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视权判决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2020-07-31毛园
关键词 探视权 适用 判决
作者简介:毛园,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研究方向:民法、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7.100
一、前言
探视权也叫做探望权,根据我国婚姻法而言,探视权是夫妻双方在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子女有探视的权利,探视权涉及到父、母、子女三方的权利,除主动放弃探视权外,探视权具有长期性。随着子女自我意识的提高,探视权也具有非绝对性,父母在行使探视权时需要遵循子女的意见,不可采取强制的态度与措施实施探视权。[1]由于父母离婚的缘故,探视权会因环境变化而受到影响,这是探视权所具有的易变性。正是由于探视权的这些特点使得在探视权的判决与执行中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需要人们的关注与重视。
二、探视权适用概述
(一)探视权的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与第三十八条规定,探视权的主体是父母双方在离婚后未对子女直接行使抚养权的父亲、母亲、继父、继母以及养父、养母,其他亲属则没有探视权。探视权适用具有单向性,只限于对子女没有直接抚养权的父母一方,无法更换探视权的主体,就算是在探视子女时会对子女造成一些不良后果也依然具备探视权。
(二)探视权的行使
我国对探视权规定了四种行使形式:探望性探视、逗留式探视、带离性探视、随意性探视。
1.探望性探视
探望性探视是对子女没有直接抚养权的父母一方将探视地点安排在特定位置对子女进行短时间的探视,在行使探望性探视时子女依然会在抚养方的监护中。
2.逗留式探视
逗留式探视是对子女没有直接抚养权的父母一方根据法院的判决决定或同抚养方协商的时间内单独对子女进行探视,在行使逗留式探视权时,子女会暂时脱离抚养方的监护,再在约定好的时间内将子女带回。
3.带离性探视
带离性探视是指对子女没有直接抚养权的父母一方在行使探视权时可以将子女带离抚养方的监护范围,在一定时间后必须将子女送回抚养方一方,虽然逗留式探视与带离性探视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是两者还是有时间上的区别的。
4.随意性探视
随意性探视是探视限度最大的一种探视權行使方式,对子女没有直接抚养权的一方父母可以采取上述三种探视权行使方式,但是需要在双方意见统一后实行。
此外,探视权的行使不仅要考虑到离婚后夫妻双方的意见还要对未成年人子女的年龄、生活习惯、学习情况、健康程度等情况进行分析。
三、分析探视权的现存问题
(一)探视方式简略
通过对以往探视权纠纷的判决文书进行调查后发现,在大多数的判决文书中对探视时间进行了固定,比如,判决子女由原告某甲进行抚养,被告某乙在每月单数周的周五晚十八点在原告某甲家门口将子女接走,并于当周周日晚十八点将子女送回原告某甲家门口。不仅如此,还对探视权的行使方式进行了规定,只有很少数的探视权判决文书对可能影响探视权的其他因素进行了分析。在这些判决文书中,抛除离婚类判决文书中所涉及到的探视权利与协助义务,就算是专门的与探视权相关的判决文书对于探视权的行使规定也是十分粗略的。探视方式的简略就容易造成探视权行使的不规范,会在一定程度上使探视权主体的探视权得不到保障,既可能会出现义务方阻挠权利方探视子女的情况,也有可能会出现权利方对子女进行不合理探视的情况。[2]不论是上述哪种情况最后都会对子女,尤其是未成年子女造成生理与心理上的影响。
在离婚诉讼案件中,大多数夫妻都存在着抗拒心理,在探视权行使中,不论是权利方还是义务方都是心存芥蒂的,还有可能出现义务方故意阻拦权利方探视子女的行为,而探视判决文书的简略规定会给双方以及子女带来不必要的问题,因此,对探视判决文书进行详细的规定就显得格外重要,会大大提高探视权的行使效率,也会降低探视权义务方与权利方之间的纠纷发生率。
(二)机械的探视方式
根据相关调查可知,探视权权利方在行使探视权时常常以见面的方式进行,虽然,面对面的沟通与交流可以增进人跟人之间的感情,缩短人与人之间的距离,在离婚父母与子女之间更重要,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与进步,探视权的行使并不仅仅局限于面对面。见面交流的方式有利也有弊,不论是就人口迁入率而言,还是就人口迁出率而言,不可否认的是探视权权利方与义务方会存在异地分割的情况,如果探视权只局限于见面交流的情况下,探视权主体的权利就难以得到保障。
除此之外,子女与离婚后没有直接抚养权一方父母的情感不是只凭借着有次数限制的探视而建立的,这是远远不够的,子女尤其是未成年子女既需要父爱也同样需要母爱,在探视时间不充分的情况下,子女与没有直接抚养权一方的父母如果只依靠见面交流的方式进行沟通是无法满足需要的。
因此,探视权的行使可以依靠现代化信息技术而实现,探视方式也可以与时俱进。
(三)未对子女寒暑假等特殊情况进行规定
