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我国民事诉讼诉答规范的设想
2020-05-23邱星美
邱星美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53)
诉答程序,是指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相互交换起诉状和答辩状,展开诉讼、确定争点的民事诉讼程序开端。有的国家对这个程序制定了详细的规范,例如美国。与美国相比较,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传统上虽然对诉答程序规范要求不太严格,但对起诉与答辩、诉答文书的制作与内容的要求也比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得详细。诉答文书在这些国家的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功能。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起诉与答辩的规定简陋,缺乏有约束力的实质性规定,诉答与诉答书状的作用相当薄弱,被告或被上诉人不提交答辩状更加恣意,以致原告或上诉人被诉讼突袭而遭受程序不公平的状况愈演愈烈,案件开庭审理前准备不够充分,妨碍诉讼效率,影响案件审理。诉答规范缺失,在我国三十多年民事司法改革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不断改进的现状下,呈现出体系化的不协调。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对诉答文书、诉答规范、诉答功能的研究很薄弱,研究成果稀少,笔者对这一关注已久的问题进行研究,提出管窥之见。
一、诉状有诉无答愈加普遍的现状
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制定问世前,理论界与实务界曾经对审前程序、限期举证、证据失权、诉讼突袭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和大量的研究。在这一轮热潮中,理论界主要聚焦两点:一是学习美国建立我国民事诉讼的审前程序,二是建立限期举证制度,防止当事人之间进行诉讼证据突袭,实现程序公平和程序正义。呼唤强制答辩与答辩失权的研究虽有涉及,但并未深入进行。答辩与限期举证虽非同一事物,但密切关联。
诉讼突袭有两种样态,一是开庭前不提交证据,庭审时提交,以使对方当事人措手不及,在准备不足的情况下进行诉讼,影响其诉讼策略的诉讼效果;二是开庭前不提交答辩状,甚至庭审时也不提交答辩状,使原告或上诉人在无准备的情况下应对其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的主张。在这两种样态中,学者们主要聚焦于当事人庭审前不提交证据,庭审时才提交证据,意图给对方当事人以诉讼突袭,以这种手段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程序缺陷,奋力呼吁建立我国民事诉讼的限期举证制度以及逾期举证则证据失权的制度。作为研究成果,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首次出现了限期举证及其失权的规范,出现了庭前证据交换的规范,使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义化的改革获得显著进步。但是,由于对被告或被上诉人庭审前不提交答辩状的诉讼突袭问题研究深度不足,故在《证据规定》中第32条仅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并未规定不提交答辩状将产生何种法律后果。《证据规定》实施初期,因法院对举证期限适用比较注重,当事人因限期举证而提供答辩状的情况稍微好转。但是,随着后来实务界对限期举证适用逐渐宽松,特别是司法解释的逐渐宽松,庭审前不提交答辩状,以及庭审时也不提交答辩状的情况愈演愈烈。笔者最近所见到的诉讼标的额高达2.5亿元,省高级法院一审的案件,被告都不提交答辩状,法院也未要求其事先提交答辩状,仅在庭审时口头答辩。
根据“北大法宝”统计收录的2015年—2018年北京、上海、广东三个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案件,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与提交答辩状的数字比如下:
图1 2015-2018年北上广基层法院被告未提交答辩状情况
从这些数据来看,被告不提交答辩状的比例不大,似乎诉讼实务中绝大多数案件的被告都诚实地提交了答辩状,原告有条件为庭审作充分准备,诉讼程序公平。但是非也,第一,这几组数据并未包括开庭时才提交答辩状的数据,即数据统计将开庭时才提交答辩状归类于已经提交答辩状,而开庭时才提交答辩状也是诉讼突袭的一种样态。第二,不是所有裁判文书都上网,即该网站收集的不是全部的一审民事案件数据,如果对全部数据统计,就笔者了解庭前不提交答辩状,开庭时才提交,以及开庭时也不提交的比例高于以上统计。
