚或考虑其是否有存续的必要。
“先刑后民”理论以预判所有案件被害人提起的诉讼要求均需以刑事案件的判决为前提条件,但实际中很多涉及经济纠纷的案件,被害人除却刑事诉讼途径,往往有其他证据支持其具体的民事诉讼请求,并不依赖刑事判决的作出。樊崇义教授认为:刑民交叉案件被害人应当享有程序选择权,但这不是说被害人有权决定以何种程序解决纠纷,而是指被害人有权提起或请求提起相应的诉讼程序,司法机关不能以先刑后民为由拒绝受理[4]。至于是否符合诉讼的请求,由审判机关经过实体审查以裁定是否适用民事诉讼程序。
通过民事行政程序完全能修复被破坏了的社会关系,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就显得尤为必要了[5]。两高三部于2019年10月2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审判程序”部分,“速裁程序”适用的前提条件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但其例外情况之一为“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也即是说,如果被害人与被告人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事项达成调解或和解并且符合前提条件的话,可适用速裁程序,以此大大缩短案件审判的时间。这未尝不是对现有“先刑后民”司法原则的间接改进,但对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这种改进可以更进一步。对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在案件基本事实已经清楚、证据经过审查也符合民事诉讼具体要求的情况下,如果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或相关民事诉讼程序已经启动以及由于犯罪嫌疑人潜逃、证据不足等原因导致久拖不决的案件,则应适当调整程序,由被害人选择通过何种途径实现其权利,先民后刑或刑民并行,民事诉讼不再受限于刑事诉讼。使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民事责任可以得以优先实现,被害人的损失能够尽早得到赔偿。唯有这样,才能在既惩罚犯罪嫌疑人又保护被害人权益的双重基础上保证刑法的公平与及时的正义。
(三)探索“恢复性司法”在涉众型经济犯罪中的运用
恢复性司法源于20 世纪60 年代的英国、美国、加拿大,它认为传统的“报应型”刑事司法通过惩罚犯罪人所达到的社会的平衡状态是一种有害的正义。刑事司法的主要任务不是惩罚犯罪人,而是要全面恢复被害人的损失。“恢复性司法”主张以被害人为中心,通过对被害人的救济来修复受损关系,试图达到一种“无害的正义”。
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等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案件中,纵然犯罪嫌疑人给的经济赔偿再多,也无法减轻被害人遭受的肉体上、精神上的痛苦,甚至生命的逝去,故而“恢复性司法”对于此类暴力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承担的影响非常有限。但经济犯罪与损害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并不相同,大多数经济犯罪的被害人最主要的目的、最为关心的是怎么挽回经济损失、能挽回多少损失,而不是惩罚犯罪嫌疑人。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赃款追回率低一方面是由于追赃挽损确实存在较大困难,另一方面则是由于嫌疑人退赃的不配合。如果犯罪嫌疑人主动对被害人进行退赔,试图通过偿还被害人损失,从而减轻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则能够追回的损失可有所提高。如在该省D 市办理的一个涉案金额700多万元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挽回损失506万元,为该经侦单位办理的挽回损失较多的案件。嫌疑人想通过偿还被害人损失以减轻刑罚而积极退赃,是该案能够追回大额资金的一个重要因素。甚至在很多案件中出现受害群体集体要求公安机关释放犯罪嫌疑人,通过恢复嫌疑人经营活动,从而能从经营利润中获取更多赔偿的例子。他们认为惩罚犯罪嫌疑人并不能使其损失得到挽回,相反,释放嫌疑人则存在挽回损失的可能性。因此,有学者甚至认为金融领域的犯罪“有救济无刑罚”。
尽管我们鼓励嫌疑人足额退赔以为被害人挽回更多的经济损失,但较为严重的这类行为还扰乱了我国的经济、金融秩序,破坏了正义理念,故仍需对其进行一定的刑事处罚。处罚行为人不诚实剥夺或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和破坏经济秩序的客观意志支配,来维持刑法规范作为行为规范的效力,增强公众对于刑法规范的信仰[6]。对于在经济赔偿上存在和解基础且较为轻微的案件,如犯罪嫌疑人还具有一定的资产及司法控制之外财产,并且愿意做出退赔的,可以尝试在政府部门或司法机关主导下,进行被害人与被告人和解,为被害人挽回更多损失[7]。《指导意见》也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积极促进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并且指出将犯罪嫌疑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赔偿损失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从宽的具体处罚应根据其所作出的退赔金额,相应减轻刑罚的处罚力度,并且这种力度应具有一定的吸引力。但是,涉众型经济犯罪法定最高刑较重。