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文书提出义务
2020-07-30刘珏汕
一、问题的提出
尹某于2003年2月14日到食品有限公司工作,职务为业务员。2008年9月30日尹某与食品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尹某执行不定时公示制度。2009年7月22日,食品公司向尹某下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010年3月9日,原告向A市H 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食品公司支付2003年2月至2008年6月加班工资及2003年至2006年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该仲裁委于2010年3月11日向尹某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尹某不服,遂诉至C区人民法院。[1]
法院認为:现原告主张存在延时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被告予以否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三))第9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法院的判决是通过以《A市工资支付规定》第13条为基础[2],以2008年3月9日为时间节点,将2008年3月9日之前的加班情况的举证责任划分给原告尹某,原告后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即2008年3月9日前的加班事实不成立,从而导致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相应的,法院将2008年3月9日后两年的加班情况的举证责任划分给被告用人单位,由于被告未就此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即原告在2008年3月9日后两年的加班事实成立,从而使得法院支持了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通过对原被告双方划分举证责任,从而对加班事实进行了认定。
诚然,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3]。然则,民事诉讼法学的学理上一般认为,就同一主要事实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否则当该事实真伪不明时,法院将无从裁判[4]。同时,根据法院援引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三)》第9条之规定来看,首先强调对于加班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应当是由劳动者负担的,其次,劳动者通过用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的证据因此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的这种方式,实际上并不是将就加班事实负有的举证责任转移从而由用人单位承担,实际上用人单位承担的是一种义务,提供掌握的加班事实证据的义务。这种义务被称作文书提出义务,也就是本文的核心内容。
二、文书提出义务制度的现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12条正式提出我国的文书提出义务制度,大致地规定了提出程序及其责任后果,但在实际操作层面还存在较大问题。
(一)文书提出义务的概念
“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2019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8条第1款的规定对“文书提出义务”下了定义。
(二)文书提出义务与举证责任相混淆
1.原因
二者在表述上具有高度的相似性,二者大致表述均为应当由一方当事人提供,若未提供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并且,在我国法学教育鲜少提及文书提出义务的概念,甚至有如上述案件的法官也将二者相混淆,更别提大部分的法学学生了。如此相像的表述,加之推广度并不非常之高,大多数人易将二者相混淆似乎也在情理。
2.二者的区别
第一,承担的主体不同。
对于举证责任而言,其负担主体通常是由法院进行分配,分配依据也主要是依照实体法。而文书提出义务的主体,因其掌握的证据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也就是对方当事人需要举出的,因此负有相应的提交义务。两者承担的主体恰好就是相对的,并且因为同一主要事实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因此对于某一事实而言,不会同时存在一方当事人既是举证责任的承担者,同时又是文书义务的提供者。但若是在一个案件中,是存在出现上述现象的可能。
第二,针对的对象不同。
举证责任并没有限定应当提交证据的种类,一般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证据类型。而文书提出义务的对象为文书,《民诉法解释》第112条将其表述为“书证”。
此处所称“书证”在无其他解释的情况下,应理解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证据类型之一的书证。作为一类证据的书证,一般理解为是以文字、符号、图形等形式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因此,其并不包括其他证据类型。
三、文书提出义务存在的缺陷
(一)缺乏对当事人收集的程序性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的发展,一方面不断规范法院职权取证范围,另一方面不断强化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表现在在诉讼模式上即体现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过渡。但并未在民事诉讼立法中见到对当事人书证收集的程序性进行规定。或许对法院职权调查证据范围的调整是对法院权力的合理制约,可以相对地保障当事人程序性权利。但若要对当事人权利的实现给予实质意义上的保障,必须在严格限制法院权力范围的同时使其受到当事人权利的拘束。
(二)未提供对“责令提交”者的救济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12条,文书提出义务虽是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出,但最终是由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对于法院的责令,经审查成立后,实体程序上应体现为作出命令文书持有人提出文书的裁定。那么对于责令提交的当事人,是否可就该责令提出异议,提出异议的时间是在何时,特别是对于法院已经下发的裁定,责令提交的当事人能否申请复议,复议的审查主体又应是何法院?诸如此类对于责令提交的当事人而言,为明确提供相应救济。虽然从立法目的来看,该条主要是为了保护负有举证责任但相应书证被对方当事人所掌握的“弱小举证人”,但对一方的保护不应否定另一方当事人对此的救济权利,这也不符合传统意义上的平等原则。未来更应在立法中完善对责令提交的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救济措施。
参考文献
[1]袁中华:《文书提出义务的实践与反思——以劳动争议为视角》,载《当代法学》,2015年第29期。.
[2]用人单位应当保留工资支付凭证等记录至少两年。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4]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8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15页。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2条之规定。
[6]前引﹝4﹞
作者简介:刘珏汕(1999-),女,汉族,江西赣州,学生,本科在读,西南民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