根据笔者委托调查的H省某市某区法院某位法官2016年—2019年三年审结的469件民事案件分析统计,除去152件撤诉的、公告送达的、缺席判决的、移送管辖的、驳回起诉的等情况外,正常审理的339件案件中,有书面答辩状的仅为63件,占正常审理案件的18.58%。
图2 H省某市某区法院某一法官三年审结的案件情况
根据笔者委托调查S省某市一个城区人民法院和一个所辖县人民法院,2018年审理的全部的民商事案件中提交答辩状的案件占比比较小,数据图示如下:
图3 2018年基层法院—审民商事案件提交答辩状情况
根据笔者了解,北京地区的民事案件,被告或被上诉人不提交答辩状的状况也很普遍,法官通常也没有硬性要求。有些法官更看重庭审之后代理律师提交的代理词,但是,代理词并不向对方当事人送达,实际上出于不敢公开状态。根据当事人主义和正当程序的观念,代理词不向对方当事人公开,违背程序正义。由此可见,我国民事诉讼的诉答程序规则混乱,程序不公平。
二、我国民事诉讼诉答文书的体系化缺陷
在我国,不论是在立法、法理研究还是诉讼实务,对民事诉讼诉答文书或诉答制度一直未给予充分的重视,学界仅关注审前程序制度的介绍、研究、改革,多注重是否应当建立答辩失权制度研究,少有人关注诉答文书对审前程序、审判程序的影响。诉答文书规范不足、功能薄弱主要表现为:
第一、法律规定缺乏实质性约束。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起诉与答辩的法律规定稀少,仅有四个条文,其中三条是关于起诉状的规定,最后一条仅提及答辩状,未要求答辩状应具备哪些内容以及如何制作,未明确被告是否必须提交答辩状及其不提交的法律后果,对当事人缺乏实质性约束。而有的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典中有关诉答程序的条文规定要丰富、全面得多。例如《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中有专章关于诉答文书和申请书的规定,从第7条到第16条,总计十个条文,法律对诉答文书的规定有许多实质意义。
第二、法律赋予诉答文书的功能不足,影响审前程序目标实现。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以致诉讼实务上诉前长期有诉无答,被诉方在答辩期间不做任何答辩,庭审时才答辩,频频对原告突然袭击。直至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施,实行限期举证和证据交换制度后这种情况才有所改变,被告因限期举证制度的实施而不得不答辩。但是在诉讼实务中,特别是基础法院审理的案件中,被告或反诉被告不提供答辩状的情况仍然频频发生,诉讼突袭现象仍然存在,法律上仍然没有形成严格的诉答规范。当事人争点的固定、证据的固定、诉讼主张及其理由的固定仍然依赖法官法庭审理。诉答文书没有起到审前准备的作用,影响我国民事司法改革审前程序制度的建立。
审前程序的宗旨有二:一是当事人提出证据、交换证据,在我国还有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二是确定当事人之间的争点。规范的诉答文书可以使当事人之间的争点明确,原告起诉,被告一一对应答辩或者承认,如此诉答非常便于法官确定当事人之间的争点。被告庭审前不提交答辩状,以及原被告各自自成体系的诉答文书无法给法官提供这种便利,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原本没有现代意义上的,以当事人为主导的审前程序。其“审理前的准备”程序,是立足于法院职权理念设置的程序,而非立足于当事人理念设置的程序,旨在要求法院完成案件庭审之前应当完成的准备工作,非要求当事人在案件庭审前应当完成的准备事项。民事司法改革中,学界大力宣扬美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优势,积极提倡建立我国民事诉讼的审前程序。以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为标志,建立了审前程序的限期举证、交换证据制度,审前程序制度初步建立。但是诉答文书的随意性,使这一改革打了折扣。法庭审理中法官还需要整理当事人之间的争点,并要求当事人当即确认。但当即确认有时因准备不足而致草率,当事人诉讼权利受影响,庭审基础不实,会导致案件裁判质量不高,增加当事人上诉和申请再审率。
第三、诉答书状规范欠缺,有碍争点整理。《民事诉讼法》第120条仅原则要求民事起诉状应具备: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地等自然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等事项,而无其他具体规范。至于答辩状如何书写,根本无规范。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往往自成体系地各自书写其诉答文书,原告起诉什么,证据如何,被告承认哪项主张,否认哪项主张,无法在诉答文书中逐一对应,需要法官逐项梳理,或者通过法庭审理确定,徒增法官的工作量,影响诉讼效率。