探视权的行使与履行是有很多不确定因素与特殊情况的,就一般情况而言,探视判决文书会对探视时间进行规定,通常是一个月内周末两次的探望时间,这是根据未成年学生的时间进行安排的,探视权权利一方可以选择其中的两个周末对子女进行探视,这既考虑了子女时间的合理性,又能满足未成年子女对于父爱与母爱的需要,但是,这种探视权的行使仅仅是针对大多数的情况而言的。当未成年学生进入到寒暑假假期阶段,这种探视权的行使与时间又缺乏了相关保障,在假期中子女与没有直接抚养权的父母都有了充分的休息时间,二者之间的需要与被需要就会扩大,如果仅仅只是延续日常探视时间与探视权,就使得子女与具有探视权一方的父母的需要难以得到满足。[3]
此外,在我国法定节假日中一般都包含着传统文化含义,比如:端午节、中秋节、春节、清明节、元旦这些节假日都包含着团圆的含义与祭祖的文化,在这些节假日中没有直接抚养权的一方父母与子女也有着对于团圆与祭祖的需要,但是在我国目前的探视权判决中尚未对其进行严密的考虑。
(四)探视权主体范围较小
在以往的探视权判决案例中,探视权的判决一般都是以离婚父母双方及子女为主,但是在实际生活中未成年的成长除了有父母存在以外,还有着祖父母与外祖父母的存在,甚至有些家庭的未成年人都是由自己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直接抚养的。据调查显示,我国的“隔代家庭”越来越多,这是由农村人口进城务工的社会现实所决定的。[4]
因此,不仅只有离异父母对子女有探视的需求,离异家庭的子女的祖父母与外祖父母也有对其进行探视的需求,同时,离异家庭的子女对自己的祖父母与外祖父母也有情感需要。
此外,在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过程中,我国“4+2+1”的家庭形式也越来越多,在这种情况下,离异家庭中的祖父母与外祖父母对自己孙辈的情感需要就更迫切。
这仅仅是就大多数情况而言的对于子女行使探视权利的需要的情况分析,在极少数的离异家庭中还存在着由叔叔、姑姑、伯伯、姨妈等亲属抚养长大的子女的情况,他们之间同样有着对于情感的需要。总的来说,目前我国探望权主体的范围过小,需要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的进行扩大与补充。
除上述问题之外,在探视权的执行中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1.执行工作的反复性
这种反复性一般常见于离婚双方矛盾比较大的案件中,在这种案件中,子女一般会成为离婚父母手中的报复工具,对其进行要挟,在这种案件中探视权的权利一方被拒绝探视的情况时有发生。但是,在探视权一方寻求法律保护时,义务方一般会暂时的配合法院工作,但是在权利方履行探视权利时义务方又会百般阻挠,这就是执行工作的反复性。
2.对不履行探视义务的行为尚未形成有效的法律惩戒手段
由于离婚案件的特殊性,法院对不具备财产性权利的探视权没有直接的惩戒手段,当具有探视义务的一方拒绝具有探视权利一方探视子女时,法院也不可以对其采取强制的法律措施,既不能对其实施拘留的刑事制裁手段,也不能对其进行财产的冻结、查封与扣押。
3.不尊重子女的权益与意志
在离婚案件中,其離异家庭的子女一般以未成年较多,因此,在这一阶段,法院有权支持和保障对子女没有直接抚养权的一方,对其情感需要进行保障。但是,随着子女年龄的增长,子女自我意识也随之得到了增长,子女对于没有直接抚养权的父母一方也会产生抵触与抗拒。在实际工作中,法院往往会对离异家庭中的子女权益与意志进行忽视,同时也不利于探视权利的实施。在司法实践中,曾遇到这样的情况,离婚判决两岁女孩由女方抚养,男方享有每月两次的探视权利,但女孩从出生到两岁期间父亲一直未实际参与抚养,以至于男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探视权时,女孩不停哭泣,不愿意离开母亲。对于此种类似情形,法院亦不能强制将未成年子女强制带离母亲,不能不尊重子女的意志,导致此种情况事实上的难以执行,而试图执行的过程对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也容易造成不利的影响。
四、缓解探视权判决现存问题的相关策略
就上述探视权判决中所出现的问题而言,本文对探视权的行使方式、探视时间以及探视权主体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对其现存问题也进行了探讨。在探视权判决中,不管是就探视权主体的权利而言还是就法院对于诉讼的判决来说,在探视权案件中应该不仅需要对离异夫妻双方的探望权进行考量,更应该对子女,尤其是对未成年子女进行分析,从而制定出有效的措施来缓解有可能出现的问题。
(一)对探视方式的探索
在现代化信息技术尚未得到广泛的普及过程中,传统的探视形式仅仅局限于没有直接抚养权的离异一方与子女进行面对面的沟通与交流,但是这种探视形式有着很大的局限性。当离异家庭中的其中一方不在同一城市时这种探视方式就难以进行,探视权就难以得到保障,未成年子女对于父爱或母爱的需求就难以得到满足,同时,也不利于离异父母与子女之间情感的建立,其精神层次的需求就更难得到满足。当今社会是信息技术迅速发展的现代化社会,在这种现实情况下,传统形式的探视权行使方式已经逐渐落伍。在如今,绝大多数家庭会选择在休息时和子女一同进行一些文娱项目,[5]比如:观看比赛、欣赏电影、户外观光等,探视权行使形式也应该适应现代化社会的发展,将人们精神世界的满足放入探视权判决中予以考虑。
