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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背景下福建自贸区投资争端仲裁机制构建研究

2020-06-02

福建江夏学院学报 2020年2期
关键词:仲裁员争端仲裁

刘 冰

(福建江夏学院法学院,福建福州,350108)

一、问题之缘起

开放的世界需要国际社会成员加强合作,而广阔、坚实、互利的合作平台则是推动合作顺利进行的必要基础。作为国际社会重要的经济实体,中国一直以来都在为构建互惠互利的合作平台而努力。自2013年中国提出全世界齐心协力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以下简称“一带一路”)倡议以来,不仅我国作为“一带一路”倡议的发起国,积极推进倡议的实施,而且沿线国家对于倡议也给予了热烈的响应。几年来,我国与沿线各国建立起紧密、纵深的合作关系。截至2019年8月,我国已与136个国家和30个国际组织签署了195份“一带一路”合作文件,涵盖亚洲、非洲、欧洲、大洋洲、南美洲、北美洲的国家。[1]在“一带一路”倡议稳步推进的过程中,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投资关系日益紧密,成果喜人:截至2019年9月,中国企业对沿线国家的投资累计已超过1000亿美元,沿线国家对中国的投资也达到480亿美元。[2]“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在2019年1—9月间对华投资新设立企业4035家,同比增长27.6%,实际投入外资金额55.6亿美元,同比增长9.9%。[3]如果说“一带一路”倡议是统筹我国国内国际两个大局的重要路径,那么,建立国内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区”)则是发挥地区优势,提升国内经济实力的重要举措。自2013年9月起,我国开始建立首个自贸区并取得引人注目的成绩后,又相继在2015年、2017年、2018年和2019年建立起第二批、第三批、第四批和第五批自贸区。截至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1+3+7+1+6”的自贸区格局。各自贸区拥有不同的建设定位和特点,它们将为我国经济实力的提升发挥重要的推动作用,并能形成助力“一带一路”倡议实施的重要支点。

福建自贸区成立以来,发挥积极创新精神,首创外商投资“负面清单”以外领域直接登记模式,每个阶段均采取“统一收件、同时受理、并联审批、同步出件”的简化模式,将总审批时限压缩至46个工作日。福建自贸区通过实施这些便利外商投资的举措,主动融入“一带一路”倡议。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推进及福建自贸区利好政策不断释放效应,福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呈现出双向投资“两旺”的喜人成绩:2019年上半年,“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在福建合计新设外资企业81个,新增合同外资10.5亿美元,同比增长5.4倍,实际使用外资8568万美元;同时,福建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投资持续拓展,经核准备案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设立的境外企业和分支机构共34家,中方协议投资额1.1亿美元,占福建中方协议投资总额的5.5%。[4]

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福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投资关系稳步发展且成果丰厚。笔者认为,经济交往愈频繁,经济关系愈密切,经济纠纷也就愈频发。在推进“一带一路”倡议进一步落实的过程中,随着福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相互投资的增加,投资争端也将有所增加,而现有的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机制,在解决“一带一路”投资争端方面存在一定的障碍。为此,笔者建议,可以鼓励福建自贸区先行先试,充分发挥其改革高地的作用,构建专门用以解决“一带一路”国际投资争端的仲裁机制,通过快速、公正解决“一带一路”国际投资争端,营造更为优质化、法制化的投资环境,进而助力“一带一路”倡议向纵深推进。

二、构建福建自贸区解决“一带一路”国际投资争端仲裁机制的现实需求性

能够满足现实需求性的事物才能行稳致远。福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日益紧密的投资关系和现有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在解决“一带一路”国际投资争端时存在的障碍,都是构建福建自贸区解决“一带一路”国际投资争端仲裁机制的现实需求性体现。目前,国际投资领域中的投资争端,可以根据争端双方主体的性质分为私人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端和东道国与外国私人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端。对于产生在私人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端,目前主要是通过诉讼或传统仲裁的方式加以解决。对于后一种投资争端,国际投资领域中常用的解决方法有两种:一是由“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以下简称ICSID)加以解决,二是通过国家间的双边投资协定(以下简称为BIT)中规定的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以下简称为ISDS)加以解决。虽然现有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能在一定程度上为“一带一路”国际投资争端的解决提供法律服务,但在实践中这些争端解决机制仍然不能很好地用于“一带一路”国际投资争端的解决。

