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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定性研究

2020-06-10林令佳

海外文摘·学术 2020年24期
关键词:意外事件

林令佳

摘要: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发生轻微暴力致人死亡的案件,由于此类案件中行为人通常在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缺乏一定的认知且其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并不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所以个案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一定的争议及问题。此类案件的性质一般会存在三种认定结果:意外事件、过失致人死亡罪及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本文分别从轻微暴力行为的分析、个案的具体情况及争议焦点、案件的相关法理分析和此类案件所引发的法律思考四个部分展开论述。本文以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例为研究的对象,在充分考量主客观要素的基础上寻求处理此类案件的规律及方法。从而使刑法保护法益与保障人权的机能得到平衡。

关键词:轻微暴力;罪行相当原则;意外事件;过失致人死亡;特异体质

中图分类号:D924.3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177(2020)24-0040-03

1轻微暴力行为的认定及分析

对于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如何定性是本文所研究的主要问题。由于轻微暴力行为本身的特殊性,决定了它是此类案件难以定性的根本问题所在。所以我认为研究的基础和前提则是对“暴力”及“轻微暴力”含义的准确理解和把握,分析出两者之间存在的内在联系和差别,进而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刑法中关于此类问题定罪量刑的难题。因此本文首先将阐述有关于“暴力”及“轻微暴力”的认识和理解。

1.1暴力的含义

暴力这一词原本常用于日常生活中,但是随着社会法治的发展,暴力这一词被应用于刑法规范中,因此被赋予了区别于日常用语的法律意义。赵秉志教授认为“暴力”在暴力犯罪中不应采用狭义理解,应包括直接或者间接借助其他因素对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健康权、生命权等施加外力打击或者强制行为。其范围包括有形力和无形力,且所实施的暴力程度包含对他人造成的既定损害和造成损害的现实危险[1]。这一定义是暴力犯罪具有的暴力特征在犯罪学中的表现,而在刑法学中应该有其更规范的定义。

由于在刑法中并未就“暴力”的含义作出具体的定义,在学理研究及司法实践中,只能通过对分则有关暴力犯罪的条文中暴力一词的解释抽象出刑法中“暴力”的共性。其特征主要有:

(1)暴力是现实的有形的。这里所指的暴力是对被害人存在现实的,足以影响其人身财产等安全的冲击力量。暴力的现实性和有形性排除了潜在的、无形的犯罪手段[2]。这是区别于胁迫的关键点。(2)暴力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刑法中的暴力应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足以阻碍他人意志自由,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行为可以帮助其达到非法目的。总之,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存在罪过是可以通过“暴力”行为的客观表现所反映的,进而在案件的定罪量刑中有所参考。被动实施、并非出于本人意愿的“暴力”行为不属于本文的研究范围。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暴力”在刑法中的定义为:指行为人意在妨碍他人意志自由,通过相应行为使被害人不得抵制反抗,并明知其行为会导致被害人身体健康等权利遭到损害,仍对其实施的外在有形力[3]。

1.2轻微暴力行为的含义及分析

上文对“暴力”一词在刑法中的含义进行分析,为接下来将要研究的“轻微暴力”及相关案件的定性问题打下了坚实的基础。由于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如何定性是本文研究的问题所在,且目前在刑法学理论中对此无明确定义,所以对“轻微暴力”在刑法中的含义及分析十分重要。

笔者认为轻微暴力是指实施较小力度的殴打行为,也可称之为一般殴打行为。例如与被害人之间的巴掌、拍打、强力转身、推搡等冲突行为。且此行为大多基于突发情绪而实施的、恶意程度较低、在一般情况下不会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轻微暴力致人死亡则是指这种力度较小的行为作用于特殊体质及少数正常体质的被害人,导致其死亡的严重后果。

1.3轻微暴力与暴力在刑法中的区别

笔者认为应将轻微暴力行为作为一个区别于暴力行为的独立概念去定义、判断并应用于刑法的实践中。

(1)轻微暴力与暴力的程度不同。这是两者间最直观的差距,也是在对行为进行判断时最直接的切入点。(2)行为人實施轻微暴力与暴力行为时的主观预期不同。即行为人对其行为将产生的危害结果有区别的认识[4]。(3)在一般情况下所引发的危害结果不同。应充分考量此行为在没有介入因素的前提下所产生的后果。(4)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尽注意义务。即行为人对自己的暴力行为是否有节制的进行控制[5]。

