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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空间刑事理念面临的挑战、应对与重塑

2020-08-31陈佳玉

河南社会科学 2020年8期
关键词:服务提供者网络空间义务

刘 霜,陈佳玉

(河南大学 法学院,河南 开封 475001)

“全球网络社会时代”的发展正在从深层次上改变着人类的生产和生活①,开创人类生活新时代。从文明之初的“结绳记事”,到文字发明后的“文以载道”,再到近现代的“数据建模”,数据一直伴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变革。当前我们正处于大数据时代,互联网促进了万物互联,网络空间即是人类科技实践中空间社会化的体现②。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网络空间是人类共同的活动空间,网络空间前途命运应由世界各国共同掌握。各国应该加强沟通、扩大共识、深化合作,共同构建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③

2020 年4 月中国互联网络中心发布的第45 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④显示,截至2020 年3 月,我国网民数量已经达到9.04 亿,较2018 年年底增长7508 万;互联网普及率达64.5%,较2018年年底提升4.9个百分点⑤(见图1)。

图1 我国网民数量统计图

庞大的人群和应用市场,复杂性高,充满变化,使得我国成为世界上最复杂的大数据国家⑥,网络犯罪也逐渐增加。2016年至2018年,全国各级法院一审审结的网络犯罪案件共计4.8万余件⑦,在全部刑事案件总量中占比1.54%,案件量和占比均呈逐年上升的趋势⑧(见图2)。在这些网络犯罪案件中,56.78%的网络犯罪案件为单独犯罪,两人及两人以上共同犯罪案件占43.22%,两人共同实施网络犯罪的案件占比逐年降低。网络空间犯罪发展呈现一系列新特点,也为网络空间犯罪理念的发展提供了新思路。在网络犯罪案件的新特点背景下,网络空间刑事理念需要与时俱进,适应大数据时代给社会生活带来的巨大挑战和机遇。网络空间联系着虚拟与现实,深刻改变着传统的社会形态,改变了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冲击传统刑事理念,给刑法的发展带来新的挑战。

图2 网络犯罪案件量占总数比变化图

201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信息网络诽谤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首次从法律层面肯定网络空间也存在公共场所,将原本适用于现实空间的寻衅滋事罪同步移植到网络空间中,几乎推翻了很多人的传统认识,在刑法理论界引起了较大争论⑨。“变化的科学认知可能会削弱刑事判决的事实基础。”⑩在传统刑事理念指导规范网络空间犯罪行为“捉襟见肘”的情况下,及时更新刑事理念不仅有利于解决当下网络空间犯罪行为的规制问题,也有利于在未来网络空间刑事理念面对人工智能、智慧法院等新鲜事物时,有足够的实力去应对,以稳定网络空间秩序,实现网络空间治理法治化。

一、网络空间发展不同阶段刑事理念的演变

互联网经历了1.0 时代、2.0 时代,再到现在的“3.0 时代”。网络社会为我们展示出一种新的社会形态,信息化技术和知识力量得到空前的显现,传统意义的社会结构也经历着重大的改变与重塑⑪。互联网时代不断更替,网络空间的内涵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不断丰富,网络犯罪形式也不断发展演变。但刑法应对具有一定滞后性,网络空间刑事理念也随之而改变。

(一)网络空间发展的不同阶段

1.网络1.0时代:网络空间属性初显

在以计算机信息系统为核心的网络1.0 时代,网络用户群体和网络服务对象都是特定的,网络用户只是单方面地接收网络信息⑫。互联网在联系不同地方社会群众的同时,为人们创造了一个现实之外供人们交流的公共空间,即“虚拟空间”。越来越多的人在虚拟空间里交流,越来越多的现实行为在虚拟空间实施。网络空间概念的提出,不仅强调网络的虚拟性,而且注意到网络具备的空间属性。网络1.0 时代的犯罪方式大多是对计算机系统的破坏,体现出互联网发展初期的“弱交互性”特性⑬,例如1997 年《刑法》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简而言之,在网络1.0时代,网络空间具有虚拟性特点,计算机系统是犯罪对象。

