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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时审判:民事审限治理的时间之维

2020-07-18公丕潜庄静

知与行 2020年2期

公丕潜 庄静

[摘 要]民事审限既是对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定时间限制,也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合法权益能否获得及时保障和实现。民事审限制度自身蕴含的效率因素决定了其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不可替代的价值,同时,诉讼效率的实现与法院的架构和程序的设置密切相关,一方面取决于立法层面上的制度构建,另一方面需通过有效的实践实现其价值功能预设。对于民事审限制度,我们应冲破保守、静态的观念,精准衡量、有效管理,充分激发其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独特功能。民事审判实践中,在案件的激增与审判压力巨大的客观事实下,民事案件统一的审理期限规定已无法应对纷繁复杂的个案实际需求,民事审限制度约束中“超审限”及“隐性超审限”现象频发,使其陷入价值迷失、功能紊乱的运作困境,损害了制度设置意欲实现的价值,导致司法信任危机。强调加强适时审判与诉讼协同诉讼机能的调整,欲实现制度理念从诉讼程序到职业伦理的更新,以给予当事人参与程序改造和治理的权利,并量化区别案件类型设置与之对应的审理期限,是提高诉讼效率,规范裁判权力及治理审限疲软乏力实践困境的理性选择。

[关键词]民事审限;适时审判;诉讼效率;时间治理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284(2020)02-0034-06

民事审限制度作为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体系中的微观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尚未引起学术界的应有关注。司法实务界虽对民事审限制度存在的弊端、困境诟病已久,对于深深嵌入在浩瀚如星辰的法律制度体系海洋中的司法实务工作者来讲,公开地批判质疑现行法律制度绝无期待可能性。然而,从制度操作者对一项制度的忠诚度角度而言,对该项制度进行善意的批判性审视与同情式理解,无疑也是创造性地遵守制度的另一种表现形式,更是彰显制度自信的重要途径。

一、追本溯源:民事审限制度的前世今生

(一)我国民事审限制度的法律表达沿革

历史的作用在于通过探寻过去以启迪未来。同样的道理,我们对民事审限制度的法律表达演进历程进行脉络梳理,是理解适用与反思完善该制度的重要前提。探寻我国民事审限制度的历史沿革过程,可将我国的民事审限制度沿革主要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审限虚无阶段,从新中国成立后到 1982年之前,该阶段未以法律形式固定民事审限制度,审限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引起过多关注。第二阶段为审限初创阶段,从1982年制定的新中国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 )》施行至《民事诉讼法》的正式出台阶段,该阶段反映出法律制定者为实现规制审判人员存在的延迟审判问题而做出的警示性规定。第三阶段为审限日臻完善阶段,从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至今,审限制度在此后历次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中得到确立,标志着以立法形式将审限制度加以强化。我们可以看出伴随审限制度演变发展而建立起的各项立法措施折射出立法者对民事审限问题的重视程度。与此相适应的是,最高司法机关亦出台许多规范性文件来落实法律对民事审限治理问题的规制,以期实现诉讼效率有效提升的治理目标。

