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未成年人刑事判决宣告之有限公开
2020-08-15谭建宏余长江狄小华
谭建宏 余长江 狄小华
(1.南京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93;2.辽宁大学法学院,辽宁沈阳110036)
2019 年以来,轰动全国的“浙江温州少女霸凌案”“江西宜春强奸少女案”“四川达州少年聚众斗殴案”“安徽蚌埠强迫少女卖淫案”等一系列惨绝人寰的未成年人恶性暴力犯罪案件,引起全社会的共同关注。普通社会民众强烈要求治理严重暴力犯罪的同时,也将未成年人犯罪的报复报应程度推到了风口浪尖〔1〕。以上案件在公开宣告判决期间,均经历了不良媒体的大肆渲染报道,导致未成年当事人的隐私毫无保留地暴露在公众视野。由于未成年犯罪群体呈现生理发育与心理发展不同步的特点,他们的社会化具有明显的“被动性”,也决定了犯罪“先受害、后害人”的表征〔2〕。为此,我国司法机关对未成年犯罪群体采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进行特殊保护和优先保护。然而,由于立法设计的缺失,导致现行刑事诉讼立法没有明确未成年人刑事判决的宣告方式,因此上述案件判决宣告方式只得适用成人模式下的一般规定即公开宣告判决,导致该阶段未成年人权利的行使几乎处于“裸奔”状态,违背少年司法的特殊保护和优先保护之宗旨,难以实现立法的预期目的。因此,亟须科学评估不公开审理与公开宣告判决制度目标追求之间的张力关系,寻求未成年人刑事判决公开宣告与不公开宣告之间的平衡点,在追求少年特殊利益保护与司法公开最大化之间进一步细化和衔接制度措施,以法律修订的方式弥补刑事诉讼立法设计的缺失,以期助力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平稳有序推进。
一、未成年人刑事判决公开宣告制度的矛盾冲突
科学规范的制度设计是推进少年审判工作专业化发展的基础,也是衡量少年审判工作发展文明程度的重要指标。如何弥补未成年人刑事判决宣告制度的立法设计缺失,应科学评估公开宣告判决制度与刑事诉讼立法精神实质、犯罪防控基本理论等价值指引分歧,并厘清公开宣告判决模式与未成年人特别隐私权益实现、国际惯例指导准则等诸多观点主张的矛盾冲突。
1.与刑事诉讼立法精神实质之冲突
刑事诉讼法围绕并服务于刑法的顺利实施,以打击犯罪、保护人民、保卫国家为使命,最终实现社会冲突的化解和社会关系的和谐。未成年人刑事判决公开宣告模式与刑事诉讼立法意旨相悖,集中体现为该模式更多以报应和威慑手段展现刑法对于犯罪冰冷的惩罚性,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对未成年人特殊弱势群体发展权益的保护,不利于实现刑事诉讼法化解社会冲突和构建安定有序社会秩序的立法意旨。除此之外,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立法设计应充分考量法律内部上下规则之间的关联性及法律解释的融贯性,避免规则之间发生前后冲突、自相矛盾的情况,从而保障法的顺利实施。而客观上,未成年人刑事判决的公开宣告与不公开审理必然在法律适用中激发出某种程度的张力,从而造成内部规则之间的不兼容和不匹配,进而阻碍法律生命力的体现。不公开审理的目的在于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特殊生理发育和心理发展特征,落实少年“宜教不宜罚”原则,尽可能缩小案件影响和扩展的范围,避免其在公开审理的过程中身心再次受到伤害,从而产生消极心态和负面情绪,以至于复归社会后受到歧视难以被社会化,难以实现“抓早抓小”的防治效果。而司法实践中,公开宣告判决的过程即是案件影响范围扩大的过程,宣读判决书作为公开宣告判决的应然程序,无可避免地要披露被告未成年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及犯罪事实经过情况,致使未成年人彻底暴露在公众和新闻媒体之下而受到二次伤害,严重限制上一阶段不公开审理的立法意旨发挥,否定刑事诉讼法律条文前后逻辑关系的系统性,明显是立法和司法制度缺乏统筹的表现。
2.与犯罪防控基本理念之冲突
