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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技术成果可专利性研究

2020-07-12吴秀云

科技视界 2020年35期
关键词:发明人专利权创造性

吴秀云

(安徽医科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安徽 合肥230032)

0 引言

1956年,麦卡锡在美国第一次提出“人工智能”的流行理念,时至21世纪,人工智能已经与纳米技术、基因工程技术发展为全球新一轮知识革命中三足鼎立的前沿科技。其对科技、产业和社会变革方面的影响和发展的巨大潜力也越来越受到全球范围内人工智能业界的认同。人工智能技术成果能否获得专利权的保护以及随之而来的专利权归属问题,已成为新技术发展趋势下专利法必须面对的现实问题。

1 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现状

人工智能以海量大数据和逻辑算法为基石,以模拟、表现和延伸人类的思维过程和智慧能力为核心,达到人类智慧的创造力和机械操作的科学性交互结合,从而颠覆人们现有的生产生活方式。人工智能所应用的领域非常广泛,包括机械制造、医药、基因工程、智能汽车、智能机器人、人工神经网络、语音识别等。按照不同的智能水平,人工智能的发展可被划分为三个阶段,分别为弱人工智能阶段,强人工智能阶段,超人工智能阶段[1]。在弱人工智能阶段,人工智能仅遵循程序设计者的代码设定,在特定领域与特定事项中观察问题、解决问题。在这一阶段下人工智能在发明中仅充当基础工具角色。而在强人工智能阶段,人工智能能够脱离算法预设或对算法进行升级,模拟人的大脑,在各个领域自行收集、整理、分析信息。在超人工智能阶段,人工智能将拥有比人类更为优秀的大脑,并在诸多领域赶超人类,自主进行发明创造。21世纪,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以及脑科学、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的显著提高,人工智能的发展由弱人工智能阶段逐渐向强人工智能阶段过渡。

2 人工智能技术成果专利对专利制度的挑战

2.1 法律主体资格的认定障碍

首先是法学理论障碍。在法理上,人工智能并不拥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认为人与物之间有着难以逾越的鸿沟,权利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身为人类的创造物的人工智能只能归属于客体范畴。人工智能只是人类创造出来为人类服务的工具,且人工智能的“创造”活动是受人类控制的[2]。一旦人工智能对人造成伤害,自然人将会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其次,哲学理念障碍。洛克的“劳动财产理论”,黑格尔的“人格权理论”强调自然人对自己的劳动创造成果享有所有权。

2.2 专利审查标准中存在障碍

人工智能技术对专利领域“三性”的判断:新颖性,即要求人工智能技术没有落入现有技术,任何一项技术都不可能孤立存在,都要依赖于前期技术的发展。如果人工智能技术成果仅仅是简单的排列组合,不具有可变性和多样性,就缺乏新颖性。创造性,人工智能相对于人脑具有超强的储存功能、认知能力、运算能力等,人工智能技术成果的创造性往往容易实现。实用性,一是要求该技术符合工业化生产要求,能够规模化生产,二是能够产生积极的社会效果。这就要求人工智能技术成果要具有可操作性,并且规避可能的社会风险。另外,专利的审查人员是“所属领域一般普通技术人员”,一般的“普通技术人员”所储备的技术知识远逊于人工智能强大的、无限的知识数据储备,以普通技术人员的水平来判定人工智能技术成果的创造性将会使人工智能技术成果极容易获得专利权,并不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3]。

2.3 知识产权的客体范围存在障碍

并不是一切技术成果都能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人工智能技术成果同样具有排除范围。人工智能技术成果如果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则不能给予专利授权。立法者面对全球新一轮知识革命中的变革着力点,不能仅仅对影响广泛的人工智能技术持放任乐观的态度,人工智能存在不可逆的、潜在的、不可预测的威胁人类社会生活的风险,其需要法律手段来调节控制,对于违反社会公德、妨碍公共秩序的人工智能生成物,都应该排除在可专利领域之外。

3 人工智能技术成果授予专利权的正当性

3.1 符合法学功利主义的激励效应

功利主义对于专利的解释是专利只是经济政策的一个公共工具,其中一方面的功能是提供刺激动机,刺激更多的发明涌现;另一方面,专利技术保护期届满后进入社会公用领域,从而促进社会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4],赋予人工智能专利权可以实现上述目的。倘若不对人工智能产生的技术成果给予保护,那么该类发明创造只能采用商业秘密进行保护,而这类创造极易被反向工程,同时商业秘密的保护成本又很高,这些都不利于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