第四,诉答文书修改随意,有碍诉讼公平。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修改起诉状和答辩状的规定,故在司法实务中,起诉状、答辩状的修改十分随意。当事人对诉讼理由的变更和补充无限制,随时否认和增加诉讼理由,导使争议焦点和证明对象往往难以确定。法律也无将修改文本送达对方当事人的要求,因此,当事人有时在开庭前并不知道对方当事人的诉答状己经修改,无法在开庭前做好充分准备,遭遇诉讼突袭,影响诉讼权利公平行使。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2015《民诉法解释》)中有一条起诉状修改的规定,但仅为关于有谩骂或人身攻击内容的修改。
我国民事诉讼这种诉答现状,根源于民事审判传统习惯。法院习惯重口头审理,重视庭审中确定当事人的主张,不依赖当事人诉讼文书的记载;法官习惯依赖开庭审理确定争点固定证据,不习惯以书面方式固定确定争点并固定证据等等。近三十多年西化的司法改革与传统的诉答方式有所错位,我国司法界大力实施司法改革,发布实施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去职权主义、树当事人主义的结果使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确定的起诉与答辩规范行使诉讼权利,进行庭审准备显得匆忙,甚至有些草率,后果波及到法庭审理的效果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进而又导致上诉、申请再审数量增加。改革为一渐进过程,我国的民事诉讼规范体系逐步渗入当事人主义理念、制度、规制等,但在传统体系中吸收外来之物必然有所不适。
我国司法改革三十多年来,民事诉讼理念发生了剧烈的变革,民事诉讼立法、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呈现出诸多的变化,民事诉讼法律规范各个领域在不断创新、丰富、完善中,唯独诉答文书领域时光停滞。仅有的变革是关于诉答文书在证明上的证据价值,但是,诉答文书及诉答程序却静止不动,未同步跟进,呈现体系化不适。
三、国外民事诉讼诉答规范及功能考察
美国诉答程序规范。独立、细致、讲究的诉答程序是美国民事诉讼富有特色之处,陪审制背景下的民事诉讼要求庭审一次终结,而庭审一次终结与保障程序公正又要求庭审前准备程序非常发达、严谨,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不同。英美国家民事诉讼诉答程序特征与其历史上普通法时期令状制度的影响有关。普通法时期,当事人提起诉讼首先要向法院选择申请哪种令状,法院签发令状后,诉讼程序开始。令状选择不正确,诉讼会被驳回。令状制度刻板、繁琐,必然导致改革,日后形成了以纽约州诉讼法法典(菲尔德法典)为代表的法典式诉答。法典式诉答将以往繁多的诉答文状简化为起诉状(complaint)、答辩状(answer)、应答书(reply)和异议书(又译为妨诉抗辩)(demurer)。菲尔德法典还放宽了当事人补正诉告文状和增补与诉答状不一致的证据的条件,允许诉讼合并、诉因合并、防御合并,[1]248逐步与后来的美国联邦民事诉讼程序接近。二十世纪中叶,令状制度在美国基本被废除。1938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诉答方法比法典式诉答方式简洁,被称为告知式诉答。其仅要求当事人对其主张的权利或答辩向对方进行合理的告知,不必像法典式诉答那样要求具体、详细、逐条详述事情经过和其所掌握的证据。诉答程序由一系列的令状——起诉状、答辩状、动议书以及修正和补充诉辩状构成。1962年纽约州也废除了传统的法典式诉答规则,实施了类似联邦法院的告知式诉答规则。
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被告不仅有权对原告诉讼请求为书面抗辩,而且答辩状还必须遵守法律义务性规定。该规则第8条(d)款规定,答辩状应当“以简短明确的措辞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每一个请求进行抗辩并自认或否认对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2]23抗辩包括否认、积极抗辩和反诉三种。被告可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每一个诉讼主张均表示否认,或者对起诉状中提出的某一种主张或某一具体事实陈述段落予以否认。若被告答辩时未否认原告起诉状中的主张,除对原告提出的具体赔偿数额之外,对原告的主张均意味着承认,即自认。对原告在起诉状中涉及的事项或争点,被告应当在答辩状中明确地积极抗辩。积极抗辩必须向原告通知,使其有所准备并进行防御。被告可以对原告提出反诉,原告还可以对反诉再反诉。[2]23-24可见,答辩既是被告的诉讼权利,又是诉讼义务,被告不提交或不恰当提交答辩状将承担诉讼上的不利后果。
