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的界分
2020-08-07张祥宇
张祥宇
摘 要:民事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行为是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二者在行为模式、主观责任上存在重大的差异。司法实践中,将民事欺诈行为错误地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的现象依然存在,并严重侵犯在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区分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行为,应以欺诈的内容、被害人支付财产的情况、资金流转过程等客观情况,以及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的主观目的作为裁判的主要依据,符合合同诈骗罪法定构成要件的行为,方能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键词:诈骗 民事欺诈 非法占有
[基本案情]2008年,被告人王某某从中间人潘某某处得知,吉林省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位于长春市光复路面积约1.3万平方米的一大厦(以下简称“涉案大厦”)的商用产权房欲出售,王某某與该公司负责人孔某某签订以1600万元购买该大厦360份商业房产的买卖合同,并约定支付中间人潘某某中介费300万元。因缺乏资金,王某某找到福建商人李某某,将购房合同拿给李某某,并提出以1600元每平米的价格购买涉案大厦360份商业房产,李某某同意以此价格购买,后李某某在买卖合同上签字。为了催促李某某付款,王某某伪造了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收取300万元定金和两笔分别为300万元、200万元的电汇凭证,并出示给李某某,后李某某陆续打款1779万元,此款全部用于购买产权商用房及交付相关费用,李某某与王某某各占涉案大厦房产50%的所有权。2009年5月8日,王某某与李某某签订风险投资补充协议,二人在协议中确认,购买涉案大厦投资总额为2743万元。其中,李某某实际出资1779万元,占投资总额的64.856%,王某某实际出资964万元,占投资总额的35.144%。王某某、李某某获取涉案大厦产权后,王某某伪造了一份物业承包合同,谎称已将涉案大厦的物业经营承包给吉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每月承包费4.5万元。实际上系王某某利用某物业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李某某对此表示认可,并定期按承包价格收取承包费用。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审法院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5月22日,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定,原审裁判认定合同诈骗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指令再审。
本案中,对于王某某的行为性质有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另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某的行为仅属于民事欺诈,不构成诈骗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王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对其行为,应当适用民事法规进行调节。
一、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解析
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一)合同诈骗客观构成要件要素认定
诈骗罪的行为模式具体可表现为:首先,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其次,被害人因虚构的事实产生认识错误;再次,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支付财物;最后,行为人非法获取被害人的财物。笔者认为,对合同诈骗行为认定,应当着重探讨以下几个问题:
1.如何界定“对方当事人”的内涵与外延。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合同诈骗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如何确定“对方当事人”的内涵与外延即成为认定合同诈骗行为的关键问题。原则上,对方当事人是指合同的相对方。理由在于,合同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行为人获取他人财物的关键就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以签订合同方式为合同相对方确立合同义务。当相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行为人达到非法占有之目的后,即采取逃匿、转移财产等方式拒绝履行本方应当承担的对应义务。合同相对方履行了合同义务却无法行使相应的权利,最终,导致其财产权利的损失。然而,随着犯罪手段的不断更新,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新型犯罪手段,这些现象的出现增加了对“对方当事人”的认定难度。第一种情形,行为人与被害人共同作为合同的一方,并采取虚构对方当事人的形式,对被害人实施诈骗行为。这种情形下,行为人与被害人形式上属于合同的一方,但实质上,由于合同相对方系行为人伪造的,行为人与被害人仍属于合同的相对方。第二种情形,行为人与被害人属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客观上也存在真实交易的合同相对方。行为人采取隐瞒事实的方式,虚增本方合同义务并将虚增的、由合作方支付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与被害人属于真实合同的一方,行为人虚增合同义务的部分,不存在真实的对方,被害人额外支付的财物被行为人非法占为己有。因此,就虚增合同部分,行为人与被害人依然处于合同的相对方。因此,构成要件中“对方当事人”应当解释为合同的相对方。
2.合同诈骗行为中“欺诈内容”的认定。欺诈行为的内容直接影响行为的性质,合同诈骗罪是“占有型”的犯罪类型,其欺诈的内容必须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主要内容。笔者认为,虽然现行刑法将合同诈骗罪列入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但该罪所保护的主要法益仍然是社会公众的财产权利。“所谓利用合同,即通过合同的签订、履行使得相对方陷入认识错误,从而交付财物,实现其非法占有目的。”[1]合同条款可分为主要条款与次要条款,所谓主要条款主要指合同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关系。例如,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支付货款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取得相应货款,这些内容是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出卖人是否具有出售特定货物的资质、买受人支付货款的方式等约定属于合同的次要条款。合同诈骗行为中“欺诈”的内容必须针对合同主要的条款,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行为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后,便采取逃匿、转移财产等方式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行为为例,行为人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其根本没打算履行合同义务,其目的在于无偿获取他人财物,此时,欺诈行为是针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该行为属于典型的合同诈骗行为。另一种情况,行为人因不具有提供特定服务的资质,利用有资质的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行为人积极履行合同,并为合同相对方提供合同约定的特定服务。此类行为亦属于合同欺诈行为,但行为人冒用具有资质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其目的在于获取经营的机会,而不是无偿地占有他人财产。因此,并非所有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都是诈骗行为。
