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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研究

2020-07-04臧颖

北方经贸 2020年6期
关键词:买卖合同

臧颖

摘要:在买卖合同中,风险负担规则直接关系到买卖双方之间的利益分配,合理的风险负担规则对于维护良好的市场交易秩序来说具有重大意义。就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规则而言,相较于其他立法模式,交付主义具备更大的优势。我国《合同法》第142条便对交付主义做出了充分肯认,同时亦提出了约定优先原则。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繁荣发展,网络购物作为一种新型交易形式对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造成了新的冲击,对其进行进一步规范与明确实属必要之举。

关键词:风险负担规则;交付主义;买卖合同;网络购物合同

中图分类号:DF5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20)06-0061-03

一、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概述

(一)风险的内涵与特征

我国《合同法》买卖合同章节所述之“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从字面意义上看,其含义较为广泛,可涵盖给付风险、对待给付风险,甚至还可包括物权风险。[1]但依据规范体系,应将其限缩解释为仅指对待给付风险,亦可称之为“价金风险”。在实际生活中,判断事物或事件是否属于风险之时,可主要考察核验风险的三个特征,一为偶然性,即标的物在正常流转过程中不一定会发生风险,风险之发生实属偶然;二为必然存在实际损失,即风险发生后实际损失必然会发生;三为不可归责性,即风险之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所谓风险负担规则,则是指在前述风险发生之时,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何方承担的规则。[2]

(二)风险负担规则的适用前提

1.合同须为双务合同

在合同的分类中,以双方当事人是否互相负有给付义务为划分标准,可将其分为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具体而言,前者是指,双方当事人互相负有给付义务的合同与协议,即一方当事人负有给付义务的原因与期待,主要是在于取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对待给付。后者是指,仅有一方当事人负有给付义务的合同与协议。在此背景之下,买卖合同应归属为双务合同。值得注意的是,只有在双务合同中才有讨论风险负担规则问题的必要,因为在单务合同中,有一方当事人仅有权利而没有相应的义务,一旦有风险出现,该风险将一律由债务人一方来负担。因此,在单务合同中不存在标的物风险负担规则问题的讨论空间,在单务合同中讨论风险负担问题是没有任何意义的。[3]

2.标的物毁损灭失之事由不可归责于双方中的任何一方

标的物毁损灭失之事由不可归责于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其亦为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的适用前提之一。换言之,其中所涉及之风险既不可归责于出卖人一方,也不可归责于买受人一方,若其中所涉之风险为因双方中任何一方当事人之故意或过失所致,则应在审酌具体情形的前提下直接适用其他相应法律规则,与风险负担规则适用问题无碍。具体而言,风险成因主要体现为以下四种情形,一为不可抗力,即合同订立之时双方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避免并无法克服的一种客观情形;二为意外事件,即行为在客观上造成的损害结果并非基于行为人之故意或过失,而是由双方当事人无法预见之原因所引发;三为基于第三人之故意或过失;四为基于标的物本身之天然属性。

(三)风险负担规则的立法模式

1.合同成立主义

合同成立主义是指,若买卖双方当事人无约定,标的物损毁灭失之风险将随合同之成立转移至买受人一方。标的物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以及标的物是否交付给了买受人一方占有,二者均不在此种立法模式的考虑范围之中。此种理论最早出现在古罗马时代,目前仍有一些西方国家在继续沿用。在此立法模式之下,若无其他例外情形,风险负担一定会随着合同的成立而发生转移,缔约双方均不得违反。采立法模式如此,会使市场交易变得更加高效便捷,有利于当事人及时履行合同。但是,其对买受人的保护则显得较为薄弱,即会对买受人课以过重的义务,甚至会威胁到买卖双方之间的利益平衡。与此同时,在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若一味坚守合同成立主义,亦有可能会产生我们无法预料的风险与纠纷。此外,在该立法模式中,其并未对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做出相对明确的划分,对于附期限与附条件协议来说,若采合同成立主义,在风险负担分配上可能会出现有失公平的情形,存在一定的道德风险。

2.所有权主义

所有权主义是指,依所有权归属确定风险的负担,即所有权归属于谁,便由谁承担风险,标的物风险负担与标的物所有权同步转移。具体而言,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前,风险由出卖人承担,随着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风险则由买受人承担。正如古罗马法谚所言:“天灾由所有人負担”。采此种立法模式,会对出卖人一方及时交付标的物,及尽快办理相关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起到积极的推进作用。但其也存在着些许的缺陷,即过度偏向买受人一方,忽视了对出卖人的保护。同时,需要注意的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交易形式日益多样化,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形式也日渐风靡,在此背景之下,所有权主义已渐渐无法满足当代交易需求。[4]

