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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死亡如何定性

2020-06-11刘东杰

互联网天地 2020年5期
关键词:陆某协警数字证书

□ 文 刘东杰

一、基本案情及问题的提出

2018年8月,被告人戴某的朋友岑某为向陆某讨债,要求在C县公安局当协警的戴某查询陆某、陆某妻子及关系人的个人信息。被告人戴某利用职务之便,使用同事叶某的数字证书,在某派出所的“Z省综合二期查询系统”查询了陆某、陆某妻子及二人的父母、孩子的户籍信息(含姓名、模糊户籍地址等),手机拍照后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人岑某。岑某因多次向陆某索债未果心生怨恨,利用上述信息确定了陆某妻儿的住处,经多次踩点后,于同年9月7日早上持柴刀将陆某儿子(殁年2岁)砍死。

2018年11月,被告人戴某向所在单位投案。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案处理。

随着社会不断发展,信息资源已成为重要的社会财富。在各类信息中,公民个人信息的价值最突出。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已成为一个全社会高度关注的问题。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不仅严重威胁到公民的信息安全,而且极易引发多种犯罪,成为滋扰型“软暴力”等新型犯罪的根源,甚至与暴力追债等违法活动相关。司法实践中,掌握公民个人信息的政府机关工作人员会成为泄露信息的源头。如协警等聘任制的公职人员也会参与犯罪。如何对协警等聘任制公职人员精准定罪、准确量刑,关系到办案质量和效果。就本案而言,关于协警戴某构成何罪,主要存在三种不同处理意见。

二、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法》第28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中,戴某作为协警,明知非办案需要不得查询公民个人信息,在未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同事数字证书,侵入“Z省综合二期查询系统”,查询了7条户籍信息,并将获得的信息提供岑某使用,属于侵入国家事务的计算机系统,应当认定为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按《公务员法》第100条之规定,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实行聘任制。协警虽然不是正式编制的警察,但依法履行部分公职、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受《公务员法》和聘用合同约束,属于国家机关聘用制工作人员。《刑法》第397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戴某滥用职权,提供公民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死亡,应当认定为滥用职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戴某为岑某提供的7条信息,内容主要涉及陆某、陆某妻儿及关系人的名字、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上述7条信息均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网络安全法》第44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戴某非法提供个人信息,属于违反网络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因岑某使用信息找到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戴某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故戴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刑法》第253条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三、法理评析

就上述分歧意见而言,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本案不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第一,有权使用他人数字证书并不构成侵入行为。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走访了案发派出所,并询问了数字证书所有者派出所协警叶某。叶某供述,派出所有8个视频侦查的协警,每人一台连接“天网”的电脑。只有其申领过数字证书,这个数字证书每天都插在办公室那台公安网的电脑上,所有视频侦查的队员都知道密码,因为队员也不是每天都在,谁需要了,谁就去查。这个数字证书的权限和普通民警的数字证书是一样的,可以查询涉案人员车辆信息、个人基本信息、电话、部分轨迹等。叶某证人证言与戴某供述基本一致,即戴某是可以按需使用叶某数字证书,并不需要事先征得叶某同意,也有权以叶某名义进入“Z省综合二期查询系统”。所以侵入的实施行为不成立。另外,实践中适用非法入侵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案件,很少案件只有入侵,而没有实施其他危害行为,这样案发比较困难,查处也有难度。实践中,往往有查询、提供信息等行为,后续行为也将吸收之前侵入或者进入的行为。

第二,侵入的客体是否属于国家事务计算机系统存在疑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9号)第10条规定,对于是否属于刑法第285条、第286条规定的“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省级以上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工作的部门检验。司法机关根据检验结论,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本案在没有委托鉴定之前,应当存疑不认定为国家事务类信息系统。综上,不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2、本案可以构成滥用职权罪,但存在惩罚力度较轻的弊端。

第一,协警可以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实行犯。

协警戴某在平时工作中,为维护国家安全,基于侦查、起诉、审判的需要,依据有关法律查询并提供犯罪嫌疑人的个人信息,虽然未经犯罪嫌疑人同意,但具备违法性阻却事由,属于合法查询、提供个人信息。本案戴某客观上行使了查询的职权,但实质上是违法行为。其擅自决定,处理没有权限的事项,属于滥用职权中的超越职权行为。戴某主观上明知提供的个人信息系为他人讨债之用,明知自己滥用职权会发生侵害国家机关公务的合法有效执行,但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构成滥用职权罪。

第二,滥用职权罪存在处罚力度较轻的弊端。

滥用职权的行为,只有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有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的规定,造成死亡一人以上,应当认定为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本案戴某滥用职权造成一人死亡的,是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并不是滥用职权罪的加重情形。量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存在量刑较轻、处罚不严的弊端。

3、本案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可达到罪责刑相统一的良好效果。

第一,戴某提供信息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戴某提供的个人信息上家庭地址虽没有精确到门牌号,但根据岑某的供述可以证实其先是通过被害人个人信息确定的名字找到被害人家的大概地址,又询问村民找到被害人家的具体详细地址,后实施杀人行为。岑某在获取信息之前是根本不知道被害人及其关系人的姓名、住址。因此被告人戴某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与岑某在找到被害人具体家庭住址后实施杀人行为并导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二,戴某提供信息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特别严重情形。《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引》(高检发侦监字〔2018〕13号)规定,涉案公民个人信息数量极少,但造成被害人死亡等严重后果的,应审查犯罪嫌疑人行为与严重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条件的,可以认定为《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项“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等严重后果,从而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戴某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虽然涉案公民个人信息数量不足10条,但不妨碍戴某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特别严重情形。

第三,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可以有效打击内部人员非法提供信息犯罪。本案戴某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属于刑法上的一个行为。该行为若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造成一人死亡是该罪的加重情形,量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该行为若构成滥用职权罪,因不存在加重情形,故量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戴某的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二罪,属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故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严刑峻法处罚惩治下,可以有效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威慑掌握信息的内鬼,从源头上杜绝案件的发生。

四、处理结果

2019年4月11日,C县人民检察院向C县人民法院向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戴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戴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2019年4月26日,C县人民法院判决戴某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戴某服判未上诉,表示愿意接受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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