2.网络2.0时代:网络空间属性确定

在以信息网络为核心的网络2.0 时代,网络用户参与信息制作,网络从信息媒介转变为生活平台。人们之间的互动增多,网络的使用方式被更大程度地发掘,网络技术成为犯罪工具。在这一时期,网络逐渐渗透到人们的生活之中,不再是简单的传媒工具,而是供人们沟通的生活平台,网络的空间属性进一步凸显。这一时期的网络犯罪,已经由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转变为损害网络利益,网络安全成为这一时期的犯罪客体。2000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其第四条第二款将破坏他人电子邮件的行为以侵犯通信自由罪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将电子邮件与书面信件看作相同性质的事物,刑法同样保护网络空间内的通信安全,进一步推动了网络空间属性的确定。

3.网络3.0时代:网络空间与现实空间逐步融合

如今互联网已经完成了从1.0 时代向3.0 时代的过渡,三网融合促使上网终端暴增,人们通过手机、电脑等方式参与网络活动,以支付宝、微信支付为代表的移动支付已经覆盖14 亿人⑭,人们的生活日益数字化。无论是互联网在生活学习中更深层次的渗透,还是不法分子利用互联网空间实施犯罪方式的不断翻新,把网络视为新的人类生活空间已经成为一种必然趋势。互联网的发展逐步使其本身从虚拟性的空间转向虚实结合、虚拟向现实过渡的空间⑮,网络空间与现实空间正逐步走向融合。

网络空间是信息社会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是信息本身以及信息赖以依附的一切载体与环境的集合。经历三个网络时代,网络空间的概念逐步确立。网络信息技术和互联网的出现以及高度发展是一个利弊相结合的过程⑯,面对网络空间概念的不断丰富以及网络空间内犯罪方式的不断增多,规范网络空间的刑事理念也需要更为全面。

(二)刑事立法对网络空间的逐步确认

网络空间作为一个新的行为空间,设定合理的制度可以维护其发展秩序,保障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网络社会的公平正义。在实体法和程序法对网络空间概念认同的基础上,有必要对网络空间运行进行规范,以实现网络空间治理的法治化。

1.立法层面对网络空间的认定

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明确在网络空间里存在侵犯他人通信自由的犯罪。2009 年《刑法修正案(七)》增加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增设“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通过立法增设网络犯罪的罪名,将网络安全以及网络空间秩序结合在一起进行保护,逐步构建网络空间法律规范体系。

2.司法层面对网络空间的确认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这是司法解释明确认定网络的空间属性的体现。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又进一步规定了网络空间中赌场的存在形式。2013年《信息网络诽谤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在网络空间里“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属于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之一。我国司法机关承认网络中赌场的存在,又肯定诽谤等罪名可以在网络空间中适用,这表明司法机关支持网络中存在公共场所的观念,这从司法层面进一步确认了网络空间的地位。

3.程序法层面对网络空间的确定

2005年我国公安部发布的《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第三条规定了“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定了网络空间犯罪行为现场勘查等侦查方式。《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对“场所”等进行勘验和检查,且《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及时勘验现场。公安机关要求侦查人员现场勘验应在具有空间性质的“场所”里进行,该种勘验同样适用于计算机犯罪,则计算机犯罪现场属于场所勘验的“场所”。在网络空间中规定刑事勘验就表明在程序法上肯定网络空间“公共场所”的属性。

(三)网络空间刑事理念的基本内涵

1.“一面四点”的评价模式

于志刚教授认为,我国网络空间刑事立法采用的是“一面四点”评价模式⑰。所谓“一面”,是指对于大部分网络犯罪依照刑法典既有的规定定罪处罚。例如《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⑱,该条文明确列出多种犯罪行为方式可以适用于初期的网络空间犯罪。这种立法模式不仅能够有效抑制犯罪的发生,而且可以避免过多增设罪名以致影响法律的稳定和罪名结构的完整。所谓“四点”,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四个独立的网络犯罪罪名,具体包括“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我国刑事立法“一面四点”的定罪处罚模式是规制网络空间犯罪的有效手段,能够较为全面地对网络空间进行管理,整体上有效规范了网络空间犯罪。