犯罪防控隶属犯罪学范畴,目前学界对犯罪防控没有明确的、无争议的内涵定性。主流观点认为,犯罪防控是以对犯罪后果的预测和对犯罪行为发生进程的干预,避免犯罪后果的发生〔3〕。而未成年人犯罪防控旨在通过对未成年人犯罪原因、规律及后果的预测分析,立足司法干预建立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生成因素之间的协调机制,形成有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动态关怀体系,从而减轻或避免犯罪后果的发生〔4〕。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犯罪防控制度设计有明显不同,认定犯罪行为被制裁的程度取决于其实际造成社会危害范围及影响,但考虑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年龄结构、抗压能力差异,诸多微小不可预知的因素都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未成年人的犯罪目的、手段及行为方式,因此未成年人的犯罪防控更倾向以矫正保护的方式进行权利修复。而公开宣告判决模式主张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在判决宣告问题上采取无差别对待,这与未成年人犯罪防控理论的最大利益保护“背道而驰”,与刑事司法对待成年人犯罪“以牙还牙”的同态报复“不谋而合”,不利于被告未成年人复归社会。据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学会调查显示,2013 年-2017 年,经广东省各级法院公开宣告判决的未成年再犯罪群体年龄主要集中在16 至18 岁之间,初中文化占69.32%〔5〕。公开宣告判决以后,绝大多数犯罪未成年人无法投入学习生活导致初高中肄业,无法找到社会谋生的手段,大部分以打零工为生,无法维持基本的生活需求,甚至诱发再次犯罪。如:2015 年在上海杀害一名护士的湖北人丁某,2004 年,16 岁时犯抢劫罪被公开宣判为有期徒刑1 年;2006 年,犯盗窃罪被公开宣判为有期徒刑3 年;2010 年,再次被公开宣判为有期徒刑5 年〔6〕。又如:2016 年在广州奸杀一名女童的广西人韦某,2011 年,其因故意伤害女童被公开宣判为有期徒刑6 年〔7〕。我们分析以上案件犯罪再发的原因,无一例外的不是未成年犯罪群体经过公开宣告判决和监禁刑罚复归社会后,在生理、心理、认知模式等方面难以融入社会。我们无法否认未成年犯复归社会后犯罪再发与公开宣告判决之间的密切联系,公开宣告判决作为社会关系修复的重要环节显然是存在瑕疵的,复归社会以后的求学难、就业问题多即是社会关系修复存在瑕疵的具体表现。因此,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刑事判决公开宣告模式扩大了犯罪后果的影响范围,增加了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的改造难度,难以实现减轻诉累、及时化解社会矛盾、杜绝犯罪再发的防控目的。
3.与特别隐私权益实现之冲突
儿童的隐私权是发展权和受保护权在司法的体现〔8〕。保障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的特别隐私权,是维护其人格尊严的客观需要。作为应然的底线权利,隐私权在诉讼各阶段均不因案件事实、证据、涉罪主体年龄、主观恶意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的影响而被强制剥夺。一旦隐私权被剥夺,即被视为突破蒙昧和文明的界限。司法公权与个体私权之间博弈正是刑事诉讼制度演变历程的集中体现,未成年人刑事判决公开宣告制度设计与未成年人隐私权益保护正是这种博弈的缩影。从2007 年轰动全国的“广州越秀团伙抢劫案”〔9〕到2016 年“浙江温州未成年人霸凌案”〔10〕再到2019 年“安徽蚌埠首例未成年人涉恶案”〔11〕的公开宣告判决,这其中均介入了强大的“社会审判”力量,在公开宣告判决的同时,法院、司法、宣传、教育等有关部门推广以案释法助推未成年人法制教育,组织中小学在校学生现场旁听,其中“广州越秀团伙抢劫案”参与旁听人数达300 余人。然而,公开宣告判决的现场教育指引效果有待商榷,在场被告未成年人在判决宣告过程中均发生不同程度的恐惧、紧张,表现出情绪失控等行为。据公开宣告判决以后记者对未成年被告监护人们的采访对话显示,被告未成年监护人们大多对公开宣告判决这种方式提出质疑,表示极其心疼孩子,认为对他们的孩子造成极大心理压力,并有监护人坦言其在整个公开宣告判决的过程都在哭泣,表示可能就公开宣告判决的“不合法”情况进行上诉。但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来看,即使监护人们真的就公开宣告判决的“不合法”情况进行上诉,法院也是不予受理的。因此,我们不难看出公开宣告判决模式下审判机关无法保障涉罪未成年人隐私权利的最低限度,导致未成年人隐私权价值保护和社会秩序效益实现失衡。
