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的执行实践突破
2020-07-16韩雨奇
[内容摘要]因为民用航空器本身的特殊性,其执行比其他特殊动产的执行要更加的困难。文中,结合具体案例对民用航空器的执行实践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民用航空器;执行;实践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20)17-0164-02
作者简介:韩雨奇(1990-),女,汉族,河南光山人,硕士研究生,任职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研究方向:商事审判。
民用航空器具有体积大、价值高、使用维保专业性强等特点,作为执行标的物时相比一般动产而言处置难度更大、细节要求更高;另一方面,虽然民用航空器与船舶、机动车均为特殊动产,但前者在执行制度完备性方面和执行案例丰富性方面均不及后两者,由此也导致民用航空器的执行会比其他特殊动产的执行面临更多的理论和实践难点。本案中,面对上述不利现状,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通过多次调研、充分论证和积极谋划,以执行效果倒推执行方案,以积极实践突破执行难点,妥善采取多种执行措施,最终促使实际占有和运营使用涉案飞机的案外人协助申请执行人完成了飞机转场交付及全部配套资料、航材等的移交事宜,在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基础上圆满执结了该案,同时也为类似案件的执行操作和健全完善民用航空器的执行制度规定提供了可以借鉴和参考的范式。
一、案例
2011年10月,某船舶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舶公司)与某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签订物资借用合同,后发生纠纷致诉,涉案金额高达2800余万元。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以通用公司的两架飞机作为抵押。因通用公司未履行协议,船舶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依法查封通用公司的两架飞机,经两次流拍后,船舶公司接收此两架飞机抵债,并拥有两架飞机的所有权。但在执行中发现这两架飞机一直由案外人某亚太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实际运营。经过几轮诉讼后,法院查明,亚太公司所谓的“善意占有”之说并不成立。2017年6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交付两架飞机的裁定,同时向亚太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但亚太公司仍拒不配合转交飞机。
面对案外人拒不配合,导致涉案抵押物难以执行的不利局面,法院依法对亚太公司拒不协助的行为处以100万元的罚款,限期缴纳,并拟进一步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拘留等更加严厉的强制措施。面对法院严格执行的态势,亚太公司的态度有所松动。法院抓住案外人转变态度的有利时机,积极牵头协调申请执行人、案外人、机场运营单位等相关各方进行充分沟通,并且积极走访相关单位、多次调研反复研究,明确了案外人协助执行涉案飞机转场的义务范畴。2018年7月2日,执行法官远赴涉案飞机停放地海南进行现场执行,在法院的主持下,亚太公司当场与船舶公司就两架飞机及相关文件的转交达成一致协议,并在之后配合协助转交涉案的两架飞机及相关的附随材料,办理相关手续,将涉案飞机飞至船舶公司指定的机场。至此,这起耗时数年的、因案外人拒不协助而造成的执行難案件,历经多次诉讼和执行,终于圆满解决。
二、简要评析
(一)关于民用航空器执行交付的标准,需以最终执行效果为考量,最大程度地兑现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涉案飞机始终由案外人亚太公司实际占有并运营使用,虽然申请执行人船舶公司已经依据执行法院出具的裁定书取得了中国民用航空局出具的《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证》,但仍然无法实际控制飞机,且飞机日常停放地点位于海南某民营机场,该机场的运营单位又与亚太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亦无法通过执行裁定将机场运营单位认定为飞机的辅助占有人,船舶公司据此认为其未能实际取得法院判定的抵债资产,故坚持要求执行。对此,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经多次论证后认为,如何完成涉案飞机的执行交付,应结合申请执行人诉求、航空器实际使用情况、协助执行义务人配合意愿等多方面因素考量,以执行效果倒推执行方案,才能最大程度地兑现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对于飞机的变现查找,执行中对于动产的变现,一般是以对动产进行查封扣押为要件。但由于航空器的特殊性,无法确定定位其具体位置。