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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财犯罪中“犯罪法益”及“本人财物”之界定

2020-06-08陈静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0年5期

摘 要:司法实践中,对以非法手段取回被扣押的本人财物行为的定性,有关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问题、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问题常常是争议的焦点。关于财产犯罪的法益保护问题,不宜狭隘地理解所有权及所有权说的意涵,依然需要建立在保护所有权的基础之上,再去肯定对占有的保护。而对“本人财物”的界定会直接影响到财产犯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本人财物”的内涵又与日常的生活认知并不完全吻合,需要结合该财物本身的合法性以及取得财物原因的合法性去加以判断。此外,在量刑层面,由于非法取回的是本人财物,实践中会考虑这一特殊性而尝试以刑法第63条第2款进行法定刑以下处罚,但条款中的“特殊情形”并无具体规定,有必要立足于立法精神进行严格解释。

关键词:非法取回 他人占有 本人财物 抢劫罪 法定刑以下

【文书摘录】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中康 纪兴旺 蒋金磊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5日中午,被告人卢中康驾驶无证的铃木GSX-R1000摩托车,行至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东宝路8号附近时,因所驾驶车型与驾驶证不符且摩托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依法采取扣押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之后,交警部门将该摩托车停放于杭州市上城区清江路8号“杭州清江停车场”内,卢中康产生抢劫摩托车之念。26日凌晨3时许,卢中康纠集被告人纪兴旺、蒋金磊,携带断线钳蒙面窜至清江停车场外,用断线钳剪断金属锁链闯入停车场,而后持木棍威胁值班保安,将被扣摩托车劫回,并驾该摩托车逃离现场。27日下午,卢中康接通知后到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接受询问,交警告知其被扣押的摩托车丢失后,卢中康即要求公安交警部门赔偿4万元人民币。随后,卢中康又以“失主”名义向杭州市上城区分局望江派出所报案,并再次要求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赔偿损失。案发后,涉案摩托车已追回。

【诉讼过程及判决结果】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卢中康、纪兴旺、蒋金磊犯抢劫罪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卢中康、纪兴旺、蒋金磊及其辩护人分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卢中康等以暴力手段取回“本人”财物,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仅侵犯公安机关的管理秩序而非财产所有权,不构成抢劫罪,而应以妨害公务罪或者非法转移被扣押财产罪等相关罪名定性。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卢中康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中,卢中康为主犯,纪兴旺、蒋金磊为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鉴于三被告人抢劫的对象是本人被公安机关暂扣的摩托车,情况特殊,对其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据此,依照刑法第263条,第27条,第63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中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8千元;被告人纪兴旺、蒋金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4千元;并逐级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宣判后,控辩双方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核。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复核,同意原判,并报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认为,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劫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构成抢劫罪。但综合全案考虑,本案不存在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特殊情况。故原判对被告进行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同原判报请核准。据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63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卢中康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1万8千元;以抢劫罪判处从犯纪兴旺、蒋金磊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8千元。重审判决后,卢中康、蒋金磊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较大的分歧主要存在于以下两点:一是在定性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一直辩称由于其以暴力手段取回的是“本人财物”,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仅是侵犯公安机关的管理秩序而非财产所有权,并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二是在量刑上,上下級法院对该行为能否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也存在不同的认识。

【裁判理由之法理评析】

在司法实践中,财产犯罪的被告人针对“非法占有目的”“法益侵害性”进行辩解时常有之。在非法手段取回被扣押财物行为定性的过程中,由于行为人非法取回的是本人财物,导致行为定性在侵害法益的问题上出现分歧。比如本案的情形,行为人非法抢回被扣押的“本人”摩托车,那么,便引发了以下诸多疑问:抢回本人的财物是否能成立相应的财产犯罪?他人占有的本人财物能否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另外,还需要注意的是,本人财物的内涵又该如何界定?就本案而言,行为人的摩托车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属于禁止上牌的赛车,也就是说行为人对该车系事实上的占有,但是在该车被扣押之后,能否再因此被认定为“本人财物”也需要进行进一步的探讨与论证。这些疑问都随着财产犯罪法益保护问题的争议相伴而来,换言之,欲解决非法手段取回被扣押财物行为的定性问题,关键在于首先厘清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在此基础之上方能解决具体的定性问题。