对诉答状的修正和补救在《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也有要求,但规定比较宽松,分为无需法院许可的修正和需经法院许可的修正两种情形。基于公平正义的要求,法院一般不拒绝当事人提出的修正请求,只在修正诉答状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实际损害的情况下,才会拒绝当事人的修正请求。
美国的诉答程序承载着以下功能:第一,固定双方争点。从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来看,答辩状要根据起诉状的逐项诉求予以答辩,包括承认或否认。为便于逐项答辩,其起诉状的制作条条框框清楚明了,答辩状的制作也是条条框框清楚明了,一目了然。诉答状具有确定自认的功能,对原告提出的主张,被告应当在其答辩状中否认或者承认,既不否认又不承认的视为自认,与承认有同样效果。更为严格的是,如果被告的否认不适当,也视为对原告主张的承认。对被告承认的主张,发生自认的效力,庭审时当事人不必提供证据证明。第二,作为简易判决、不应诉判决的基础。当事人之间的诉答文书是当事人申请简易判决的基础,如果双方提出的诉答文书没有事实争议,或者他们提出的争点实质上不存在,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简易判决,案件不必开庭审理。“简易判决的申请与准许既可针对整个权利请求和答辩作出,也可针对其任何部分作出。”[1]260另外,原告起诉并通知被告后,被告若未正式答辩,或者被告从未出庭,或者被告虽然出庭,但未正式答辩等法定情况下,法院可以针对被告这些不应诉行为做出不应诉判决。[3]444被告不答辩的,法院书记员可以做不应诉登记,不应诉登记的作用在于“可以阻止不应诉的当事人作出任何有关责任问题的新的答辩。不应诉标记记载了答辩当事人未能进行诉辩或者以其他方式就权利主张提出作出抗辩的事实。”[3]443-444“如果已进行不应诉登记,同时起诉书清楚表明特定金额并且只有该金额应付给原告,那么大多数规则规定书记员可以就该笔金额作出不应诉判决。”[3]443-444第三,预防恶意诉讼,规制律师行为。美国1983年以前就有要求律师在诉答状上签名的规定,以保障诉答状的真实性,但由于认定律师的主观恶意有困难,故该规定作用不大。1983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修订,加强了律师的这种义务。规则第11条规定:原告律师必须在起诉状后签署其名字,律师不能提交草率而无意义的诉状,签名的目的是要求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对所提起的诉状内容负责。签署者负责诉状是在合理调查之后所形成,律师和当事人最大程度上了解事实,确认该诉状有事实根据,诉讼有正当理由,诉状的提出不是基于不正当目的。签名的律师或当事人如若违背这一要求,会受到制裁,法院将裁定其支付对方当事人为此提交诉答状、动议或者其他法律文书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及其合理的律师费。(1)参见杰克·H·佛兰德泰尔,玛丽·凯·凯恩,阿瑟·R·米勒.民事诉讼法[M].夏峻,黄娟,王衡,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43-251.[1]2601993年修改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扩大了该规则的使用范围,律师、当事人负有真实义务的范围扩大至所有提交法院的书面文件。[4]169-170这属于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应当负担的真实义务,我国民事诉讼法则毫无涉及,以至于对律师无视法律的不诚信行为,滥用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行为束手无策,任其泛滥。
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与英美国家不同,没有严格的诉答程序,案件可以多次开庭审理,庭审不以诉答之后形成的争议状态为前提基础。“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开庭审理(可称为‘口头辩论期日’)则有其自身独特的制度内涵。一方面,可以多次进行的开庭审理并不以当事人双方自行形成攻击防御态势的‘诉答’(英美法上称pleading)作为程序前提。另一方面,包含有败诉等实质内容的判决原则上都必须经过开庭审理才能够做出。”[5]这点与我国的状况基本相同。然而尽管如此,笔者观察,其诉答文书的内容与构成方式也比我国民事诉讼诉答文书的内容与构成方式“讲究”,具有一些我国的诉答文书所没有的功效。通过诉答文书,当事人之间的争点、证据一目了然,方便法官审理、询问,方便双方当事人进行诉讼准备。(2)在王亚新著作《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中,在德国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著作《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中以及(美)斯蒂文·N·苏本、马莎·L·米卢、马克·N·布诺丁、托马斯·O·梅茵著作《民事诉讼法——原理、实务与运作环境》中,有起诉状、答辩状的例子,以及起诉状、答辩状撰写要求的陈述。
