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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个人信息罪刑法保护研究

2020-05-26管春燕

青年生活 2020年10期
关键词:刑法保护安全

管春燕

摘要:在信息化时代下信息安全保护问题成为一个重要问题,特别是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成为一种发展的必要。但是从当前发展实际情况来看,我国公民的个人信息保护意识比较薄弱,由此在一定程度上为公司、房地产销售等利用个人信息进行非法宣传营销提供了契机,严重威胁了人们的生活安全。且当前我国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法律不够完善,针对这个问题,文章结合《刑法修正案(七)》中对侵犯个人信息安全问题的规定,就如何完善对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进行策略分析。

关键词: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刑法保护

现代社会中每个成员自身的情况也已经是社会信息中不可分割的部分。我国近年来开始注意积极保护社会成员的个人信息,尽管至今尚未制定完整、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我国在2009年3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虽然确立了全面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立法精神,但是,这部法律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很多争议,特别是在理论的具体刑法保护方面也仍有着较大的改进和完善空间,如对公民个人信息范围的认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主观罪过等问题都需要深入地探究与明确。为此,文章结合《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缺陷,为如何透过法律完善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进行策略分析。

1 公民个人信息基本概述

1.1 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

公民信息主要是指公民个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职务、生活事实等能够识别和确定公民个体的所有信息和数据。这些信息和数据能够与公民行为、人格权密切相关,既与公民个人生活密切相关,也与社会公共活动紧密联系,从保护公民个人利益、维持社会安定祥和的角度来看,应该做好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

1.2 公民信息所具备的法律属性

从法律角度上来看,公民个人信息不仅属于个体的隐私权,而且也属于个人的人格权和公民的所有权。在一般情况下, 公民的个人信息往往不能够单独或者脱离某个客体而存在,为此,法律层面上需要为公民个人信息予以相应的保护,在客观上将公民个人信息来作为一种物权上的客体地位,充分尊重公民个人信息所具备的功能和价值,结合刑法的规定通过强化

2 《刑法修正案(七)》的基本内容

在以往刑法的制定中没有直接、明确的规定详细的法律条文来保护个人信息安全,而在2009年的《刑法修正案(七)》中则是对个人信息安全保护做出了更进一步的规定,额外增加设立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两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开始通过刑法 手段来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全面的保护。

将个人信息纳入到刑法保护的范畴中,在我国刑事领域拥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表现为:①对公民个人信息率先确立全面保护的立法精神;②以叙明罪状详尽规定犯罪成立的全部要素;③灵活处理成立犯罪之侵犯行为的危害程度问题。

但是有关侵犯个人信息的罪名难以在真正意义上落实,加上公民对个人信息的安全意识淡薄,对个人信息是否被滥用缺乏明确的认知。加上市场对个人信息需求的加大,网络环境中形成了公民个人信息产业链,公民的信息成为相关不法人员的交易对象。

3 《刑法修正案(七)》规定下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实践操作存在的问题

3.1 犯罪主体存在的缺陷

在《刑法修正案(七)》中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工作人员。但是从实践操作上来看,学术界对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主体的界定不同。在其他单位工作人员,比如保险公司、网络商场、律师事务所单位等侵犯个人信息的主体是否构成此罪缺乏明确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对刑法的适用判断加大了难度。

3.2 犯罪客体存在的缺陷

3.2.1 行为方式比较狭窄

《刑法修正案(七)》对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方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这两种行为方式的实现都有一个合法取得的基本前提。由此为相关人员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提供了契机,出售和非法提供行为的本质区别是行为是否以获取利益为目的。在对刑法进行解释的时候需要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将仅出售、非法提供本罪的行为确定为非法,但是从实际司法实践操作来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方式除了以上两种还包含其他,比如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擅自披露个人信息的行为等。

3.2.2 犯罪对象的不明确

出售和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民个人信息,但是刑法所保护范畴的公民个人信息包含哪些内容?司法和刑法解释是否给出明确的范围?是当前《刑法修正案(七)》没有明确解释的,由此为司法机关的适用法律带来了困难。使得学术界由此产生了一系列的争端。

3.2.3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司法定义不准确

从当前刑法制度体系发展情况来看,其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存在较多的灰色地带,比如对于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怎样处理缺乏科学的界定,由此使得公民个人信息在司法保护上存在自由裁量和执行上的困难,不能有效打击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无法全面而有效地实现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全面保护

3.2.4 对情节严重的司法界定不清晰

在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和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工作中关于怎样定义“情节严重”这一指标存在较多的纷争,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同时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也具有一定的困难,不容易形成“心证”或是对自己形成的“心证”摇摆不定,促使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法律的漏洞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对公民个人安全和社会稳定带来了不利的影响。这些实际问题的表现如何实现准确的司法界定,如何做到准确打击都成为公民个人信息司法公正的重要难题和困境。

3.3 法定刑配置缺乏

结合当前刑法的规定,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一般会判三年以下的处罚,结合罪刑法定规定,对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则是被判定为特殊主体,这些 特殊主体利用自身职务往往能够更好的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进而实现对公民权益的有效保护。这些主体的行为和一般主体行为比较往往具备更大的危害,是刑法需要防范和打击的重点,为此需要根据罪行适应的原则来对特殊主体行为予以严格的惩处,从而在根本上减少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发生。