4.与国际惯例指导准则之冲突
联合国大会1976 年3 月实施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有关条款指出,案件不应区分类型,所有判决宣告一律公开进行,但针对涉及未成年人利益或者有关监护权的婚姻争端案件判决宣告适用做排他性规定。该条款立足国际视野首次以规则的形式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特殊保护和优先保护,并正式开启未成年人刑事判决宣告有限公开制度专业化发展的路径,这也是未成年人判决建议不公开宣告原则的国际法渊源。联合国大会1985 年11 月通过的《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和1989 年11 月通过的《儿童保护公约》均指出,应该确保少年权益特殊保护和优先保护的适用覆盖诉讼阶段的全部环节,并禁止不适当点名或宣传对少年隐私权利造成侵害。该条款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益的维护,应然地涵盖判决宣告环节,而公开宣告判决制度的设立与该条款所倡导的禁止“不适当宣传”对未成年人造成伤害的特殊保护观念相悖。可见,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判决公开宣告制度设计与国际立法发展趋势也并不一致〔12〕。其主要原因在于国际社会采取“儿童利益最大化”的指引规则,着眼于对未成年人利益进行全方位保护,倡导未成年人刑事判决宣告不公开;而我国立法机关侧重关注的是公权力运行的正当性与合法性,更加注重惩办犯罪的宣传效果,并没有立足于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的特殊主体客观事实,使得未成年人的权利在判决宣告中无法得到相应尊重和保护。
二、未成年人刑事判决公开宣告制度的价值平衡
与普通刑事案件相比,探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判决公开宣告制度设计的优劣性,其特别之处在于探讨涉审对象的生理、心理差异所建立的多元化刑事诉讼体系是否能够达到制定之初立法者所期望达到的效果。因此,笔者认为构建未成年人刑事判决公开宣告制度,需要找到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边界,协调好未成年人特殊利益保护与正当程序、公众利益、再社会化、矫正教育之间的价值利益平衡。
1.正当程序的内在要求
正当程序是涉及法律实施的方法和过程,它要求用以解决利益争端的程序必须是公正、合理的〔13〕。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过程受“结果价值”和“过程价值”的双重法律规制,应竭力做到案件事实、证据采纳的标准达到实体法有关要求,并以最大努力保证审判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审判过程应以刑事案件审理后到刑事判决宣告完毕为扩大延伸。不难看出,未成年人刑事判决公开宣告的程序设计缺乏公平性和合理性。其不公平性体现为:程序参与者应在参与过程中具有人的尊严,并受到人道的对待〔14〕。国际社会考虑未成年犯罪群体身心特殊性,很多时候法律赋予其较成人更有限的自由和更少的权利,与成人刑事案件通用公开宣告判决模式,一定程度上所体现出的权利与义务并不对称。其不合理性体现为:正当程序和公平是法院自信和信用的主要渊源〔15〕。判决宣告有关法律条文的立法设计瑕疵,必然导致法律可操作性发挥受限;如果法官机械适用和执行,必将导致公众对法律缺乏信任,对审判机关缺乏尊重,难以促进法律指引和教育功能真正实现。
2.公众利益的客观衡量