(二)关于对诉讼迟延的域外观察

诉讼迟延并非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特殊问题,而是各国民事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现实问题。在西方文化语境中,诉讼程序的目标是解决纠纷,所以迟延——至少就西方文化中对这个概念的主流理解而言——应当尽量被减少[1]。然而,揆诸国外法律制度中关于民事审限的相关规定可以发现,尽管西方国家并没有与我国对民事案件审理期限法律规定相类似的法律文本规定,然而,诉讼迟延、周期较长的情形仍然比较普遍[2]。对英美法系国家而言,英美法系国家具有注重当事人程序参与权利的正当程序传统文化氛围,其在进行诉讼制度改革时,更加侧重抑制法官对程序的限制和管理权,而是采取放权的形式,赋予当事人关于诉讼进程的推进与促进权利。而与之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律通常赋予法官享有更多的程序性的主动支配权。顺理成章的是,在把司法作为政策实施工具的地方,国家必定会保留选择是否启动诉讼的权力[1]200。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在进行诉讼制度改革过程中,更加侧重于为法院与当事人设定促进诉讼义务,而非赋予诉讼推进的权利。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虽然在国外民事诉讼实践中,我们未发现关于审限制度的具體规定,但是在国外司法实践中,关于诉讼程序的推进权利与促进义务的规制方面规定繁多、做法各异。从西方国家的诉讼观念来看,针对国家权力结构与诉讼程序目的之间的相互作用关系,达玛什卡将西方国家的司法程序分为政策实施型司法程序与纠纷解决型司法程序。其中,政策实施型司法程序通行于赋予法官诉讼程序主导权的大陆法系国家,而纠纷解决型司法程序生长于赋予当事人诉讼程序主动权利的英美法系国家。正是因为司法程序所处的权力组织结构与国家功能不同,其追求的治理目标亦存在差异。职是之故,在当事人主导诉讼程序而法官始终保持中立地位的英美法系国家,与之相应的是,当事人所承担的程序责任也就较为繁重:一方面当事人既要承担诉讼程序运行本身所带来的不利程序后果与程序规制惩戒;另一方面其也要承担经由其选择适用的司法程序产生的实体处理结果。虽然英美法系国家在进行诉讼程序治理过程中凸显了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重要地位,但是这种完全交由当事人自行推进诉讼程序的做法,面临着当事人滥用程序性权利,致使诉讼程序陷入过度迟延的窘境。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在治理诉讼程序推进及审理期限问题上,彰显拥有程序主动权的法官的管理型法官的事实地位,但是这种过度强调法官主导诉讼程序的做法,同样也造成了法官过于主动地运用诉讼程序主动权,致使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被无情悬置的困境。因此,在审视我国民事诉讼审限制度时,应准确把握西方发达国家关于治理诉讼迟延与诉讼程序规制的有益经验,一方面赋予法官对诉讼程序的管理权,同时为法院设定适时裁判与当事人推进诉讼程序的义务,实现法院履行适时审判的义务与当事人推进诉讼的权利协同治理。

二、结构混乱:民事审限制度实施效果检视

为探寻并诊断审限制度的症结所在,笔者凭借基层法院一线审判工作经验,选取较为典型的H省省会H市主城区A法院自2015年度至2019年度相关案件数据作为研究样本,以期从统计学角度分析审判实践中收集的相关数据,对民事审限制度实施效果进行理性检视。

(一)案件数量激增审判压力与审限制度适用矛盾日益显现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高歌猛进的发展,社会转型的急剧程度前所未有,大量社会矛盾纠纷以诉讼形式涌入法院。法院面临“案多人少”的人案矛盾的审判压力激增[3]。因此,以诉讼爆炸为主要表现形式的诉讼社会已然来临[4]。从人民法院《诉讼费交纳办法》大幅度降低了民事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截至2015年5月1日立案登记制的实施之后,法官一方面面临大量呈井喷态势的案件涌入法院,造成办案压力剧增的现实困境。另一方面,审限制度亦如时刻悬在法官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其作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希冀的经由诉讼方式及时解决纠纷的制度性承诺也面临制度乏力的困境。结合2015年至2019年度,A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受案数分别为8 950件、15 053件、15 835件、18 174件、21 099件数据来源于H省H市A区数字法院业务应用系统,2015年至2019年收立案统计。,上述数据表明,在过去的五年间,A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量逐年增加,从2015年不足一万件的受案量激增到2019年的21 099件。虽然在法官员额制改革推进过程中,通过人员分类配备审判资源,依据受案数同比计算出员额制法官的名额,缩减进入法官精英队伍的人数。但在实践中,员额法官数额的核定与配置远不及于每年激增的案件数,高压工作模式消耗着法官的精力和体力,审判任务繁重,同时,过于严格的审限制度的存在,制约着诉讼效率的持续提高,民事诉讼案件的激增与审限制度适用之间矛盾依旧突出。

