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网约车交通事故侵权中的责任主体

2020-09-05程思雨

科学导报·学术 2020年76期
关键词:责任主体法律关系侵权

程思雨

【摘 要】我国《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确定了网约车运营的合法地位,但实践中暴露的问题是其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侵权责任应如何认定,这是现有制度规范存在缺位的地方,解决此问题的关键是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目前,网约车平台公司的出行业务模式主要有“出租车”“快车”“专车”“顺风车”,相应的网约车主与网约车平台公司也存在“居间合同”“劳动合同”“挂靠”等法律关系,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由网约车主、网约车平台公司或者网约车主与网约车平台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关键词】网约车;侵权;法律关系;责任主体

网约车的出现,极大的改变了人们的出行观念,尤其是年轻人,更是将这种出行方式作为首选。这一新兴行业的运营模式既节约了社会交通成本,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现代城市的交通压力。自2016年7月14日《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台之后,网约车这种新的经营服务在中国正式合法化。虽然网约车作为一种新事物对于传统出租车市场而言,是前所未有的机遇。但近年来,接连出现的问题也不鲜见。其中,网约车安全事故中,网约车平台公司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就是比较典型的问题之一。作为网约车平台,平台是否应当为其司机的行为承担责任观点不一。这种模式运营模式下参与主体的多元化使得法律关系更为复杂,网约车司机的行为性质也因此而不同于传统出租车行业司机的行为性质。所以在网约车道路交通事故领域中需要进行类型化细致分析才能更加合理的分配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网约车是指互联网平台公司通过P2P形式,利用数据和技术手段整合乘客与司机的信息,向乘客提供一种约车服务。网约车与传统出租车相比存在相同点但又由实质上的差别,其实质上是出租车的一种新类型。近几年先后出现的滴滴出行、易到用车、神州专车等网约车平台,其出现增加了我们出行時的交通选择方式,有实现资源的有效利用、降低乘客的出行费用、缓解交通压力等优点。但是,这种新型运营模式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许多问题,不断出现的网约车侵权问题是其弊端。为了规范网络预约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2016年7月14日,交通运输部、公安部等7部制定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其出台确定了网约车的合法地位,但是在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上,只有十六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这一条规定虽确立了网约车平台公司的法律地位和责任,但在实践中网约车平台公司并不认可这一责任主体的地位,网约车平台公司认为自己扮演着信息服务提供者和居间人的角色。同时,《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是说,对于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的内容,完全是由网约车平台与驾驶员意思自治的。我国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同出行业务的运营模式不一致,网约车主与网约车平台公司之间达成的法律关系不统一,产生了了发生侵权事故后责任主体无法认定的问题。仅有《暂行办法》十六条对网约车平台承担承运人责任显然并不能适用于实践中所有类型的运营模式,这是现有制度存在缺位的地方,也学界存在争议的地方。

由于网约车平台公司的App较多,并且各个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的出行业务大同小异,本文就以笔者平时使用最多的滴滴平台为代表进行分析,梳理顺风车、快车、专车各自的运营模式下车主与平台的法律关系以及发生侵权时责任主体。实践中侵权类型较多,为了更好的研究,本文主要讨论交通事故侵权中乘客伤亡由网约车方负全责的情况下侵权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问题,对不同运营模式中的网约车平台与司机之间的关系进行梳理,分析网约车交通事故侵权中的责任主体。

二、网约车平台在侵权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分析

(一)不支持承担责任的观点

持这种观点的主要是网约车平台,网约车平台公司认为,在自己的这种运营模式下,其本身只提供信息,扮演着中介平台的角色,而不是出租车公司,让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在平台为用户提供的注册协议中也已经对此有明确表述,平台也为乘客购买了补充商业保险,已经履行了最大的善意义务,因此不需要对乘客的安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乘客的损失,无论是按照客运合同关系还是侵权责任追偿,平台不参与实际运送服务,只是作为信息提供者,因此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支持承担责任的观点