公众知情权是一项宪法性权利。未成年人刑事判决宣告以何种模式进行,必然在多元程序设立的目标追求中对公众知情权益予以考量,而寻求未成年人刑事判决公开宣告与不公开宣告之间的平衡点,解决到底是侧重保护司法公开视阀下的公众的知情权及媒体自由表达,还是更加关注保护未成年人特殊隐私权益的实现问题。不可否认,未成年人刑事判决是否公开宣告的矛盾,归根结底是被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公众知情权益发展之间的矛盾。历来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在处理上必须考虑公法优先和公共利益原则〔16〕。二者既相互独立,又相辅相成。相互独立体现为,这两个权利作为国际人权规则所确立的基本人权,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其行使过程中不受特定干预。相辅相成体现为,以特殊隐私权利本位运行模式,保障判决宣告过程中未成年人诉讼利益的充分保护和恢复;以公众知情权利本位运行模式,保障案件审判各个环节经受社会和舆论监督。对被告未成年人而言,公众知情权的介入和行使在某种程度上可促进司法正义的达成〔17〕。新闻媒体作为公众知情权实现所获取信息的重要渠道,与司法公开关系规则走向一直较为复杂,通过司法缄口令限制媒体输出是不可能。那么如何在公开宣告判决和不公开宣告之间,做一适当调和以达到既保护未成年人特殊隐私权的精确行使,又不影响公众知情权和媒体表达的适当监督,显得尤为必要。
3.再社会化的紧迫任务
根据现代防卫理论,报应不再是刑罚的首要目标,取而代之的是对罪犯的改造和帮助其回归社会〔18〕。根据社会学习理论,犯罪行为的形成具有后天学习性,而观察学习是犯罪心理产生的直接手段。未成年人在参与家庭、学校、社会生活的过程中,所经历的不良示范、恶意攻击、报复性矫正教育方式,都会对未成年人的观察学习产生影响。如果社会化的过程存在缺陷必然将导致报复个性的形成,从而引发违法犯罪行为。未成年人犯罪群体再社会化是人的社会化的特殊形式。对未成年人“曝光”的惩罚性和苛责性,极易增强其社会逆反心理。采取何种后天学习教育的矫正、何种社会规范和价值的引导,决定了他们再社会化的优劣与否、复归社会的圆满与否。无论哪种犯罪,从最轻微的到最残忍的,都不外乎是犯罪者的心理状态、其所处的自然条件和其出生、生活或工作于其中的社会环境三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19〕。针对未成年人特殊犯罪群体来说,他们大多不具备明辨是非的能力,对未成年人判决宣告进行有限公开,既考虑导致其犯罪的不成熟心理因素,又充分考虑社会和家庭因素对其犯罪所造成的影响,使其感受司法的人文关怀,可以促使其认识自身错误,改过自新,有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自我更生与顺利回归社会。
4.矫正教育的关键环节
当偶然性和随意性向少年稚嫩的心灵提供道德现象和物理现象的摹本时,教育起着正本清源的作用,通过感情的捷径,把年轻的心灵引向道德〔20〕。判决宣告阶段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处于前承审理后接执行,还对未成年人进行多元化矫正的特殊地位。其后一阶段的刑罚执行或社会矫正,几乎集中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所有力量和方式,是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矫正教育的重要节点安排。我国目前对未成年人判处监禁刑罚的,以少年管教所为主给予矫正教育;对未判处监禁刑的,由监护人、社区、政府为主体发挥矫正教育功能。基于此,刑事判决宣告与监禁刑刑罚执行、非监禁刑刑罚执行三个环节构成了判决形成后的多元化矫正教育体系,各环节的矫正教育存在联系密切、相互促进。然而公开宣告判决这一制度设立孤立了矫正教育的积极作用,与刑罚执行期间的矫正教育没有形成有效衔接,在此阶段即对未成年人造成负面危机,极其容易引发身体生病、心理抑郁等情况,导致此阶段帮教效果不理想,并对下一阶段的矫正教育产生极其不利的影响。应立足特殊保护和多元化矫正原则,尽量缩小犯罪被他人窥视的范围,以保证未成年人重新做人的机会。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实现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控制,助力刑罚执行或社会矫正阶段教育矫正功能有效发挥。
三、构建未成年人刑事判决宣告有限公开制度及相关衍生规则