3.合同诈骗罪因果关系的认定。欺诈行为与非法占有之间具有盖然性的因果关系是成立合同诈骗罪的必要要件。一般情况下,行为人获取对方财物,不履行约定的主要义务,造成他人损失,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存在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也会造成合同相对方经济损失。例如,行为人为对方提供存在瑕疵的产品或者提供不符合行业标准的服务行为。这也是欺诈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但行为人并未因欺诈行为无偿占有相对方的财物。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应当界定为无对价支付的非法占有,行为人因欺诈行为不劳而获,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才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只有詐骗罪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民事欺诈包括刑事化的民事欺诈都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取证过程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是无法得到充分证实的,即使行为人供述具有非法占有的意图,在没有其他客观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也不能当然地认定行为人具有罪责。
合同诈骗罪认定过程中,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应当结合在案相关的客观证据。“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种主观的心理活动,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必然从整个案件事实来把握行为人主观的认知过程。”[3]行为人主观意图的判断,应当结合以下几个方面:(1)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与相对方签订合同,收取他人财物后,便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这种情况下,可认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合同签订后,行为人也在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因为客观的原因导致行为人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新情况的出现大大增加了继续履行合同的成本。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是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因素。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应当充分考虑该因素,并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2)行为人是否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的方法获取他人财物但不能证明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基于合同的约定,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并非是非法占有。但如果行为人控制他人财产后,并不打算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其通过转移财产的方式将财物予以隐匿,则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3)财物的流转情况。行为人获取他人财物后,应当根据财物的流转情况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行为人取得财物后,将财产予以挥霍、隐匿、携款潜逃,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取得财产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理规划资金的用途,则可证明行为人具有履行合同的主观意愿,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的区分标准
民事欺诈是指行为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致使合同相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合同的行为。合同诈骗行为是民事欺诈的一种表现形式,其与民事欺诈行为具有天然的关联性,这也是司法实践中混淆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最主要的原因。
(一)二者所保护法益的区别
“在我国刑法中,诈骗罪要求直接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这种经济损失是指被害人丧失对财物的占有或者处分,而被告人获得对财物的占有或者处分。如果没有这种直接的经济损失,在我国刑法中就不能构成诈骗罪。”[4]经济犯罪中,被害人财产的损失以及行为人的获益情况是判断行为是否具有实质危害性的主要依据,也是民事欺诈与诈骗行为的主要区分标准。只有严重侵犯社会法益并造成社会公众实质性权利损害结果时,才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民事欺诈行为则会误导合同相对方真实意思表示,从而使合同相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作出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欺诈行为侵犯的是公平交易原则、意思自治原则。民事欺诈行为也可能造成合同相对方财产损失,但这种损失是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其是因民事欺诈行为导致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瑕疵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综上,合同诈骗罪所保护的法益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以及社会公众的重大财产权利,规制民事欺诈行为则是保护公民意思自治原则、平等交易原则。
(二)二者在欺诈行为上的区别
如前所述,合同诈骗行为的欺诈内容针对的是主要的合同条款,即行为人利用签订合同为手段,但其根本就不存在履行义务的意图,或者行为人先履行一部分合同义务,诱骗合同相对方履行完义务后,行为人即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并将已获取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合同诈骗的基本模式为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支付财物。民事欺诈行为则是针对合同约定的次要条款,民事欺诈行为并不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内容,其以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为前提。
