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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适用、理论基础与构建

2020-07-01魏子华白慧林

财会月刊·上半月 2020年2期
关键词:破产

魏子华 白慧林

【摘要】2013年我国《公司法》的修订将公司资本制度由分期缴纳制改为认缴制,使得股东出资期限与公司偿债能力呈反向变动,导致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后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平衡成为公司法上的新问题。对此有学者提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观点,主张在公司偿债能力出现严重不足时,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视为届满,该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通过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与相关制度进行适用比较,明确其特殊性与司法适用条件,分析其请求权法理基础,并在此基础上结合《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从请求权主体、适用条件、清偿范围三个层面探讨该制度的构建,以达到在认缴制资本制度下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关键词】认缴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破产;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0994(2020)03-0042-7

【基金项目】北京市教委人文社会科学重点项目、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国企改革背景下公司集团法律制度研究”(项目编号:SZ20171001108)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历程见证了我国《公司法》立法价值理念的发展。但认缴制下取消了法定出资期限要求,这为恶意逃避债务的股东提供了合法途径。那么,公司债权人能否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简称“加速到期”),有无法律依据?如果可以主张,加速到期制度应当如何构建?该制度与破产、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等制度有何不同?在当今商事信用缺失的环境下,这些问题的探讨具有较大的理论意义。

一、加速到期制度与相关制度的适用比较

对于加速到期有两种涵义。我国《破产法》第35条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分别从公司破产和解散清算角度对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进行了规定,涉及加速到期的第一种涵义。本文所讨论的加速到期是第二种涵义,即在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畸长,造成公司债权人到期债务无法清偿而请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形。蒋大兴[1]将这两种不同涵义的加速到期理论概括为“破产加速到期”与“非破产加速到期”来进行区分。加速到期制度以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特征,极易与其他相关制度混淆。本文的加速到期屬于“非破产加速到期”。为提升对加速到期制度适用的理解,有必要将其与其他制度进行比较。

1.“破产加速到期”与“非破产加速到期”。

(1)立法目的不同。“破产加速到期”的目的是在出资期限因公司破产而失效时由管理人追索股东出资以确保其及时履行出资义务,所以这是一种无差别的、强制的法律义务;而“非破产加速到期”则是为了在股东恶意利用认缴制所赋予的出资期限的情形下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进行倾斜保护,这是一种法律赋予的具有裁量性的、相对的请求权。

(2)适用范围不同。“破产加速到期”严格适用于符合破产条件的案件,而“非破产加速到期”的适用范围较为宽泛,只要是强制执行公司财产未得到清偿的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股东有利用出资期限逃避债务的恶意就可以适用。

(3)裁判标准不同。“破产加速到期”的适用以公司被宣告破产为前提,其裁判标准就是《破产法》所规定的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该标准主要涉及对公司客观经营状况的判断;而“非破产加速到期”的裁判中,公司客观经营状况的恶化以强制执行公司财产未得到清偿为判断标准,司法裁判中更注重审查股东主观上是否有恶意利用出资期限逃避债务的目的。在认缴制下,原则上股东约定多久的出资期限都是可以的,之所以加速到期,实质上是为了对股东恶意利用出资期限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进行规制[2]。

例如,在安徽省红业公司与河北浩大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终6212号商事判决书]中,原告红业公司作为被告浩大公司的债权人,在被告发生重大股权变动、出现经营困难、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多次催告其履行,其以股东会决议、股东出资期限约定,以及该约定经工商登记对第三人产生合理信赖为由恶意不履行债务,因此原告诉请法院加速到期以获清偿。法院认为,即使股东出资的承诺已经在工商局备案登记,原告应对其有合理预期,对公司股东具有约束力,但在本案中发生重大情势变更导致其出资约定的订立基础丧失的情形下,如果固守协议效力,则必然使得股东出资期限变成其恶意逃避债务的借口,由此判决作为被告的三名股东对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清偿规则不同。“破产加速到期”坚持平等原则,按照法定顺序进行清偿,平等保护所有破产债权人的利益,禁止个别清偿;“非破产加速到期”则是一种个别清偿。即“公平清偿”只有在破产情形下才有意义,在公司未达破产界限时,法律是支持个别清偿而非公平清偿的,因为在债务人财产足够的情形下个别清偿是最有效率的。

