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质量抗辩案例实证研究
2020-07-31王云辉
关键词 工程质量 擅自使用 拒付工程款 保修
作者简介:王云辉,广东广语堂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客座副教授,研究方向:建设工程法律业务。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7.105
随着我国近几十年来经济高速发展,房地产及建设工程事务成为律师服务的核心业务之一。其中,因涉及施工技术、施工规范、工程计量计价、工程质量、工程工期、各类定额等等土木工程跨专业知识,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已成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难点领域。就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言,工程质量、造价、工期是不可回避的三大核心问题,几乎所有产生争议的施工合同案件中,基本上均有涉及其一或是全部。从接触的多数施工合同纠纷来看,也基本上都是与工程款结算这一经济利益有关,当然也有部分案件纯粹是因为工程质量、工期所引起,但即便因工程质量、工期所最初诱因,后期也会因整改修复费用、误工及延期赔偿的最终承担而导致价款结算分歧。工程领域执业律师均知,质量合格是主张工程价款的前提,质量是工程的生命线。工程质量在法律上的评价,分为合格与不合格两种。
如何判断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对于已完工程,需符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 50300-2013)等的规定规范要求。对于未完工程,因不具备工程竣工验收条件,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只能办理分部分项或检验批验收等中间验收,或按当事人约定执行。一般来说,对于未办理竣工验收的已完工程,发包人可以质量未经验收合格来抗辩拒付工程款。有个除外情形,即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现实务界对前述规定的理解宽窄存在一定分歧,工程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后,工程即进入保修阶段,能否再以主体质量不合格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置抗辩?有部分观点更是进一步认为,工程擅自投入使用后,施工方甚至不再承担保修责任。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及立法精神来看,立法者本意是将质量视为工程的根本,只有质量合格的工程才被视为具备使用价值,也才符合民事交易对价。无论工程是否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所完成工程主体质量合格是工程款主张的必要条件,否则即便未经验收投入实际使用,只要发包人能证明主体质量不合格的,仍可以质量问题来抗辩拒付工程款。
本文拟从本律师代理承办的某施工合同纠纷案出发,以案例实证研究的方法,来论证探讨在工程未经验收就投入使用情况下,发包人仍可以工程主体质量不合格来抗辩拒付工程款的观点。该案中,本律师代表业主方(发包方),也即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福建G光电公司,现该案已经审理终结。
一、基本案情介绍
原告(反诉被告)为建筑承包商福建H建筑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为建设单位福建G光电公司,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承包了被告综合楼工程项目施工,双方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了一份《某光电综合楼建设施工合同》,合同对承包范围、合同价格、付款期限、支付方式、工程验收等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后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即投入使用。交付使用后,该工程外墙、卫生间、二层楼板等多处陆续出现渗透水现象,且二层楼板出现裂缝。被告多次催告原告来维修整改,原告未予处理,原告则要求进行结算。后原告以工人工资问题向政府上访,协调未果。原告遂起诉到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修复费用,并抗辩在修复至质量合格前,拒绝支付工程款。诉讼前,被告单方委托质量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工程主体质量不合格。
庭审中,双方产生争议,工程质量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是否可以拒付工程款?
二、质量抗辩的实证思考
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投入使用后的质量责任承担,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就该条文本身来看,分为两种情况:(1)非地基基础或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擅自使用后进入保修期,发包人不得再主张质量抗辩权拒付工程款。(2)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书条款规定显然并不明確,本身可能会导致一定的理解差异。还能否拒付工程款,还是仅仅承担保修的民事责任,该条其并无明确规定。
处理本案过程中,本律师征询了数位业内主办工程案件的建筑律师同行意见。部分意见认为,工程未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工程进入保修期,即使主体质量存在问题,也不得再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部分意见认为,工程未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如果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的,仍可拒付工程款。此也证明了第13条但书条款在客观上可能存在不同的解读空间。
笔者认为,建筑物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关系到建筑物的基本使用功能、基本价值、公共安全和合同基本目的,与保修范围内的一般质量缺陷不同,故国家《合同法》《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对此给予了强制性规定,并明确规定承包人应对建筑物的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承担终身质量责任,可见此部分质量的极端重要性。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直接导致建筑物不能使用,发包人最基本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也证明了施工方履约义务未达到法定的最低强制标准要求,其劳动成果不具有基本的使用价值和起码的使用功能,故也无权像合格产品一样,主张等价有偿的工程款交易对价。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可见,在房屋主体结构不合格时,买房人购房的最基本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可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相应的,在施工合同案件中,如果建筑物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不合格,即使已经擅自使用,在未经修复整改至合格前,发包人仍享有拒付工程款抗辩权。
本案中,原一审法院巧妙的以发包方单方委托鉴定不具有证据效力、无法证明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事实为由,规避了在结构主体质量不合格情况下,发包人是否还享有拒付工程款的抗辩权的问题。重审一审法院采信了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单位的鉴定结论,认定了该建筑物不存在主体质量不合格的问题,故对发包方以主体工程质量抗辩的主张没有支持。
就发包方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而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从该条文中可以看出,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是具有证据效力的,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法院即可采信该鉴定结论。按照该条款,如果对方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此时申请鉴定的主体应为另一方当事人。审判实践中,因施工合同案件一般涉案标的较大,故对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法院一般较少直接采信。本案原一審法院也体现此裁判取向。正是评估到法院可能不会直接采信该单方质量鉴定报告的风险,故作为发包人的代理律师,在原一审庭审时我方建议发包人也同时提出了质量鉴定申请。原一审法院未接受该鉴定申请,此也成为了二审法院撤销原一审判决,认为原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重要理由之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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