这种观点则认为,网约车平台即便是作为一个信息提供者,也应当对车辆的安全性能、司机的营业资质负有严格的审查义务,在网约车交通事故侵权中,应当根据过错原则,让网约车平台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除此之外,还有的观点认为,网约车平台公司并不是信息提供者,其实际上已经参与到了运营过程当中,因为其及掌握车辆的相关信息,也掌握乘客的出行路线等信息。作为平台,其已经对车辆和乘客产生了实际控制力,不再是单纯的信息提供者,从这个角度看,还是应当依法承担网约车平台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笔者认为,网约车平台在侵权纠纷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要看网约车平台与司机的法律关系,再讨论平台的责任问题。对于这两者之间的关系,有人认为是劳动关系,也有人认为是挂靠关系,还有人认为是居间关系,说法较多,似乎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笔者认为,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一概而论,要分类分析,因为不同的运营模式中他们之间的关系是不同的。

三、不同模式下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

(一)顺风车模式下的责任主体

在顺风车模式下,车主与网约车平台公司之间为居间合同关系,此时应当由车主自行承担责任。因为在这种模式中,网约车平台只是扮演中间人的角色,促成乘客与车主之间达成交易,车主与平台公司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乘客与车主之间是客运合同关系。此时,车主是客运合同中的承运人,在发生交通事故侵权时,应当按照《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2由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乘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笔者在裁判文书网上查找到的相关的网约车交通事故案例中,在这种模式中,发生交通事故侵权时,法院的判决也是支持由顺风车主承担对乘客的侵权责任,网约车平台公司不需要承担。

(二)平台自有车辆模式下的责任主体

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责任是在平台自有车辆模式中,因为这种模式下,车主与网约车平台公司之间为事实劳动关系。此时,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司机提供运输服务期间,或者所从事事项与执行工作内容相关,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一款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或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一款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网约车平台公司自有车辆这种模式下,应当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车主不承担责任。

(三)非平台自有车辆模式下的责任主体

在快车、专车营运模式中的非平台自有车辆模式下,车主与平台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这种模式在我国可以说是非常普及。由学者认为无偿挂靠协议下,除非被挂靠人明知挂靠人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否则不需要承担责任。网约车平台在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责任。也有学者认为不论是有偿还是无偿,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都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网约车大多是由私家车来运行,财务状况较弱,相对而言,网约车平台公司资本雄厚,在发生交通事故侵权是,由网约车平台公司与车主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降低受害人的求偿成本,增加受害人获得救济的机会。但笔者并不赞成这种无论是有偿还是无偿,平台都要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观点。因为这样的做法不仅对平台不公平,还会在无形之中增加平台的运营成本,不利于这个行业的发展。笔者更赞成杨立新教授的观点,若平台公司收取管理费,则应当在管理费收取的比例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在无偿挂靠的情形下,如果平台对于驾驶员的驾驶资格以及登记的各方面信息尽到了实质审查义务,在确认这些信息准确无误之后提供无偿挂靠,当交通事故发生时则不需要承担责任。

自网约车进入中国市场,短短几年时间,其已经成為人们出行的重要方式。作为以互联网技术为基础的共享经济,有效解决了传统出租车行业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使城市客运行业原有的市场竞争格局被彻底改变。在其为我们带来便利的同时,因网约车而发生的侵权事件日益增多,网约车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也成为争议的焦点之一。新型运营模式中增加了一个新的法律关系即网约车平台公司与司机之间的关系,解决平台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之前需要明确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之上才能确定责任承担主体。因为我们不仅要保障交易相对人的利益,还要平衡各方利益,给市场提供一个更加良好的环境。

参考文献:

[1]李雅男,网约车平台法律关系地位再定位与责任承担[J].河北法学,2018(7))。

[2]梁分,网约私家车交通事故责任只认定与承担[J].法律适用,2017(3)。

[3]程啸,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完善[J].法学杂志,2019(1)。

注释:

①参见《合同法》第302条。

猜你喜欢

责任主体法律关系侵权
版权公有领域侵权责任主体范围研究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若干问题之研究
论东北老工业基地全面振兴中的软环境建设与优化策略
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再思考
论手机游戏的著作权保护
浅析劳务派遣法律关系的认定
试析期货法律关系
台北故宫要告北京故宫“侵权”
浅谈马一浮的文化复兴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