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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讯中影响口供证明力的因素研究

2020-07-27孙寄善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2020年3期
关键词:供述嫌疑人证明

孙寄善

一、概述

(一)问题的提起

口供能较为全面地反应作案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手段等内容,可以非常直观、简明地反映案情的全貌,便于收集其他相关证据,这决定了口供本身具有极强的证明力,从古至今被人们奉为“证据之王”。笔者对近年来的一些刑事案件进行分析发现,随着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一些案件常常因口供的证明力问题导致案件审理时间延长,致使诉讼效率降低,甚至败诉。虽然我国法律规定的口供补强规则有助于确保口供的真实性、防止误判,也可以防止过于依赖口供、保障人权,兼顾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但笔者认为应该从源头入手,即在审讯这一初始阶段对口供的证明力进行审核把关。从取供的程序、手段和内容等方面着手,以期为使口供发挥更强的证明作用提供一些思路。

(二)研究综述

口供的证明力是指口供证据资料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作用的有无及其大小,即口供在多大程度上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问题。①卢惠贞:《论口供》,《复旦大学2013年硕士学位论文》。这是目前学界对于此概念较为统一的认识。在此基础上,可以将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模式简略地概括为自由心证体系的亚类型,即“印证证明模式”。②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法学研究》2004年第2 期。该模式的核心在于证据间的相互印证,强调了诉讼程序的客观公正,同时对口供也提出了更高的证明标准。笔者以“口供证明力”为主题在知网上进行搜索发现在2000—2020年间,仅有99 篇相关文献,加之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口供补强规则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5 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具体适用未作规定,所以这些文献中很大一部分都从比较法经验层面探索口供补强规则在我国的具体适用情况,如对口供所处的哪个阶段、哪些内容需要补强、用来作为补强证据的范围以及需要补强到何种程度等。值得一提的是有学者④林铁军、王晓伟:《被告人口供的证明力问题研究》,《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1年第4 期。从我国审前阅卷程序会使非法口供对审判者预先产生干扰这一漏洞着手,分析口供证明力的特点以及发生机制,从审判程序方面给出了阻断非法口供证明力的具体建议。还有学者⑤莫永成、宋国庆:《口供证据功能之实现途径》,《中国刑警学院学报》2015年第2 期。从口供自身的内容出发,探讨口供在具备了证据合法性要求后,哪些供述内容可以对口供证明力的发挥起到积极作用。尽管这些研究内容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口供证明力的发挥,但都是从防范的角度以法律法规对口供进行种种限制,而对口供产生的初始阶段,也是最容易出现问题的审讯阶段明显关注不足。为进一步充实口供证明力的研究成果,本文将从实务角度出发,通过对刑事案件的分析,探索审讯中影响口供证明力的相关因素,为填补实践层面对口供证明力研究的空白建言献策。

二、实证调查与分析

本文的研究对象以涉及口供问题的刑事裁判文书为分析样本,通过“聚法案例网”以“口供”“供述”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抽样提取2016—2020年间的500 份刑事裁判文书进行研究并总结(见表1)。从来源看,这些文书全部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可以保证数据的真实性。从地域分布看,文书制作机关共涉及23 个省5 个自治区4 个直辖市,可以保证地域的普适性。总体来说,涉及口供证明力的问题大都发生在一审、二审阶段,主要集中在基层、中级法院。

从犯罪类型来看,诈骗、盗窃、抢劫等侵财类案件(占比22.6%)和毒品类案件(占比30.2%)相比其他案件由于取证困难,因此更加依赖于口供等言词证据,进而审讯中对口供证明力的把握也更容易出现问题。从涉及口供相关问题来看,随着法制的进步,以“刑讯逼供”(占比15.6%)“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占比14.6%)收集口供的问题慢慢减少,对于口供问题的焦点逐渐转为“口供本身内容”(占比16.6%)和“仅凭口供无其他证据”(占比52.8%)这些涉及口供证明力的问题,并且辩护律师以口供证明力为切入点进行辩护的情况也日益增加。因此从目前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可以看出,审讯中对于口供证明力的把握会直接影响案件的诉讼效率甚至影响判决的结果。