3.2 符合专利法的动态解释原则

立法具有滞后性,从历史上来看,随着科技发展日新月异,专利法的客体一直处于扩充状态。法律无法预知未来技术的发展,只能通过修改法律来适应新技术的产生。如《专利审查指南》在其第二部分第九章作出了修改,增加了第6节“包含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相关规定”,已明确涉及人工智能、“互联网+”、大数据以及区块链等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标准。所以,随着技术的发展,人工智能在研究过程中的作用将会日益增强,其主体地位凸显。随着“超人工智能”时代的来临,人工智能将会模拟人类大脑神经网络自主进行创造活动,并赶超人类。那么届时现行的专利法将不再适应现实的需要。

3.3 符合人工智能所生成发明的基本特点

人工智能生成物在“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上虽然认定有一定的特殊性,但只要符合“三性”的基本特点应该被授予专利权。对技术方案的发明人和创造者授予排他性权利具有合理性,可以促使其专利权人从中得到经济效益的刺激动力。

4 我国人工智能专利相关立法思考

随着技术的迅速发展,应给予科研成果适当的法律保护,否则将会挫伤投资人及创造者的积极性,甚至造成市场的混乱。给予人工智能创造物可专利性是顺应理论及现实的发展趋势。我国在人工智能领域取得的成绩有目共睹,但针对人工智能的立法和规范尚在研究和起步阶段。我国需要从自身实际考量,平衡好各方面的利益。

4.1 发明人的认定

没有生命的人工智能可以被赋予发明人资格,专利制度本就是随着技术的进步不断完善。首先,人工智能具有独立创造的能力。其次,专利权是纯粹的财产权,不包含人身利益。发明人如何记载并不影响专利权人实质性的利益,完全可以尊重专利申请人的意思自治。再次,人工智能投资者和开放者对人工智能有创造性的贡献,也要充分考虑他们的利益。在人工智能技术成果的保护上更为关键的是专利权的归属问题。最后,发明创造是事实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只要有创造的事实存在就应当被认定为发明人。

4.2 专利权的归属

权利归属是知识产权制度的核心部分。在知识产权领域,人工智能在未来或许能取得“发明人”地位,但无论人工智能如何智能化,机器也难以如同自然人般真真正正地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专利权人只能由自然人或法人担任。在人工智能生成发明创造具有可专利性的视角下,其最终权利归属到底属于谁呢?人工智能成果专利参与者众多,有人工智能算法设计者、人工智能数据提供者、人工智能的所有者、使用者(用户)等,各个利益主体在目前的专利法制度下,人工智能可以成为发明人,但只享有署名权。专利权可以通过法律规定赋予人工智能的拥有者或者应用操作者,并通过协议的方式对权利归属进行补充[5]。

4.3 专利审查标准

人工智能的技术成果要获得专利保护,首先要符合发明的“三性”要求,即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但人工智能成果专利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应作出特别规定。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属于“现有技术”的传统判断标准需要加以改善,有学者认为应当结合普适性和相关性两方面考虑。如果在相应领域该人工智能生成物并未获得推广应用,且对该领域感兴趣的普通技术人员无法直接获取或直接定位其相关技术信息,则不属于“现有技术”的范畴。反之,则属于“现有技术”范畴。在创造性方面,将传统的“一般技术人员标准”上升为“一般人工智能标准”则显得尤为必要。而创造性标准的上调,应当在“所属领域”与“一般技术人员”两个方面提高到最佳标准,准确、真实地反映当代发明创造的水平,既不过高,也不过低。在实用性方面,虽然在现实的专利审查中,几乎没有由于缺乏实用性的原因而被撤销专利或被驳回专利申请,但由于人工智能生成发明创造潜在的负效应风险,以及科学发现与人工智能生成物之间界定的不清晰,仍然需要重视人工智能生成物专利的实质性要件。

在中美贸易战如火如荼的今天,人工智能的知识产权问题必须引起我们足够重视,加强人工智能领域的专利战略布局和保护,对于提升我国未来人工智能时代技术、标准话语权以及市场应用主导权都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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