3.交付主义

交付主义是指,以标的物是否完成了实际交付来判定风险的承担方,即在为实际交付之前,其中所涉之风险由出卖人一方来承担,在为实际交付之后,其中所涉之风险由买受人一方来承担,而不论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于谁。此种立法模式之精神最早出现在《德国民法典》的条文之中,并渐渐广泛地被大多数国家及地区认可与接受。[5]谁占有谁承担风险,责任划分清晰明了,体现出了利益与风险的高度一致性,也有利于切实保护标的物之安全,避免损害之发生。同时,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上看,采交付主义,由占有人举证证明所害是否为风险亦更加高效便捷。不过,其也存在着些许不足之处,即当所有权转移与交付“分开行动”,相应风险负担会随着出卖人完成交付而先行转移至买受人一方,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在配合买受人完成所有权转移手续等方面,很可能会表现得不够积极主动,从而影响正常的交易进程或引发出本可避免的不必要的纷争。

二、我国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规则

(一)约定优先原则

无论采取前述哪种立法模式,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在确定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之时,要遵循约定优先原则。何为约定优先原则?其主要是指,若缔约双方当事人对所涉之风险负担存在约定,则应优先遵循缔约双方之合意。民法作为私法,在尊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基础之上,其亦应对缔约双方的意思自治给予充分的保护。纵使风险负担规则在理论上存在着许多不同的主张,但是,在具体适用之时,约定优先原则始终需要被优先遵循,这也充分体现出了民法自愿原则的精神。我国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规则规定在《合同法》的第142条,我国法律对标的物风险负担约定优先原则的肯认在其中亦有所体现。

(二)以交付主义为原则

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关于标的物的风险负担问题,应以交付主义为原则。同时,为应对不同的情形,第143条以下也做出了一些例外的规定。那么,何为“交付”?其在通常情况下是指“转移占有”,一般指的是现实交付,具体体现为标的物在现实中的移转,此时自然可以产生风险转移的法律效果。但随着经济与科技的发展,交易形式日趋丰富,现实交付已无法满足商业发展的需求,由此,“观念交付”应运而生。随着商品经济的繁荣发展,对观念交付能否产生风险移转的法律效果进行分析探讨实属必要之举。

观念交付,是指动产之占有在观念上的移转,是一种在观念上拟制的交付。[6]其可分为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三种情形,分别规定在我国《物权法》第25、26及27条。结合相关法律规定,通过横向对比分析,我们会发现,在简易交付中,买受人一方会先占有相关标的物,在缔约双方达成合意之时,直接采取前文所述之交付主义来确定所涉之风险负担未有不可,其与现实交付并无差别。但是,在指示交付与占有改定这两种交付方式中,买受人一方并未如简易交付中一样先占有该标的物,那么此时,若双方达成合意,风险是否会随之转移至买受人一方呢?答案是肯定的。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这两种观念交付方式,实乃基于缔约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之协商,该交付方式本身便充分地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三、网络购物合同的风险负担规则

(一)网络购物合同属于赴偿之债

从合同的分类角度上看,网络购物合同应被归属在买卖合同之中,相较于传统买卖合同,其被赋予了一定的时代特殊性,在当下的网络购物时代,最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便是其风险转移时间节点的划定问题,为解决该问题,对网络购物合同进行进一步的定性则显得十分重要。网络购物之所以便利,其主要原因在于消费者足不出户便可买到全球好物。由此可知,网络购物合同中的商品通常都需要被运输,对于这种需要被运输的商品或标的物来说,以交付地点为划分标准,所涉之买卖合同在传统学理上可主要分为三种类型,其一为赴偿之债,主要是指标的物交付地点被缔约双方约定在买受人住所地或营业地的情形;其二为送交之债,主要是指应买受人之要求,标的物交付地点被从原交付地点变更为另一交付地点的情形;其三为往取之债,主要是指交付地点被约定在出卖人住所地或营业地的情形。通过对比分析,我们会发现,在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形中,风险负担转移规则是相似的,即所涉之风险负担会随着标的物被运输至交付地点而后从出卖人一方转移至买受人一方。在第二种情形,即送交之债中,因所涉之交付地点变更为买受人一方所提出,不应额外对出卖人课以过重的责任,当出卖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后,风险便应发生转移。[7]经对照分析可知,网络购物合同属于赴偿之债,买卖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交付地点即为买受人所填写的收货地址。但需要注意的是,不能把收货地址当然理解为交付地点,否则便不存在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了,“第一承运人规则”并非形同虛设。由此可知,在网络购物过程中,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时间节点在于买受人一方何时如约收货。简言之,标的物毁损灭失之风险负担会随买受人如约收货而从出卖人一方转移至买受人一方。

