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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微信公众平台剽窃侵权的认定及法律责任

2020-06-21郝玥

人民论坛·学术前沿 2020年7期
关键词:连带责任著作权微信公众平台

郝玥

【摘要】微信公众平台自上线以来,因其小众传播、便利性等特点,受到微信用户的青睐,从而得以迅速发展,但剽窃等一系列侵权问题也开始显露出来。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对于剽窃的界定并不明晰,加上微信公众平台的特殊性,使得对于剽窃的认定格外困难。考虑到剽窃的本质是不当署名,因此微信用户的剽窃侵权需满足剽窃者主观上有过错、剽窃对象享有著作权等四个要件。对于微信用户和微信运营商的剽窃侵权法律责任,则根据具体情形分别适用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

【关键词】微信公众平台  剽窃  著作权  连带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619/j.cnki.rmltxsqy.2020.07.012

自微信公众平台2012年8月诞生伊始,剽窃等侵权问题即开始凸显。2013年我国修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受著作权保护的各类作品以及网络环境下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之外的作品的数字化形式作出了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对于剽窃并无明确的界定,这就给微信公众平台剽窃的认定带来极大的困难,也不利于作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本文结合微信公众平台的特性,通过界定剽窃的涵义,分析微信用户和微信运营商的剽窃侵权认定和法律责任,并提出应对之策。

微信公众平台剽窃的定义

“剽窃”这一概念最早出于唐代文学家柳宗元的《辩文子》,“其浑而类者少,窃取他书以合之者多,凡孟、管辈数家,皆见剽窃”。[1]《辞海》将“剽窃”解释为“抄袭,窃取他人的陈言”;而《辞源》则将其解释作“窃取别人所作文字以为己作”。在中文语境里,剽窃与抄袭一般被视为同义词,都是指抄袭他人的作品。而在英语世界,plagiarism一般被解释为使用他人的文字、思想或作品,没有标明出处而据为己有。但在欧美诸国,剽窃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一般指代学术或职业共同体的自律规范。在我国,“剽窃”一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中都有出现,但对于剽窃的定义、认定标准等则没有明确的规定,这给司法实践中认定剽窃行为造成极大的困难。

同时,学界对于“剽窃”的概念也存在着不同理解,且有着缺乏精确化、泛化、概念范围过于狭窄等问题。[2]一方面,作为日常生活概念的“剽窃”,其内涵和外延都不够清晰;另一方面,作为立法概念的“剽窃”,因为泛化等同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并无实质意义。而“剽窃”过窄的概念范围,并不符合我国当前愈演愈烈的剽窃现象,难以对遏制这一现象发挥有效功能。

本文所言及的“剽窃”应该区别于日常生活概念的“剽窃”,而在著作权法的范围内理解。考虑到微信公众平台因其熟人网络、小众传播等特征,而存在着“剽窃”行为难以认定的情形,即一方面因为碍于熟人圈子而容易忽视平台上的剽窃行为;另一方面因其小众传播而使剽窃的认定更为困难。因此,将微信公众平台的剽窃定义为:未经他人许可,在微信公众平台上将他人的作品部分或整体地、以自己的名字发表,而不标明其出处,因而使得他人著作权受到损害的违法行为。这里的作品不仅可以指文字作品,也可以指音乐、美术等艺术作品。

微信用户的剽窃侵权责任之认定

根据1999年1月15日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的一份答复,对于抄袭侵权的认定应遵循“四要件说”,其中,行为人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而不论主观上是否有将他人作品当作自己之作的故意。也即剽窃侵权责任需满足一般侵权责任的四个要件,即行为具有违法性、有损害的客观事实存在、和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有过错。实际上,这等同于承認对于剽窃侵权责任的认定与其他民事权利并无差别,根本没有考虑到剽窃侵权责任的特殊性。学界对于剽窃行为构成要件的探讨一般在这四要件内展开,比如需满足剽窃的对象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剽窃行为具有公开性、欺骗性、双重侵权性以及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等要件。考虑到剽窃侵权责任的特殊性,以及微信公众平台的特征,微信公众平台上的剽窃行为构成要件,既要满足剽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也要充分考虑其特殊性,具体如下。

微信用户主观有过错。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认为行为人需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有专家认为出于追究行为人民事法律责任的需要,应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3]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由并不充分,它忽略了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一种情形,即某一作品完全有可能和先前他人已创造完成的作品存在着相似或部分相似的情况,这种情况不应被视为剽窃。即使为了便于追究行为人的民事法律责任或维护公共利益,也应遵循利益平衡原则,否则可能会影响真正的知识产权人的创作热情和积极性,反而不利于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因此,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应该成为剽窃的构成要件。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的剽窃,其在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之认定极为困难,如果对过失的剽窃过于放任,则可能会损害原作者的合法权益。一方面,过失可能会成为剽窃者辩解的理由,而使其可能免于承担侵权责任;另一方面,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着过失的剽窃,比如行为人无意识接触过某作品,就有可能在自己创作过程中无意识地袭用该作品的内容。因此,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应该包含故意和过失。也即微信公众平台的剽窃需要满足微信用户主观上的过错这一要件,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微信用户剽窃的对象必须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即享有著作权的作品。首先,根据著作权法所依据的独创性与思想表达之“二分法”原则,对于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内的作品之抄袭,并不构成“剽窃”。其次,根据著作权法就作品署名权、修改权及作品完整权利的无期限保护,对于已经过了著作保护权期限的作品的抄袭,依然构成“剽窃”。微信公众平台上的作品,多是作者已发表或首次发表的作品,即使是未发表的作品,一旦推送到平台,即可视为已经发表,从而享有著作权。对于微信公众平台上这些作品的抄袭,即应视为剽窃。最后,对于微信公众平台作品的剽窃,可以是整部作品的剽窃,也可以是作品中的部分内容的剽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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