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当关联交易之实务探究
2020-05-25何延
何延
摘 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现代企业交易模式的多样化发展,在企业运营中,往往存在各种形态的关联关系,并产生多种多样的关联交易。通常情况下,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有可能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而被认定无无效。那么是否所有的关联交易都是绝对导致无效的呢?这是所有对企业运营负有责任的人都需要关注的问题。以下我们试图从关联交易的认定、不正当关联交易的构成等方面帮助大家厘清这个问题。
关键词:关联交易;公司实际控制人;交易的公允性
不正当关联交易的认定
一.何为关联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所称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此处所指的“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在实务中包括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員与其他企业股东间存在身份上的关系。例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天津新内田制药有限公司与天津新内田制药有限公司、滕刚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2016)津01民终4069号)中,被告作为高级管理人员担任原告总经理要职,在被告任职期间其批准刘某担任原告市场开发部课长,而刘某与被告之父滕某合伙成立天津某某大药房,鉴于双方特殊的关系,原告与天津某某大药房当属关联关系,所产生的交易属关联交易。
本质上而言,关联交易仍视为一种商事法律行为,所不同是其交易双方的关系决定了它与一般的商事法律行为存在着差异。在一般的商事法律关系中,交易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依据彼此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为交易,基本上能达到双方认可的公平结果。而关联交易中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平等,一方对另一方的经营决策能够直接或间接控制,从而会在相对方之间产生利益的不公平、不均衡,因此,法律对关联交易作了特别的规制,要求关联交易在其产生过程中必须履行特殊的程序。具体而言,关联交易的缔约人必须将该项关联关系向公司股东会披露、报告,由股东会批准决定是否进行交易,唯有充分的信息披露,才能保障关联交易公正与公平。
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公司的利益,我国公司法要求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在法律法规与公序良俗的范围内,忠诚于公司的利益,以最大的限度实现和保护公司利益作为衡量自己执行职务的标准,简而言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其任职期间,对公司所承担的基本义务即是忠实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未明示的对公司忠实义务的行为归纳为“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该项规定实际上赋予了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及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来认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是否违反忠实义务的权力。
二.不正当关联关系的认定条件
(一)交易主体:被认定为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首先要满足主体的要求,即造成公司损害的主体应当是《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除此之外不构成关联交易主体。
实务中总会出现不少不易确定上述主体具体身份人的情况,尤其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身份的确定方面经常产生争议。例如,在龙海市人民法院案龙海市新凯利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与周丽雪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周丽雪系原告财务主管。而依据漳州台商投资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务登记表》中所载的龙海新凯利公司基本情况,是原告龙海新凯利公司向税务部门报送提供的,《税务登记表》中载明“龙海市新凯利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财务主管殷亚绵”。据此,法院认为,故原告主张被告周丽雪是原告龙海新凯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龙海市社保中心出具的《2011年6月至2014年4月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其内容反映的是职工社保缴费情况,原告以此欲证明被告周丽雪是原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足以采信。【参考案例:龙海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2033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案例采用了登记备案优先于公司任命声称的处理方法。在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实际高级管理人员身份的情况下,法院采用此种方式认定高级管理人员身份具有合理性。但该情况并非在任何情况下均适用。如果实际存在内部任命文件与登记不一致的情况应当注意以下方面的举证以推翻登记备案人员的高级管理人员身份:1.登记备案人员的身份及与公司的实际关系证据;2.被告实际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行使证据(例如,股东会、董事会的参会签字证据、费用支付及相关费用单据的审批证据等)。