2.网络财产犯罪的特有定量评价机制

我国刑事立法对于网络财产犯罪采用特有的定量评价机制⑲。网络财产犯罪与现实空间的一般性财产犯罪相较,在犯罪对象、犯罪数额、犯罪控制上有所不同。具体而言:其一,网络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范围更广泛,且行为人与犯罪对象之间关系更为陌生。随着网民人数的不断增多,一次网络犯罪的线上操作可以针对数量庞大的犯罪对象,造成的后果也更为严重。其二,犯罪数额方面,网络犯罪单次犯罪数额可能较小,例如通过“红包”的方式骗取少量财产,但是每次可以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犯罪行为,其犯罪数额总量十分可观,有学者称其为积量犯罪模式。其三,网络犯罪的犯罪控制难度更大。基于网络空间犯罪客观方面及犯罪结果的特殊性,司法实践中对数额和情节的认定确立了特有的评价机制,在定量上充分考虑受害人的总数、用户的点击次数、注册的会员数和违法所得的“情节”等内容,并在数额认定时意识到网络犯罪可能带来的预期损害。

3.对网络犯罪构成要件的扩张解释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于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控制权的行为,依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在对该司法解释进行解释说明时,提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控制权是一种无形物,属于‘犯罪所得’范畴,理应成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对象”⑳。司法实践中,掩饰、隐瞒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控制权的不法现象日益猖獗,亟须对此种行为予以严厉打击,以便彻底切断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犯罪的利益链条。由于法律尤其是刑法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可以通过对某些新型网络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扩张解释,将其纳入刑法评价范畴,使法律评价有法可依,这样既遵循了罪刑法定原则,也可以有效避免因法律的滞后性导致侵害法益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无法惩处。

二、网络空间对传统刑事理念的挑战

(一)网络犯罪预备行为的危害性显著增大

依照传统刑法理论,预备犯因其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是尚未造成严重损害,《刑法》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但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由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和便捷性,犯罪预备的情形发生了显著改变,预备行为使法益面临潜在损害危险,一旦犯罪既遂,将产生较一般犯罪更为严重的危害结果。

第一,网络空间预备行为损害的是性质较轻但数量众多的法益或者同时侵犯不同种类的法益。例如网络用户面对的更多是“流量劫持”、恶意差评、非法收集个人信息这类单次危害性不大但受害者众多的犯罪行为,或者网络平台成为赌博、贩毒、借贷等多种犯罪行为的实施平台,同时侵犯市场经济秩序、毒品管理秩序等多种法益。这种“一对多”的预备行为模式,如果按照单个犯罪去认定,这些预备行为危害性较轻,不能达到刑事处罚的程度,但是综合考虑受害者的数量和侵犯客体的数量;这种预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使多个法益面临严重的潜在威胁,如果不及时加以惩处,可能会造成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遗憾的是,传统刑事理念仍然停留在“预备犯原则上不予处理”的阶段,未能跟进互联网迅猛发展的步伐,亟须进行法律的修改和完善。

第二,网络空间预备行为的实质危害发生的可能性增大。网络空间犯罪的预备行为因其技术性使之成为犯罪顺利实施的关键部分。例如侵入计算机系统重要领域的行为是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罪的预备行为,该行为并未真正破坏计算机的运行,不符合侵入计算机系统罪的犯罪构成,但其对计算机系统所包含的法益已经构成实质的威胁,危险随时都会发生,而且一旦发生实质危害结果,后果不堪设想。我国《刑法》并未对这种犯罪的预备行为规定合适的定罪量刑标准,难以做到防患于未然。

(二)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独立性明显增强

在网络空间社会影响不断增强的前提下,网络帮助行为的独立性不断增强,突破了传统的从属地位。传统刑事理念认为,帮助行为依托于正犯行为而生,其成立的前提是正犯行为成立。但是在网络空间中却出现帮助行为独立性增强的新现象,例如为犯罪者提供信息支持的行为。传统刑法理论认为这种行为属于帮助行为,但在网络空间中,这种搜集信息的行为并不依附于实行行为而存在,具有相对独立性,而且主观故意单独成立,构成独立的危害行为。可见,现有刑法理念需要适应此种新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首先,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主观罪过具有独立性。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并不依附于实行犯,具有独立性。网络犯罪的实行犯和帮助犯借助虚拟的网络互相联系,双方可能在整个犯罪过程中都不见面,帮助犯提供技术支持,实行犯利用帮助犯提供的网络技术实施犯罪行为,双方并无明确的意思联络,但客观上实行犯实施了犯罪行为,帮助犯提供了类似于技术支持的帮助行为,传统刑法理论对于如何处理这种行为就面临难题。虽然客观上具有实行行为和帮助行为,但主观上实行犯和帮助犯却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不符合我国共同犯罪理论所要求的“犯罪主体为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犯罪行为和共同犯罪故意”成立要件。实行犯即使按照单独犯也可以惩处,但是对于提供技术支持的帮助行为人如何处理就成为传统刑法理念面临的难题。