因此在申请执行人同意以两架飞机抵债的前提下,法院锁定了飞机的实际控制单位,要求其在指定的地点协助进行交付。其次关于交付方式,本案中亚太公司数次在执行程序之外的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其对涉案飞机享有租赁权,虽最终均未获法院裁判支持,但已导致申请执行人船舶公司对亚太公司的不信任,故船舶公司提出要将飞机转移至其指定的机场停放,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故法院经过研判认为,飞机日常停放的机场的运营单位与亚太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如果进行指示交付,仅将涉案飞机移交,则飞机仍然处于亚太公司控制之下,无法保证船舶公司充分行使所有权。且如果采用指示交付方式,则飞机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指示通知送达亚太公司时转移,也即在指示交付通知送达之后、飞机实际转移占有之前风险责任已经转由船舶公司承担,如果此时亚太公司怠于履行维护保养义务,增加了飞机毁损、灭失的可能性,而该风险由船舶公司承担,这无疑是不公平的。进行现场交付,则风险责任在飞机交付完成、所有权转移之后才转由船舶公司承担,考虑到以上因素,法院将飞机转移至船舶公司指定的机场停放,进行现场交付,也避免了双方就交付问题再次发生争议。
(二)关于协助执行义务人的义务范畴,需通过专业调研和反复研究加以框定和平衡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船舶公司并非专业的航空公司或者民用航空器维保公司,无法自行转移涉案飞机,而协助执行义务人亚太公司系专业的飞机运营公司,在船舶公司要求将涉案飞机转场至其指定机场的情况下,关于亚太公司协助执行的义务范畴如何界定、有哪些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其协助执行行为应是无偿的还是可以有偿等问题,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无详细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无通用的惯例可供参照。
为厘清上述问题,法院积极走访民航主管单位,并向亚太公司明确提出其协助执行涉案飞机转场的义务范畴应包括由该公司出面向当地民航主管部门申请飞行许可、办妥飞行手续、配足航材燃油等若干内容。同时,法院还向亚太公司出具了一份专业的移交材料清单,要求其根据清单内容向船舶公司妥善移交航材、备件等物资,确保全面交付无遗漏;另一方面,考虑到亚太公司对涉案飞机的占有系在船舶公司取得所有权之前,船舶公司接受涉案飞机抵债及取得所有权之时对飞机处于亚太公司控制之下也是知晓的。因此船舶公司提出将涉案飞机转场的要求后,亚太公司的协助执行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可能超出了其本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故关于亚太公司对飞机占有期间发生的相关维护费用、飞机转场发生的具体费用承担问题,法院基于公平原则,确定由亚太公司先行垫付,保证飞机顺利转交完毕,之后双方再另行协商解决,避免了双方因费用纠纷导致交付不能的情况。
(三)关于相关执行措施的采用,需兼顾多方利益保护
民用航空器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其价值系由空间位移而产生,一旦航空器被扣押、禁飞而停止活动,一方面,如果占有人需要通过运营使用航空器创收的,则可能减少甚至切断了占有人的经济来源;另一方面,因航空器的运营、维保、停放等系由案外人负责,则案外人有可能以被执行人欠付费用为理由主张其享有留置权,这将导致执行程序更加复杂;更有甚者,如果案外人因此不再为航空器提供日常维修保养作业,任其自然损耗的,则航空器价值可能就会不断贬损,甚至面临全损的危险,这对于已经取得航空器所有权登记证书但尚未实际占有航空器的申请执行人而言也是不利的。
本案中,涉案飞机的所有权经法院裁定转移至申请执行人船舶公司后,虽法院已向协助执行义务人亚太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涉案飞机转交给船舶公司,但亚太公司始终未予配合。对此,法院经研判后认为,一方面,亚太公司拒不配合履行交付的行为已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对其进行处罚;另一方面,亚太公司在使用涉案飞机的同时也在对其进行维保,某种程度上也是在维护涉案飞机的价值使其不会因为年久失修而快速贬值,至于亚太公司在与船舶公司无相关合同约定情况下擅自使用涉案飞机的行为所造成的船舶公司财产或收入损失,可由双方另行协商或采取诉讼等方式解决,但这并不影响亚太公司履行交付义务。基于上述考虑,法院没有简单地采取要求禁飞或者扣押涉案飞机的执行方式,而是对亚太公司拒不协助转交飞机的行为处以100万元的罚款,并拟进一步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拘留等更加严厉的民事强制措施。法院的执行措施对亚太公司形成了强大的威慑力,迫使其转变态度,可谓具有“四两拨千斤”的功效,最终亚太公司积极配合法院完成了涉案飞机的移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