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刑交叉视角下的“套路贷”疑难问题探究
2020-09-02陈笑羽
摘要:“套路贷”案件在理论层面上存在民刑法域冲突问题,在司法实务中存在“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证据界分不清、侦查机关如何适时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等问题。建议司法机关从坚持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统一的原则,运用大数据识别“套路贷”,完善“套路贷”认定具体标准三个方面,妥善处理“套路贷”案件,从而为民间资本市场依法运行、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关键词:民刑交叉;套路贷;民间借贷;疑难问题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CN61-1487-(2020)11-0092-03
2017年8月2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集中宣判了四起刑事诈骗案件。自此,广受社会公众关注的“套路贷”案件正式进入刑事的调整领域,同时也因案情复杂引发各界的广泛讨论。这四份判决表明了上海市人民法院对“套路贷”案件刑事定性的态度:假借民间借贷的合法形式,利用民事证据规则与诉讼程序,制造银行流水账单虚构债务,并以索债之名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即使在民法上被认定为生效契约,在刑法上应被认定为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虚假诉讼罪。由于“套路贷”本身具有的伪装性、隐蔽性强等特点,导致司法实务中对处理“套路贷”案件疑难问题,仍存有待讨论及明晰的空间,本文现对其进行研讨。
一、民刑交叉视角下的“套路贷”案件
(一)“套路贷”案件之刑法界定
在全国扫黑办的统筹协调下,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11号,以下简称《意见》),对“套路贷”作出了较为统一的定义。“套路贷”是办案实践中对以借款名义,侵夺他人财产的虚假放贷行为的俗称。“套路贷”是在民间借贷的土壤中产生的,一种隐藏在借贷关系形式下的诈骗行为,其核心构成要素的“套路”,是指以非法占有目的设置虚假债权债务关系,并借助虚假诉讼、暴力催收等手段实现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与普通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希望借款人按约还本付息不同,“套路贷”虽然在形式上虽与民间借贷类似,但实际上其借款已经不具备资本性特征,而是具有“道具”“鱼饵”的功用,以借款为名,行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之实。
《意见》认为实施“套路贷”犯罪,一般有如下五个步骤:一是制造借贷假象。“套路贷”行为人通常会以“保证金”“违约金”“行规”等各种名目,欺骗被害人签订还款金额远高于实际借款金额的借款合同。二是伪造虚假给付证据。“套路贷”行为人通常会通过“空放”的手段,将大额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打入被害人账户,但要求被害人立即取出并将其中部分款项返还。“套路贷”行为人便以此种刻意制造的银行流水痕迹,为之后提起民事诉讼索债准备证据。三是单方面认定被害人违约。在债务即将到期时,“套路贷”行为人会要求被害人返还借款合同中所约定、与实际借款数额不相符的“虚高借款”,或以其他手段致使被害人迟延还款,使被害人陷入还款无门、被迫违约的困境。四是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当被害人无力偿还“虚高借款”时,“套路贷”行为人安排其他关联人员或关联公司为被害人偿还借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通过这种“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五是提起虚假诉讼或使用暴力手段索债。“套路贷”行为人以事先刻意制作的银行流水账单及借款金额虚高的借贷合同为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再通过胜诉判决占有被害人财物。
(二)民刑交叉下的“套路贷”之处理
因“套路贷”案件借助民间借贷的合法形式外观,司法实务中多有以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判,并认可其借贷关系效力的案例。在此类民事判决中,法院往往依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将“套路贷”案件的借款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结合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证据规则,“套路贷”行为人提供的银行流水账单所载内容,可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数额加以印证,进而证明“套路贷”行为人已履行足额出借合同约定本金的义务。