(一)财产犯罪法益保护的理论分歧与逻辑清理

刑法学界中,关于财产犯罪的法益保护问题,主要分为所有权说、占有说、中间说三种观点,其中,传统理论以所有权说为共识。但是,随着非法手段取回被扣押的本人财物行为定性问题的出现,所有权说在理论与实践的互动过程中似乎日益呈现难以厘清的逻辑困境。而就现阶段而言,占有说的主张与观点在我国又很难找寻法律依据的支撑。对此,为更好地解决实践中所出现的非法手段取回他人占有的本人财物类型行为的定性问题,有必要对现有的理论展开反思与清理。

第一种是所有权说,该学说主张财产犯罪所侵犯的法益为国家、集体或者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基于这一观点,财产犯罪成立与否以是否侵犯到所有权为标准。那么,在行为人系财物所有权人的情形之下,当行为人以非法手段取回被扣押的本人财物,根据该说观点,由于行为并未侵害到财物的所有权,则不应成立财产犯罪。第二种是占有说,该说将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界定为他人对财物的占有。据此,占有产生了足以对抗财物所有权的效力,即使是财物的所有权人也没有权利随意破坏他人对该财物的事实占有状态。在这种情形下,当行为人以非法手段取回了被扣押的本人财物,由于该财物正处于他人的占有控制之下,即使行为人对该财物享有所有权,也不能因此非法改变此刻占有人对该财物的事实占有状态。第三种观点则是中间说,中间说实际上又存在多种分枝观点。主要呈现两层含义:一种是对所有权说内涵的扩张;另一种则是对占有说主张的限制,但不管是哪种观点,都无非是为了起到中和所有权说或者占有说内涵范围的目的。其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是主张“侵犯财产罪的法益首先是所有权及其他本权(主要为合法的他物权及债权),其次是需通过法定程序改变的现状(即,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但是,在非法占有状态下,相对于本权者恢复权利的行为而言,该占有不是财产犯罪的法益,即,将被害人恢复权利的行为排除在财产罪之外”。[1]从该观点所表达的内容来看,其实质上是对占有说内涵的限制。

针对以上学说,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针对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问题,还是应该建立在所有权说的基础之上去肯定占有的保护。基于此,非法手段取回被扣押的本人财物行为定性所引发的诸多争议方可迎刃而解。

但是,在解决非法手段取回他人占有的本人财物行为定性的实践中,学界针对所有权说提出了如下困惑:一是认为所有权说将他物权排除在了保护范围之外,有过分限制财产犯罪的法益保护范围之嫌;二是认为该说否定了对占有的保护,而实践中,又大量存在所有权人改变他人对本人财物占有状态的情形。就像诸多类似于本案的情形,由于行为人非法抢回的是被扣押的本人财物,对此类行为入不入罪将面临要么于法无据,要么于理不通的尴尬局面。[2]一旦将此类情形入罪,也就意味着突破了传统的所有权说理论,入罪化的处理与理论共识相背离,无疑会使得罪刑法定原则受到冲击。但如果不进行入罪化的处理,又极有可能使得占有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相应保护,于理不通。

对此,在笔者看来,不宜过分狭隘地理解所有权与所有权说的意涵。所有权其实是一项复合性的权利,我国民法理论明确指出了所有权其实包含了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四项权能。我国传统刑法中也一直是将所有权整体权能作为盗窃等财产犯罪的客体。[3]也就是说,我国法律对于所有权的保护,实际上就已经包含了对占有的保护。一方面,所有权说否定占有保护的观点是有待商榷的。由于所有权在刑法调整的过程中,是作为一项整体性的权能在起作用,实际上包含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多种权能,刑法对所有权进行保护,其实就意味着将占有也纳入了保护的范围,只不过对于此项占有权利的保护是针对所有权人的占有。既然法律将所有权人的占有纳入保护的范围之内,那么,依据公平原则,我们也有理由主张对他人的占有进行合法的保护,只不过对他人的占有保护会因为该占有人并非所有权人而要受到一些限制。另一方面,认为所有权说排除了对他物权的保护的观点也是站不住脚的。根据对前一个否定观点的逻辑论证,所有权说并没有限制财产犯罪的保护范围,也并没有将对占有的保护排除在法律的保护范围之外。那么,针对占有,尤其是他人的占有,事实上也囊括了通过质押、留置等担保而形成的他物权形式的占有。当他人针对该财物实施了盗窃、抢劫等非法侵害行为,打破了占有人对该担保物的占有状态,实际上也就侵害了所有权人对该财物的所有权。也就是说,当他人占有控制着本人的财物,第三人针对该财物实施了抢劫等非法行为,侵犯所有权的同时,自然也就侵犯了他人对该财物的占有以及基于担保等形式而产生的他物权。根据对所有权说的理解与剖析可知,刑法在保护财物所有权的同时,也肯定了对基于担保等形式而产生的他物权的保护。