4 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实践操作完善对策

4.1 完善犯罪主体

当前国家法律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犯罪主体做出了限定,但是从实际操作情况来看这样的规定对涉及其他机构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则是难以准确定罪。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人们对社会的参与程度比之前更加广泛,除了上文提到的单位之外,仍然还会有其他单位对公民的个人信息行为进行侵犯,比如生活保险公司、旅游公司、律师事务所等能够为人们提供服务的公司。这些公司在为人们提供服务的同时还会获取大量的个人信息,并利用个人信息来实施犯罪行为,从而危害人们的利益。

4.2 完善客观条件

4.2.1 扩展行为方式

在了解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是一种合法获得之后,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行为也仅仅限制规定出售、非法提供和非法获取个人信息行为,但是在具体实践操作中还会出现多种滥用个人信息的行为。而这些行为往往是无法被规制的,在具体操作的时候无法解决现实实践操作问题。

针对这个问题需要从刑法上扩展相关行为方式,即在司法实践操作上除了要明确规定两种行为方式,还需要注重其他行为对个人信息的侵害。为了能够更好的完善这一操作,在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时候需要应用例示法进行完善,在列举几种常见的行为之后需要应用更加完善的行为来约束和完善,将非法出售、非法提供给他人、非法使用、不正当手段侵犯公民个人利益的行为来确定为非法行为。

4.2.2 明确行为对象的范围

明确行为对象是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 重要前提和基础,但是从发展实际情况来看,现有的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对象个人信息内涵界定不够明确,刑法层面上仅仅对个人信息内涵做出了规定,但是对个人信息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使得法官在判定某个案件的时候缺乏适和法律的支持,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司法的公正公平。为此,从刑法角度上对个人信息的理解不能够过于宽泛,而是还需要关注信息是否值得应用刑法进行保护和约束。

4.2.3 加强对“违反国家规定”概念的理解和认识

针对当前我国司法制度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不全面和人们对刑法实践中“违反国家规定”意义了解不全面的问题,国家法律层面,特别是刑法层面需要强化对“违反国家规定”概念的重新定义和解释,从而在最大限度上解决刑法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难点问题,扩大刑法 应用空间。结合国务院和信息产业部门颁发的规章制度、条令条例的规定需要强化对危害个体行为问题的深度分析,实现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全面保护。

4.2.4 明确“情节严重”的标准和定义

在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工作中要对“情节严重”做出定量和定性的全面分析,从而强化对侵害 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行为的有效打击。强化对“情节严重”的分析一方面需要充分考虑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对超过一定数量的侵犯性行为要予以严格的打击,另外一个方面则是需要强化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次数和频率的严格控制,通过频率来界定侵犯的恶劣程度和情节严重性,做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更为准确的识别。再有一个方面则是需要控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涉案的金额和造成的损害,通过对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后果来定义侵犯和犯罪的程度和情节。

4.3 完善法定刑的配置

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两种罪名做出了同样的法定刑,但是两种罪名的犯罪主体在法律上界定一个是特殊主体,一个是一般主体。但是从发展实际情况来看,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罪打击重点是 国家机关等因为职业性质比较容易涉及公民个人信息的服务行业,这些特殊主体是侵犯个人信息,引发信息犯罪的源头,受职业的影响往往会掌握公民大量的信息,因为在实践操作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侵犯性要比其他行为强烈。

为此,刑法对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罪责需要予以更加严重的法定刑,从而更好的凸显出特殊机构犯罪人员罪责的严重性。

在網络信息时代下刑法需要对危害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予以严厉的打击,从而在最大限度上遏制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生。通过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打击来在法律范畴内执行更为严谨的法律制度。

4.4 将本罪规定为自诉为主的公诉为辅的方式

个人信息权在本质上属于个人权利,个人信息是一种私权利,侵犯公民个人犯罪信息的行为主要是指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侵害,由此会危害个人安全和社会和谐。在这种情况下,刑法作为一种强制性的公共法律,不能够直接介入到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中,被害人对自己的信息拥有信息自决权和私密信息保全权,因此,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是否需要追究需要让被侵害的公民个人来决定,赋予公民个人决定是否追诉的权利。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严重危害了国家发展利益的时候可以由相关诉讼机关来主动行使追诉权。刑法是保护公民权利的最终手段,只有在特殊阶段才能应用,因而设计这样的追诉模式充分体现了刑法的保障法功能和谦抑性迷茫,通过这样的设计一方面可以节省司法资源,另外一个方面还能够扩大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范围。

5 结束语

综上所述,在信息时代,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关乎到公民的常规生活,突出表现为影响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社会信息化使得个人信息商品化发展,在这样的背景下,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暴露出来,个人信息具备了商业属性。同时,个人信息承载着公民的杜仲权利,在刑法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之前,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规定所体现的范围十分有限,在法律规范有限的情况下无法在真正意义上保障公民的权利。《刑法修正案(七)》对公民的个人保护进行了规定,文章针对这项法律实施存在的局限提出了更加完善的建议,旨在能够更好的实现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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