其次,网络犯罪帮助行为客观方面具有独立性。在网络空间里,实行行为和帮助行为联系并不紧密,两种行为没有依附或附属关系。帮助行为侵犯了与实行行为不同的客体,网络空间里的帮助行为比现实社会中同类行为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更严重,完全可以被评价为独立的犯罪行为。例如利用网络空间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行为,拍摄淫秽视频的帮助犯和以牟利为目的的传播、贩卖淫秽物品的主犯之间,并没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但后者的犯罪行为实际上得到了前者的帮助。鉴于帮助行为独立性的增强,可以考虑将其作为独立的犯罪行为来评价,刑事理念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管理义务的设定存在困局

网络服务提供者管理义务设定的从无到有,凝聚了无数学者和立法者的智慧,是规范网络空间的有效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管理义务的最初提出,是为了构建网络帮助行为的犯罪体系。网络社会的崛起意味着大型互联网平台公司正在取代传统大众媒体,成为影响当前社会信息分发和传播的枢纽节点㉑。网络服务的提供者为网络犯罪行为人提供平台,但是网络空间的特殊性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一定的管理义务。当前网络犯罪分子数量庞大且行动迅速,单个网络行为可能横跨几个地区,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在第一时间掌握犯罪者的网络犯罪行为,其实时管理能力超过很多社会管理部门㉒。《刑法修正案(九)》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中增设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行为进行惩罚,以刑事立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管理义务进行设定。此外,我国《网络安全法》也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管理网络运行的行为要求进行了规定,包括维护网络空间安全的义务以及网络运行与用户的相关权利相冲突时的解决方式等管理义务的相关规定。

学界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管理义务和刑事责任的边界存在争议,法律笼统的规定使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管理义务界定不明,以致实践中难以把控合理限度。我国《刑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进行明确的分类,以致管理义务规定不明确。对于不同领域设定类似的管理义务,也阻碍了管理义务积极作用的发挥。此外,对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管理义务的履行没有有效的督促机制,关于用户信息披露程序也没有明确规定,宽泛规定数据留存义务等侵犯公众合法权益的行为导致服务提供者协助义务与公民的法律权利之间存在冲突,这些都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管理义务设定不合理所带来的问题。

三、网络空间新型犯罪的刑法应对

(一)预备行为实行化

如前所述,网络犯罪的预备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需要刑法提前介入加以评价,以应对新型网络犯罪给刑法带来的挑战。所谓预备行为实行化,是指将预备行为按照实行行为进行刑事评价并进行相应的处罚㉓。笔者认为,预备行为实行化是新的刑事立法举措,不适宜扩大适用范围,否则将与我国传统刑法理论相违背。实践中主要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实现网络犯罪预备行为的实行化问题。

其一,就立法层面而言,采用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增设相关罪名,从刑事立法层面明确规定网络预备行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旨在解决网络空间预备行为危害性增大的问题,对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行为进行评价,通过立法的方式实现预备行为的实行化。此种立法举措既可以解决网络犯罪预备行为处罚缺少法律依据的问题,又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不会扩大预备行为实行化的范围,有利于维护网络空间的秩序和公正。

其二,就司法层面而言,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扩张解决预备行为实行化问题。例如,利用互联网进行电信诈骗,涉案金额难以确定,但受害者众多,社会影响恶劣,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将“着手时间”提前,将预备行为评价为实行行为,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将开始利用网络诈骗认定为诈骗行为着手,即只要使用互联网且手段恶劣,则犯罪行为成立,以犯罪未遂定罪处罚。