此外,刑法第91条第2款所规定的内容从某种程度上而言,的确是在保护占有,但这并不足以否定所有权说的地位与价值,而部分观点对该条款的认识在理解上存在偏差。根据刑法第91条第2款关于“公共财产”的规定,有观点指出刑法是在保护占有关系,认为根據该条规定就能得出占有可以直接对抗所有的结论,全然否定了所有权说。从立法的原意上去进行探讨,该观点显然是不能成立的。根据立法者的原意与精神,刑法之所以将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等主体占有的物认定为“公共财产”,最终的目的还是在于保护物的所有权人对该物的所有权。因为当财物处于以上主体的占有控制之下,并不会排斥所有权人对该物所享有的所有权。从另一个层面来讲,对于占有财物的单位主体而言,反而相应地产生了要防止该财物被破坏、毁损的义务,以保护财物的所有权。如果产生了相应的损坏后果,这些单位主体将会面临法律上的赔偿责任。刑法之所以保护相关组织单位的占有,目的还是为了防止第三人对财物施加破坏,以达到保护财物所有权的目的。据此,对于该条款的适用范围,自然就应该将财物的所有权人排除在外。当所有权人采用非法手段取回以上单位组织占有控制的本人财物,财物的所有权并未受到侵害,那么,对于占有人而言,也便无所谓因财物受损而产生的赔偿责任问题;而对于所有权人,仅就非法手段取回本人财物的这一行为方式而言,并不能据此认定为财产犯罪。为此,即使刑法规定了该条款,也并不能得出占有具有对抗所有权效力的结论,更不可能将非法手段取回上述单位组织占有控制的本人财物的行为定性为相应的财产犯罪。

综合以上论述,笔者认为,他人占有控制的本人财物并不能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财产犯罪所保护的法益依然是所有权。因此,针对非法手段取回被扣押的本人财物行为的定性,依然需要建立在保护所有权的基础之上,需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再综合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进行行为的定性。

(二)“本人财物”的界定与日常生活认知并不完全吻合

本案中,还存在一个可能影响案件定性的细节,即,该涉案摩托车是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在摩托车被交警部门扣押的情况下,该车也就难以通过补办手续等正常的途径方式领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7条之规定,被扣留的机动车在经交管部门通知并公告之后,由交管部门将车辆送交至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并将所得价款上缴国库。在这种车辆没有合法来源的情形下,车辆一旦涉案被交警部门发现,其最终将面临被扣留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的结局。也就是说,即使行为人事实占有过该车,但因不能提供该车辆合法的来源证明使得其被扣押之后难以通过正常的程序取回,而阻却了行为人后续对该车辆的所有。从这一角度而言,行为人对该占有的摩托车并不能被界定为所有权意义上的“本人财物”。这与我们日常生活认知的所谓“本人财物”的意涵并不完全吻合。在大部分情况下,本人事实占有的财物便是“本人财物”,但当该财物本身具有不法性,或者占有者对该财物的取得原因是违法的,占有者对该财物均不能取得所有权。