值得注意的是,早在2005年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承接了一项联合国资助的项目,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进行侦查人员讯问时律师在场监督的试点,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得到了大部分办案民警的赞同。加之学术界近些年对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的呼吁,可见随着法治的进步,我国很可能会把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纳入相关规定,因此明确审讯中影响口供证明力的因素,不仅可以使口供发挥更好的证明作用,也可以使审讯人员在未来更好地适应相关制度的变革。

表1 涉及口供证明力问题的分布情况

三、审讯中影响口供证明力的因素

(一)审讯人员的影响

审讯人员作为口供内容的收集者,在记录过程中参杂些许主观性因素在所难免,有学者认为,凡是被人认识到并且被带着一定的目的而利用,这种证据都不可避免地烙上了主观性的印记。①罗国良:《论证据与定罪》,《中国政法大学2001年硕士学位论文》。但通常来说,基于正常的审讯程序并不会影响到口供的证明力,而取证意识、经验水平等的差异会对口供的证明力产生较大的影响。

1.取证意识不足。口供的获取既需要审讯人员深挖犯罪信息,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也需要从法律的角度依照程序规定来约束自己的取证行为。正如有学者认为,证明力是从逻辑学、认识论的角度来看待证据,证据能力则是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证据。证据有证明力仅仅表示可以证明实体真实,只有在符合程序法之规定,确认同时具有证据能力之后,才能真正发挥其证明作用。这种法律通过对证据能力的规定来限制证明力发挥其证明实体真实之作用的现象,称之为“证据能力对证明力的限制”②李莉:《论刑事证据的证据能力对证明力的影响》,《中外法学》1999年第4 期。。在审讯过程中,审讯人员出于侦破案件的本能往往注重追求实体真实,过于关注对案件事实的挖掘,而忽略了法律要求的规范的取证手段,导致口供出现瑕疵或被认定不具备证据能力而排除。审讯阶段取证意识的薄弱将导致口供产生瑕疵甚至被依法排除,进而影响其在审判阶段发挥应有的证明作用。

2.经验水平有限。曾有一个年轻的民警开玩笑称“有一个嫌疑人犯过案子的数量比我办理过的都多”。可见受工作年限、办案数量、不同警种分工等影响,其办案的经验水平不同,所记录的笔录的质量也不尽相同。例如,涉及毒品的案子中犯罪嫌疑人口中的“白面”,就应该在笔录中进一步追问“白面是什么?”答:“白面是毒品。”否则会被辩解为买卖白面的案件。大多数情况下,审讯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文化水平有较大差异,因此对于只有小学一、二年级文化水平的嫌疑人,经审讯人员润色而在其笔录上体现出的“配偶”“配饰”等词汇就会因与犯罪嫌疑人身份用词不符而显得矛盾。所以,经验丰富的老预审员相对于年轻的预审员,更善于用文字表述来把握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因此在口供内容上所体现出的证明力会有一定的差距。

(二)口供本身包含的内容

1.是否合乎情理。口供要想对案件起到证明作用,首先要符合一般的社会观念和逻辑。在刑事诉讼实践中,有些口供在描述中会存在前后矛盾、口供之间矛盾或者供述的表述逻辑不清晰、不符合人们日常经验法则和规律等问题。这并不必然导致证据能力的缺乏,但会弱化其证明力,使得证明过程变得更加艰难。①卢惠贞:《论口供》,《复旦大学2013年硕士学位论文》。而且我国相关司法解释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0 条规定:“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六)被告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也对口供的内容是否合理,前后供述有无矛盾作出了规定。可见,审讯工作需以合法的手段深挖犯罪事实,理清犯罪的来龙去脉,形成逻辑严谨的文字材料,如此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口供的证明作用。

2.是否包含隐蔽性信息。所谓“隐蔽性信息”,是指不为外人所知而只有作案人才知晓的案件细节。③万毅:《“隐蔽性证据”规则及其风险防范》,《检察日报》2012年6月6日。它属于口供内容的一部分,尽管不能被当作独立证据,但是能和案件中的隐蔽性证据相互印证,故而可对口供证明力起到强化的作用。虽然我国刑诉法对于口供的证明力大都以消极的方式加以限定,但2010年两高三部出台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④《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4 条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有罪。”以及201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6 条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可以看出司法界和实务界对隐蔽性信息的重视。这是因为通常情况下,口供中隐蔽性信息所反应的犯罪现场、作案工具、作案方式以及标记等特殊行为与案件事实有着很强的关联性,且这些信息一般只有作案人才可知晓。所以在排除犯罪嫌疑人从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或从被害人、被顶替的作案人等第三方途径获取隐蔽性信息后,这些信息对作案人与被告人的同一性印证使得口供具有更高的真实性。