德国虽然没有美国那种意义上的诉答程序,其民事诉讼法虽然简单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当事人、受诉法院、当事人提出的请求的标的与原因,当事人的申请等,但其起诉状与答辩状的要求实质上与美国民事诉讼状的撰写要求基本相同。《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6]42-44中提供有诉状实例,起诉状很简洁,基本撰写方式和内容与美国民事诉状相同。第一,事实陈述时一个事实主张为一个段落,每一个事实主张之下另起一段附有证据,每个不同的证据各自成一个独立的段落。第二,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状应当由律师签名,否则产生未依照法律规定起诉的法律后果。律师不能提交草率而无意义的诉状,代理律师签名以示对诉状内容负责。违背这一要求的律师或当事人,按规定应受制裁,但这种制裁“以阻止违反该规则的某种行为或类似的情形的再度发生为限”[7]126。我国民事诉讼没有这种规定,很值得我们借鉴,以逐步建立我国的律师诚信法律规范。
德国民事诉讼中有一种书面准备加期日的审前程序,在必须由律师代理的案件中,准备言辞辩论必须以准备书状的形式进行。不必由律师代理进行的诉讼,不一定以书状为言辞辩论准备。根据其民事诉讼法规定,准备书状应当具备当事人的姓名、职业、身份、住所地等,当事人将在庭审时提出的请求,请求所根据的事实关系;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的陈述,当事人证明或反驳事实主张的证据。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出证据的陈述,在必须由律师代理的案件中律师的署名,不必由律师代理的案件中的当事人的署名或其诉讼代理人的署名。这种准备书状虽然不是诉答书状,但可视为诉答书状的延续。
德国有不经言辞辩论即可作出实体判决的规定,仅适用于书面准备程序这种审前准备程序案件。这种 “缺席判决”与美国的不应诉判决不同,被告有权对这种未经言辞辩论作出的实体裁判提出书面异议,法官会指定一个言辞辩论期日以审查是否存在被告所提出的阻却事由,若经言辞辩论判断被告异议有理,则已做出的未经言辞辩论的实体裁判失效,诉讼程序恢复。[8]这种缺席判决既快捷经济,同时又因被告有事后异议权,保障了答辩缺席的被告的诉讼权利。德国民事诉讼诉答文书的这种功能很有价值,值得我国借鉴。
与德国类似,日本民事诉讼法上也没有严格的诉答程序,没有严格的、细致的诉答状的规定,但值得注意的是,其诉答书状的撰写方式与美国的诉答文书撰写方式很类似。(3)美国诉答书状的撰写实例可见(美)彼德·N·西蒙著《从案例剖析看美国民事诉讼》,清华大学王晨光译。(本书非正式出版,为学术交流材料)王亚新教授著作《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中提供了一件建筑承包合同案起诉状、答辩状实例,从这两份诉答状看,起诉状首先表明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情况、案件诉讼标的额、诉讼请求。然后陈述“诉讼请求的原因”,即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事实与理由”。这部分的事实问题逐个分段陈述,每段标有序号,每件事实陈述之下附带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最后,将所提出的所有证据按序号排列。被告在答辩状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原因”逐个表态,按原告诉状序号逐条进行,对原告每一条陈述明确表示承认或否认,或者部分承认或部分否认。否认的事项附具理由及证据,每条理由分段陈述,并标明序号。这样的诉答文书,使当事人之间对事实的陈述哪些有争议为争点,哪些无争议而不必作为审理对象一目了然,有利于法官确定庭审争点。
另外,日本民事诉讼审理程序前有口头辩论准备书状,有争点和证据整理程序。若当事人在口头辩论期日不出庭,或者虽然出庭,但不进行辩论的,法院可将其所提供的诉状或答辩状或其他准备书状中陈述的事项作为其陈述,命对方当事人对此辩论。这点与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及司法实务基本相同。日本民事诉讼法对“准备书状”的规定比较详细,准备书状要求记载其攻击和防御的方法,记载对对方当事人的请求及攻击防御方法的陈述。准备书状有固定当事人主张的作用,《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61条中规定:对方当事人未出庭口头辩论时,非在准备书状上记载的事实当事人不得主张。[9]74《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63条中规定:当事人为了准备主张或证明必要的事项,可以向对方当事人提出书面照会,并要求书面回答。[9]74-75还有,在其争点和证据整理程序中的准备性口头辩论中,其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长认为适当,可以使当事人提出概括准备性口头辩论整理争点和证据经过的书状。[9]75这种书面照会及对照会的书面答复和这种概括性书状其实也是当事人诉答文书的继续,发挥着诉答文书的功能。