(一)现有解决私人投资者之间投资争端的机制解决“一带一路”国际投资争端时的缺陷

1.以诉讼方式解决“一带一路”国际投资中私人投资者之间投资争端的缺陷

首先,“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法律规定差异性较大,增加了争端当事人适用法律的困难。沿线国家中既有大陆法系国家,也有英美法系国家,还有一些是政教合一的宗教国家,法制传统的不同直接表现为“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法律规定存在较大的差异。笔者认为,不同的法律规定除了易造成法律冲突外,还会使得当事人因缺少专业的法律知识而无法准确预知争端最终适用哪国的法律为准据法,也就无法预测案件审理的结果,甚至对庭审中可能出现的突发情况无法提前作出准备,给当事人诉讼增加了难度。

其次,采用诉讼方式解决投资争端程序较为繁琐,耗时较长。两审终审制是我国多年来一直坚持的民事诉讼审级制度,不仅程序上较为繁琐,而且用时较长。其实,在我国,除了两审终审外,有些案件还可能发回重审或再审。倘若一个案件历经了发回重审、再审以及两审终审后再作出判决,那么所耗时间就更长,而且“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中还有一些实行三审终审制,例如新加坡。审级的增加意味着诉讼时间的拉长,如此一来,通过诉讼解决投资争端所耗时间较长,不能满足投资争端双方快速解决争端的期望,也与高速发展的经济环境不相匹配。

最后,诉讼解决投资争端还会产生判决承认和执行上的障碍。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意味着内国法院要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具有与内国法院作出的判决相等的效力,并且能按内国执行程序将其强制执行。一国法院的判决是该国的国家行为,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意味着在某种程度上对外国法院司法权效力延伸到内国的认可,其中牵涉许多本国利益。[5]24因此,目前尚无国家采用无条件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做法。实践中,国家要么依据条约义务,要么依据互惠原则,才会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虽然目前我国已与多个国家签署了民事司法协助条约,但是并不是所有的这类条约中都包含了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法院判决的内容。中国与东盟国家已有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均未提及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也没有共同加入这方面的条约。[5]24当没有条约规定时,国家往往依据互惠原则决定是否对外国法院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有学者认为,对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施加互惠的前提条件,是传统的国家主权观念的影响,本身即具有较浓厚的政治色彩,容易成为报复手段,有碍于跨国民商事交往进一步发展。[6]8笔者认为,法院判决实质作用的发挥有赖于判决顺利、完全地执行,如果解决投资争端的外国法院判决无法通过执行而产生效果,那么,争端依然存在甚至有可能升级为东道国与投资者母国之间的争端。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一带一路”国际投资中私人投资者之间投资争端存在一定的不足,并不是解决这类争端的最佳途径。

2.现有仲裁方式解决“一带一路”国际投资中私人投资者之间投资争端的障碍

首先,“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存在着数量众多、各有特色的仲裁机构,这一状况增加了当事人选择仲裁机构的难度。随着仲裁制度的国际性发展,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不仅制定了本国的仲裁法,而且还设立了很多国际性的仲裁机构。目前,“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中存在着多个专门的国际性仲裁机构,其中,柬埔寨国家商事仲裁中心、越南国际仲裁中心、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等都是国际仲裁领域较为知名的国际仲裁机构。可以说,每个国际仲裁中心都有其特色与优势,在众多仲裁机构中选择出最适合受理涉及自己利益争端的一个,对于当事人而言难度不小,这种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当事人选择使用仲裁解决争端的热情。

其次,多个仲裁机构制定的水平参差不齐的仲裁规则,使得当事人面临两难的选择。目前,“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几乎全部制定了本国的仲裁制度,但由于法治水平的差异,各国制定的仲裁规则水平有较大的差距。例如,《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新仲规则》)已于2016年发布了第六版的修订版,其中“多份合同仲裁及合并仲裁”“追加当事人”“仲裁地不受限制”等规定代表了国际仲裁领域发展的新方向和高水平。而与之相比,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仲裁规则尚未规定这些先进的仲裁制度。仲裁规则水平的差异使得当事人面临两难选择:一方面,希望选择先进的、高水平的仲裁规则使得自身权益获得更完备的保护;另一方面,先进仲裁规则中的内容恰恰是发展中国家当事人陌生、尚未接触的内容,不熟悉的规则会给当事人带来适用上的迷茫。两难的选择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当事人放弃选择以仲裁解决双方之间的投资争端。