(二)民事审限制度约束中“隐性超审限”现象突出

在日益严格的审判绩效考核及司法责任终身制追究压力下,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将案件处理流程赋予合法化外衣,隐性超审限现象屡禁不绝,直接影响到人民法院司法公信。立法者想通过对案件审理期限做出统一的安排,从而规范法官的裁判行为,给予当事人相对比较明确的结案预期,但民事案件案由多樣化、涉及领域广泛,每个案件存在个性差异,民事审限制度的标准化适用无疑为 “隐性超审限”的存在埋下巨大隐患。

1.超审限案件数量比重大。尽管《民法总则》将诉讼时效由两年延长至三年,然而民事审限制度并未同时适应其变化,加之民事诉讼案件的激增与不均衡的审判资源之间矛盾依旧突出,且在立法上对案件审理期限采取一致的标准,超审限案件的大量出现,成为不可避免的问题,只不过在追求消除积案,提高效率目标下被暂时淡化而已。在2015年至2019年度,A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受案数分布中,每年存在涉及审限变更案件分别为1 589件、2 128件、2 210件、3 927件,4 017件分别占同期民事案件受案总数的17.7%、14.1%、13.9%、21.6%、19%数据来源于H省H市A区数字法院业务应用系统,2015年至2019年案件办理审限情况统计。。上述数据表明,实践中变更审限案件数所占比例较大,在标准的审限内,“隐性超审限”的现象比较突出。

2.涉及审限变更原因多样化。立法者在制定民事审限制度时,考虑到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变更审限或者变更程序的适用,但实践中,法定延长审限的原因却常被扩大化适用,出现了纷繁多样的变更事由。还存在包括调卷、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等待上审判委员会等事由。而“隐性超审限”恰是多存在于具有公告期间、调解、和解、鉴定、评估等事由的案件中。正是由于启动审限延长的理由无序化、事由多样化,为办案人的审限管理设定了更大的自由操作空间,致使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造成潜在损害。

3.整齐划一的审限设定与案件类型复杂多样相背离。在建设法治社会进程中,公众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用法律捍卫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思维日益强化,诉至法院的案件不再是类型单一、法律关系简单的常规案件。诉讼迟延体现在不同案件类型中,整齐划一的民事审限制度与纷繁复杂的案件类型相悖。A法院2019年民事案件结案审理周期平均值为74.6天,从不同案件类型审理周期平均值来看,最长为287天(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短为60天(案由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纠纷)数据来源于H省H市A区数字法院业务应用系统,2019年案件办理审限情况统计。。因此,不同类型案件所需审理期限应加以划分,民事审限制度总体上做出的概括规定过于笼统、缺乏个性化设置,整齐划一的理念已经无法适应纷繁复杂的民事司法实践以及审限治理的现实需要。

(三)民事审限制度自身缺陷所产生的负面效应

1.民事审限制度违背诉讼运行规律。民事诉讼是司法权运行,发挥其定给止争功能的重要过程。在司法活动中,司法权通过一定的程序性装置来实现对社会关系的有效治理需要的步骤和方式,包括司法权的启动、终结和实现等多重环节[5]。民事审判的进行均应符合法定的程序和方式,严苛的审限制度设定的案件审判周期,对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会产生实质影响。同时,如果没有审限制度的约束,亦会使当事人陷入无休止的诉累之中。对于法院来说也无法采取相应策略以实现对不同法律关系的有效规制,以审限制度作为督促缩短法官办案周期,将其作为内部绩效考核的一个重要指标,其往往难以实现提高诉讼效率的价值目标,也剥夺了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救济权利。质言之,当前我国实行的刚性民事审限制度违背诉讼运行规律。