德国、日本民事诉讼诉答虽然不是一个独立的程序,诉答程序虽不及美国那样复杂,但其诉答文书所具有的下述功能不容忽视:
第一,固定争点及证据。德国、日本的民事诉讼起诉状、答辩状的撰写方式与美国诉答状的撰写方式相同,诉答状在诉讼程序中很重要,用以初步固定争点。起诉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的陈述逐条分述,答辩者逐条答辩,承认或否认,令当事人之间的争点清楚地呈现给法官。诉答文书在逐条陈述与逐条承认或否认时,还要求附带证据,即证据方法,固定证据的功能显而易见。另外,从日本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口头答辩与准备书状制度观察,其答辩书与准备书状在一方当事人缺席或到庭未继续口头答辩的情况下,还具有固定当事人主张的功能。
第二,具有固定攻击防御手段,限制原告任意撤诉的功能。日本民事诉讼准备程序中当事人提供的文书,具有固定当事人攻击防御手段、限制原告撤诉的功能。其书面准备程序中要求当事人提出的“概要记载争点及证据整理结果的书面”[10]358的作用值得我们借鉴,当事人应法院要求提交的这种文书,有固定攻击防御手段的功能,若不提出,又无正当理由时,会导致法庭审理提出时的失权。这种文书实质上是诉答文书的延续。此外,日本民事诉讼中的书面准备还有限制原告任意撤诉的功能,因“在被告提出有关本案的准备书面后,原告的撤诉需要经过被告的同意。”[10]358
第三,为法院缺席判决的根据。德国的民事诉讼规定,适用书面准备程序这种方式的审前程序,被告不答辩时,法院可以不经言辞辩论即作出实体判决的缺席判决。可以说,德国民事诉讼中的诉答文书为这种不经庭审而作出的缺席判决的基础。诉答文书的这种功能,我国民事诉讼法上没有。
四、构建我国民事诉讼诉答规范之必要性与改革现行诉答制度的设想
(一)构建我国民事诉讼诉答规范之必要性
第一、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体系化之必要。如前所述,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无专门的诉答程序,起诉状与答辩状规范极为不足。在三十多年来的民事司法改革,民事诉讼法两次重大修订,证据规范的丰富与发展,更加突出的是大量的司法解释变化、司法理念的颠覆性变革的背景下,诉答文书规范原地踏步,与民事诉讼时代浪潮脱节,与改革中形成的新民事诉讼规范体系越来越不协调。例如,早在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规定: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其他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作出的自认及认可的证据,当事人陈述中认可的事实,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是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76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4)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公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76条。76条这条规定中的“主张”与“认可”,在诉讼实务中既包括当事人在法院的言辞形式的“主张”与“认可”,又包括书面形式的“主张”与“认可”。 又如,在2015年的《民诉法解释》中关于庭前会议内容的规定,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审查处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和被告提出的反诉,以及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组织交换证据,归纳争点等内容均与当事人的诉答文书的陈述、功能及效力有关。
对此,有学者指出“我国法律对被告答辩未在时限或内容上提出任何实质性要求,这既破坏了程序公平,也妨害了诉讼效率。”[11]45