2.加速到期制度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1)制度来源不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源于英美法,是法官运用衡平法,基于公平正义原则突破法人有限责任而产生的制度。该制度的产生是为了解决由有限责任为基础的法人制度所带来的风险问题。而加速到期制度的产生是为了解决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后所出现的股东恶意利用出资期限逃避债务的问题。前者着眼于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解决的是公司有限责任制度所固有的弊端,而后者着眼于对我国认缴制资本制度的完善需要;前者具普遍性,如德国的“直索责任”[2],而后者不具普遍性。

(2)立法目的不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目的在于惩治恶意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逃避债务的股东,而加速到期制度的目的在于惩治恶意利用认缴制逃避债务的股东。在这两个制度中,虽然股东在主观上都有逃避债务的“恶意”,但是其客观表现形式各不相同,前者表现为股东与公司在人格、财产、人员或业务上的混同,使得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后者则表现为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过长的出资期限,既不损害公司法人独立人格,也不影响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有学者主张通过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解决股东出资期限畸长问题[3],这种解决方式违背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目的,不但对公司法人人格造成不当侵犯,更会加倍扩大该制度的适用范围,明显违背公司法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限制适用的基本原则。

(3)責任主体与责任类型不同。在实践中,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一般是公司中的控股股东,因为只有控股股东才有公司实际控制权,也才有操纵公司的可能。而滥用认缴制以逃避债务是任何一个有出资义务的股东都可以做到的。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相关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加速到期制度中,股东所承担的责任非连带责任,而是承担缴纳出资以偿还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即补充赔偿责任[1]。

(4)债权人证明责任不同。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中,原告债权人应当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而在加速到期制度适用中,原告债权人应当证明股东出资期限畸长是恶意利用认缴制逃避债务的行为。对此,类比我国《担保法》第17条,债权人只要证明公司债务经依法强制执行仍未得到履行即可。所以,加速到期制度实质上赋予了股东先诉抗辩权,同时也减轻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虽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加速到期制度具有相似性,但是二者在制度产生背景、公司法人人格状态、责任主体与责任类型以及公司外部债权人举证内容等方面存在本质区别。部分学者主张,可以通过“资本显著不足”推定股东存在利用出资期限逃避债务履行之恶意,进而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代替加速到期制度[3]。比如,债权人甲在经强制执行公司资产仍未得到清偿时,即符合“资本显著不足”条件,进而通过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缺乏合理性。公司资本是指公司注册资本,其中既包括认缴资本,也包括实缴资本,而上述观点中的资本实际上仅包括实缴资本。这种不当的限缩解释,与认缴制改革的初衷相违背。况且“资本显著不足”在认缴制改革后还能否作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条件,如何对其进行适用解释,仍有争议[4]。实际上,股东恶意利用出资期限逃避债务所影响的是公司偿债能力,而非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性,其不符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目的。可见,上述观点不当加重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及相关股东的责任。因此,两种制度不能代替适用。

3.加速到期制度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也称“瑕疵出资”,是指股东未按照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行为,而加速到期制度适用于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畸长出资期限以逃避债务的行为。前者以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为前提,后者股东并未违反出资义务,因为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未满,股东的出资义务尚未产生。有学者提出应当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以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第13条第4款和第17条规定为基础,构建我国董事会催缴制度[5],即赋予董事会调查权与催缴权,通过董事决议确定未届出资期限股东的缴付数额与时间。其与加速到期制度最大的区别在于其通过公司内部董事会催缴,而加速到期取决于外部债权人是否主张。前者一般通过董事会决议形式催缴,而后者通过诉讼方式行使;前者将催缴视为股东忠实勤勉义务,后者将加速到期视为债权人的权利。

笔者认为董事会催缴制度难以解决问题。首先,虽然我国对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规定了信义勤勉义务,使其可以向出资违约的股东催收出资。但从文义解释看,催缴义务的产生以股东出资违约为前提,最低限度的行为也是未按期出资,所以依据现行法律我国尚没有构建董事会催缴制度的基础。其次,与美国的董事会中心主义不同,依据我国现行公司治理结构,董事会由股东(大)会产生并作为股东(大)会决策的执行机构,其催缴的效果值得考量。最后,无论是董事会催缴还是加速到期,其实质都是解决公司外部债权人与公司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寄希望于董事会这一公司内部执行机构来维护外部债权人的利益,无异于将公司董事对于公司的信义勤勉义务扩大到公司外部债权人。

综上,加速到期制度相对于其他制度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不可替代性,但是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其在我国还无建立基础,且与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也不相适应。因此,需要构建加速到期制度以解决认缴制改革所产生的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从而平衡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