2.追求审限内结案率疲于应对审判压力。我国民事审限的法定期间规定时间长较短,审限变更的主动权掌控在法院,审判实践中办案人会不同程度为了追求结案率,而选择扣除审限的事由,“隐性超审限”案件屡见不鲜。办案人面对法院内部实施的绩效考核办法的监督实施,一方面通过劝解当事人予以撤诉、先行结案、另行起诉,另案审理等方式;另一方面适用延长审限、不计审限的软约束,以此来缓解各种结案考核压力,造成了审限制度运作的混乱局面,客观上剥夺了当事人对审理期限的程序利益,亦会对当事人实体诉讼权益造成影响,违背诉讼规律。概言之,当前司法实践中普遍追求审限内结案率的做法,疲于应对日渐激增的审判工作压力。

3. 行政化的审限管理方式掣制诉讼效率提高。在我国法院实行硬性的行政化管理体制中,每一个案件的审理期限与审结过程均会被纳入到案件管理流程中,即使在严格的审判绩效考核压力之下,审限制度也并非总能够得到相应有效的落实。这种行政化的审限管理方式无法保证审限制度发挥其实现效率提升的价值预设。在实践中,案件审理期限以多种请示审批的方式导致了对其的伪延长现象,尽管通过将审限的考核纳入指标体系和考评机制来量化审判工作业绩。因此,法院内部对审判效率进行自上而下的行政化管理方式,偏离了审限制度的立法初衷和其价值预设,掣制诉讼效率的进一步提高。

三、制度乏力:民事审限制度面临的现实困境

(一)民事审限制度的价值理念迷失

民事审限制度的设置初衷在于提升办案效率,实现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应该说,民事审限制度自设立以来基本上发挥着原初的功能设定。但是伴随着民事审限制度的正向功能的发挥过程,民事审限制度也衍生出隐性超审限等“意外后果”。一项制度在其运作过程中偶尔偏离预期轨道并非坏事,因为,制度施行者在实际推行制度过程中会对照制度设计者的设置初衷,偏离制度预定轨道有助于重新发现制度的适用性,及时修正路线回归正途。但是如果一项制度的严重超越原初功能而产生一系列的“意外后果”,这说明该制度的价值理念已然迷失。民事审限制度在实际运作过程中衍生出“意外后果”折射出该制度内蕴的价值理念的枯竭。在此情况下,法官在办案过程中有组织地、大批量地违背审限制度设置的初衷,肆意滥用自由裁量权,运用技术性手段规避法律规定,实现其个人利益最大化时,审限制度异化不可避免。

(二)民事审限制度的功能紊乱

1.简易转成普通程序相对随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3条规定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的法律适用情形并不明确,对于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应适用何种情形,并未明确做出具体规定。实践中,往往面临简易程序快到期时,案件并未能审理完结,无论案件复杂与否,为避免超期,都将案件变更审理程序,以实现延长审限之目的。

2.延长次数、延长期限及延长情形无限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9条关于延长审限的规定并不明確。法律条文中,并没有对还需延长做出具体规定,延长时间、具体次数均未做出限制。

3.滥用审限扣除的权利。审限扣除的权利适用,除法定扣除事由之外,为避免案件超期,以各种形式的事由予以提起,并以行政化管理方式进行审批,通过扣除审限以达到最佳结案时间的治理目的。

(三)隐性超审限的治理机制缺失

与普通超审限造成直接诉讼迟延后果不同,隐性超审限不仅仅是诉讼迟延问题,也是对民事诉讼规则的规避或变通,更是对司法公正的迟滞与司法公信的阻却。当前一些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确实存在审限计算、变更、扣除、延长不规范等规避民事审限制度要求的隐性超审限案件,该类案件虽数量较少,但会对司法公正、司法公信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害,因此,对隐性超审限的治理就显得尤为重要。我国各级法院虽然在一定时期内均不时开展运动式超审限治理活动,但是这种运动式的治理机制,伴随着治理运动的结束,超审限问题仍然会死灰复燃,经过一段时间的累积,超审限问题又会提到人民法院的重要工作日程。人民法院再次启动超审限治理运动,这种超审限问题突出——启动超审限治理运动——治理超审限——超审限问题缓解——-超审限问题重新出现的治乱循环模式,不能从根本上治理超审限问题。