(二)帮助行为正犯化

所谓帮助行为正犯化,是指网络犯罪帮助犯成立正犯,对于特定行为的网络技术支持的提供者,直接作为实行犯加以评价和制裁㉔。帮助行为正犯化的方式包括帮助行为单独定罪或者没有共同犯罪故意的帮助行为依照正犯行为触犯的罪名定罪处罚。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确定网络空间内帮助行为的性质,有限度地承认片面共犯的观点,引入帮助行为正犯化的观念㉕。在《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对于提供视频传播的网络技术者,直接以传播淫秽物品罪的实行行为定罪处罚。立法上通过修正案明确帮助行为应按照相应罪名承担刑事责任,如《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九条增设《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信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按照此罪定罪处罚。我国刑事立法将网络犯罪中某些帮助行为正犯化,并未违背刑法的谦抑性,也不是降低违法行为入刑的门槛,而是为适应网络空间发展而确立的正确规制模式。

(三)合理设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网络空间是一个信息分散、用户群体庞大的空间,其管理对象非常复杂。为了合理恰当地规定网络空间的管理义务,法律需要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进行明确规定,而现有立法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类并不明确,导致关于管理义务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刑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规定应该具有区别性和适当性。在美国和欧盟,要求包括网络平台在内的不同主体“分担责任”成为网络治理的基本原则之一㉖。因而有学者提出,依据网络服务提供者地位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中间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提供者和作为第三方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㉗。根据此分类再明确规定不同的法律义务,可以更好地设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范围,促使其履行法律义务,有利于惩治不法行为。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应当依据领域不同明确规定不同的管理义务。具体而言:其一,对于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应承担主动审查义务。因为这类信息的审查可能会侵犯信息发布者的隐私,与保护公民隐私权理念对立。其二,应当加强第三方交易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管理义务,以减少网络诈骗和其他网络金融类犯罪的发生。其三,应当充分保障用户的个人信息权利,明确需要提供用户信息的情形和程序,设定用户自主查询渠道,提供救济权利,不滥用管理义务。

2019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犯罪的主体范围,进一步明确了前提要件、入罪标准和客观行为方式。笔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仅要承担网络管理义务,我国刑法还要对此种义务进行合理设定,找到政府、社会、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对网络监管的平衡点,不过分依赖某个方面的监管,使各监管机构彼此配合,从而更好地管理网络空间。

四、网络空间刑事理念的重塑

(一)树立国际网络刑事新理念

21 世纪经济全球化使得全球各国的联系日益紧密,互联网更是让全球实现了无缝对接,加速了信息的流动,使生产力水平得到极大提高。在此背景下,互联网治理已成为世界各国面临的不可回避的现实而又复杂的问题。2019 年10 月10 日,欧盟发布《5G 网络安全风险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指出,5G 时代网络空间更加依赖软件,网络更容易遭到攻击且攻击切入点增多,网络关键管理功能变得更加敏感。对网络安全的担心,世界各国都会有。网络空间比现实空间管理难度更大,这一评估报告不仅对整个欧盟,而且对世界各国实施应对措施提供了理念导向和基础。网络空间的生态化治理强调治理主体和手段的多元化,以及治理主体、手段与具体议题之间的适应和匹配,最终形成多层次的动态互动生态体系,实现网络空间的差异化治理㉘。整个国际网络空间应该加强网络软件建设,培养更多的技术人才,加强国家间的网络技术交流;开拓更大的网络市场,吸引更多的投资者,使销售可以联系多个供应商,避免中断供应引起的刑事犯罪。

国际网络刑事理念与我国刑事理念之间不是互相排斥的关系,我们应该学习国际刑事理念的先进内容。网络空间国际治理和维护网络空间战略稳定领域得到了全球战略专家的共同关注,我国的网络空间刑事理念要跟随国际步伐,维护网络空间的战略稳定,提高国内的网络安全保障能力,加强与其他网络空间大国之间的沟通和交流,促进国际层面的国际规范、国际法律的制定。在各国形成建立保护全球网络空间战略稳定共识的基础上,国际社会可围绕共同关心的问题展开讨论和合作,我国应该积极提出网络空间存在的问题,倡导并推动各国参与讨论,维护网络空间稳定的国际秩序。完善的网络空间治理理念有助于我国在国际互联网上拥有更多的话语权,使我国在面对互联网风险问题时可以快速应对,从而稳定网络空间的环境,维护网络秩序。

