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审单问题探究
2020-08-11
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审单时是否需了解、调查、核实信用证未明确规定的信息,应视情况有所区别。这主要取决于相关信息的客观性、普及性及可获得性。
2019年8月,国际商会发出470/1286号文件,就TA894号案例,向各国家银行委员会征询意见。本文就其中涉及的银行审单责任范围进行了分析探讨。
案例TA894
开证行开立一笔跟单信用证,44E域对装货港规定“ANY SEAPORT IN CHINA”(中国任何港口),44F域对卸货港规定“HAMBURG SEAPORT”(汉堡港)。除其他单据外,受益人需提交一份海运提单(OCEAN BILL OF LADING)。开证行收到交单行提交的单据,提单上显示,装货港是“WUHU,CHINA”(中国芜湖),卸货港为信用证要求的汉堡港,船名和航线号为“DE JIN8-19008”。除此以外,提单上没有再提到其他船只或港口。
经审核,开证行发现,WUHU是一座位于中国长江沿岸的城市,离海滨相当遥远。尽管如此,由于对中国内河港口分类的不确定性,开证行与申请人协商一致,同意接受交单行所提交的该套单据。
开证行进一步调查了该套提单下涵盖的实际货物运输路线。通过在承运人网站上对该份提单和相关集装箱航线的搜索,开证行发现:
网页上并没有显示出“WUHU”或“DE JIN8-19008”船的雇用情况,反而显示该提单下装货港为SHANGHAI(上海),远洋货轮为“MSC Rifaya”号,而且集装箱航线搜索返馈的结果为集装箱从WUHU “驳船装货”(未提及船名或航次),然后从驳船卸货,并在刚刚提到的上海港的“MSC Rifaya”号远洋货轮上重新装货。
就此,开证行提出以下三个疑问:
第一,WUHU PORT是否可以按信用证要求被视为“SEAPORT”(海港)?
第二,根据UCP600的审核标准,开证行是否需要在单据本身之外进行任何调查,比如船舶的具体情况,以确定提单中所显示船舶是否为真正的远洋货轮而非内河驳船?
第三,如果第二个答案为肯定,开证行能否以货物不是装在远洋货轮上,而是装在内河驳船上,不符合信用证和UCP600第20条的要求为由进行拒付?
由此可见,本案例的争议点在于如何合理界定银行审单责任的范围。
ICC的相关意见
在了解ICC对本案例的分析之前,先来回顾国际商会此前几个类似判例。
ICC R261中,信用证规定货物由任一美国港口运至进口国一指定港口,要求海运提单。实际提交的提单装运港为DARROW,LOUISIANA(路易斯安那州达罗)。开证行调查后发现,DARROW不是一个港口。那么,开证行是否有权调查单据中的信息并以此拒付呢?
国际商会分析认为,银行审单以“表面上看”为基础;但如果在审单过程中发现了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的信息,则不能视而不见,而须认定为不符点。在本案中,DARROW是否为港口是很容易调查的公开信息,即一种客观存在,并非通过特殊渠道才能知晓的特定专业知识。因此,此类具有常识性错误的单据显然是可以拒绝接受的,否则,如接受此类单据无异于客观上鼓励受益人弄虚作假,甚至欺诈,不利于正常开展信用证业务。
然而在另一个意见ICCR801(TA796rev)中,信用证要求从“任一北欧港口”装运,但对北欧的地理范围未作具体规定;同时要求提交“全套清洁已装船提单”。收到的提单显示从安特卫普起运,指定银行认为该港口位于北欧范围。
开证行以安特卫普不在信用证规定区域,即安特卫普不属于北欧地理范围为由进行拒付。开证行指出,安特卫普是位于比利时的城市,而比利时在地理范围上属于西欧而非北欧,还援引了一个查询网站以方便指定银行再核查。
ICC分析认为,信用证该项要求含混不清、容易引发歧义。根据ISBP745“预先考虑事项”(v)段,申请人承担其开立或修改信用证的指示中所有模糊不清导致的风险。而且,开证行应当确保其所开立的任何信用证或修改的条款没有模糊不清或互相矛盾之处。开证行也没有必要指明参看外部资料来确定相关事实。故申请人和开证行须承担因未能特别注明如何界定“任何北欧港口”而导致条款模糊所带来的风险。ICC认为该单据无不符点。