四、适时审判:民事审限制度的革新路向

由于现行审限制度存在违背诉讼运行规律所导致的结构性冲突及违反行为心理规律所致的预期反射效应,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审限制度功能的正常发挥[6]。民事审限制度的革新路向在于,通过检视民事审限制度的实际运行状况,评估民事审限制度的功能发挥情况,进而反思民事审限制度的立法初衷与功能设定,实现民事审限制度的理念更新与功能矫正。

(一)民事审限制度的理念更新与功能转换

1.理念更新:从诉讼制度到职业伦理。民事审限制度作为民事诉讼制度体系中控制性、节点性的制度装置。其不仅依附于民事诉讼制度运作,也与人民法院的内部治理结构和实际运作状况紧密相关。在立法上诉讼效率取决于诉讼程序的科学构建, 司法运作中则决定于案件管理水平[7]。案件审理期限本质上是法官职业伦理问题, 而非民事诉讼法程序制度问题。法官员额制实行以来,法官对其所承办的案件质量终身负责,法官应秉承职业良知,以精湛法律技术水准,以确保案件质量的原则上,对案件审理时间进行治理,有效控制案件审理程序节点。同时,法官对案件审理时间的推进向当事人做出展示,保障当事人应有的诉权与参与权。申言之,民事审限制度应实现从诉讼制度到职业伦理的理念更新。

2.功能转换:从自我设限到诉讼协同。民事审限制度最初是人民法院为发挥其迅速解决纠纷的纠纷解决功能向人民群众做出的自我设限、自我约束的制度承诺,这种自我约束在一定时期内为人民法院赢得了赞誉并累积了司法公信。然而,民事审限制度开始设置时,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较低,市场经济尚不活跃,单位制度还在推行,人民群众基本上还生活在熟人社会的关系网中,人民群众尚未适应遇见纠纷以诉讼的方式解决的现代司法制度运作节奏。因此,民事审限制度在实际运作中并未遭遇合法性危机的生存困境。但是随着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大量的社会矛盾纠纷以诉讼的形式涌入法院,并且尚有部分当事人怠于配合法院开展诉讼活动。超审限问题受到诉讼各方及社会舆论的普遍关注,人民法院的司法形象因媒体广泛报道的超审限案件存在而备受诟病[8]。当前我国民事审判领域出现的超审限问题并非人民法院自我审限即能解决的,诉讼并非法官在唱独角戏,而是诉讼各方在法官主持指挥下共同进行、积极参与而形成的司法多重演奏的舞台剧。因此,民事审限制度的实施应包含案件参与者的共同努力,亦为达到诉讼实体价值及程序公正而实现的诉讼协同机制。简言之,民事审限制度应实现从自我设限到诉讼协同的功能转换。

(二)民事审限制度的理性重构

民事审限制度自其诞生之日起发挥着提升诉讼效率与促进司法公正的原初功能。然而,民事审限制度欲走出治理乏力的困境,需将新的司法理念注入民事审限制度,对该制度进行程序性改造与重构,同时辅以必要的治理措施。

1.理念更新:适时裁判与诉讼推进协同治理。理念的更新往往是制度创新的先导。先进的理念是引领制度创新的重要价值指引与精神动力,其能为旧制度注入新活力。当前我国民事审限制度存在过于强调法院、法官的单向度推进诉讼活动,而忽视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保障。有学者提出法院的适时审判职责与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的观点契合了以审判为中心的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方向。[9]因此,正是通过赋予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知情权、参与权与异议权的形式来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当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出现审限异常的情况时,作为与涉案利益具有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权向法院及时提出异议或主张进行依法裁判的权利。质言之,以法律的形式赋予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实质性参与权利是民事审限制度改革成败的关键所在。