最后,民众采用仲裁解决私人之间投资争端的意识比较淡薄,致使仲裁发展速度迟缓于预期。以我国为例,当事人采用仲裁解决争端的意识尚不浓厚,发生争端后能够积极、主动通过仲裁解决的情况还不普遍。2018年,我国各级法院审结一审民事案件901.7万件,其中,审结涉港澳台案件1.7万件,审结涉侨案件1.6万件。[7]2018年,全国255家仲裁委员会共受理案件544536件,涉外、涉港澳台案件3673件。[8]通过数据的比较可以看出,当事人之间出现争端后,采用仲裁解决的数量并不多,民众对于仲裁规则、仲裁优势的不了解都是导致仲裁实践发展缓慢的原因。

(二)现有解决东道国与外国私人投资者之间投资争端机制解决“一带一路”国际投资争端的缺陷

1.通过ICSID解决“一带一路”国际投资中东道国与外国私人投资者之间投资争端的缺陷

ICSID是根据《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议公约》(以下简称《华盛顿公约》)设立的专门用于解决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之间投资争端的国际机构。自1965年成立至2018年12月31日,ICSID登记的案件数量达707件。[9]根据ICSID2017年年报统计,ICSID管理了70%以上的广为人知的国际投资仲裁案件的程序,这使得其成为全球范围内解决投资者和东道国投资争端最主要的机构。[10]

虽说有多组数据证明ICSID已经成为目前国际投资领域用于解决东道国与外国私人投资者之间投资争端的主要机构之一,但要完全借助ICSID解决“一带一路”国际投资中东道国与外国私人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端还存在些许障碍:

首先,部分外国私人投资者主体资格不符合ICSID要求的状况,限制了提交ICSID解决争端的数量。ICSID管辖权确立的主体条件中要求私人投资者为另一缔约国国民,也就是说,该投资者的国籍国一定要加入《华盛顿公约》。截至2018年8月31日,《华盛顿公约》已多达153个缔约国,但是就“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而言,仍有10多个国家未加入《华盛顿公约》,另有3个国家签署但尚未批准实施该条约。[11]19当东道国与这些国家的私人投资者发生投资争端时,就会因投资者主体资格不符要求而无法借助ICSID解决争端。

其次,私人投资者借助ICSID解决投资争端时败诉率较高的状况,制约了其将争端提交ICSID解决的积极性。有学者以“‘一带一路’沿线64个国家为被申请人”为关键词对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国际投资争端数据库中的国际投资仲裁案件进行了筛选,数据显示,1997—2016年,这类仲裁案件共计395件,其中,122件仍在审理过程中,107件案件裁决国家胜诉,65件案件裁决投资者胜诉。[12]64从统计数据可以看出,私人投资者借助ICSID机制解决其与“一带一路”沿线国投资争端时,败诉的几率要高于东道国败诉的几率。虽然裁决败诉原因多种多样,并不能完全归咎于仲裁机构偏袒东道国,但这一统计数据也会在一定程度上让投资者质疑ICSID的公正性,进而削弱投资者将其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端提交ICSID解决的积极性。

最后,ICSID仲裁机制的一些规定不利于争端双方自觉、自愿利用ICSID解决投资争端。ICSID的仲裁费用较高,每个案件的平均收费超过50万美元[11]19,各项律师费用高达500万至1000万美金[12]64。高昂的费用不仅让私人投资者不堪重负,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也是一笔不小的支出。沉重的财务支出使得争端双方并不热衷于将投资争端提交ICSID解决。另外,ICSID现有仲裁员的构成状况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私人投资者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将投资争端提交ICSID解决的迟疑。①《华盛顿公约》第13条和第14条对仲裁员的资格作出了规定:每个缔约国均有权指派可以是但不一定是该缔约国国民的四名仲裁员,仲裁员应有高尚的道德品质、并且在法律、商务、工业和金融方面有公认的能力,他们可以被信赖作出独立的判断。对仲裁员小组的人员而言,在法律方面的能力尤其重要。尽管《华盛顿公约》并没有在条文中明确要求必须指派来自发达国家的仲裁员,但是,从ICSID现有仲裁员构成情况来看,仲裁员花名册中来自发达国家的仲裁员在数量上占据了主导优势。这样就会导致投资争端双方选取的基本上都是发达国家的仲裁员,而发达国家的仲裁员对于“一带一路”沿线各国法律规定、现实发展缺乏充分了解,作出的裁决难以保证公正且有针对性地解决投资争端。