2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的基本情况及争议焦点

2.1案情基本情况介绍

2014年10月,被告人张某与朋友在家中打牌,在打牌过程中,由于输赢的问题与其中一位朋友陈某发生争执,而后由言语上的冲突转为肢体上的推搡。此时张某准备离开,但陈某依然拉扯并辱骂张某,随之两人又发生推搡的冲突行为。在张某离开后,陈某随即晕倒在地,并当场死亡。法医部门的鉴定结果显示陈某的死亡原因是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的基础上诱发心源性猝死。显而易见,张某的推搡(轻微暴力)行为是导致其死亡的诱因。

2.2法院对此案件的审理情况

(1)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意外事件。原因如下:二人系牌友、朋友的关系。并得知两人此前没有矛盾。现因打牌产生冲突,导致陈某因情绪上的波动进而诱发其本身已有的疾病而导致死亡。主观方面来看,张某没有伤害或致其死亡的故意,且没有证据证明张某事先知道陈某患严重的心脏疾病。故张某并没有预见其轻微暴力致其死亡的可能。因此,张某在主观上不存在罪过。客观上看,陈某存在过错,在张某要离开时继续纠缠,张某只实施了推搡行为,这在一般情况下不会导致陈某的死亡结果,所以认定张某无罪。(2)二审法院判决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原因如下:张某和陈某由于琐事发生争执,在过程中两人存在肢体接触,也正是由于张某的推搡行为诱发了陈某的心脏疾病,导致其死亡结果的发生,故认为张某的轻微暴力行为与陈某最终死亡的危害结果两者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且认为张某作为陈某的牌友、朋友,应当知道或有能力预见陈某患有严重疾病,在此基础上,张某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仍然对陈某实施此行为,故认定张某在主观上具有伤害故意[6]。

2.3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

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对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的判断。即分析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伤害的故意以及是否应当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这是张某的行为是否会被认定构成犯罪抑或是构成何种犯罪的差异点所在。

2.3.1 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关于张某对陈某的死亡结果是否应当承受刑事责任,即张某所实施的行为在刑法中是否已经构成犯罪,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1)第一种观点是,张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认为张某所实施的行为虽可以被定义为轻微暴力行为,但仍应该被认定为我国刑法中的危害行为。张某的行为在客观上导致了陈某死亡结果的发生,二者之间在事实上存在因果关系,并认为张某对陈某的死亡结果存在罪过,应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犯罪。(2)第二种观点认定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此观点认为张某的轻微暴力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不会造成他人的伤亡,被害人陈某的死亡结果仅由于本身潜在的疾病被张某的轻微暴力行为所诱发,并且张某对自己的行为造成死亡结果不可预见,也不具备期待可能性,故应认定该行为构成意外事件[7]。

2.3.2 张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

在已经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该行为构成何种犯罪仍存在以下争议:

(1)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将张某的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认为其在主观上存在罪过,实施了推搡、拉扯等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陈某死亡的结果,并且其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认为该行为社会危害程度较高,符合故意伤害罪。(2)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将张某的行为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认为陈某和张某之间发生的冲突仅仅属于突发的日常宣泄,属于一般矛盾。张某在主观方面只存在主观过失并没有希望或放任陈某死亡的故意,所以不构成故意伤害罪[8]。但是这种观点认为两人属邻居、牌友的关系,且张某在具有良好认知能力的情况下应当对陈某的身体状告有一定的了解,在冲突过程中应当预见却没有预见后果的发生,故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2.3.3 张某的行为在刑罚中如何裁量

在这个案件中,如将张某的行为定性为意外事件,毋庸置疑会对其行为免除处罚。如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将结合陈某存在的过失及张某轻微暴力行为的轻微社会危害性在刑法第234条规定的基础上减轻处罚。但如将其行为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那么在确定张某的刑罚问题上存在以下争议:

(1)第一种观点是,对张某的行为免除刑事处罚。认为此案的是由于邻里之间的日常纠纷所导致,且陈某对于纠纷的发生存在着不可推卸的过错。张某所实施的行为暴力足以说明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意程度低,如在积极赔偿物质损失的情况下可以得到陈某家人的谅解,那么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可以宣告将张某的行为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但不对其进行刑事处罚。(2)第二种观点是,对其行为从宽处罚。认为虽然张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但毕竟在客观上导致了陈某死亡的严重后果,不应对其免除刑事处罚。结合本案发生的起因、经过等问题,应坚持从轻或减轻处罚。也可以在条件符合的前提下对张某適用缓刑。