(二)坚持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网络空间快速发展,犯罪方式更加多样,刑事理念也应该随着网络空间的发展不断更新。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刑事立法增设网络犯罪的相关罪名,司法解释重视对网络犯罪预备行为、帮助行为的扩张性解释,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设定合理的管理义务,既可以规制网络犯罪行为,又可防止罪刑擅断,弥补传统刑事理念在这些方面的空白,为立法者指明了方向,让司法者有“法”可依。

(三)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利于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犯罪。当代的网络空间刑事理念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网络空间犯罪方式的不断更新,根据不同类型分而治之,对信息散布型网络犯罪从严管理,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置合理的管理义务,对互联网金融领域的网络犯罪的治理保持克制。

首先,打击信息散布型网络犯罪应坚持从严理念,这是立法与司法的共识。因信息传播迅速以及受众广的特殊性,对于该种犯罪,应当以提高法定刑或者以帮助行为实行化、共犯行为正犯化的方式从严打击,降低信息散布型网络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四个网络犯罪专有罪名,均体现针对信息散布型网络犯罪的从严处罚理念。信息传播迅速,这是互联网发展带来的必然结果,在不能及时阻止信息传播的情况下,就需要对这种危害社会的信息散布型网络犯罪予以重击,减轻其社会危害,保障网络空间的有序性。

其次,网络服务提供者有管理的义务,但是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保证不同类型网络领域分区管理,该种管理义务应注意适度性。网络空间的金融类业务只是依托网络技术实现跨区域的快捷支付,其本质上仍然是依靠传统的支付清算体系完成业务,法律在金融类业务里应审慎使用。对所有的网络空间犯罪行为均采取从严、从重、从早的打击方式,并不能真正实现刑法规制的法益保护目的。

再次,惩治互联网金融领域网络犯罪应保持“克制”的理念。互联网金融是互联网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实现经济行为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是技术进步带来的金融创新㉙。互联网金融的出现,打破了传统金融领域的对接模式,金融机构不再处于核心地位,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可以不经过金融机构直接在网上实现对接,这不仅便于借贷双方沟通,而且能够节省社会资源,有利于促进小微企业实现自身发展,进而扩大就业,最终有助于金融改革目标的实现。值得注意的是,集资等金融行为在网络空间内实施,对该种金融行为的刑法规制应当区别于线下的集资行为,这是适应金融改革的时代发展,也是调和经济发展与网络空间管理之间矛盾的有效措施㉚,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网络空间新型犯罪的积极应对。

(四)坚守刑法谦抑性的底线

刑法的谦抑性是为了防止刑法的滥用,同时也是为法律应用设置防线,避免社会管理无法可依。网络空间犯罪方式的多样化决定了规范理念的多样化,现有法律罪名不一定能够涵盖所有的网络犯罪行为,但是,也不能因此就随意增加罪名,网络的时效性会导致刑法的不稳定性,也可能会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刑法谦抑性的实现,需要在实践中充分利用现有刑事理念和刑法规范。

实践中,应该通过完善刑事立法和发布司法解释的方式及时应对网络空间的新现象、新犯罪。其一,在犯罪内容上,传统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要求传播特定信息并且对象是不特定公民,这些特定信息主要包括虚假的恐怖信息、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等㉛。但是传统解释方法不能应用于多变的网络空间,实践中可以扩大犯罪对象的范围,对“虚假信息”作扩张解释,将在“网络空间中传播虚假的个人信息、社会信息”这样具有影响社会秩序的情况归属于“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等”中“虚假信息”的外延,这样既能规范网络空间中的信息传播行为,也不会影响刑法的稳定性。其二,在行为方式上,传统的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罪的行为方式要求“编造”和“传播”两行为均具备,但是网络空间是开放共享的,人们可以从多种渠道获取信息,编造虚假信息过程中已经传播了该种虚假信息,其他行为人甚至可以通过编造人的账号得到这种信息。因此,只编造虚假信息但未传播或者只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方式均危害网络空间的法益,应该受到刑事处罚。

五、余论

为了营造良好的网络生态,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2019 年12 月20 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了《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该规定以网络信息内容为主要治理对象,以建立健全网络综合治理体系、营造清朗的网络空间、建设良好的网络生态为目标,为实现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而努力。在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网络空间的重要性以及网络空间刑事理念不断更新与重塑的背景下,我国《刑法》对网络空间的法治化治理将会实现质的飞跃,最终推动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社会。

注释:

