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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古今法律制度中理解信息、激励与连带责任

2020-08-04鞠岫峰

青年生活 2020年23期
关键词:连带责任激励信息

鞠岫峰

摘要:法律人看待和思考古代法律制度和当代法律规范时,应当适当突破法学理论的束缚,运用其他学科的知识和思维方式,可能获得较为理想的效果。特别是运用经济学原理,能够更好地理解和把握上层建筑——不同时期的法律制度。

关键词:信息;激励;连带责任

一、对中国古代制度的经济学视角理解

“连坐”、“保甲”等我国古代的法律制度。笔者曾经只是简单地了解上述词语的基本意思,并不知晓其较为深层的含义(即经济学层面的含义),进而加入到盲目批判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为“恶法”的“团伙”中。

“经济”一词,本意就是生产或生活上的节约、节俭。尽管中国古代统治者及统治阶级不具备现代经济学的系统理论知识,但其也必然知晓“经济”的含义。因而统治者及其智囊团会绞尽脑汁地节约统治成本,但同时不能动摇其统治权力。

为了实现统治目标,统治阶级充分考虑中国特有的疆域广阔、地貌多变、人口众多、民族多样、宗族聚居、农耕经济、官吏任免等多重因素,创造出具有现代法律制度性质的“连带责任”——“连坐”、“保甲”制度,并且这些制度在中华大地上持续数千年的历史。“连坐”、“保甲”制度存在这么长的时间,必然有其价值和意义,否则会迅速“夭折”或是仅仅闪现在某一段的历史时期之中。究其原因,信息、激励与连带责任三者相互作用的结果。

二、信息、激励与连带责任在古代制度中的运用

信息的重要性并不是如今的信息时代所特有的,而是在遥远的中国古代时期就具有这样的认识。统治者想要加强或维系统治,监督其领域内人们就显得十分必要。监督人们就需要获取其信息,否则不能进行相应的有效监督。如果只是考虑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而不去寻求一个保证信息收集的手段,这恐怕是难以实现统治者目的。而这种手段取一个“悦耳的名字”名字——“激励”。

“激励”意为激发和鼓励,通常用于家长引导孩子成长、老师教导学生学习和上司督导下属工作的方式、方法。而放眼中国古代制度中的“激励”有别于现在普遍认识,而是一种依托“宗族血缘”、“生活区域”和“科举推荐”等特定范围,构成对民众的“利害”思维的指引。而民众对于“害”——“连带责任”的认识和畏惧,形成了“服从法律”的意识和“担心惩罚”的心理,这就是统治者所要的“激励”效果。

三、中国古代“激励”手段与当代法律规范之比较

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中的“激励”手段——“连带责任”与今天的中国法律制度中的“连带责任”又有那些联系和不同哪?有些人认为今天法律中的“连带责任”就是古代法律制度中“保甲”、“连坐”制度的“影子”,是突破了“责任自负”的不合法理的表现。就上述的观点,笔者认为是错误的。就此从刑事责任和民商、经济责任两个方面去分析现今的法律中连带责任规定:

(一)古代制度与刑法之比较

刑法中的连带责任。我国《刑法》第31条是关于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定,该条将本应该由单位单独承担的责任,扩大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同单位一并承担责任。这种扩大责任范围,笔者认为是有意义的。因为任何一种单位形式(如公司、合伙企业等),其对外作出任何行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都是将其背后控制人或机构(如总经理、董事长、股东会等等)的意思表达出来。当某种意思使单位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犯罪的时候。如果只是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人们多少会觉得单位是一只“无辜、可怜”的“替罪羊”。同时,我国刑法中规定了对单位犯罪只适用罚金刑罚,在某些严重的单位犯罪中,不将某些主管人员一并追究刑事责任,这将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同样也不能达到预防相应的单位犯罪的效果。从预防犯罪这一角度去看,刑法对单位的雙罚制度,多少能够捕捉到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中的“连坐”的“踪迹”。

(二)古代制度与民法商、经济法之比较

民商法、经济法中的连带责任。因为民商法和经济法包含了繁多的连带责任的条文,所以笔者对这些连带责任进行了分类,以便说明和理解。第一种:恶意侵害的连带责任,如《民法总则》第164、167条中关于代理人恶意侵害被代理人、故意代理违法事项。第二种:特定身份的连带责任,如《公司法》第20条中关于股东人格否认制度,并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第三种:工作业务的连带责任,如《环境保护法》第65条中关于环保中介机构同造成环保污染的其他主体承担连带责任。第四种;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9、10、11条中关于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五种:主体变更的连带责任,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8条中关于纳税人分立时未向税务机关报告并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各个纳税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段落所提及的连带责任主要通过法律的规定加强人们诚实信用、职业操守、行为谨慎、社会权益的意识,而且这些意识在特定的人群中并非“苛刻的要求”。如果人们违反,须承担连带责任,以更好地维护他人、社会和国家的权益。与此相比,由于中国古代时期法制是“重刑轻民”的观念,造成了民事法律制度发展较比刑法落后。那时的关于民事方面的“连带责任”无非就是大众所知晓的“父债子还”等内容。这与如今的“连带责任”的立法和理论相比,都是相距甚远。

参考文献

[1]胡胜.关于民商法中连带责任的探究[J].宏观经济管理,2017(S1):166+168.

[2]张维迎,邓峰.信息、激励与连带责任——对中国古代连坐、保甲制度的法和经济学解释[J].中国社会科学,2003(03):99-112+207.

[3]王能武,马荣春.再论单位犯罪双罚制的根据[J].人民论坛,2014(29):106-108.

[4]郑延谱.罪责自负原则——历史演进、理论根基与刑法贯彻[J].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04):99-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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