案例分析
R261及R801均涉及银行审单的职责范围。R261的结论主张对于客观存在的信息,是不需要由专业人士通过特定渠道才能查清楚的,故偏重于银行应知晓相关背景。R801中对于指定银行是否有义务核实港口所属地理范围表示否定,认为开证行应确保其开证条款清晰明确,指定银行无需对相应背景进行深入的调查了解,基于表面一致性审核单据即可。
可见,对于银行审单时是否需了解、调查、核实信用证未明确规定的信息,国际商会并不是一概而论,而是视情况有所区别的。这主要取决于相关信息的客观性、普及性及可获得性。一方面,银行不应对于众所周知的常识信息假装不知,比如德国为欧洲国家,中国的首都是北京等信息;另一方面,不能要求银行审单人能够掌握并区分各类专业或不明确的信息,比如,某国家某不知名小城市是内陆还是港口城市,提单上显示的运输工具系驳船还是远洋航船等。
回到本文开头提到的TA894案。国际商会在1286号征询意见稿中的首次结论为:第一,信用证和UCP600第20条都没有定义“海港”或“港口”,银行仅需根据单据本身进行审核,所以WUHU PORT可以按信用证要求被视为“SEAPORT”。第二,开证行无需调查。银行仅基于单据本身确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第三,开证行不应拒付。信用证项下的任何拒付必须以信用证的条款以及UCP600的规定为基础,而不是以任何对所提交单据的背景调查结果为基础。
对ICC的这一分析和结论,业界多位银行专家提出反对及修改意见。然而,在2019年10月,ICC在470/1286rev号文件中声称,该案原咨询人撤回了该条咨询,后续不再讨论该案例。
笔者根据TA894中的情况和对问题的分析,提出以下观点:
首先,对于第一个问题,提单中的装货港显示的WUHU确系中国境内港口,尽管未明确标注“SEAPORT”,也不应视为与信用证要求不相符。
其次,对于第二及第三个问题,根据UCP600的规定,银行应基于单据进行审核并确定是否为相符交单,而无义务参考信用证、惯例、单据之外的其他信息来源确定贸易、运输相关背景信息,更不应基于此类调查所获得的信息提出不符点并进行拒付。
跟单信用证在国际结算中的广泛应用主要基于银行对相符交单的确定付款承诺,所以在国际贸易中,银行特别是开证行,对于相符交单的判定对买卖双方能否顺利开展贸易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如今,KYC和CDD原则在银行开展日常业务时已经贯穿始终。在开证行开出一笔信用证之前,往往会本着审慎性原则,要求申请人提交基础合同,进行贸易背景核查及完成授信审批等前期准备工作。当开证行收到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发现单据信息与银行审单人员所了解的客观事实有所偏差,出于业务合规、风险防范及维护客户关系的角度出发,可能会借助网络等渠道进行背景知识核查,履行尽职调查职责。
然而,从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角度出发,根据UCP600第十四条a款,银行在判定交单是否相符时,仅需审核单据表面信息是否满足信用证和国际惯例的要求。银行如果自行选择进行超出单据本身以外的背景信息调查,其调查结果不应作为拒付的依据。如果审单人员发现单据存在明显不符合逻辑的信息,或记载信息严重偏离众所周知的客观情况,甚至可能存在贸易欺诈,开证行和申请人可借助法律,通过起诉或仲裁等方式解决贸易纠纷,而不应以调查结果与单据不符作为拒付的理由。
最后,在申请开立信用证时,买卖双方应对信用证类型和条款达成深度共识。很多实务中的信用证纠纷往往源于双方在开证时对条款表述没有取得一致意见,或者开证后对同一条款的解读大相径庭。所以在客户填写开证申请书时,银行应对申请人做到相应的提示,避免使用概括性或含糊性措辞。如果信用证开证条款模糊不清,不仅会给银行后续审单的责任范围带来争议,申请人也将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