如上所述,未成年人刑事判决宣告制度未充分考虑诉讼双方实际存在的特殊情形,判决一律公开宣告的立法设计有失妥当。完善立法设计的关键,在于怎样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融入具有特殊性的未成年人刑事判决宣告模式,在保障公开宣告判决权利的实现与未成年人矫正和治疗目的的达成之间找到平衡,在尊重公众知情权与未成年人保护之间做到有原则而又灵活的抉择与协调。未成年人刑事犯罪必然侵犯被害主体的合法权益,而判决宣告过程必须考量被害主体的具体正义是否能够恢复和实现。为此,笔者按照被害主体的不同,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划分为以下四种类型:一是被害人系成年人;二是被害人系未成年人;三是被害人系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四是被害人系特定组织机构。针对以上不同案件类型,结合我国未成年刑事判决宣告制度存在的矛盾冲突,通过平衡宣告判决过程中的正当程序、公众利益、再社会化、矫正教育等利益,充分践行国际上倡导的未成年人刑事判决宣告“建议不公开”指导原则,借鉴德国、英国、美国、法国先进立法及实践经验,以此优化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判决宣告制度,提出构建未成年人刑事判决宣告有限公开制度及相关衍生规则。
1.建立有罪判决以不公开宣告为原则,依申请分离不公开宣告制度
针对第一种和第四种类型的案件,即被害主体为成年人和组织机构的情形,判决宣告应当“秘密”进行。设计该制度的初衷,以被害人为主体地位进行研究,立足国际少年司法对涉罪少年优先保护和特殊保护理念,考虑法律赋予成年人和组织机构的权利,并综合评估其抵抗风险的能力,借助成人社会的特殊偏爱意志,全面保护少年隐私权益价值实现,达到预防和控制犯罪,建立安定有序社会秩序预期立法目的。在此,借鉴德国“判决绝对不公开宣告主义”模式的立法选择。欧洲一体化主流观点强调,隐私权保护的本质应兼顾对数据保护,国家应承担保护私人信息的义务〔21〕。德国于1975 年1 月通过《少年法院法》规定,“法院绝对禁止公开少年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宣告”,也集中体现德国立法案对于未成年人一以贯之的保护政策。从保护隐私权的视角来看,德国立法例较我国更为合理,那么我国是否应该借鉴德国立法例,直接改为“判决绝对不公开宣告主义”,就万事大吉、高枕无忧了呢?笔者认为事情并没有怎么简单,此立法例设计的缺陷在于完全回避公众知情参与和脱离司法监督规制,封闭的诉讼环境存在滋生滥用职权和枉法裁判等司法腐败风险,有悖于实现司法公正与民主。因此,判决宣告制度如何在保证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前提下,仍做到通民情、知民意、接地气,保证公民知情参与表达的渠道畅通和矛盾纠纷的顺利化解,这都是当前我国在判决宣告制度的优化中应重点考虑的因素。但这里所强调的“秘密”进行,绝不是密封判决宣告的过程,形成审判人员独大专制的特权。因此,判决宣告过程中应确保适格成年人的有效参与,以保护并平衡被害人诉讼利益和被告人人身利益分配。判决宣告过程中,相关制度设计应充分考虑以下具体方面:一是坚决杜绝公众和新闻媒体的参与旁听;二是确保被侵害的成年人、组织机构法人代表、辩护律师及案件利害关系人的参与资格;三是确保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监护人、班主任、预防保护青少年犯罪组织人员、辩护律师的参与资格,保证多元化矫正实效性;四是法院应在判决宣告前对每一名判决宣告参与人进行风险评估,限制参与人数,最终拟定判决宣告阶段参与人名单,并对外公示;五是宣告前法院应组织判决宣告阶段参与人签订终身保密协议或承诺书,将未成年人信息对外披露的风险控制在最低。
针对被害人中有未成年人的第二种和第三种类型的案件,设立依申请分离不公开宣告制度。设立该制度的初衷是由于基于被告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未成年人的法益受到侵害,此种情况之下,立法者应协调控制被告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和优先保护程度。在案件处理中坚持宽容不纵容,更应侧重考虑处境更加弱势的被害未成年人的权益修复及未来的身心健康发展,原则上应采取判决绝对不公开宣告模式。然而笔者认为该判决宣告的不公开,应考虑被害未成年人的自由意志,绝不应是无底线无规则的不公开,应尊重被害方的意愿,充分吸纳被害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的意见建议,从而避免被害未成年人与被告未成年人再次在法庭判决宣告中针锋相对而产生负面心理压力,以达到被害方和加害方双赢互利的结局。因此,如果被害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强烈要求将合并的判决不公开宣告转为分离的不公开宣告,审判机关应予以考量并审慎决定。
2.建立无罪判决以公开宣告为原则,依申请不公开宣告制度