二、加速到期制度的法律依据与理论基础

1.法律依据。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加速到期制度,这导致了该制度的司法适用难题。部分学者通过扩大解释的方法尝试从以下两种路径构建加速到期制度的法律基础。其一,通过对《公司法》第3条进行扩大解释,得出“股东对公司外部债权人的责任范围以认缴出资额为限,无论该出资是否已届缴纳期限”的结论,以其作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依据;其二,通过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进行扩大解释,当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到期债务时,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范围作扩张解释,使该范围包括出资期限未届至的股东,为加速到期制度构建法条依据。当然,上述扩大解释的合法性值得讨论。

笔者认为,加速到期制度适用尚无直接法律依据。其一,《公司法》第3条的立法本意应为股东对其出资期限拥有法定期限利益。实际上,通过扩大解释所得出的结论,即股东对公司外部债权人的责任范围以认缴出资额为限,无论该出资是否已届缴纳期限,都需在外部债权人未得到清偿时出资以偿还债务。这实际上否认了股东的期限利益。其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将股东的清偿责任范围确定为未出资本息范围,故应当解释为出资期限已届满的股东,否则何来利息[6]?实际上这两种路径都是通过不当扩大解释法律条文所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合理性。正如王建文[6]所指出,部分学者为了寻找加速到期的法条依据,对诸法条作扩大解释所得出的结论并不合理,甚至有违背认缴制资本制度、侵犯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之嫌。值得注意的是,虽然2019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简称“高院”)发布的《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会议纪要”)中规定了若干关于加速到期制度的内容,但是非常简略,并没有对法理基础进行明确。据此,不能简单地认为其能够作为加速到期制度的法律依据。

笔者还认为,在商事审判中应当充分考虑商事纠纷的特殊性,原则上应当优先适用商事法进行裁判。在公司法中亟需对加速到期制度进行规范和构建,以为司法实践提供裁判基础。考虑到现行公司法未规定加速到期而司法裁判又亟需法律依据的现状,适用《民法总则》第7条的诚实信用原则可作为一种权宜之计。在审判实践中,通过适用上述法律,认定股东畸长出资期限的约定无效使其出资加速到期,是一种可行的途径。

2.理論基础。对于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问题,不但在法律依据的确定上存在争议,在理论依据上也存在较大争议,目前学界有肯定说、否定说及折衷说三种主要学说。

(1)肯定说。肯定说主要包括公司资本维持说、债权代位权说、撤销权说[7],以及比较法层面的董事会催缴制度说等。蒋大兴[1]认为,认缴制只是放松了对公司设立时的资本管制,并未取消公司存续期间的资本维持需求。在认缴制下,资本维持原则体现为,在股东认缴资本全部实缴到位前,公司应至少保持不出现无法清偿对外债务的境况。一旦公司丧失偿付能力,相关法律则应要求股东向公司补充缴付未缴的出资[1]。有学者试图用上述学说来构建加速到期的法理基础。在审判实践层面,已经有部分法院承认了加速到期并判决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民事裁决书,后同]。

肯定说充分论证了加速到期的现实意义。股东通过约定畸长出资期限获得明显不合理的期限利益而侵犯外部债权人利益的,是对认缴制的滥用,违反了商法中的诚信原则,更违反了公司资本制度认缴制改革的初衷。同时,肯定说中的相关理论也为构建加速到期制度提供了依据。

(2)否定说。否定说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尚无法为“加速到期”制度提供支撑。对于代位权说,否定说通过代位权制度中要求次债务已届履行期为由进行否认。同时,否定说还提出赋予债权人以加速到期请求权的基础不明,以及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可以在破产制度或和解制度中解决等观点[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报告中指出,对于是否允许加速到期有不同的认识:肯定意见认为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债务,否定意见则认为上述情况往往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破产法》第35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虽然高院会议纪要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其否定观点,但原则上仍否认加速到期的适用。故目前法院对加速到期持否定态度。

笔者认为,否定说将破产作为保护债权人理由的唯一手段且否认加速到期现实必要性的观点不妥当,因为破产制度仅能解决符合破产条件时的债权人保护问题,无法对如蒋大兴[1]所概括的“主观不偿债,客观不具备破产条件”情况进行救济,而此种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情况在实践中是经常发生的。

