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
——从化妆品包装上一行小字引发的纠纷谈起
2020-07-30程晋生
文/程晋生
一行限用日期标注引发一起诉讼
2004年1月26日,正值大年初五,春意盈然,刘女士去当时曾经热闹非凡的南京市湖南路一带购物,在苏宁环球购物中心购买了一瓶由杭州乐金化妆品公司生产的海皙蓝O时光嫩肤液,净含量130毫升。海皙蓝是诞生于韩国的一个化妆品品牌,海皙蓝产品由乐金公司与韩国LG财团联手推出。通过多种途径可以了解到,公开宣传称海皙蓝产品从“皮肤治疗”的概念出发,从皮肤的基础管理到再生、抗皱等特殊护理,为顾客提供最适合的肌肤护理方法,其客户定位是中高端的白领人群。刘女士对于苏宁、LG、海皙蓝这些品牌都是充满信心的,她认为品牌方能够提供令消费者足够满意的服务。
嫩肤液直接均匀涂抹于皮肤之上,能使肌肤润泽光滑,但也有不少因为使用过期化妆品引起皮肤不适的报道。刘女士是一个细心的人,仔细查看了自己购买的这瓶海皙蓝嫩肤液的内外包装上的文字,这瓶嫩肤液的外包装盒底部标注“限用日期:记载于底部或侧面”,嫩肤液的玻璃容器底部以一行小字标注:“限用合格2007.11.21.”。很明显,刘女士购买的这瓶嫩肤液在产品限用日期范围之内,但刘女士疑惑的是,这款产品打开之后是否还能保证其性能不变一直使用到2007年11月21日,“限用”的意思到底是什么?
刘女士带着对这行小字的质疑,在与苏宁中心、乐金公司沟通无果的情况下,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诉讼请求有两条,第一条是要求乐金公司在海皙蓝O时光嫩肤液的外包装上标注开瓶后的使用期限,并提供相应的检测报告,第二条是要求乐金公司说明和标注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
从这两条诉讼请求来看,开瓶后的使用期限和正确使用商品的方法是有联系的,任何不恰当的使用方法都有可能使嫩肤液立即失去其应有的性能,例如置于烈日下暴晒等消费者不需要通过专业知识也能知道需要避免变质的保存方法,但作为特殊产品的化妆品,在什么情况下,能保证其性能在一定期限内不发生影响使用的变化,则需要具备专业知识和熟悉产品成分的生产厂家提供专业的商品保存和使用指导,并且这些有指导意义的文件应当随产品一起给到消费者手中,让消费者安全放心的使用其产品。
刘女士与苏宁中心、乐金公司的消费者权益纠纷诉讼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5年第6期上,该公报案例在裁判摘要中指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和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化妆品经营者在限期使用的化妆品包装上虽标注限用合格日期,但没有说明该日期的确切含义,造成消费者无法了解化妆品安全使用期,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刘女士的消费者知情权案件始末
刘女士到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后,乐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杭州市病症预防控制中心的检验报告、海皙蓝O时光嫩肤液的包装盒和说明书等证据,并答辩称海皙蓝O时光嫩肤液的包装盒内有使用方法说明书,该化妆品在出厂前都经过检测并有检测报告。化妆品保管和使用的不合理,会影响化妆品的使用寿命,因此化妆品开封后的保质期是难以确定的,刘女士要求在化妆品外包装上标注开瓶使用的期限,没有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在开庭过程中,被告乐金公司、苏宁中心对原告刘女士提交的购物发票无异议,但认为商品包装盒上的暗码反映,这一盒时光嫩肤液不是苏宁中心卖出的。消费者维权过程中,发票等购买凭证是必备之证据,化妆品的单价一般不会太高,很多消费者不留意保存其购买凭证,而购买凭证缺失会导致消费者维权困难和失败,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规则,消费者维权首先要证明购买了产品或者接受了服务。在本案中,即使刘女士提供了购物发票,仍然遭遇了被告的否认,当然,法官没有理睬被告的无理主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记载,在一审的调解过程中,刘女士认为,乐金公司提交的说明书、检测报告和对海皙蓝O时光嫩肤液正确使用方法的当庭说明,满足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但仍要求乐金公司、苏宁中心在化妆品外包装上标注开瓶使用期限;乐金公司、苏宁中心认为,刘女士的这一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超出行规范围,不能同意。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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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这段记载,我们可以知道,在调解过程中刘女士承认乐金公司的答辩已经满足了其第二条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 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根据该规则,在调解过程中如果刘女士是为了达成和解协议而承认被告已经满足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则该事实不会在后续的诉讼中构成对刘女士的不利,但根据司法审判实践活动中形成的自由心证主义原则,法官根据经验法则和自己的理性良心,大概率会就刘女士愿意放弃的诉讼请求做出驳回起诉的判决,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不应轻易放弃自己的主张。
鼓楼区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刘女士购买的海皙蓝O时光嫩肤液,底部明确标注了限用期限是到2007年11月21日,且对这个期限无特殊说明,该期限应视为开瓶前或开瓶后都应达到的安全使用期限,国家法律和行业规范都没有强制规定化妆品要标注开瓶后的使用期限。
一审法官也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注安全使用期,但并没有规定要求标注开瓶后的使用期限,而被告乐金公司的标注已经符合现行法律以及行业标准的规定。
刘女士不服提出了上诉,其法律根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7条第一款第四项,“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刘女士认为,“化妆品开瓶后即接触空气,其活性成分容易发生变化,开瓶后的保质期将大大缩短,而消费者只有在开瓶状态下,才能正常使用化妆品。”