在本案中,行为人卢中康对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摩托车并不能提供来源合法的证明,根据其供述,该涉案摩托车是通过网上的信息,在出售人身份不详、无购销协议、无开具发票的情况下购得。且该摩托车从性质上讲,还是禁止上牌的赛车,在被扣押之后,行为人已经难以通过正常的途径取回该车,不论是从涉案摩托车本身的合法性,还是从占有者取得该摩托车的原因合法性上来讲,抑或是从被扣押后能否通过合法的途径取回的可能性上来讲,行为人都不能取得该车所有权人的身份,由此,也就不能被界定为“本人财物”。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知道,违法物、赃物、超期未被取回的扣押物等应该统一由国家管理,经拍卖等程序后所得的价款应上缴国库,也就是说,对于此类财物,所有权人应该属于国家。而且,当此类财物被诸如公安机关等公权力机构扣押,相应的公权力机构也便取得了对被扣押财物的合法占有。与此同时,也便解决了本案的“非法占有目的”的问题。当本案的违法摩托车被交警部门扣押,即使摩托车被停在第三方的停车场内,但仍处于交警部门的占有控制之下,行为人通过暴力手段排除了交警部門对摩托车的合法占有,从性质上来讲,是行为人对财物的非法占有,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并不能以该车系“本人财物”作为排除自己非法占有目的的抗辩理由。

(三)还需厘清的两个问题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形,笔者认为,本案在定性与处罚层面还存在以下两个问题尚需厘清与论证:

一是本案不符合妨害公务罪构成要件的原因及论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提出了能否考虑以妨害公务罪对本案进行定性的思路。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并不合理。首先,从行为侵犯的对象来讲,妨害公务罪是以暴力、威胁的手段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在本案中,行为人是针对停车场的保安实施了暴力行为,而停车场的保安并不能被纳入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即使从授权的角度来讲,交警部门确实与第三方的停车场存在一个保管合同的关系,即由交警部门委托作为第三方的停车场保管涉案的摩托车。但从合同的内容以及性质上而言,交警部门仅仅是将保管的义务赋予了停车场,停车场因此享有了取得相应保管报酬的权利,但是,停车场并没有因此获得依法执行交警部门相应公务活动的授权。为此,保安在停车场对涉案车辆进行管理,仅仅是对保管合同的履行,并非是从事公务活动。其次,从行为侵害的客体来讲,行为人实施暴力的原因在于非法占有涉案摩托车,况且在非法取回涉案摩托车之后,行为人还进行了索赔、报假案等一系列后续的行为,而妨害公务罪是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一类的犯罪,用妨害公务罪并不能完全评价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观目的与客观行为。因此,以妨害公务罪定性并不妥。

二是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否定依据与论证。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了司法减轻的相关内容,指出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犯罪分子在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可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刑。对于条文中所涉及的“特殊情况”,目前为止,尚无法律对此作出具体的规定。这就要求司法者在实践过程中,对出入罪问题进行基于立法精神的解读,必须严格坚守刑法解释的边界,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节、生活常识,使得对法条的解释符合社会最广大民众的期待与逻辑。正如有学者所言,刑法解释的过程,实际上是一个形式逻辑的思维过程,必须遵守逻辑思维的一般规律;刑法解释结论在实践中的运用,则是一个据以对各种生活现象和案情情节的归纳、判断过程。[4]根据立法的精神,为了保证刑法的正常运行,防止行为人在实施了犯罪行为之后滥用刑法第63条作为出罪的辩解理由,有必要对该条款设置一个比较高的门槛。法学理论界以及司法实践普遍认为,该条款中的“特殊情况”应该根据立法的精神被限定为涉及国家政治外交、国防、民族等重大问题,为了维护国家的利益而需要对被告人进行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情形。本案行为人显然不存在可以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情形。因此,对被告人卢中康等进行法定刑以下判刑没有法理依据。

据此,卢中康等以非法手段取回被扣押的摩托车一案中,行为人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以暴力手段迫使受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合法占有,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并且不存在司法减轻的特殊情形,法院最终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

注释: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02页。

[2]参见陈静:《非法手段取回他人占有的本人之物行为的刑民思考》,《山东行政学院学报》2018年第4期。

[3]参见李岚:《也论盗窃罪的客体——从秘密取回自己所有而为他人占有的财物说开去》,《黑河学刊》2014年第8期。

[4]参见杨兴培:《刑法实质解释论与形式解释论的透析和批评》,《法学家》2013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