在刑事领域中,“套路贷”案件行为人可能被认定为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虚假诉讼罪等。在主观层面上,“套路贷”行为人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通过虚增借款数额,骗取被害人偿还与事实出借金额不符的高额借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而在客观层面上采取轻微暴力等威胁手段,逼使被害人因恐懼而交付财物的,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套路贷”行为人以借款合同及出借本金时制造的银行流水账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害人偿还不存在的借款,其行为构成《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罪。
二、“套路贷”案件定性疑难问题
(一)理论疑难:民刑法域冲突问题
1.“套路贷”民刑冲突现象梳理
“套路贷”案件或存在民刑交叉领域的冲突问题,对同一案件的民事与刑事评价有时截然相反,司法实践中因此存在对“套路贷”行为定性难的问题。
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套路贷”案件,“套路贷”行为人多深谙法律法规及民事诉讼程序,犯罪手法娴熟,甚至成立多人分工紧密配合的小额贷款公司,而与之相对的被害人则显得势单力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即使法院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有所质疑,但因被害人无法提出相应证据佐证其抗辩,而“套路贷”行为人出具的借款合同、欠条、银行流水账单等证据,具备形式上的关联性,仅依人民法院的民事法庭调查,难以准确判定其出示的证据是否具备证明借款事实的实质关联性。因而只能依据现有的在案证据,使被害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作出支持“套路贷”行为人诉讼请求的民事裁判。
而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因公安机关的强力介入,破除了“套路贷”行为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优势地位。刑事侦查机关可采取强制措施、调查取证等方式,使得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更加相符。因此,建议在信息对称、事实清楚的前提下,“套路贷”中的借款合同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认定为“以欺诈手段订立”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
2.“套路贷”案件民刑冲突成因分析
“套路贷”的民刑冲突问题的本质,实际上是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因受欺骗而产生的“事实认定”的冲突问题。“套路贷”案件的民刑冲突,并非两法域保护法益存在不兼容所产生的实体冲突,而是由于“套路贷”本身的伪装性、隐蔽性,导致对同一客观事实,刑事认定与民事认定结果的不一致,即案件事实认定上的差别性,进而引发的处理路径上的分歧。
在事实认定一致的情形下,“套路贷”案件虽存在民刑交叉领域,但不必然存在民刑实体冲突。虽然“刑法具有自己独立的价值判断与规范保护目的,与其他部门法的规范保护目的和价值判断存在巨大差异,规范保护目的不同必然会导致对同一行为的判断得出不同的结论。”但对“套路贷”民刑冲突问题的讨论,实质上并不触及不同法律部门规范目的间的冲突问题。
对“套路贷”案件严厉打击的刑事评价,无论从形式统一抑或是实质统一层面加以考量,都不存在违背法秩序统一原则之嫌,因而处理司法实务中“套路贷”案件的民刑界限区分问题的核心,在于对客观案件事实的准确、全面认定。
(二)实务疑难:刑事诉讼程序启动问题
一是“套路贷”与民间借贷证据界分不清。“套路贷”案件具有伪装性、隐蔽性,与民间借贷存在很多相似点,因而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区分。《意见》虽指出,“套路贷”与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民事借贷关系存在本质区别,并举出二者在主观目的及客观行为间存在的区别,但《意见》所指内容仍过于笼统,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对二者的区分难题。
“套路贷”案件定性的关键证据,往往是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但在进入侦查程序之前,此部分证据尚无法形成,致使“套路贷”与普通民间借贷间难分彼此。虽在立案时,侦查机关介入可依靠被害人陈述、相关财产或人身损害鉴定意见、受恐吓时的录像录音为证据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在后续侦查工作中,因受制于“套路贷”案件自身缺少客观物证的特点,侦查机关只得过于依赖言辞类证据,由此产生处理“套路贷”案件的两个潜在问题:
一是侦查机关证据获取难问题。在被告人供述难以提取的案件中,侦查将同时面临证据不足的困境以及催生非法取证的风险;在普通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债务人,利用“套路贷”与民间借贷问的证据界分困难,向侦查机关恶意举报,以达到逃避、拖延偿还债务的目的。“这导致正常民间借贷当事人的极度恐慌不安,给民营经济为主的区域营商环境造成负面影响。”
