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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害”与“利益”能否统一

2020-08-28陈琪

西部论丛 2020年9期
关键词:自由利益

陈琪

摘 要:“伤害原则”是约翰·斯图亚特·密尔(John Stuart Mill)在《论自由》中提出的最为重要的观点,是其自由主义理论的核心。通过伤害原则,密尔明确表达社会所能合法施加于个体自由的权力性质和限度。他关注“伤害”与“利益”之间的关系,以利益为标准划分涉己、涉他行为,进而判定是否伤害。密尔积极与消极的两种自由面向,使其伤害原则与功利原则得以互补,一定程度上回应了“伤害”与“利益”能否统一的问题。尽管密尔的伤害原则对保护个体自由具有重要的贡献,但其理论在现实复杂情况的运用中仍具有局限性。

关键词:伤害原则;功利原则;伤害;利益;自由

一、伤害原则:伤害=影响?

“伤害原则”是密尔在《论自由》中提出的最为重要的观点,是其自由主义理论的核心。密尔在《论自由》第一章导论部分就为自由确定了一条“极其简单的原则”,又称伤害原则,即“人类可以个别地或集体地对任何成员的行动自由进行干涉,其唯一正当理由是旨在自我保护。对于文明群体中的任何一名成员,可以违反其意志而正当地行驶权力的唯一目的,就是防止对他人的伤害。”[1]9-10在这里,密尔阐明了有社会前提的个体自由(亦指公民自由),表达了社会所能合法施加于个体自由的权力性质和限度,即当且仅当个体的行为伤害到他人或社会时,社会有权对其行动自由进行干涉。

换而言之,在密尔看来,只要我们没有伤害到他人,我们就能做任何我们想做的事。可见,“伤害”是理解密尔伤害原则的关键。那我们如何界定“伤害”呢?密尔指出:“只有影响他人的那部分行为,才是任何人应该对社会负责的行为。”[1]11这不免让我们认为,密尔所谓的“伤害”就是影响他人的行为。但我们发现,如果将密尔的“伤害”等同于“影响”,就会使人陷入无法区分伤害行为和一般行为的困境。因为人是社会中的人,任何人都无法做到完全孤立地生活,个体的行为或多或少或直接或间接地会影响到社会中的其他成员,所以区分一般行为和伤害行为就显得有些多余。另外,将“伤害”等同于“影响”,还会使人的自由受到更严格的限制,这与密尔以伤害原则保护个体自由的初衷是相反的。许多学者也就此向密尔提出了质难。詹姆斯·菲茨詹姆斯·斯蒂芬(James FitzJames Stephen)批评道,“不存在完全不影响他人的行为”,密尔的伤害原则没有任何用处,是“十分荒谬和没有依据的”。[2]270以赛亚·柏林(Isaiah Berlin)也认为“密尔的伤害原则并不具有基础性的和普遍性的意义,因为个人可能做的每一件事的结果都有可能伤害到其他人。”[3]89密尔真的将“伤害”等同于“影响”吗?还是我们误解他了呢?

二、涉己、涉他的划分能否实现利益保障

其实,从密尔在《论自由》的整体论述来看,他并没有将“伤害”等同于“影响”,他实际上关注的是“伤害”与“影响利益”,而不是“伤害”与“影响”。在他看来,影响他人利益不同于影响他人。为划分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的界限,密尔将人的行为分为涉己行为和涉他行为。其中,涉己行为指的是只与自己有关的行为,产生的后果仅影响到行为人自己的利益;而涉他行为是指行动和后果同时关涉他人的利益的行为。由于是以利益为判断标准,因此影响他人的行为并不一定影响他人的利益,而表面上只关乎自己的行为也可能伤害性地影响行为者以外的人的利益。在密尔那里,是否对个体自由进行干涉取决于他人的利益是否被威胁、被破坏。他指出,“一旦个人行为的任何部分有害地影响到他人的利益,社会对它就有了裁判权……但是,当一个人的行为并不影响除自己以外的任何人的利益时,或者当只要他们愿意就不必影响他们时,那就没有接纳任何此类问题的余地。在所有此类事情上,每个人应当拥有采取该行动并承担其后果的完全的自由,无论是法律的还是社会的自由。”[1]78-79由此可见,伤害原则对个体自由的保护是对应两个领域的,在公共领域,除非个体的行为伤害到他人的利益,他人或社会才能对该个体的自由进行干涉甚至是惩罚,个体拥有一定的免于干涉的自由。而在私人领域,个体的行为只与自己有关,只需对自己负责,其自由是绝对的。