因此,如果还将探视权的形式方式局限于面对面的交流就显得有些格格不入,也难以满足人们的需要。
现如今,探视权的形式不仅可以通过面对面的形式进行实现还可以借助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来实现,在条件具备的现代化社会,电话沟通、短信息交流以及微信等社交软件的普及可以有效地将探视权行使形式转变为线上探视,这也对一些特殊情况进行了有效的缓解,保障了探视权利的行使,同时也有利于满足未成年子女与没有直接抚养权父母一方之间情感的建立与精神层次的满足。
(二)细化对寒暑假与节假日的相关规定
我国在探视权判决中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法律经验,其中以澳大利亚的《家族法》中规定“在能够实现子女最大利益且具有合理实行的可能性时,法院一般优先考虑平等分配养育时间。”虽然我国在对探视权进行保障时不可能像澳大利亚的《家族法》一样平等地分配对子女的养育时间,但是可以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放在首位从而尽可能地分配平等的养育时间,使离异父母双方避免出现对于子女养育时间的极端差距。就未成年子女而言,探视权是离异家庭对于子女情感的延续与满足,在情况允许的情况下,探视权的设定是为了最大限度地还原未离异前父母亲情对未成年子女的影响。[6]在未成年人的成长中,不仅需要父爱的陪伴,也需要母爱的呵护,父爱与母爱在对子女产生影响的过程中是不同的,但是在离异家庭中未成年子女对于情感的需求往往得不到满足,尤其是寒暑假及节假日等特殊情况。因此,在寒暑假及节假日时应该考虑到未成年子女与离异父母探视权行使一方的需要适当的增加探视次数与时间,促进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
(三)扩大探视权主体范围
在一部分的家庭中,为了提高家人的生活水平与生活质量,未成年人的父母会选择外出工作,长期不在家中,而抚养未成年人的任务就落在了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身上,在长期的相处过程中,未成年人与自己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产生了十分深厚的情感联系,这种情感甚至超过了与父母之间的情感。当父母离异后,由于探视权判决的限制,未成年人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没有对其进行探视的权利,他们之间的情感就难以得到延续,这样不仅不利于未成年人精神世界的满足还会对未成年人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产生不利的影响。[7]
因此,在探视权判决中应该赋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对实际情况进行分析与考虑,适当的将探视权利的主体范围放宽,满足第三人行使探视的权利。
除上述措施之外,根据探视权所具有的长期性、间接性的特点还可以进行以下几方面的措施:
1.对思想工作的细化
在探视权的审判工作中还要进行离异双方的思想教育与法制宣传的工作,使离异双方对子女的探视权与抚养权以及抚养义务有更清晰的认识与了解,使双方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合法、合理地行使探视权,保障未成年子女的精神需要。
2.尽量避免强制措施的实施
即使在思想工作与法制宣传工作未取得预期效果时,对于不依法履行探视权利的离异一方或不依法履行探视义务的离异一方尽量避免实施强制措施。对于那些百般阻挠、刁难拒绝履行探视义务的离异一方或者是拒不履行探视权利的离异一方可以根据法律规定适当地采取强制措施。但是,这些强制措施对于未成年人心理的伤害也是十分大的,因此,应该尽量避免强制措施的实施。
五、总结
在探视权判决中应该时刻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利益进行考虑,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尽量为未成年人的成长营造一个健康舒适的环境。在探视权的探视方式、探视权行使方式、探视时间的判定中应该根据未成年人的需要与利益出发,适当地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考虑到离异家庭的不同情况,将探视权的主体范围适当放宽到未成年人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中。探视权审判工作中还有许多问题需要人们对其进行重视与关注,其相关措施与策略也需要进一步的落实以及与现实相结合,尽量从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满足未成年人的利益与需要,判项中应尽量以原、被告协商为主,以固定时间探视的判决为辅,最大限度的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及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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