(二)交易动机:一般情况下,关联交易涉及关联人的利益。关联人进行关联交易之时可能为牟取私利而损害公司利益,也有可能利用其掌握公司信息的便利、便捷促成公司的交易,但实际上造成了公司的损失或者减少公司的预期可得利益,即关联交易主体存在谋取利益并损害公司利益的主观因素。
如何认定当事人实施了不当关联交易?不当关联交易在构成上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交易程序不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2.交易内容具有非法性;3.交易价格欠缺公允性。
上述三个方面之任意一种情况均可以导致公司利益受到损害,但并不必然引起公司利益受损。上述三个要点中,第1、2种可以通过核对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得出结论,但是对于第3点的构成往往是司法认定的难点和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证明交易价格的公允性是确定企业关联交易主体加价销售是否已经损害公司利益的关键之一。司法实践中一般从以下三点进行判断:1.关联交易前、交易中、交易后的产品或服务的市场价格变化情况;2.主张受害公司方的利润变化情况;3.利润变化情况与关联交易之间的关系。
关于交易是否公允的认定中,关于第1点,当事人应当结合产品的不同特点,从行业协会、政府价格监管平台、税务部门等机构中调取该类参考证据。关于第2、3点可以通过对主张受害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进行确定。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武穴市迅达医化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迅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李亮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一)关于交易价格是否合理、公允。关联交易前后陈友良负责武穴迅达医化公司销售工作期间,十倍速(上海)贸易有限公司INT产品的终端采购价格始终维持在极小波动的价格区间内,未发生大幅降价的情形,但案涉关联交易期间产品出厂价格却存在较大的下降。(二)企业在经营期间是否有固定利润收入与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造成损失之间并不存在对应的因果关系。武穴迅达医化公司除INT产品外,还生产销售NOTB产品,故即使其财务资料显示有利润,并不能得出INT产品利润未受損失的结果。【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409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在对该案的审理中对关联交易价格的公允性认定采用了较为符合商业实践的认定方法。即,通过交易前后采购方的采购价格波动情况与受损害公司的利润变化审查价格的合理性。而在关联交易操纵者并未举证证明其非正 常价格的合理原因的情况下,此种认定对受害公司而言更具有公平性。实务中,通常应当结合产品或服务的特点寻找举证突破口。例如,在涉及房地产关联交易中,由于当下房地产交易价格实施审核制,相应的税费票据、付款凭证、房地产买卖合同等可以作为关联交易合理性与否的重要证据。
(三)交易行为
首先,需存在关联关系。即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其次,需存在交易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规制的关联行为主要是指关联交易中的非常规交易行为,即关联交易主体滥用集中管理、股权分散或者事实上对公司的控制力,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行为。该行为通常表现为关联公司之间就收益、成本、费用与损益的摊计不合理或不公正等。
(四)损害结果
需存在损害结果。只有关联交易人的交易行为给公司带来现实的或明显可能发生的损失,公司或相关权利人才能要求关联交易人承担赔偿责任。换言之,我国公司法并不禁止所有的关联交易行为,而是禁止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行为。
例如:佛山市三水宏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广州东方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粤06民终643号。摘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东方公司、叶耀松应否向千叶酒店赔偿损失116万元。宏通公司在诉讼中明示该司代表千叶酒店在本案提出赔偿请求,实体性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利用其关联关系”和“损害公司利益”是判定赔偿责任的两条根本标准。该根本标准具体体现为交易主体、交易动机、交易行为和交易结果四个要件。
又如:前文所述的天津新内田制药有限公司与天津新内田制药有限公司、滕刚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现新内田公司主张滕某应赔偿加工成本损失及利息,但新内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是滕某的原因导致新内田公司所述产品的加工成本损失及损失金额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刘某在新内田公司任职期间,新内田公司对刘某支出的工资是刘某作为新内田公司职员的合法收入,故新内田公司请求滕某赔偿该工资支出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外,销售费用是公司业务人员在从事职务过程中的支付,若新内田公司认为该支出违反公司的相关规定,新内田公司可通过法律途径另行主张,但此款与滕某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新内田公司请求滕刚赔偿销售费用损失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结束语:以上两个案例从正反两方面说明了不正当关联交易是否给公司造成损失,直接影响了法院对关联主体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公司在实务中应更加注意此类事项。
参考文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武穴市迅达医化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迅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李亮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