无罪判决原则上应当绝对适用公开宣告制度,但这种“公开”并不是“露天式”的公开。目前,针对未成年人刑事判决公开宣告制度,大部分域外国家和地区采取包容而“不禁止公开主义”态度,法国、英国、美国以该模式立法选择为代表,针对未成年人刑事判决采取不禁止公开宣告的做法,但三国还有所差异。《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审判机关作出的判决一律应当庭宣布。法国采取的是判决宣告模式为绝对公开模式,这一点与我国目前所实施的制度模式十分相近,也在审判过程中不同程度暴露出了未成年人权益维护的问题,亟须在司法公开和儿童利益最大化之间找寻更多的合作规则〔22〕。英国没有严格限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判决公开宣告与否,1981 年英国《藐视法庭法》规定,审判机关负有保证诉讼期间与案的相关当事人身份等隐私信息不被公开披露的义务,但该保密义务在诉讼结束后自然失效。这种方式侧重强调的是某种特殊类型信息的有限公开,这里所说的诉讼期间是有待商榷的,是否应然涵盖到判决宣告阶段,同时也因未明确所提及的特殊保护的信息类型,因此立法例在适用过程中也一度出现迷茫。20 世纪80 年代至今,美国各州采取多元化办理少年刑事案件风格。截至2004 年,俄勒冈州等4 个州强制实行不公开审判。俄亥俄州等14 个州实行以少年司法程序公开为原则,依申请不公开裁决为例外的程序。宾夕法尼亚州等16 个州实行以不公开审判为原则,以儿童超龄、犯严重或法律列举的犯罪,程序自动公开为例外的规定。伊利诺伊州等17 个州实行以不公开审判为原则,以利害当事人申请裁定公开为例外的程序〔23〕。美国各个州在少年刑事案件办理的程序上所采取的制度并不一致,整体发展程度也不均衡,但并不影响美国在平衡少年特殊利益与刑事诉讼正当程序问题上做出的贡献。法国、英国、美国所主张的未成年人判决宣告并不禁止公开,均在是适应其国情等情况下所做出的特殊选择。我国现行公开宣告判决模式与其存在相似属性,个别接纳法国、英国、美国经验做法,但法律移植并不彻底。依照2001 年4 月我国最高法出台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少年刑事案件公开宣告判决应禁止采取召开大会等形式。该规定作为对判决宣告绝对公开有限度的缓和,看似使得未成年人幸免了公开宣告判决给予其带来的负面危机,但实则是“换汤不换药”的做法,并未改变公开宣告判决的本质,无法达到从根源上特殊优先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效果。如此规定,在21 世纪初互联网还没有全面应用于审判工作领域时,或许可以做到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利益。然而时过境迁,随着AI 与5G 的科技引领,当下判决宣告发展趋势逐渐偏向互联网渠道,召开大会的形式不再作为主流宣告模式。正是因为欠缺客观甄别的法律移植,导致不公开审理效果无法巩固,甚至产生相反的作用。这就要求我们要立足国情实际,坚持唯一立法目的,保证一致法律逻辑,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去甄别、认同、调适、整合未成年人诉讼程序制度,择优移植,为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刑事判决宣告制度服务。即便允许公众和新闻媒体的有限参与,也应杜绝一切法庭内拍照、录音及录像。防止未成年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肖像等人身权益被恶意散布。笔者考虑,立法设计时应给予被告未成年人权利救济的自主选择权。由被告未成年人根据案件参与和自身承受生理、心理压力的实际程度,决定判决是否由公开宣告转换为不公开宣告。如果被告未成年人认为判决不公开宣告完全可以满足其名誉权利的修复,并能防范个人身份信息泄露扩散等潜在风险发生,审判机关应同意被告未成年人的申请而判决不公开宣告。针对依申请判决不公开宣告的情形,审判机关应建立与之配套的无罪判决率定期通报制度,由上级审判机关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无罪判决率的定期进行调度统计,查明原因后定期进行通报,并抄送审判监督部门,以保证每一个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具体正义。
3.建立刑事判决文书有限公开制度