“法律为保护消费者不受变质化妆品的伤害,才要求生产者标注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乐金公司把“限用合格期限”解释为“开瓶前或开瓶后都应达到的安全使用期限”,一审法院也认为这种解释符合法律规定,而刘女士认为,乐金公司的标注是误导消费者,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
我们很容易理解刘女士的担心,如果这瓶海皙蓝嫩肤液开瓶以后的品质不能保证在2007年11月21日前不发生变化,那么刘女士的合法权益就随时可能受到侵犯,作为直接涂抹在皮肤上的化妆品,损害的后果有可能是不可挽回的。
乐金公司二审中的观点仍然是,有关化妆品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上,都没有规定化妆品必须标注开封后的使用期限。
二审法官注意到,在乐金公司自己的产品标准中规定海皙蓝时光嫩肤液的贮存条件是:“应贮存于温度不高于38℃的通风干燥仓库内,堆放时必须距离地20cm,内墙50cm,中间留有通道,不得倒放,切忌靠近水源或暖气,并严格掌握先进先出原则。符合规定的贮存条件,产品在包装完好,未经启封条件下,本产品保质期为四年”,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刘女士为了保证这瓶产品的品质在2007年11月21日前不发生变化,需要符合严格的保存条件,还必须不开瓶使用。
就化妆品包装上日期的标注方法问题,二审法院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行了咨询,该局的回复明确了两个问题,一是乐金公司的4年保质期是未启封状态下的期限,二是化妆品启封后的保证期难以统一确定。
二审法官清楚地阐述了化妆品生产者应该承担的责任,“消费者购买化妆品,其目的不是为了长期收藏,而是要用它来清洁、保护、美化肌肤。化妆品一旦变质,通过消费者肌肤的吸收、渗透,必将对消费者的身体产生伤害。”因此,消费者真正关心的是化妆品启封后的使用期,产品质量法为确保消费者使用产品时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规定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乐金公司仅标注“限用合格日期”,同时不说明该日期是指产品未启封状态下的保质期,使消费者无法正确了解该化妆品的安全使用期,对消费者有误导作用。因此,乐金公司应当在其生产的化妆品上标注确保消费者安全使用该产品的期限。即使乐金公司的做法符合本案发生时化妆品通用标签执行的GB5296.3-1995号国家标准,二审法官仍认为乐金公司应该按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标注产品的安全使用期,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是确保产品合法的挡箭牌。
同时对于化妆品启封后的安全使用期限难以确定的问题,二审法官指出:企业应当本着为消费者服务的宗旨,使用直接标注启封后使用期限,对“限用合格日期”的真正含义作出说明,或者对不能继续使用的情形加以警示等方式,帮助消费者充分了解并正确使用自己的产品,消除消费者可能产生的误解。
这场因为一行小字引发的诉讼,最后的结果是,二审判决乐金公司、苏宁中心以书面形式向刘女士告知其购买的海皙蓝时光嫩肤液的开瓶使用期限。但遗憾的是,二审法官以民事诉讼只能保护特定的人为由,驳回了刘女士要求乐金公司在其生产的海皙蓝时光嫩肤液上标注安全使用期限的诉请。
化妆品消费者知情权保护面临的困难
之所以来回顾这个发生在10多年前的旧案,是因为如下几个原因:
首先,在现实生活中,化妆品生产企业不标注安全使用期限的情况还广泛存在。从刘女士的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经历两审刘女士没有得到任何实际的补偿,还得承担诉讼费用的垫付,单纯的知情权案件都面临着尴尬的诉讼局面。
即使如此,通过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查询,输入“消费者权益”“化妆品”“知情权”仍可以查到2005年以来有98份裁判文书,数字虽然不大,但却是在此类案件维权成本和利益严重背离的情况下形成的诉讼案件数量。
其次,这个案件的二审判决非常精彩,逻辑清晰地分析了化妆品行业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的核心是保护消费者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产品的合法性取决于是否遵守法律,而不是机械适用国家主管部门发布的行业标准。
另外,虽然《最高法院公报》公布了这一维护消费者知情权的案例,表明了要求化妆品生产者、经营者在其产品标签上标注安全使用期限、尊重消费者知情权的态度,10多年来也不断有学者撰文呼吁出台相关强制性标准。但是,在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官网上进行查询,截止2020年3月8日现行有效的国家强制标准化妆品通用标签GB5296.3-2008 的规定,仍然只是要求化妆品企业在其产品标签上标注保质期,保质期应按下列两种方式之一标注:a)生产日期和保质期;b)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从公开可以查询的资料,我没有找到刘女士维权案的判决是否得到了执行或者以什么方式执行了,希望刘女士已经得到了满意的答复,而我们广大的消费者仍只能看到化妆品企业根据国家标准标注在其标签上的保质期,考虑到诉讼成本大多数消费者都不会仅仅因为知情权而提起诉讼。
化妆品的性能需要具备专业知识才能了解,化妆品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面临的最大的问题就是专业知识的不对称,化妆品企业有必要也有责任在其产品标签及说明书中充分考虑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
刘女士的案件虽然没有完美胜诉,但有理由认为这款涉案的化妆品产品受到了阻碍,乐金公司应该没有勇气再去承受败诉的风险,除非品牌方愿意从消费者的角度出发去全面提升自己的产品。
短期来看,消费者维权的困难对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是有利的,但这种情况会导致企业惰于提升其产品和服务,消费者的不满即使不通过诉讼也会在市场上蔓延,进而伤害到产品的市场占有度,如果在知情权案件中败诉,则会对生产经营企业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
化妆品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有赖于化妆品行业监管机构、化妆品企业、审判机关等多方的共同努力,而其中起核心作用的仍然是化妆品企业及其行业组织。只有化妆品企业自己认识到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重要性,才能更好地促进行业的健康成长,才能使自己的品牌和产品在市场上受到广泛的欢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