(3)折衷说。折衷说的主要观点有二:其一为经营危机说。在公司出现诸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营发生严重危急之时,应允许债权人请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不必等到公司解散、破产或出资期限届满之时。其二为债权人区分说。将公司债权人分为非自愿与自愿债权人,其自愿与否是将债权人是否做出了与公司进行交易的意思表示作为判断标准。如通过自身意思表示与公司缔结买卖合同的债权为自愿债权,而因公司侵权产生的对公司的损害赔偿债权为非自愿债权。非自愿债权人对其身份的获得无预期,有权要求股东出资在其所受损失范围内加速到期。自愿债权人则有义务了解公司相关登记,其中就包括了股东出资期限的相关约定,故不允许其适用加速到期。

折衷说中区分自愿与非自愿债权人的做法违反了债权平等性原则[9]。笔者认为,经营危机说极易造成“破产加速到期”与“非破产加速到期”之间的混淆,不利于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实际上,支持该学说的学者很多。主要理由是,相对于启动破产程序,经营危机说能够建立一种成本更低、流程环节更少、耗时更短的加速到期途径。但是,既然公司产生了经营危机,就很可能已符合破产事由,此时如果再允许债权人以清偿自身债务为由请求适用加速到期,则构成个别清偿,侵犯了其他公司债权人利益,造成为效率而牺牲公平的后果。

为了解决个别清偿问题,部分学者提出了两种解决方案。第一种方案为“入库原则”,即将出资受益归全体债权人。笔者认为这同样会造成诸多问题。其一,“非破产加速到期”的目的是对个别债权人的债权保护,所以其程序更简洁高效。而“破产加速到期”的目的是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其流程更复杂。如果将二者相混淆,必然有损不同制度的设计初衷。其二,采用“入库原则”会影响债权人进行诉讼的积极性。因为此时的加速到期制度已经不是个别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手段,而是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方式。第二种方案认为,个别清偿问题可以通过破产撤销权制度加以解决[10]。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实际上是本末倒置。根据上述分析,采用经营危机说主要是基于效率的考量。而发生个别清偿情况的可能性很高。此时,如果仍通过进入破产程序加以解决,会浪费更多的司法资源。

综上,持肯定说的观点更合理,肯定说对于加速到期的现实意义与部分制度设想可以作为构建加速到期制度的参考,但还需深入讨论加速到期请求权的法理基础。

三、加速到期制度司法适用的现状

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已经存在大量适用加速到期判决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判决,目前仅中国裁判文书网已收录的2018年全国各地法院做出涉及加速到期的裁判就有132件(笔者收集计算)之多。但是各地法院的裁判却并不统一,对债权人保护的力度也不一致。实践中各地法院主要有两种做法。第一种是通过对理论的论证以适用加速到期,如上海香通公司与上海昊跃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同前)。普陀区法院通过对认缴制与责任财产制度进行论证,得出适用加速到期能平衡股东与外部债权人利益的结论[11]。第二种是通过扩大解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作为主要判决依据[7]。导致上述问题的原因主要是加速到期制度的法律依据以及法理基础存在争议。

笔者对北京市法院2018年做出的涉及加速到期的裁判进行了统计分析,发现共有11宗相关判决,并且北京市法院全部否认了加速到期进而驳回原告相关诉求[参见(2018)京0101民初6040号等]。在这11宗案件中,否认的理由主要有三:

1.加速到期的行使条件不明。如建邦石材公司与王玉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原告建邦石材公司向法院诉请被告王玉等数名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以清偿债务,东城区法院认为,《公司法》第28条规定了认缴制资本制度,在法律不存在特别规定的情形下,股东只要在实缴到期日之前缴纳出资均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案中,建邦石材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成鹏装饰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特殊情形,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同时,我国并无上述法定特殊情形的规定,无明确的判断标准。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2.我國目前加速到期制度的具体法律规定。如北京市照相机总厂与信红松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公司外部债权人北京市照相机总厂诉请法院判令信红松等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房山区法院认为,加速到期制度目前处于理论探讨阶段,并无具体法律依据,因此,在公司未破产但尚有到期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请求加速到期无法具体执行。再如刘磊等与北京金华伟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案,大兴区法院对于原告加速到期的主张以同样的理由未予支持。值得注意的是,在全部11宗案件中,就有7宗持此种观点。

3.否认加速到期制度,认为外部债权人利益应通过破产制度予以保护。如郭小良与常炜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经朝阳区法院判决,支持了郭小良的诉讼请求。郭小良申请执行,并追加茶品汇公司股东常炜为被执行人,向大兴法院主张对常炜出资加速到期。大兴法院以“公司未出现解散、破产等法定情形时,股东有权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在认缴期限未届满之前,股东未缴纳出资的,不应被认为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不支持加速到期。