(二)签收包裹通常等同于交付

根据《合同法》第310条之相关规定,同时参考快递行业之从业规范可知,在现实的网络购物过程中,消费者在签收快递前进行彻底的查验对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十分有利,因为,一次网络购物交易的达成往往以签收动作完成为标志,签收行为是买家对卖家标的物各方面条件的全面肯定。包裹签收完成通常等同于交付完成。但是,在日常生活中,绝大多数快递公司的服务方式都是先进行签收,后提供检查核验。如,在淘宝双十一或京东六一八活动期间,快递点收发件的人群常常会摩肩接踵,快递点或快递公司根本不具备供消费者现场查验货物的客观条件与环境,消费者此时只能先签收取件后查验货物,如此操作,可能会将消费者置于一种不利境地。为解决该现实问题,《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只要消费者一方可以通过举证证明,自己实际验收后所发现的商品瑕疵足以达到使自己拒收该包裹的程度,那么可视为消费者并未签收此包裹。此时,所涉之风险负担会因交付行为处于未完成状态而不发生移转,卖家作为出卖人一方仍需承担所涉之相应风险。

(三)七天无理由退货期间的风险负担

在分析探讨网络购物合同风险负担问题的过程中,“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也应被给予足够地重视,该制度规定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在网络购物过程中,消费者在挑选商品时,仅能接触到的信息是商品页面上的相关图片、文字描述和视频广告,因此消费者很可能会在实际收到商品后,发现商品的外观、功能和实际使用感受达不到当初购物时的内心期望。此外,因为各电商平台越来越擅长进行精准营销,会利用大数据频繁地开展各种各样五花八门的促销活动,配合上越来越精准的推荐算法,很容易激发消费者的购买欲,致使消费者冲动消费。通常来说,即使消费者收到商品后会发现商品和自己的预期不符,或者意识到自己在冲动消费,也往往达不到卖方违约的程度。此时,作为平衡买卖双方利益的一个缓冲工具,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不仅可以让消费者拥有一次补救的机会,也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为出卖人一方减少可能面临到的不必要的民事纠纷,这样既有利于维护良好的网络购物秩序,也有利于营造相对宽松舒适的网络购物空间。[8]

那么相应产生的问题是,如果商品在七天无理由退货期间发生了毁损灭失并且不可归责于消费者,那么该风险负担应当由哪一方来承担呢?有一种观点认为,在七天无理由退货期间,所有风险应该由卖方承担,因为消费者在七天无理由退货期间享有着“单方解除权”,此时卖方的交付行为并没有完全完成,消费者一方实际上仅仅是暂时替出卖人占有该商品,风险并没有发生移转。[9]不过,笔者认为在七天无理由退货期间所涉之风险负担应由买受人一方来承担。正如前文所述,通常情况下,消费者一方在签收快递包裹之时,商品的风险负担便会随之发生转移,因此,应由消费者一方来承担在七天无理由退货期间商品毁损灭失的风险。同时,对于出卖人一方来说,买卖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已经被履行,商品也已经被消费者实际占有甚至使用了,消费者一方作为买受人应当承担所涉之风险,不能够单纯因为消费者享有“解除权”便认为该交付行为尚未完全结束,并由此得出标的物风险未发生移转的结果。这样不仅可以更加充分地显示“利益之所在,风险之所在”的精神,与此同时,也符合民法中的公平原则。最后,值得注意的是,在七天无理由退货期间,消费者一方如果将商品退回,在出卖人一方确认收货之时,相关风险则会重新转移至出卖人一方。

四、结语

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是买卖合同中分配买卖双方利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包含合同成立主义、所有权主义与交付主义三种立法模式,各具优劣。在买卖合同交易方式日趋多样化的当代社会,交付主义具备更加灵活与高效的特性。我国《合同法》第142条对于以交付主义模式作为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规则亦做出了肯认,表明若双方当事人并无约定,标的物风险转移时间应以出卖人完成交付之时为准。对于网络购物合同来说,其应具体归属为赴偿之债,通常情况下,包裹签收完成意味着标的物交付完成,风险转由买受人一方承担,但若消费者未能在当场验货后签收,则存在分类讨论的空间;在七天无理由退货期间,因交付行为已然完成,消费者一方应当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参考文献:

[1] 吴香香.《合同法》第142条(交付移转风险)评注[J].法学家,2019(3):169.

[2] 魏振瀛.民法(第五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490.

[3] 顾 雯.浅析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J].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S1):115.

[4] 彭万林.民法学(第三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552.

[5] 魏 婷.论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规则——以网购合同为重点[J].山西青年职业学院学报,2019(4):62.

[6]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08.

[7] 刘红林.赴偿之债、往取之债与送交之债中的风险负担问题[J].广西社会科学,2007(5):78.

[8] 董新凯,夏 瑜.冷却期制度与消费者权益保护[J].河北法学,2005(5):53.

[9] 张 力,刘小砚.动产买卖合同解除前风险负担研究[J].广西社会科学,2015(11):115.

[责任编辑:方 晓]

收稿日期: 2020-04-06

作者简介: 臧 穎(1995- ),女,黑龙江牡丹江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婚姻家庭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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