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龄劳动者亟待法律保护
2020-08-31胡大明
随着国家老龄化进程的加快,我國劳动力供求的结构性矛盾已经越来越突出。由于社会分工的进一步细化,有文化、有技术的青壮劳动力大多都聚集在中高端企业,而大量低端企业的用工短缺只能由超龄劳动力来填补,因此,超龄劳动者继续发挥光和热,已成为我国劳动力市场一道美丽的“夕阳红”。但我国现行的《劳动合同法》只保护适龄劳动者,超龄劳动者由于超过了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尽管他们与适龄劳动者从事同样的工作,也同样按月领工资,同样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但却无法享受《劳动合同法》设置的强制性条款的保护,他们发生的劳资纠纷只能按照所谓的劳务关系去提起民事诉讼。别看“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只有一字之差,但产生的待遇却是天壤之别。此外,这些超龄劳动者之中有相当一部分虽然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但他们却没有领取任何养老保险待遇,这之中的多数还是农民工。他们除了超龄以外,其他方面与适龄劳动者没有什么两样,岗位报酬仍然是这些超龄劳动者最主要甚至是唯一的生活来源。近年来,发生在超龄劳动者这一困难群体中的劳资纠纷居高不下,主要原因就是一些不良用人单位打法律擦边球,有意不与超龄劳动者签订用工手续,一旦发生工伤或刻意欠薪时,超龄劳动者往往既无法按劳动关系去仲裁,也难以按劳务关系去诉讼,最终造成矛盾无法调和,从而激化各种极端行为,人为增添了社会不稳定的因素。大量的超龄用工情形,既是社会发展进程中不可缺少的独特风景,也是人民群众安居立业的合法选择,是民生问题,也是社会问题。各级各部门尤其是立法机关,都不应该回避或漠视这一客观存在的现象,应该以为民情怀和创新思维去完善相关法律,使法制的阳光能够公平普照所有的劳资双方。
为此建议:一、鉴于超龄劳动者已经在我国社会普遍存在的情形,应尽快把超龄劳动者单独列入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及工伤保险条例,并明确劳资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以使超龄劳动者能够在同工同酬的基础上,获得必要的法律强制性保障,而不是一味地以所谓的劳务关系去推卸监管责任。二、对于劳资双方在自愿的原则下,继续聘用已达退休年龄的原有职工或面向社会聘用超龄劳动者从事固定岗位工作的,应当依法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除工伤保险外,用人单位无须承担其他强制性社会保险缴纳义务,因用人单位原因而提前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只须支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对超龄劳动者在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四、超龄劳动者发生的劳资纠纷,除非明确是劳务关系,否则一律按劳动关系处理。五、超龄劳动者无论是否办理退休手续,也无论是否实际领取退休待遇,只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一律终止原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后,是否按超龄劳动者继续聘用,由劳资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依规自主决定。(胡大明,民革安徽省黄山市祁门支部党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