3.是否有具体的动作描述。隐蔽性信息注重案件的单个信息,强调的是信息的独立性,而对于动作的具体描述强调的是信息的连贯性。口供之所以有着如此重要的地位首先是因为它具备其他证据所不具备的可以系统地反映案情原貌的特点,因此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中需包含更多涉及具体动作等细节描述。这是因为细节使供述生动,使信息更具有可感知性和存在感,也使信息更容易被亲近。其次,细节在记忆中具有稀缺性,包含细节的故事显得更可信。记忆的特点是更关注事件大概的结构和事件的整体意义,而不擅长记住细节。若口供包含具体的动作细节,并能融贯地嵌入故事结构,特别是能让非作案者难以理解的现象得到合理的解释,将使犯罪故事更加可信。⑥秦宗文:《刑事隐蔽性证据规则研究》,《法学研究》2016年第3 期。反之,如果犯罪嫌疑人对于案件的细节只有简单、笼统的叙述,无法详细说明具体的动作过程,那么口供的证明力将大打折扣。

(三)来自对主观层面证明的影响

犯罪的产生是受主观意思的驱使并落实在具体的犯罪行为上,因此对于一个案件的认定势必需要主观要件的证明,同时《刑法》也从法律层面对主观要件予以了肯定。也就是说, 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取决于其主观要件, 因为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 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 在刑法上不认为是犯罪。证明被告人的主观方面, 成为刑事诉讼程序中无法绕开的问题。⑦吴丹红:《犯罪主观要件的证明——程序法和实体法的一个联接》,《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2 期。虽然我国的诉讼证明以客观性标准为主,强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于主观层面的证明来说,通常情况下只有作案人本人对自己犯罪的动机、犯罪时的心理状态最为清楚。因此,相较于客观犯罪行为,借助口供等直接证据对主观层面加以证明更加快捷有效,证明力也更强一些。

(四)是否及时固定口供

口供作为一种言词证据,是经过主体大脑加工作出的主观性陈述,受主体记忆、感知的影响较大,随着时间的推移对犯罪的具体情节可能出现错误的感知或遗忘进而导致陈述内容出现虚假和变化。⑧周颖:《口供制度研究》,《复旦大学2013年硕士学位论文》。尽管人类对于日常生活中不经常发生的事情会有深刻的印象,但是人的记忆机制是通过大脑皮层产生新的突触来形成新的记忆。突触不断生长总是伴随着物质的代谢,形成新的记忆,也伴随着旧有生长“痕迹”的“消退”。①万文涛:《再论人脑系统的记忆机制》,《江西师范大学学报》1999年第3 期。因此尽早获取口供,可以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时间的影响对一些具体、细微的犯罪情节遗忘而产生记忆模糊,提高口供的真实准确性。

四、提高口供证明效力的方法

(一)强化审讯人员证据意识

首先,案发后要在第一时间内获取口供及其他相关证据。一来可以在犯罪嫌疑人、证人记忆尚未模糊的情况下准确了解案件的经过,二来可以避免一些证据因时间过长而损毁、消亡。其次,在获取口供时,审讯人员要在程序合法的前提下,注意口供的内容是否连贯、前后文有无矛盾,能否体现出作案人具体的动作细节等,使口供能最大限度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最后,要重视对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的收集运用。因为口供在侦查人员心中多是一种获取案件真相的引导手段,即便它不真实、不具备证据能力,侦查人员也会以口供为突破口。但是,实证研究证实,不能过度依赖口供,更要深入现场进行勘察,客观地收集、运用证据,尤其是可以与口供相互印证的隐蔽性证据。这样综合收集各种证据,用证据说话,不仅可以使案件清晰明了,也可以使口供的证明力得到充分发挥。