①张鸿雁:《网络社会视域下的全球城市理论反思与重构》,《探索与争鸣》2019年第5期。

②刘艳红:《网络犯罪的刑法解释空间向度研究》,《中国法学》2019年第6期。

③习近平:《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二卷),外文出版社2017年版,第534页。

④1997 年国家主管部门研究决定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牵头组织开展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统计调查,每年年初和年中定期发布《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至2020 年4 月已经发布45次。

⑤参见《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http://www.cnnic.cn/gyw m/xwzx/rdxw/20172017_7057/202004/t20200427_70973.htm.,2020年5月1日访问。

⑥刘丹、王雷:《大数据时代互联网经济犯罪预警研究》,《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 年第4期。

⑦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是2016 年经最高人民法院党组研究决定组建的现代企业制研究机构,主要提供专题深度研究、司法知识服务、涉诉信息服务、类案智能推送、智能诉讼评估、司法数据分析等服务。数据参见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于2019 年发布的《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网络犯罪特点和趋势(2016.1—2018.12)》。

⑧参见《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网络犯罪特点和趋势(2016.1—2018.12)》,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发布,http://data.court.gov.cn/pages/uploadDetails.html?keyword=%E5%8F%B8%E6%B3%95%E5%A4%A7%E6%95%B0%E6%8D%AE%E4%B8%93%E9%A2%98%E6%8A%A5%E5%91%8A%E4%B9%8B%E7%BD%91%E7%BB%9C%E7%8A%AF%E7%BD%AA%E7%89%B9%E7%82%B9%E5%92%8C%E8%B6%8B%E5%8A%BF%EF%BC%882016.1-2018.12%EF%BC%89.pdf.,2019年11月19日访问。

⑨于志刚:《网络“空间化”的时代演变与刑法对策》,《法学评论》2015年第2期。

⑩Jennifer E. Laurin:Criminal Law’s Science Lag:How Criminal Justice Meet Changed Scientific Understanding., Texas Law Review,(2015)pp.1753-1754.

⑪方金友:《网络社会的嬗变进程与基本特征》,《学术界》2014年第9期。

⑫于志刚:《网络思维的演变与网络犯罪的制裁思路》,《中外法学》2014年第4期。

⑬崔仕绣、崔文广:《智慧社会语境下的网络犯罪情势及治理对策》,《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5期。

⑭黄奇帆:《数字化重塑全球金融生态》,《探索与争鸣》2019年第11期。

⑮于志刚:《网络、网络犯罪的演变与司法解释的关注方向》,《法律适用》2013年第11期。

⑯栗向霞:《论有组织犯罪的信息化和网络犯罪的有组织化》,《河南社会科学》2016年第11期。

⑰于志刚:《三网融合视野下刑事立法的调整方向》,《法学论坛》2012年第4期。

⑱《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⑲皮勇:《我国新网络犯罪立法若干问题》,《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12期。

⑳张先明:《严惩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 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与信息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负责人就〈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人民法院报》2011年8月30日,第2版。

㉑张韵:《网络中立:平台型媒体的传播公共性》,《学术界》2018年第8期。

㉒皮勇:《网络金融平台不作为犯的刑事责任及其边界——以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为切入点》,《学术论坛》2018年第4期。

㉓于志刚:《网络空间中犯罪预备行为的制裁思路与体系完善——截至〈刑法修正案(九)〉的网络预备行为规制体系的反思》,《法学家》2017年第6期。

㉔于志刚:《网络空间中犯罪帮助行为的制裁体系与完善思路》,《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㉕于志刚:《共犯行为正犯化的立法探索与理论梳理——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立法定位为角度的分析》,《法律科学》2017年第3期。

㉖悦洋、魏东:《网络平台犯罪的政策调适与刑法应对》,《河南社会科学》2019年第5期。

㉗皮勇:《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管理义务及刑事责任》,《法商研究》2017年第5期。

㉘那朝英、庞中英:《网络空间全球治理:议题与生态化机制》,《学术界》2019年第4期。

㉙彭冰:《反思互联网金融监管的三种模式》,《探索与争鸣》2018年第10期。

㉚刘宪权:《网络犯罪的刑法应对新理念》,《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9期。

㉛皮勇:《论新型网络犯罪立法及其适用》,《中国社会科学》2018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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