从行为人履行合同的能力上讲,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是判断欺诈性质的重要依据。如果行为人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通过虚构事实方式与他人签订合同,并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则应当按照合同诈骗罪定性;若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但其目的是为了获取经营或者投资机会,行为人具有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能力,则其行为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履行合同能力或者履行合同成本等客观情况是不断变化的,行为人签订合同时,其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由于客观原因导致其履行合同能力下降或者丧失履行合同的能力。这种情况下,应当全面审查行为人为履行合同所做的前期准备、收取资金的流转情况、行为人明知履行合同能力下降的情况对财产的处分行为等情况,作出合理的判断。如果行为人履行能力削弱系因客观经营状况影响,或者行为在人明知履约能力下降情况下,采取积极措施减少对方经济利益损失,则以民事手段即可抑制该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无需动用刑事手段。例如,张文中案中,物美集团申报的物流项目系因客观情况变化,导致项目无法如期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本案存在的客观情况,其认为“物美集团所申报的物流项目没能按计划在原址实施,未能申请到贷款系因‘非典疫情及通州区物流产业园土地由租改卖等客观原因造成。”[5]本案中,物美集团申请项目时,已经为完成申报项目作出充足的准备,但因客观原因削弱了物美集团履行申报项目能力,物美集团无法继续履行该项目不能证明其申报行为的虚假性。
综上,民事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行为确实存在相似的特征,其均是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使合同相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合同诈骗行为则以不劳而获为主要表现形式,而民事欺诈则是欺诈的方式与他人签订合同或者瑕疵履行合同。
(三)主观目的的区别
民事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行为之间在主观方面亦存在较大差别,按照一般刑法理论,犯罪行为是主、客观相一致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行为人实施所有的欺诈行为,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大多数情况下,民事欺诈行为是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的,其并不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民事欺诈行为虽也会造成合同相对方损失,但其产生的经济损失系因合同的瑕疵履行或者预期利益的损失,民事欺诈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三、文首案例分析
王某某合同诈骗案是欺诈行为刑民交叉的典型案例,笔者认为,以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王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王某某实施的欺诈行为并未侵犯刑法所保护之法益
王某某合同诈骗案中,王某某确实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提供过虚假的材料,但从履行合同的结果上看,共同购买人李某某并未因履行合同而遭受财产上的损失。按照目前市场价值评估,李某某出资购买的涉案大厦的市值已远远超过其购买时付出的代价。即使按照机会成本的理论,李某某出资金额的回报率也已经远远超过正常的市场收益率,王某某利用掌握的信息优势与李某某的资金优势共同购买涉案大厦的经济行为符合理性投资人的基本原则。王某某获益来源于正确的投资决策,在投资的过程中,王某某提供的是信息资源,李某某提供的是资金资源。信息优势和资金资源是投资成功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二者缺一不可,王某某提供信息资源理应获取相应的经济报酬,其并未侵犯共同投资人李某某的经济利益。
(二)王某某并未实施合同诈骗行为
行为人王某某伪造了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收取300万元定金和两笔分别为300万元、200万元的电汇凭证,另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李某某支付的1779万元全部用于支付涉案大厦及相关费用。中间人潘某某300万元的中介费,全部由王某某支付,王某某本人为了实现交易的目的,其向李某某借款450万元,用于购买涉案大厦360份房产。后因王某某无法归还450万元借款,李某某与王某某约定改变对涉案大厦投资份额比例,由之前各占50%,改变为李某某占64.856%,王某某占35.144%。显然,王某某伪造电汇凭证、支付购房款、支付中介费等行为,均是为了实现买卖合同之目的。这个过程中,王某某并未因欺诈行为非法占有、控制李某某财物。李某某支付的款项全部用于购买涉案大厦360份房产。以合同诈骗罪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明显违背现行法律的规定。另外,王某某冒用吉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义,承包涉案大厦的物业管理工作,其告知李某某每月可收取物业管理费4.5万元,后王某某按月支付李某某2.25万元的承包收入。首先,李某某对每月收取4.5万元物业收入的约定是认可的。至于王某某虚构事实的行为,按照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显然,王某某实施的欺诈行为系民事欺诈行为,李某某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其次,王某某虽冒用吉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但其确实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其收取服务对价的行为系合法行为,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情况。综上所述,对王某某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不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三)王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
王某某案中,王某某从李某某处收取的款项只是暂时地处于王某某的控制之中,后全部用于购买涉案大厦的商業房产,其并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也没有将财产予以挥霍。这些客观证据只能证明王某某意图利用李某某的资金优势和本人具有的信息优势达到投资的目的,并获取涉案大厦增值后的经济利益,不能认定王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至于王某某冒用吉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物业承包合同行为,此行为确实存在虚假的成分,但该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承包物业服务的商业机会,且客观上,王某某亦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对承包费用的约定也得到了李某某的认可。因此,不能认定王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不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注释:
[1] 舒洪水:《合同诈骗疑难问题研究》,《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1期。
[2] 陈兴良:《民事欺诈和刑事欺诈的界分》,《法治现代研究》2019年第5期。
[3] 李振杰:《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人民司法》2019年第10期。
[4] 同前注[2]。
[5] 赵秉志、左坚卫:《张文中案:事实澄清与法律展开——诈骗罪部分》,《法律适用》2018年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