2.借助双边投资协定规定的途径解决“一带一路”国际投资中东道国与私人投资者之间投资争端的缺陷

BIT不仅是国家间促进相互投资的重要依据,也是保护外国投资者重要且有效的方式之一。BIT中通常都会规定ISDS,但通过BIT中的ISDS解决“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与外国私人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端也存在着制约因素。

首先,并非所有的“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相互之间都签署了BIT,涵盖范围的有限性限制了ISDS作用的充分发挥。以我国为例,截至2018年2月,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65国共签署57个BIT,而尚未与我国签订或已终止BIT效力的有8个国家,印度尼西亚就是其中之一。纵观印尼近些年的对外投资活动,有相当一部分是投资在中国。例如,印尼知名跨国企业Sinar Mas集团,早在20世纪90年初便开始向中国投资,受益于我国安定的投资环境、利好的投资政策,Sinar Mas集团近些年持续加大在华投资力度,2017年12月在广东省韶关市曲江经济开发区投建旗舰食品工厂,目前,集团在华累积投资超过百亿美元。[13]但由于与我国缺少有效的BIT,在我国投资的印尼投资者,如果与我国政府发生投资者争端时,则无法借助于ISDS解决。

其次,“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现有的BIT中大多对ISDS的适用范围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BIT中ISDS作用的发挥。这一点透过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现有的BIT就可见一斑:我国与沿线国家的BIT中,有相当一部分将允许提交国际仲裁的争端仅限定在征收补偿款数额方面,其他性质的争端则由双方协商解决,6个月内无法协商一致可提交东道国诉讼。众所周知,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的争端类型多样、性质多重,只将其中一类争端提交国际仲裁的限制性规定,使得投资者借助BIT中ISDS解决其与东道国之间投资争端的积极性不高,受案范围的有限性束缚了ISDS功能的实现。

最后,沿线国家间现有的BIT中,存在争端解决方法适用顺序上的强制要求,抑制了ISDS作用的充分发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为例,其第8条明确规定了中蒙两国私人投资者与对方国家发生投资争端时,必须以图1所示顺序加以解决。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第8条规定:“一、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国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国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三、如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图1 中蒙两国私人投资者与对方国家发生投资争端时的解决顺序

在ISDS提供的争端解决方式中,出于结果的公正性考虑,私人投资者更希望借助仲裁解决其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端,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间现有的BIT中很多都规定了友好协商程序前置,以及赋予争端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在东道国进行诉讼的权利。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给投资者造成争端处理有可能不够公正的顾虑,也掣肘了ISDS作用的发挥。

三、构建福建自贸区解决“一带一路”国际投资争端仲裁机制的可行性

基于福建自贸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相互之间投资关系的日益紧密,以及现有解决国际投资争端机制在解决“一带一路”国际投资争端时存在的不足,笔者建议,可以鼓励福建自贸区先行先试,充分发挥其改革高地的作用,在福建自贸区构建解决“一带一路”国际投资争端的仲裁机制。笔者认为,这一想法已经具备了政策支持、理论基础和可借鉴的实践经验,具有一定的可行性。

(一)政策支持:国家出台、实施的一系列文件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快速发展,仲裁已成为国际上被广泛认可的用于解决商事争端的主要方式之一,但在我国以及诸多的“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中,仲裁并没有得到重视,在实践中采用的情况更是不尽人意。随着我国自贸区的分批设立,各个自贸区在充分发挥各自优势的基础上,加快吸引外商投资的步伐。数据显示,中国自贸试验区运行5年多来,累计新设企业超60万家,外资企业近4万家。[14]外商投资企业数量的增加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国际投资争端的增加,基于仲裁解决国际商事争端的优势,相当一部分外商在争端发生后倾向于采用仲裁解决。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于2015年6月和2016年12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明确提出:“支持中外当事人通过调解、仲裁等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支持自贸试验区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正确认定仲裁协议效力,规范仲裁案件的司法审查”。2018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若干意见》指出,仲裁是我国法律规定的纠纷解决制度,也是国际通行的纠纷解决方式。充分发挥仲裁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便捷、高效解决纠纷等方面的作用,对完善多元化解纠纷机制,公正及时解决矛盾,妥善化解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改革开放,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值得关注的是,2019年10月8日,国务院第66次会议通过《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其中第六章第66条③第66条规定:“国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第68条④第68条规定:“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全面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均规定了仲裁在优化营商环境中的重要作用。