刑事判决法律文书作为判决宣告的具体表现形式,是公众知情权和司法监督权实现的有效渠道。法律文书所公开的内容、形式都与未成年人隐私权利保护和公众知情权利行使密切相关。目前我国刑事判决法律文书以互联网公布为主,依照2016 年10 月最高法出台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普通刑事判决书生效后由人民法院对判决书中当事人地址、银行账号等涉密信息处理后上传至“中国裁判文书网”,文书上传网络后公众可通过登录该网站查看浏览相关生效判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裁判文书无须上传至“中国裁判文书网”,且不提供网络查询浏览途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文书采取绝对不公开模式,以“一刀切”的方式切断了公众知情权和司法监督权的实现渠道。毕竟,隐私权的过度主张和滥用会限制民主法治社会所必需的个人信息的公开与交流,构成对自由交往、公共利益及他人权利的妨碍〔24〕。未成年人刑事判决文书公开的限度,即未成年人个人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动态协调,应严格遵守比例原则,最后使得两种权利均得到最优生存发展空间。具体应该表现为:法院通过互联网将未成年人刑事判决文书向社会公开时,应对未成年人相关身份信息等做永久性模糊处理。如此一来既保证了未成年人身份信息不被披露,又实现了公民知情表达与社会舆论监督的同步。同时,应强化对审判机关对文字的模糊性处理的技术水平和提升审监部门巡视检查的能力,以保障刑事判决文书有限公开制度的有效落实。
4.建立违反判决宣告有限公开制度相应的惩罚制度
设立惩罚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证判决宣告制度的正常运转,通过以社会报复手段威慑诉讼各方主体及参与人员遵规守法,并保持良好的审判内合作关系。立足于法理,从刑事诉讼制度运行的实际出发,针对诉讼当事人及参与人员违反诉讼程序规定的情况,以实体、程序二层维度择一或双重进行制裁。实体维度的制裁是针对行为人过错大小直接施以惩罚;程序维度的制裁是针对有瑕疵的程序及基于此程序所发生后果直接进行撤销或宣告无效。然而,就判决宣告而言,由于判决在上诉期后自然生效,不存在由该程序产生的结果无效的情况,因而程序性的制裁对违反该制度的行为并无实质意义。因此,立足程序制裁适用实际,我国违反判决宣告的处罚应该充分考量实体制裁。具体应体现为:对有藐视法庭、妨碍公务、披露当事人重要信息或案件限制性规定内容等违反判决宣告制度的行为,一律列入失信黑名单。情节轻微的,可单处警告;情节较轻的,可单处或并处拘留、罚款;有妨碍公务、泄露国家秘密等行为情节严重可构成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犯罪的,依法移送侦查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5.建立公检法媒贯通式保护制度
一个制度的完善不仅需要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还需要相关配套的、与之相呼应的法律的保障以及严格的执行。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还未进展到法庭审理和宣告判决阶段就已被媒体大量披露,这就会导致未成年人刑事判决宣告有限公开制度的设立形同虚设。笔者认为,要深化未成年工作有关部门协作关系,形成衔接协调、监控动态的未成年人隐私保护的工作互助模式。同时,对新闻媒体的报道权进行严格限制,保证未成年人刑事判决有限公开制度的实施效果。具体应体现为:由法院牵头,将公安、检察、司法、宣传部门、新闻媒体主管部门纳入未成年人刑事审判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签订保密和衔接协议,互相制约和监督,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检察、审判、执行以及复归社会的各个环节实施贯通式的保护。同时,应对新闻媒体的报道权利进行严格限制,对涉及未成年人信息的有关报道要经主管部门严格审批。基于案件所处环节,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对任何与案件有关材料与信息都建立严密的保管、审批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