在笔者进行数据统计所限定的条件之外,有许多法院裁判支持了加速到期制度,特别是近年来法院所做出的裁判[参见(2018)苏06民终775号等]。如佛山市普诺米斯工业器材有限公司与佛山市迅力机械有限公司、刘敏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普诺米斯公司作为债权人向被告迅力公司主张债权,并向股东刘敏主张加速到期以清结债务。该案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出资时间为“在2025年12月31日前缴足”,但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迅力公司已不再经营并处于歇业状态,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请求加速到期,即要求股东提前缴足出资。同时,该案法院通过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扩大解释作为支持加速到期的法律依据。综上,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刘敏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迅力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从上述数据分析可以看出,我国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对于加速到期制度持愈发开放的态度。但是,目前制约加速到期制度发展的主要因素,除了在性质层面对加速到期与破产等制度未加以区分,更为重要的是我国现行法律无法为加速到期制度提供清晰构建。因此,在公司法中规定加速到期制度并明确其制度构建,尤为重要。

四、我国加速到期制度的构建

1.以制度构建回应审判实践需求。对于加速到期制度构建,首先要考虑到我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该制度的接受程度,即该制度的构建与设计必须与实践中法院裁判倾向相契合方能产生社会效果。如上文所述,目前法院对于加速到期制度总体持否认态度,但令人欣慰的是,高院会议纪要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总体否认加速到期的观点,改变了裁判倾向。因此,会议纪要是一次重大契机,在现阶段研究加速到期制度构建具有重大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高院认为,在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故对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例外允许加速到期:其一,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以逃避履行出资义务的;其二,出现股东破产、被强制清算等新的法律事实,据此可以确定股东在出资期限届至时不可能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其三,人民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的。会议纪要虽然对加速到期的态度有所缓和,但没有明确加速到期请求权的法理基础,也没有对具体制度内容进行详细规定,不利于加速到期制度在司法裁判中的正确适用与裁量尺度统一。比如,会议纪要中所采取的“原则否认,例外支持”二阶段划分的理论依据是什么?加速到期请求权的法理基础是什么?解决上述问题还需要纵向深入剖析该制度的法理基础并据此进行具体制度构建。

2.加速到期请求权法理基础。加速到期制度相对于破产等其他制度,解决的是认缴制下股东利用出资期限逃避债务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问题。在公司法层面,笔者尝试从公司资本理论出发构建加速到期请求权法理基础。加速到期请求权的法理基础决定了其制度构造的前提与具体内容,会议纪要中并未明确加速到期请求权的法理基础,导致其具体内容极其简略进而实操性有限,并且未能很好地与其他制度相衔接。

笔者认为,加速到期请求权的法理基础应当为公司股东的资本维持义务。虽然我国认缴制改革推翻了传统的法定资本制与资本维持原则,但这并不等同上述制度丧失了现实意义。比如《公司法》对于如表决权、新股认购与参与分红等股东权利的行使,是以实缴资本而非认缴资本作为权利范围的标准。再如在公司财务会计制度上,实缴资本才具有财务的价值并成为会计的记载科目和基本数据,认而不缴的注册资本则并无财务会计方面的意义。可见,实缴资本仍然发挥着作用。同样,《公司法》对抽逃出资等行为进行了规制。

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在公司存续过程中股东应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其主要用来规制恶意抽逃出资的股东,以维护外部债权人利益。笔者认为,在认缴制的背景下,公司注册资本应当为其公示的资本总额,外部债权人信赖注册资本外观并与公司交易,当出现到期债权不能得到清偿情况时,存在适用资本维持原则的前提,即有权主张恶意利用出资期限逃避出资义务的股东履行资本维持义务,具体表现为加速到期请求权,即资本维持义务是加速到期请求权的法理基础,下面进行具体分类讨论。

其一,在一般情况下,股东具有出资期限利益,这是认缴制所决定的,如果注册资本与实缴资本不一致并不影响外部债权人利益,此时二者利益处于平衡状态,则无外部债权人主张加速到期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其二,在特殊情况下,如果股东恶意利用出资期限,导致实缴资本与注册资本不一致影响了外部债权人利益,即造成二者利益失衡,债权人当然有权主张恶意股东履行资本维持义务,在其应缴纳出资范围内补足注册资本,以恢复利益平衡。这种主张就表现为加速到期请求权。其三,在例外情况下,即股东出资期限未届至,而实缴资本与注册资本不一致已影响了外部债权人利益,造成二者利益失衡的情况下,如果无法判断股东是否存在恶意,则同样不产生加速到期请求权,因为资本维持义务最初是对恶意抽逃出资的股东进行约束的,以防止资本不正当减少,而非对债权人正常商业风险的规避与利益的倾斜保护[12]。可见,股东恶意对于判断是否产生其资本维持义务进而产生加速到期请求权至关重要。