二是侦查机关适时介入问题。“套路贷”案件的特征虽然在《意见》中已有具体描述,但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证据进行刻画却并非易事。“现实中行为事实固定的困难、行为样态的多元与组织化行为带来责任分散与法律关系错综”,造成类案千面,阻碍了司法机关及时有效做出司法判断。同时,“既然是民事合法行为就不能认定为犯罪”的“违法一元论”观点在部分公安人员中仍根深蒂固。“套路贷”案件因借助合法民间借贷的外衣,混同藏匿于民事诉讼中,使得公安机关忌惮于“插手经济纠纷”的指责,而对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过于审慎,致使被害人丧失民事救济途径后,也难以得到刑事救济路径的支持。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发现“套路贷”线索后,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方式,虽能在一定程度上打击“套路贷”犯罪行为,但因缺乏统一、规范的移送程序,不足以充分保护“套路贷”被害人。在“套路贷”案件常发的江浙沪等经济发达地区,民庭审判员以及执行庭法官对涉嫌“套路贷”的相关犯罪行为已经具有识别经验与警觉性。对于裁判过程中发现的线索,能够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使得部分“套路贷”案件得以侦破,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因此一批‘套路贷相关犯罪得以查处,民间借贷趋向正常,随之而来相关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呈现断崖式下降。”但此种个案处理的方式,全凭民庭审判员的责任感决定个案法律效果,易造成“相似案件不同处理”的不平衡,无法为被害人提供一个稳定、可期待的救济途径。
如何将“套路贷”与合法民间借贷案件区分开来,进而及时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以及如何识别假借举报“套路贷”之名,逃避合法债务的不法行为,成为刑事侦查机关处理“套路贷”案件之要。
三、处理“套路贷”案件路径探究
(一)原则:坚持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统一
处理“套路贷”类民刑交叉案件,应该坚持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相统一原则。此类案件虽然表面上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但实际上这种民事法律关系是虚假的,行为人以此掩盖犯罪,对此类案件应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依法按犯罪行为处理。
打击“套路贷”案件要坚持法治原则,不能随意将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定性为“套路贷”犯罪,保护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可信赖氛围。在准确认定“套路贷”的基础上,债务人恶意指控出借人“非法高利贷”“套路贷”“暴力讨债”从而逃废债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可以涉嫌触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诬告陷害罪进行规制,应依法予以刑事追诉,对此种破坏民商事交易秩序的惡意债务人加以威慑。
(二)创新:运用大数据识别“套路贷”
“套路贷”案件常为固定团伙成员相互分工、配合的长期性作案。行为人多通过注册小额借贷公司的方式,获得合法的形式外观,以便骗取被害人的信任。
就“套路贷”犯罪团伙的此种特点,司法机关可以办案大数据为依托,结合“天眼查”“企查查”等数据平台,实现民事与刑事案件信息对接,建立职业贷款人数据库,并通过大数据梳理同一诉讼主体的多起民事诉讼,对涉嫌“套路贷”的职业放贷人及贷款公司予以监察,以便及时收集证据并介入侦查。对于已查处的“套路贷”犯罪团伙,也可通过大数据平台全面掌握其所犯他起案件,实现司法资源的节约。
(三)规范:完善“套路贷”认定具体标准
《意见》虽从“套路贷”的定义、步骤、与民间借贷的区别等方面为“套路贷”案件的认定提供借鉴,但其规定仍较为抽象,只能宽泛列数了“套路贷”的表面特征,而缺乏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套路贷”的可操作性。
“套路贷”在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性,决定了概括其具体认定标准极具难度,需要通过总结案件审判经验,从大量裁判案例中提取审判要点,出台较为成熟的裁判规范,进而为法官提供指引与参考,最终实现办案精细化、打击精准化以及办案效果的统一。
四、结语
从衍生初期的规制缺失,到《意见》等多个规范的出台,处理“套路贷”案件的方式逐渐趋于成熟。但在司法实践层面上,“套路贷”案件与民间借贷间证据界定的疑难问题仍应得到重视与解决。“套路贷”案件的精确处理,可为民间资本市场保驾护航,保障闲置资金的安全流动,为中小企业的经营提供运作原动力与进一步发展的基础,以实现经济社会的平稳、健康发展。
作者简介:陈笑羽(1997-),女,汉族,山东威海人,单位为扬州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责任编辑:朱希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