上述无论是国务院出台的文件,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都明确发出“商事仲裁是解决商事争端重要的途径之一,商事仲裁是推动市场经济有序发展不可或缺的保障手段”这一讯息,也为在福建自贸区构建专门用以解决“一带一路”国际投资争端仲裁机制这一设想提供了政策方面的支持。

(二)理论基础:多所高校、研究机构的理论研究成果

理论研究是构建制度框架、实施具体措施的前提和基础。为深入研讨攸关“一带一路”建设成效的投资保护与争端解决问题,推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完善与“一带一路”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2019年2月23日,西安交通大学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联合倡议发起的“中国国际投资仲裁常设论坛”(以下简称“常设论坛”)正式成立。“常设论坛”的创始成员不仅包括国内知名高校的法学院,还包括一些规模较大的律师事务所。这样的成员结构使得论坛的研究工作不再局限于理论层面,而是有相当的实践性。“常设论坛”自成立以来,积极开展投资仲裁的研究推广工作,开设了微信公众号,发布了投资条约与仲裁月报等相关资讯,举办了多场讲座和研讨会,并组织了专题课题研究。尤为值得关注的是,“常设论坛”以国际投资仲裁领域最受关注的投资者与国家间争端解决机制改革为主题,于2019年9月15日—16日在西安举办了“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的多边改革:不同方案的对话”国际高端研讨会,与会专家学者针对如何完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提出了富有建设性的建议,这些理论研究成果都可以作为在福建自贸区构建解决“一带一路”国际投资争端仲裁机制的学理依据。

(三)实践经验:我国有关仲裁机构的顺利运作

中国仲裁界首家服务“一带一路”战略的专业仲裁院——“一带一路”(中国)仲裁院,自2016年10月28日成立以来运作成效良好,截至2019年11月,共受理“一带一路”纠纷案件17起,总标的额约为人民币15.5亿元。[15]在“一带一路”(中国)仲裁院设立之后,为了能够更好地解决因PPP项目产生的纠纷,促进重大PPP项目落地,2017年12月6日,“一带一路”(中国)仲裁院PPP仲裁中心在武汉揭牌成立。如果说前述两个仲裁机构都是立足全国范围为促进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经贸往来提供仲裁服务,那么,2019年11月4日设立的“一带一路”温商国际仲裁院则是立足一点一市,为“走出去”的温商和“引进来”的温州籍侨胞在践行“一带一路”战略中合法权益的保障提供“温州仲裁智慧”。

上述为“一带一路”发展服务的仲裁机构自成立以来,运作成效良好,其积攒的经验为在福建自贸区构建解决“一带一路”国际投资争端仲裁机制提供了有益的实践经验。

四、构建福建自贸区解决“一带一路”国际投资争端仲裁机制的建议

争端当事人选择仲裁机构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仲裁机构的公信力,而公信力的依据是当事人对仲裁机构处理争端的结果是否公正的评判。目前,世界上主要的权威仲裁机构大多位于欧美国家,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拘于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尚无法在国际仲裁领域占有一席之地。缺少专门、专业的仲裁机构不仅影响我国处理“一带一路”投资争端的数量,也使得我国目前已有的仲裁机构因受案数量有限导致缺少实务领域演练的经验,不利于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为此,笔者建议,福建自贸区可以秉持“大胆想、大胆试、大胆闯”的创新理念,发挥先行先试带头作用,率先在福建自贸区构建解决“一带一路”国际投资争端的仲裁机制,以便于快速、公正解决“一带一路”国际投资争端,从而达到优化营商环境的目的。笔者建议,构建这一仲裁机制时可以从以下方面入手。

(一)仲裁员的选任应确保国际化与广泛性

仲裁员是仲裁裁决的作出者,因此,争端当事人对于仲裁员的选任都十分谨慎,也希望自己的争端能由本国国籍的仲裁员裁决,以解除裁决有可能不公正的疑虑。因此,在选任仲裁员方面,首先应确保仲裁员来源的广泛性,这一点笔者建议可以借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国际投资争端仲裁员名册》中规定的仲裁员的选任标准。《国际投资争端仲裁员名册》中共有79名仲裁员,除了专业性、权威性的考虑,仲裁员来源广泛性也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79名仲裁员分别来自35个国家和地区,外籍仲裁员占比达到三分之二,国籍分布广泛,保证了仲裁员队伍的国际化,有利于建设更具有兼容性的仲裁机制。笔者建议,打造“一带一路”国际投资争端仲裁机制时,仲裁员的选任标准应是专业性、权威性与来源广泛性并重,“一带一路”沿线所有国家都有资格派出相同数量的本国国籍仲裁员共同组成仲裁中心仲裁员名册。