3.加速到期制度構建。在论证加速到期请求权法理基础后,从该请求权的请求主体、适用条件以及清偿范围三个层面,结合会议纪要中涉及公司纠纷案件审理部分的内容与精神,进行制度构建。

(1)请求主体。应当明确的是,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债权是普通债权,不因加速到期而有所区别。只要是依《合同法》可以认定为债权人的,都是加速到期的请求主体,比如代位权人以及依债权转让获得债权的人。只要是现实的合法债权人,都可以在符合条件时向法院主张加速到期以实现债权。

(2)适用条件。应当明确加速到期制度适用的特殊性,避免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或破产加速到期相混淆。主要条件有二:其一,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就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未得到履行或完全履行,即公司股东具有先诉抗辩权。这一条件的合理性在上文已经提及,即因股东畸长出资期限造成债权人利益受损是加速到期的适用前提。在此需要明确的是,如果此时同时具备资不抵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破产条件的,则法院不予受理加速到期之诉。如果在诉讼中发生破产事由使其不符合受理条件,则驳回诉讼请求,以防止个别清偿情况的发生。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破产。其二,通过股东的出资期限约定,可以认定其具有利用认缴制逃避履行债务的恶意。这一条件涉及恶意的判断标准,除了依据约定期限如100年作为恶意的判断标准,还应当参照公司的经营范围、存续期间、股东出资比例、债权人与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与履约时间以及合同标的等因素,综合判断股东是否存在恶意。比如某公司经营网络服务业务,其日常线上经营行为仅需要少量资金,此时股东约定了较长的出资期限就难以认定其为恶意。再比如某公司经营进出口业务,其日常经营行为存在大量买卖结算与现金周转,此时股东约定了与其经营周期明显不符的出资期限就可能被认定为恶意。

恶意的成立与否,应当由法院依据个案事实进行判断。有学者对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为存在恶意并支持加速到期的四种情况总结如下:其一,公司实际停止经营,股东约定畸长出资期限;其二,股东约定的出资期限为一段期间;其三,股东与公司不约定出资期限;其四,债务形成后股东推迟出资期限以逃避债务[7]。通过以上总结可以看出,法院在个案中认定股东是否存在利用认缴制逃避债务的恶意时通常采取综合判断标准。在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股东无恶意且不愿主动放弃出资期限利益以偿还债务的极端情况下,符合“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依破产制度解决。当然,对于是否应当将恶意作为适用条件尚有争议。有学者主张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即不论股东主观状态是否故意或者恶意,只要在客观上尚未全部缴纳认缴的出资,都应当适用加速到期[10],以避免认定股东恶意的困难。

(3)清偿范围。加速到期的清偿范围应当包括从债务到期之日起计算的本息之和,但应以股东的出资额为限,这是由加速到期制度的性质决定的。虽然加速到期制度的初衷是为了清偿债务,维护债权人利益,但是其本质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同,股东并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范围不应当包括超过股东正常出资后债权人所能获得的金额[7]。

上述从请求主体、适用条件以及清偿范围三个层面对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进行了构建。笔者在会议纪要的基础上结合加速到期请求权的法理基础,尝试罗列了三条条文,以供未来《公司法》修订借鉴。一是“股东恶意利用出资期限侵害公司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主张加速到期,但经强制执行公司财产已得到全部清偿的除外”;二是“届期债权本息之和为清偿范围,但应以该股东出资额为限”;三是“符合破产条件,债权人主张加速到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需要说明的是,基于法条的简洁性与逻辑性考虑,笔者不建议采用会议纪要中的列举方式。

五、总结

在会议纪要出台的背景下,在认缴制下通过加速到期制度解决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冲突具有必要性和现实意义。现行法律与会议纪要并不能为加速到期制度提供支撑。本文首先将加速到期制度与破产、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等制度进行适用比较,然后提出了加速到期制度的法律依据与理论基础,最后在分析加速到期请求权法理基础的前提下,结合加速到期制度的特殊性,从请求主体、适用条件以及清偿范围三个层面构建了加速到期制度,并提出了可供未来《公司法》修订借鉴的三条条文,有利于商事立法制度的完善。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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