按照密尔的思路,以利益为标准来区分涉己、涉他行为,进而判定是否伤害,就还需进一步回答如何界定利益的问题。密尔认为,个人的行为不能伤害其他人的利益,更确切地说,“不损害法律明文规定或默认理解中应当视作权利的某些利益”。[1]79利益在密尔这里有着特殊的含义,它指向个体最基本的视作权利的正当利益。这意味着,不能仅根据每一个具体个体的偏好来判定个体自身的利益与否,还应基于法律或道德上普遍而确定的标准。因为如果仅仅以他人的主观偏好来判断某个行为是否对他人的利益产生傷害的话,就会让很多自私、不正当的诉求拥有了正当的理由。而当这些持不同主观偏好的个体形成不同群体时,对他人伤害与否的问题则会演变成不同群体间的力量对抗的问题。这种主观判断的随机性与不确定性,无疑会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威胁。但密尔将“伤害”与“视作权利的正当利益”结合起来看的做法,一定程度上又会造成个体自由与个体利益之间的紧张关系。由于伤害原则一方面意味着个体有着不受他人任意的、无端的干涉的领域,保护着个体自由;另一方面又意味着在判定个体利益的问题上,个体自由需要让渡于某种客观标准。因此,在这个层面上,伤害原则不得不面临着保护个体自由还是保护个体利益的两难困境。

三、功利主义口号与自由之间的张力

密尔以利益为标准划分涉己、涉他的界限似乎有些过于明确,而且他论证的焦点偏向于把涉他的伤害行为作为社会干预的依据,这种强调伤害涉他性的理论立场,是否契合密尔自身主张的功利主义呢?功利主义最有名的口号是边沁提出的“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不同于边沁把个体幸福进行量的累加以求得“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功利主义思想,密尔对功利主义做了两个方面的补充。一是,快乐不仅有量的差别,而且有质的不同。二是,功利主义并非单纯利己,还应具有利他主义性质,个人私利与社会公利的统一是功利主义的道德基础。密尔功利主义的行为标准并“不是行为者本人的幸福,而是所有相关人员的幸福。”[4]17在他看来,为了社会整体功利的增加,个体的所有行动都要遵循普遍的道德要求,个体自由的权利是可以自我牺牲的,只要这种牺牲是利他的,利于社会的。但这好像就与其伤害原则相矛盾了。根据密尔的伤害原则,当且仅当个体的行为伤害到他人或社会时,社会有权对其行动自由进行干涉。换而言之,只要我们没有伤害到他人,我们就能做任何我们想做的事。伤害原则是对个体自由的保护,它尽可能减少社会对个体自由不必要的干涉,从而把对个体的伤害最小化。这种伤害不仅包括他人对自己的也包括自我的。显然,对个体的伤害最小化与为最大化幸福而做个体牺牲是无法同时实现的。由此,我们不得不怀疑密尔的伤害原则存在深层的困难。

可见,密尔在调和功利主义与自由主义时显露出一定的张力。其中最根本的张力在于密尔的自由理论是以功利原则为基础的。“在所有道德问题上,我最终诉诸功利;但是,这必须是最广义上的功利,以人作为进步的存在者的永久利益为根据的功利。” [1]12-13按照密尔的思路,功利是最终目的,个体自由只是实现功利的工具或手段,个体进步与社会进步至少也应是统一的。但这样密尔就仍需回答几个重要的问题,即个体的自由权利能否实现功利?如何实现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统一?显然,密尔没有对此作出回复。