2.审限分置:针对不同类型的民事案件有区别的设置审限。当前我国实行统一的民事审限制度面临着诸多问题,其中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是我国法律以审判程序作为划分审限的依据,将审判程序人为划分为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特别程序。这种划分方式并不是以案件类型为依据而设置审限,未考虑案件类型差别在审理期限上的差异。因此,应打破整齐划一的审限划分制度,针对不同类型案件设置相异的审限制度,同时可以适当延长审限,因为《民法总则》已将诉讼时效由两年更改为三年,与此相对应,如果民事审限未延长,如何应对本来就案多人少的司法审判压力。结合员额法官责任制改革需求,法官不仅是审限制度的适用者,更应当针对不同类型案件审理事项,依法做出判断和区分,从而掌握审限时间治理的主动权。

3.程序改造:赋予当事人程序参与权、异议权。西谚有云:“無救济即无权利。”这反映出西方法律世界对于权利与救济的关系方面的理解方式,即权利的救济先于权利的存在。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当案件面临过度迟延或过于迅捷时,当事人享有何种救济权利。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遭遇审限异常问题时,其并无有效救济途径,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办案人员可能存在运用自由裁量权对隐性超审限进行合法化包装的情形。鉴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为当事人实质性地参与诉讼程序提供了现实可能性。因此,对现行民事审限制度进行程序正义性改造,以法律的形式赋予法官释明权及当事人诉讼程序参与权、异议权等程序性救济权利是治理民事诉讼案件审限异常问题的治本之策。

4.程序制裁:针对严重超审限增设程序性违法制裁措施。正如贝卡里亚所言:“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10]因此,惩罚的必将实现性是任何法律制度保有权威的根本保障。如果仅是在法律中宣示权利而不赋予法律以强制惩罚为后盾,那样的权利是虚无缥缈的。以法律的形式赋予当事人诉讼程序的参与权、异议权等程序性违法救济权利虽然必要,但是针对严重超审限情形增设程序性违法制裁措施是确保审限制度顺利施行的最强有力保障。建议可以将法官对审限时间的治理以及适用审限的合理性纳入对员额法官责任的评价中,亦可对严重超审限纳入违反法定程序中评价,作为二审发回重审的法定情形,以增加对严重超审限问题治理力度。

结语

民事审限问题并不是迟至今天才出现的新问题,也不是能够毕其功于一役的简单问题。因此,民事审限的治理问题是一项艰难反复、纠结异常的实践难题。法院系统亦应回应大数据时代的发展要求,适时采用大数据思维方式,应用智慧法院系统加强对案件审限的时间监管,实现对案件审理期限把控的张弛有度,达到诉讼效率与司法公正双重提升的法律效果。因此,治理审限问题,只有起点,没有终点。对民事案件的时间治理,永远在路上。

[参 考 文 献]

[1] [美]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M].郑戈,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175.

[2] 吴如巧.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新发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15.

[3] 公丕潜.论法官员额制的构建逻辑——以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矛盾之化解为切入点[J].知与行,2015,(4).

[4] 张文显.联动司法:诉讼社会境况下的司法模式[J].法律适用,2011,(1).

[5] 王福华.民事诉讼审限制度的存与废[J].法律科学,2007,(4).

[6] 陈昶屹.司法改革背景下我国民事一审审限制度的修正与路径[J].法律适用,2016,(9).

[7] 王福华、融天明.民事诉讼审限制度的存与废[J].法律科学,2007,(4).

[8] 卢志刚、臧峻月.民事审判中隐性超审限问题调查与思考[J].人民司法,2008,(19).

[9] 唐力.民事审限制度的异化及其矫正[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7,(2).

[10] [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5:59.

〔责任编辑:张 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