3此类案件引发的法律思考

3.1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的主观方面分析

3.1.1明知或能够预知他人特异体质的情形

(1)在行为人明确知道其行为对象是特异体质人,尽管只是遭到某种轻微程度的伤害也会诱发其潜在的严重疾病,进而导致被害人的死亡。在这种明确的心理认知下,如果行为人想要利用被害人的特殊体质达到其预谋的非法目的,从而实现被害人的死亡结果,那么这时我们将这种轻微暴力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2)同理,在行为人知悉被害人身体存在特殊疾病的前提下,携伤害的故意对其实施暴力行为,此时他仅具有伤害故意,而不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并在察觉被害人生命受到威胁时采取积极措施,那么其行为可被判定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3)如果行为人有能力或有可能预知被害人的身体状况,并应尽到注意义务时,仍对被害人实施轻微暴力行为,导致严重后果的发生。笔者认为这类情况的案件应被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行为人此时不追求也不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所持有的明显是一种过失而非故意的主观心态。当然,对于这类案件行为人主观心态的判断,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两人的关系,冲突原因,危害行为的程度等各个方面。经过考量,可以认定行为人不具有故意心态而具有过失的主观心态时,则表明行为人对其轻微暴力行为所引发的后果应当具备一定的预见能力,但却没有预见,或行为人已经预见,但轻信自己可以避免所以不会造成严重后果的发生。在此情况下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9]。

3.1.2不知且不能预料他人特异体质的情形

若冲突是在极其偶然的情况下突然发生,且行为人所实施的轻微暴力行为伤害程度极低,甚至不会在被害人身上体现为外伤。同时此行为实施于正常体质人时不会发生伤亡结果。这时,行为人不知道也不具有预见其身体状况的能力时,将被害人作为正常人看待,我们认为可以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具有罪过,应将此类案件定性为意外事件,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3.2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的客观方面考量

由于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本身的特殊属性,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轻微暴力行为以及认定这种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所需解决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以上两个问题的认识和认定不同,同类案件的定罪量刑也会存在较大差别。因此应从以下两个角度进行客观地分析和考察。

3.2.1轻微暴力行为的界定

据本文第一部分的阐述得知,轻微暴力行为在正常认知范围内属危害性极小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不会导致被害人身体机能严重受损甚至死亡。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较高,所以一般要求行为人所实施的是较为严重的暴力行为。因此,对于轻微暴力的行为夹杂其他复杂因素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其行为不应被简单的认定为伤害行为。除此之外,虽然轻微暴力行为本身不会单独致使被害人死亡,但如果行为人明知介入因素的存在仍实施此行为,此行为将被认定为伤害行为。

3.2.2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

因果关系是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客观依据之一,是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求之一,用来解决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重要方面。在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行为人无需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在此类案件中,轻微暴力的行为只是导致被害人死亡后果发生的原因之一,所以此类案件中存在的因果关系较难判断。我认为此类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可以采用“条件说”。根据此学说观点,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合乎逻辑的产生相应的危害后果,就可以认为此行为是引起此后果的条件,就佐证了两者间的因果关系。所以在此类案件中,虽然轻微暴力行为只是死亡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但两者间存在“若无前者,便无后者”之关系,故认为存在因果关系。若介入因素能够独立阻断这种关系时,则另当别论[10]。采用“条件说”可以很好的保护被害人权益不受侵害,同时也没有扩大打击面,因为在讨论犯罪构成时采用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若只存在因果关系,但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存在罪过,也不会被认定构成犯罪。

4结语

对于张某行为定性的问题,笔者认为张某在主观上对陈某最终死亡的结果存在过失,同时在客观上实施了导致其死亡的轻微暴力行为,且该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其行为应被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在此基础上,对于张某刑罚裁量之问题,笔者认为从张某轻微暴力行为的角度及陈某所存在的过错综合考虑,应当对张某坚持从宽处罚,以实现罪刑相称。

在司法实践中处理这类案件,笔者认为应充分考虑轻微暴力行为的本质特征、因果关系、主观罪过及刑罚裁量等方面。对于此类案件处理过程中存在的焦点问题,笔者结合了我国刑法中的相关理论提出了一些解决思路:首先在判断行为性質时,要充分利用案件侦查过程中已知的事实和证据,从而确定其行为是否属于危害行为;在因果关系方面,笔者认为可以采用“条件说”进行认定;在主观罪过上,应当总体把握全案的情况,在询问相关人员的同时注重行为人主观罪过外化的证据,进而判断;在刑罚裁量方面,基于对案件的准确定性,总体上应坚持从宽处罚,同时考虑个案差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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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张阳.论“暴力”的刑法学考量[J].河南社会科学,2008(5):57-60.

[6]最高人民法院编.刑事审判参考(第49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7]孙运梁.被害人特殊体质案件中死亡结果的归责问题[J].刑事法评论,2013(2):64-83.

[8]潘庸鲁,沈燕.轻微暴力人质死亡案件定性问题研究[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2(3):19-25.

[9]陈航.量刑情节的构成理论初探[J].湖南大学学报(社科版),2013(1):145-150.

[10][日]大冢仁.刑法概说(总论)(第三版)[M].冯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责编:赵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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