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具备退赃、退赔、赔偿经济损失情节的,可以分别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20%以下”,2019年发布的《指导意见》也明确了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从“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是否确有悔罪表现,以及罪行严重程度”等方面进行综合的考量,初犯、偶犯从宽幅度可以相对大些。条文看似明确了这类减刑、从宽的条件及减免刑事责任的标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积极退赃退赔,但这与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积极退赃退赔的犯罪嫌疑人的罪责不相符,且放宽幅度不大也不确定。因此,对于放宽幅度的把握,可借鉴《德国刑法典》第49条第1款的规定“对法律规定或许可依本条减刑的,可将终身自由刑由3 年以上自由刑代替,对有期自由刑最高可判处法定最高刑的3/4”[6]。这样量刑更为明确,幅度也更宽,更加有利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嫌疑人的积极退赃,从而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以最大程度的挽回,也能避免因被害人不能得到经济补偿而集体上访等事件的发生。
(四)建立规范的被害人救助制度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被害人深陷其中的原因不外乎为了追求高额回报而铤而走险,梦想一夜暴富的贪婪心理,选择性的忽略应该意识到的风险。也正是这种投机取巧的心理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确实有其过错之处,我们可称其为“贪婪的被害人”。但他们的这种行为也是基于合理、合法的民事自治原则处置财产,动机合法,而非赌博、高利贷之类的违法行为,故其行为也应受到法律保护。并且,一些公司在最初有政府的大力扶持或者是政府赋予的各种荣誉,以及在各大电视及网站投放的大量宣传广告,使被害人相信其项目及公司的真实性、合法性。特别是2018 年频繁爆雷的P2P 平台,有些号称有强大的央企背景,在各大电视或网络平台做大量的宣传广告,并列出了相关的证明材料,以此诱导社会大众相信其实力,从而误导被害人。所以,并不是所有的被害人都是我们认为的具有特别大的过错而并不值得同情。况且,居于人权理念的兴起,犯罪嫌疑人保护研究也进行的如火如荼,对于具有更大过错、更大危害行为的犯罪嫌疑人我们且予以保护,对于为了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而遭受损失的经济被害人进行救助显然也应在情理之中。
救助制度的理论基础——“保护生活理论”认为国家对于所有生活困难之人民,固有提供各种救济之责任[8]。在实际案件中,很多非法集资类的案件被害人都是老年人,因为多年的积蓄及养老费用被骗光而郁郁生病,遭受经济和身体的双重打击,也确实有很多家庭因为遭受极大的经济损失而夫妻关系不和睦,导致家庭的破裂,造成家庭生活的困难。因此,为避免被害人遭受二次伤害,建立一个统一的、规范的,包含经济犯罪被害人在内的救助制度是必要的。
首先,这种救助是有门槛、有条件、重点突出的,并且救助金额有限。因为并不是所有的被害人都需要救助,对于已经通过谅解、刑事和解等方式获得刑事损害赔偿的以及可以通过确定的民商事途径实现民事权利而得到救济的,应排除在外[9]。只有基本生活确实困难或无法维持的被害人才需要救助,并且必须提供一定的证据证明,如家庭财产和收入情况说明、家庭生活困难情况证明材料。其次,这只是暂时的、一次性的救济解困救助,目的在于解决被害人暂时存在的困难。可根据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被害人实际情况,保持发放金额在一定月数总额之内,保证被害人的生活能够维持在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在帮助被害人度过困难期的同时避免被害人过于依赖此类救助。
四、结语
对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预防应与打击并重,双措并举,同时,更不能忽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与救济。当前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被害人权利保护仍存在诸多困境,主要表现为:在自救方面,被害人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的时间因“先刑后民”这一司法处置而被迫加长;在外力救济方面,一是这类案件的追赃挽损难度大,二是现行刑事被害人救助对象仅限暴力犯罪案件被害人。通过提升精准预判与打击能力、提高被害人诉讼地位、适当放宽积极退赃退赔犯罪嫌疑人的刑事处罚及建立有门槛的救助制度等一系列具体、系统、多维度的措施,做到事前预防、事中保护、事后救助,能够尽可能的实现被害人诉求的多元化,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权利,使其得到全方位的救济。
[注释]:
①《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 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审理的案件,若经过审理后发现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当事人存在经济犯罪嫌疑的,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