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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不因主险中的履行而免除
——以渔业互助保险与人身保险实证研究为例

2020-08-03李志宏高赟李伟

中国水产 2020年6期
关键词:保险人林某投保人

文/李志宏 高赟 李伟

渔业互助保险及附加险究其性质、内容、法律适用,虽然有别于传统的商业保险,但二者均是在诚实信用的立法精神下进行调整与规制,对于《保险法》中关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适用范围、履行标准、证明标准等问题应同样适用于渔业互助保险及附加保险中,而且在既有主险又有附加险的保险中,对主险和附加险应分别、同等地进行明确说明,不能因主险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而免除对附加险的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影响保险理赔。

一、保险中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司法内涵与理论争议

关于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问题,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存在较多的争议,如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认定标准、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等问题,均需要进一步进行明确。

(一)明确说明义务的司法内涵与履行标准

在界定保险人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之前,首要需要明确的是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通常分为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形式标准多从对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字体加粗、黑体标注等形式字样上作出体现,而实质标准,主要体现在对法律后果及实质内容的明确说明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规定,“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从该条可见,实质标准下的明确说明义务能使投保人明晰免责条款及内容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态度来看,对于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尺度是以实质标准为准的理性人标准。

(二)明确说明义务的适用范围与证明标准

如前所述,在确认了保险中明确说明义务的概念及标准基础上,需要进一步厘清的是明确说明条款的适用范围问题,特别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适用范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由此,从明确说明义务的实质性判断标准来看,对于可能产生部分或全部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效果的条款,都应当属于保险人需要明确说明的条款,如有关免赔率、免赔额、免除保险人责任、除外责任等条款均需要向投保人进行明确的说明。

司法实践中,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可以通过口头或者说明的方式履行说明义务,并且负有相应的证明责任。这仅仅明确了保险人的举证证明责任问题,并未明确和细化具体的证明标准。比较常见的是保险人让投保人在有关确认保险人已尽到符合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特别声明栏签字盖章,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对于投保人在上述文件中签字盖章的行为,可以作为保险人证明自己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初步证据,但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由此投保人可以举证证明保险人存在未说明、错误说明以及说明程度未达到理性人能够理解的标准,以此推翻投保人签字盖章的书面证据。从上述证明标准来看,对于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明标准多倾向于从证据形式上进行判断,保险人完成初步的举证义务即可。

二、关于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实证分析

(一)关于沿海内河渔业互助保险中明确说明义务的案件

2017年6月,林某向某渔业互保协会(简称S协会)投保了沿海内河渔业互助保险,保险标的为其所有的“霞渔01211”内船。S协会接受了投保,并出具了互保凭证。互保凭证载明保险金额为336万元,互保期限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其中在会员声明一栏载明:1.本人在投保之前,S协会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本保险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及减轻责任的条款、会员义务、特别约定等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上述内容已充分理解并接受,同意以此作为订立合同的依据,自愿参加本保险;2.本凭证所填各项内容均属实,本人同意以所填的内容作为协会评定标的风险的基础和签发本凭证的依据(上述会员声明一栏的内容字体均加粗)。S协会承保人员赵某就休渔期违规航行等责任免除条款提示说明后,林某在会员声明一栏签字,上述互助保险凭证还载明“敬请仔细阅读凭证所附保险条款”(字体为加粗)。承保人员赵某向林某交付了渔业互助保险条款,并对其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林某对此进行了确认。

2018年5月26日,该轮在休渔期进行航行,在途经某海域附近时,与相向行驶的“通海6海轮”发生碰撞,造成“霞渔01211”船艏尖舱破损,“通海6海轮”一个货舱货损。“通海6海轮”船东及该船运载的货物保险人向林某提出超过300万元的索赔,林某向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并获准,并向S协会请求给付基金担保,但S协会迟迟未出具。2018年9月18日,就案涉碰撞事故引发的案件双方达成调解,林某履行了赔付义务,并就赔付事宜告知了S协会,要求S协会就损失进行赔付,但S协会迟迟未进行理赔。

(二)关于人身保险附加险中明确说明义务的案件

2007年7月18日,张某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教育金累积式分红保险A款”的主险,被保险人为其子张阳,缴费期间15年。同时,又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了附加保险费豁免定期寿险作为附加险,该附加险合同中约定:若张某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身故,人寿保险公司对张某身故后主险合同的续期保险费进行豁免。其中主险合同的第2.4条“我们不承担的责任”条款内容采用了不同于与其他部分的斜体和黑体印刷,而附加险合同的第2.3条“我们不承担的责任”条款内容采用了与其他部分相同的字体印刷。2013年11月22日,张某在夜里睡觉时意外死亡,医院出具了张某死因为心肌梗塞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张某在其生前按合同约定共计缴纳了7年主险和附加险的保险费,其子张阳因保险公司拒绝豁免主险剩余保费而诉至法院。

三、两案争议焦点的法律分析

(一)S协会是否已经履行了对互保减免责任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S协会属于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不同于以营利为目的商业保险机构,会员自愿入会投保,接受协会章程及互助保险条款的约束,互助共济,保费享受国家财政补贴,S协会与会员之间的合同适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进行调整,其中有关互助保险条款不属于免责格式条款,而属于会员自愿入会时必须遵守的合同义务和前置程序条件。本案中,在投保时,S协会经办人员赵某已经向林某就休渔期违规航行等责任免除条款的规定进行了明确的说明提示。从保险凭证的内容来看,会员声明一栏以加粗字体载明:“本人在投保之前,协会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本保险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及减轻责任的条款、会员义务、特别约定等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上述内容已充分理解并接受,同样以此作为订立合同的依据,自愿参加本保险。”林某在该会员声明一栏签字确认,由此确认对有关免除及减轻责任的条款、会员义务、特别约定等充分理解并接受,因此,该免除责任的条款对林某发生法律效力。

(二)附加险的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是否因主险而免除

本案中,投保人张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本案所涉的两个险种的保险合同,主险中对意外事故的定义作了明确的解释,但在附加险中没有对意外事故的定义作出解释。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根据该条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尽明确说明义务,即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完整、具体、客观和清楚的说明,并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或其他明显标识作出提示。合理的提示义务既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亦是证明其已尽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一种有效手段,保险公司在主险合同中对免责条款所进行的区分性识别提示即是例证;而对附加险免责条款进行说明也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该义务并不因保险公司已对主险免责条款进行过提示和说明而免除,况且主险与附加险的保障内容并不相同,前者免责条款针对的是被保险人的身故情形,后者免责条款针对的是投保人的身故情形,两者免责范围和适用对象均不一致。现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附加险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了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四、互助附加险的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不因主险中已履行而免除

渔业互助保险及附加保险因兼具政策性和商业性的特征,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从互助保险及附加保险的保险条款上来看,均不乏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表述,这也是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而且明确说明义务也源自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有关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基于此,笔者认为,对于互助保险及附加保险条款中明确说明义务的适用说明可以参照传统商业保险模式下人身保险及附加险的明确说明义务进行。从立法目的上来看,明确说明义务不因主、从险的地位差异而有所区别;从适用的内容上来看,虽然在签订合同时,保险人对主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但因主险与附加险系两个相互独立的险种,二者在保障内容、免责范围、适用对象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保险人不因其已对主险免责条款进行过提示和说明而免除对附加险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与说明的义务。保险人不能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该免责条款就不产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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