(二)吸收、借鉴先进的国际仲裁制度制定高水平的仲裁规则

仲裁规则是仲裁机构执行仲裁程序的行为规范,也是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效力进行司法审查的依据。因此,制定一套完备又有针对性的仲裁规则,应该是构建“一带一路”国际投资争端仲裁机制的重中之重。笔者建议,制定仲裁规则时要充分借鉴国际仲裁领域先进的仲裁制度,例如《新仲规则2016》中的“多份合同仲裁及合并仲裁”“追加当事人”,以及国际仲裁领域广泛采用的临时仲裁,尤其是临时仲裁制度。该项制度由于具有当事人自主性更高、仲裁庭自主权更大等优势,已经得到很多国家的认可、采纳。在我国,尽管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临时仲裁给予了认可,但现有的仲裁规则中很少有对临时仲裁作出相关规定。与国际规则的脱节容易导致当事人放弃选择我国的仲裁机构作为争端的受理机构,因此,笔者建议,构建福建自贸区解决“一带一路”国际投资争端仲裁机制时,应注意广泛吸收、借鉴国际仲裁领域中的先进制度,力求与国际新规则接轨。

(三)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等现代科技手段,推广在线仲裁模式

20世纪90年代,电子商务在线非诉讼纠纷(以下简称为ODR)机制在美国兴起,这一新兴的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是为了解决ADR在面对大量网络纠纷时所体现出的证据收集困难、纠纷行为难以判断、执行困难以及纠纷主体不确定的状况而产生的一种在线纠纷解决方式,其通常包括在线仲裁,在线调解和在线申诉。[16]2000年,美国颁布的《统一仲裁法》肯定了在线仲裁。在线仲裁与传统仲裁方式相比最大的优势就是灵活,能够节约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和成本。在美国之后,英国、德国、新加坡、日本等主要发达国家纷纷肯定、采用在线仲裁。我国于2000年开始尝试开展在线仲裁业务。随着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网络空间的全球性和虚拟性客观上难以将致害行为或损害本身予以场所化[17],这些新发展、新变化使得传统的线下仲裁难以充分发挥定纷止争的功能。因此,笔者建议,福建自贸区构建“一带一路”国际投资争端仲裁机制时,应该引入在线仲裁方式,并在仲裁规则中对这一方式进行详尽规定。另外,还要在仲裁员选任方面增加熟练运用在线仲裁规则、了解“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人文知识和法律规定等条件,这样才能使得仲裁员从容、公正解决来自不同国家当事人的案件。

(四)加强与国内外仲裁机构合作,整合仲裁服务资源

目前,全球存在着多家知名仲裁机构,它们各有特色、各具优势。为了更好地加强合作,服务全球经济发展,2019年11月6日—7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联合全球8家知名仲裁机构共同举办的“一带一路”仲裁机构高端圆桌论坛在北京召开,会议期间发布了《“一带一路”仲裁机构北京联合宣言》(以下简称《北京联合宣言》)。《北京联合宣言》明确表明其宗旨为加快推进国际仲裁服务“一带一路”法治营商环境,搭建新型合作法律平台,促进各法域仲裁立法与实践融合发展,构建“一带一路”法治之路,保障“一带一路”倡议稳定有序推进。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为此,笔者建议,福建自贸区构建的“一带一路”国际投资争端仲裁机制,要注重与国内外仲裁机构加强合作,通过学习、借鉴他人先进经验,不断提升自身的业务能力。

结语

为了积极践行“一带一路”倡议,近年来,福建自贸区通过营造优质营商环境和制定利好投资政策,吸引了越来越多的“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福建。要保证“一带一路”倡议继续向纵深推进,必须妥善处理投资争端,而现有的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机制在解决“一带一路”投资争端方面存在一定的障碍。为此,可以鼓励福建自贸区先行先试,充分发挥改革高地的作用,通过构建福建自贸区投资争端仲裁机制,以更好地解决“一带一路”投资争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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