四、两种自由向度下伤害原则与功利原则的互补

从前面的讨论我们很自然想到一个问题,即伤害原则的自由保障与功利原则的道德约束之间是否能达成统一?这个问题促使我们再次回到密尔的《论自由》中找寻答案。在《论自由》的开篇,密尔这样写到:“本文的主题是公民自由或社会自由,即社会可以合法地施加于个人的权力之性质和界限”[1]3后面他又指出,“在仅涉及本人的那部分行为上,他的独立性是绝对的,对于他自己,对于他的身体和心智,个人是最高主权者。”[1]12从这里我们可以发现,其实密尔的自由思想是有两种自由面向的。一方面,他认为在公共领域,社会权力机构应恰当划分公权与私权的界限并维护好它,发挥政府的消极自由,为个体追求自由幸福保留空间。而另一方面,密尔主张,在私人领域个体对自身发展有着主导自由,个体拥有思想和情感上、个人趣味和志趣追求上、以及个体间相互联合的绝对自由。他指出,“在任何一个社会中,这些自由的存在如果不是绝对的和不受限制的,那它也不是完全自由的社会。”[1]14这种强调个体自由以促进个体自主发展的积极面向,很大程度上为消极自由提供了补充。此外,密尔在阐述其自由理论时,他把个体的自由发展与个体幸福(功利)紧密地结合起来,肯定个体有追求自我个性自由发展的权利,指出个体只有充分享有并运用此权利,才能提升个体的价值。而个体价值的提升,实质上也促进了由个体组成的社会的发展。因此,社会应尽可能为个体的自由发展创造条件。

密尔自由思想所蕴含的这两种自由向度,是否有助于伤害原则与功利原则实现统一呢?笔者认为是有所帮助的。尽管可能有人会质疑这两种自由向度还是存在不兼容的情况,个人的绝对自由与社会制约还是会有相冲突的地方,但不可否认的是,密尔对个人发展的积极自由的强调,已是他为调和伤害原则和功利原则之间的冲突所做的努力。或许以一种包容的态度,会让我们更好地理解密尔的伤害原则与功利原则。在密尔整体的自由主义思想体系中,功利主义的利他性与伤害原则的保守性是互补的,体现了密尔功利主义式的自由观。

五、基于现实复杂性的思考

伤害与利益能否统一,似乎在密尔两种自由向度中找到了答案。尽管密尔的伤害原则对保护个体自由具有重要的贡献,但其理论仍有些让人存疑的地方,特别是当我们尝试用它联系具体现实时,现实的复杂性往往会大于理论的理想性。例如,笔者对个体伤害自己的行为能否被干涉这个问题存在疑惑。尽管密尔在伤害原则中的立场是,一个只伤害自身而不影响他人的行为是不该被干涉的,但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很难说有一种行为是纯粹伤害自己而完全不影响到他人的。那在这种情况下,除了干涉之外,或許有没有其他的手段呢?还有另一个问题,密尔主张“不损害法律明文规定或默认理解中应当视作权利的某些利益”[1]79,如果我们将这一观点运用到同性恋话题的讨论上,那么对那些不受公众看好的,特别是身处同性恋未合法化国家中的同性恋者们来说,无疑是一记沉重的打击。以上问题是笔者从密尔的伤害原则出发,基于现实复杂性的思考,有些能找到答案,有些却不能。这既体现了密尔伤害原则的较高适应性,但同时也说明了其理论的局限性。

参考文献

[1] [英]约翰·斯图亚特·密尔.论自由[M].顾肃译.江苏:译林出版社,2010.

[2] [英]詹姆斯·菲茨詹姆斯·斯蒂芬.自由·平等·博爱[M].冯克利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

[3] 曹海军.权利与功利之间[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

[4] [英]约翰·斯图亚特·密尔.功利主义[M].徐大建译.上海: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11.

[5] 张舒.浅析约翰·密尔自由观及其伤害原则的争议[J].吉林工商学院学报,2013,29(04):86-90.

[6] 谭洪伟.捍卫自由[D].西南政法大学,2012.

作者简介:陈琪(1996-),女,广东汕头人,上海大学哲学系2019级哲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伦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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