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法典总则立法的相关分析
2020-07-10梅佳豪
梅佳豪
摘 要:在我国的民法典的立法体系中,许多学者有着不同的见解,他们提出了不同的立法体系的模式,观点也是不一,并且在立法模式的方面出现了一些分歧。而真正的原因就在于民法典是否需要设置总则这个问题。根据民法典总则的价值体系理念和一些制度完善的功能,中國的民法典应该设置一些总则。
关键词:字法典;总则;立法分析
前言:所谓的法典化,就是指一系列的规则所达到的一定高度,而将规则进行完善化,就必须要遵守一定的准则。所以在进行法典的编写时,要对内容进行适当合理的安排,并且要服从于内容之间的逻辑关系。下面我们将对德国民法典总则的形成来进行分析。
一、德国民法典设置总则的原因
1.1身份权的独立性
在法国的民法典上,人和物的法是分开的,凡是关乎人民关系和民事身份的事情,均要按规定来执行,这种制度显然是不成立的,之后就被德国民法典的创始人给打败。在罗马法上,人法是以人格来进行开展的,而自己本身的身份是构成人格的主要要素。所以人格和身份两者之间就有了非常密切的关系,也可以说是难以分割,又可以将两者的定义混在一起。但是在法国民法的编写时期,对身份的定义就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与以前的完全相反。之后德国就开始将民法进行一定的完善,它是借助自然人格中本来包含的一些内容,来完成了对人法的抽象化和具体化。但是团体的人格并不包含自然人格中的一些要素,也不包含一些理念要素,所以为了使德国法人在德国所谓的法典中找到自己的位置,德国民法编制者必须要打破以前的框架,来制定相应的完善措施。第一,单独创设表现本人权利资格的“能力权利”概念,来使得法人和自然人能够在主体的基础下获得并列;第二,将人法与身份权的主体资格进行一定的分离,来使主体法获得在内容上的一定纯洁性。“主体法”与债权和身份权明显不在同一个逻辑层面,前面的规则要普遍的适用于后面。所以,德国民法典建立了自身民法的一个基础。
1.2法律关系理论与法律体系的建构
法律关系体系理论的建设也是德国民法典中最具价值的理论体系之一。其本身不仅仅是作为一种思考的工具,也是作为了一种技术手段,这个理论体系不仅仅改变了人们对过去民法体系的认识,而且也为以后的民法体系的建立打下了重要的基础,以及提供了良好的技术手段。根据这种理论体系,不只要把以权力为展开点的包含“主客内”三个要素的关系结构进行解释,而且把法律行为的具体事实进行抽象化,也成为了可能。根据法律关系的某些要素为基础而建立起来的民法体系,肯定是要在内容上对各种的法律关系进行具体化的,也就是对各类型权利的内容和一般准则来做出逻辑推理判断,进而形成更完整的内容。所以当时的德国的某些学者就认为,对各种法律关系的共同内容,一定要有对他们进行另一种谋划的必要。以上就是德国民法典建立总则的另一个动机。
上面我们所述的原因之所以产生了一个结果,就是在德国的民法典中,法国的民法被消除,而有关于人格权利的某些内容规定,已经与自然人权利能力进行融合合并,而关于某些自然人身份的规则,独立成为身份法,被列入法典总则。所以人们经常所说的德国民法典中人法的位置被总则取代是不正确的,而法国民法典上的人法和物法处于并列的关系,但是德国上的总则和分则中的各类具体内容,以及关系处于纵向,是上下来进行区分的,而总则和身份法的上下,是根据法则体系中的逻辑推理得来的。
二、民法典总则与“物文”主义
从上面的论述中,我们可以得出,德国民法典总则的形成,是运用一种逻辑推理的方法和立法技术手段来进行综合应用的结果,它本身并不包含关于任何价值理念的判断。但是根据有关学者对此体系的批评,其本身也会存在一些错误:
2.1人法概念的混淆
中国的民法典在进行编写的过程中,可以说是“新人文主义”对“物文主义”的批判,因为有人从民法典的形式理念中发现了制度的安排顺序里面所蕴含的意义。所以,法国民法和罗马法在进行人物的编制时都被认为了是对人的尊重,但是德国法典中以总则建立的人法被批评为“拜物教”。而这种观点的思想来源就是源于认为人和物的法律在本质上有着对立的关系。而更深刻的问题就在于,人法和物法的排序上面隐藏了一些对重要性价值的判断理念。根据上面来说,罗马法上面的人法,本身就是一种人格法,关于自然人身份的规则来确定了人们的一般法律地位,作为组织社会的法律是具有公共法律的性质的,所以财产的权利就是身份的附属品,拥有身份为前提,拥有财产为结果,只有对身份进行一定的确定之后才可以对财产进行分配。所以在当时的罗马时代,这是一种完善的制度体系,但是在现代社会中,民法不在具有以前来进行组织社会身份的功能,自然人人格的给予是由宪法来完成的。
结论就是,当时对人法的不同定义,被一些人给混住了,在现代的民法体系中,这些根本就是不存在的,对罗马人的一些观点也是不存在的。所以,德国民法典要想将被历史抛弃的罗马法淹没于自己的发展总则之中,也不可能构成“物文主义”的错误。
2.2“身份”概念的混淆
面对“新人文主义”的职责,德国所有民法体系的草稿中都将人排列在整个总则的最前面,所以人为主的理念对物文主义的冲击,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人法的不独立性,而被埋在总则里面,另一个债权和物权前置与身份权。所以身份法被后置了,必然引起对物的重视要超过对人的重视的现象。所以从这里我们就可以看出,人法概念的混淆,导致了人们对身份概念的混淆。德国民法将法国适应的人法进行淹没和分裂,就在一定程度上有很大的可能引起理论界进行分析的意义。
三、我国民法典的选择
我国根据了德国法典总责以及法国的法典来进行内容的编制,从本质上来说,中国的民法典是不需要总则的,而实质上就是取决于是否要设置法律行为。所以我国在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中就规定了对法律行为的制度。而我国的法律中规定的行为与德国民法中的法律行为有着本质的不同,德国中的是大多通过对物权和债权行为的抽象而成,而我国的法律是禁止采用以上物权的行为的,而在此过程中出现的某些抽象的材料,只是合同上的一些行为或者是个人单独的行为。
四、结语
以上对德国法律体系建成的原因和人们对其错误的理解来进行了分析,并且最后分析了我国法典建立的原因和来源。来对字法典总则立法进行了一定的阐释,希望能够对我国的自法典总则立法的完善和建设贡献一点力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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