第二、审判实务之需求。诉答文书内容的任意性、流动性,使审理案件的法官无法从中准确确定当事人的争点,无法准确确定当事人承认或否认的事实。而当事人的起诉与答辩还会随时修改,实务中往往以补充书状的方式修改,或者在案件开庭审理时口头修改。诉答内容的这种流动性,使法官在案件开庭审理之前的准备程序阶段,无法实现确定争点、令当事人固定证据的目标,审前准备程序的价值大打折扣,开庭审理的效率也受影响,审前准备程序与法庭审理程序的分工与界线模糊,庭审中,法官需要一边审理一边整理争点。三十多年来,虽然学者力主建立审前程序,以提高庭审效率,尽可能减少开庭次数,但是,书状的薄弱功能不仅使审前程序的理想大打折扣,而且随之产生的副作用还影响庭审的效果。法庭审理一方面仍然承载着准备程序的功能而不能提高效率,另一方面又要追求尽可能减少庭审次数,提高庭审效率。效率可能上升了,但案件审判质量却可能下降了。
对此,一线的法官早有体会,正如一位法官所言:好的诉状和代理词,是每个观点用一句话表达清楚,理由用几句话陈述清楚,简要、层次清楚。法官写判决时提炼概括当事人的主张和理由时就不必费时费力,特别是可以通过当事人简洁、明确的诉状与代理词完整、明确地了解当事人的主张、理由,而不至于在概括时遗漏要点,也可避免对法官“选择性地裁剪”当事人的诉状、代理意见的枉评。[12]72也早有法官在研究民事抗诉案件审理范围时提出了构建抗诉案件诉答程序的建议,指出:“申诉人如何陈述是一个看似简单但操作起来较难处理的问题,根源在于申诉状内容不规范。”[12]72
2018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项调研报告中提出了运用两轮对抗式案件审理思路完善我国诉答程序的建议:在两轮对抗式案件审理思路中,法院可通过类型化诉讼请求、严格答辩程序、及时归纳争点、规范诉答程序。建议推行格式化、模板化的答辩状,这种答辩状便于原告了解被告的主张后有针对性地对抗,更有利于法官快速整理争点。[13]59
(二)改革现行诉答制度之设想
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美国式的诉答程序没有必要,那样的诉答程序易致诉讼拖延。专门的诉答程序的功能与我国正在建立的审前程序功能有很多重合,争点的确定、诉讼主张的固定与证据的固定即是诉答状的内容,又是目前审前准备程序的内容,两者界线不明。但是,规范诉答文书却很有必要,而且审前程序中令当事人提供诉答类书状也很有必要。通过这些诉答状及诉答状类的文书确定争点、固定证据、固定攻击防御手段,发挥书状的作用,对审前准备程序与庭审程序的职能分工必有益处,对提高庭审效率并保障庭审质量大有裨益。规范诉答文书建议考虑几个问题:
第一,统一规范诉答状的撰写方式。针对我国民事诉讼诉答文书主要内容随意撰写的特点,应当建立统一的规范,向美国、德国、日本的民事诉讼诉答状那样,当事人的陈述逐项分段进行,并注明所附证据,以便被告逐项答辩。相信大多数人都会认为这种方式最为简洁有效,正因为如此,所以我们看到普通法的美国的诉答状与大陆法系德国、日本的诉答文书撰写方式都是那么一致,并未因普通法与大陆法有别而有区别,也未因美国民事诉讼有专门的诉答程序,而大陆法国家无专门的诉答程序而有区别,以及未因普通法国家民事案件审理方式与大陆法国家有所不同而不同。
第二,增设其他诉讼书状规范,强化审前准备程序功能。除了起诉状、答辩状以外,当事人诉答文书的诉讼主张、诉讼请求、证据意见等事项有变动时,可以书面方式表达出来,并送达对方当事人,同时要求对方当事人书面答复。事实上在如今的民事审判实务中,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时,都会主动向法院提交或者应法院要求提交书面变更请求,效果良好。但是,对方当事人是否需要书面答复则无硬性要求,因此对方当事人可答可不答,当事人之间的争点需要开庭审理时确定,诉讼仍然是边审理边整理争点,诉讼效率难以真正提高,也影响到裁判质量。笔者认为当事人之间的所有陈述、主张、证据意见及否认、承认等意见都应当在庭审前书面提出,而且均应当给对方当事人答复的机会和时间,发挥审前准备程序的功能。
第三,建立答辩失权规则。建立答辩失权的建议学界已有很多人提出,《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虽然建立了举证期限制度和证据交换规则,但仍然没有解决庭审前不提交答辩状,庭审时搞诉讼突袭的问题。虽然有的法院对庭审时才提交的答辩状不允许作为答辩状提出,要求作为“答辩意见提出”,但并不解决实质问题。如果规定庭审前不提交答辩状就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诺,或者至少是对原告所主张事实的承认,必将杜绝庭审时才答辩的诉讼突袭把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诉答文书的功能极为有限,难以达到审前准备程序改革的目标,不利于法官快速总结、归纳诉讼双方的主张和争点。我们应当改革诉答文书的撰写方式,开发其应有的功能;我们应当将开庭审理,口头审理中的一部分工作,实质上属于审前准备的工作移至庭审之前,给当事人以充分的考虑和准备机会,令当事人书面表达,既提高庭审效率,又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提高法院审判质量。更重要的前提条件是建立答辩失权制度,杜绝诉讼突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