(二)提升讯问主体专业化水平

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人民群众的法治意识也在不断提高,这必然对审讯人员的法律素养、专业能力提出更高要求。当前,受案多人少的影响,一警多能的现象普遍存在,既不能保证办案的质量,也影响了办案的效率。因此要不断适应新的发展形势,把专业化发展理念放在首要位置,使审讯工作不仅仅依靠经验的总结,更要有理论依据的支撑。对此,可以从两方面进行人才的专业化培养。一方面,各大公安院校应加强对专业人才的培养。设置专门的讯问课程,制定专业化的培养目标和教学方法,并结合公安实战,培养出具有丰富法律知识、扎实专业业务能力,纪律作风过硬的预备警官,并进行严格的人才选拔,为讯问领域进行人才的储备。另一方面,可通过入警培训、在职培训等方式对刚入警或在职民警进行有关讯问的专业化培训。可以邀请办案经验丰富的侦查员对讯问的理论、策略技巧以及嫌疑人的犯罪心理等进行系统讲解,或是对其组织进行法律知识的培训,提高其法律素养,增强其法律意识,从根本上提升审讯人员的讯问专业化水平。

(三)灵活运用审讯策略

在强调人权的法治时代,审讯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之间更多的是心理层面的较量,具有鲜明的对抗性,指望和声细语地以一问一答的形式就把案件事实查清进而体现在口供上几乎是不可能实现的。因此,出于查明案情的需要,采用一定的审讯策略来获取口供也就成为必然。所以审讯人员应该了解法律所允许的审讯策略和技术,并建立在事实基础之上,即绝大多数罪犯不情愿承认罪行,必须从心理角度促使他们认罪,并且不可避免地要通过使用包括哄骗因素在内的审讯方法来实现。②卫跃宁:《口供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5年硕士学位论文》。审讯的方法有很多种,如情感感化、政策教育、说理论证等,但归根结底都是为了促进犯罪嫌疑人态度的改变。所谓态度转变,是指个体形成一定态度后,由于接受新的信息或意见而发生变化的过程。③毕惜茜:《侦查讯问方法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5 期。人都有趋利避害的本性,犯罪嫌疑人往往对自己可能遭到的刑罚具有抵触、恐惧的心理,自然不会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而随着民主与法制的建设,使得“坦白从宽”不仅仅停留在政策层面,犯罪嫌疑人有了可选择的余地。因此笔者认为,可以结合现有政策,恰当灵活地运用审讯政策。具体来说,就是在审讯过程中审讯人员要保持一定的同理心,倾听犯罪嫌疑人宣泄减压的倾诉,为其罪行找到一个合理的支撑点,从而减少犯罪嫌疑人的负罪感。并在此基础上,给予犯罪嫌疑人实实在在的“好处”,即讲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这种心理上与政策上的双重刺激将更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态度的转变。这种发自内心的态度转变所带来的供述往往更加真实,并且具有很强的稳定性。

(四)运用心理测试技术作为辅助

在社会信息化高速发展的时代,信息获取的简便性导致犯罪的成本下降,同时也使得犯罪分子的反侦察意识普遍提高,传统的审讯方法可能越来越难以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将最新的科学技术应用到公安工作中是现代警务发展的方向,既能缓解案多人少境况下警力的不足,还能提高执法办案的质量。因此,有效运用心理测试技术可以辅助讯问的进行并发挥巨大的作用。心理测试技术是通过问答形式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进行记忆唤起,并在其回答问题的过程中监测如血压、心跳、皮电、脑电等各项生理参数,分析其情感变化,进而分析出被测人是否说谎。现如今,美国心理测试的准确率可达98%,且有30 多个州法院规定,测谎结果可以作为法庭证据使用。①武伯欣、田新华:《测谎技术的原理与应用》,《公安研究》1994年第2 期。可见心理测试技术作为法庭证据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尽管我国目前还未准许心理测试结果作为法庭证据来使用,但随着测试技术的行业标准不断确立,相关法律规定不断完善,心理测试技术势必会在我国得到健康发展。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在现阶段以该技术作为审讯的辅助手段,在涉案关键问题上验证犯罪嫌疑人的相关口供,以达识别谎言,突破犯罪嫌疑人的防范心理,使其如实供述,进而增强口供的证明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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