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域分野与内容交融:制度、国际制度与国际法律制度
2020-05-20赵天宇温融
赵天宇 温融
摘 要:制度、国际制度与国际法律制度,分别是制度经济学、国际关系学、国际法学中的支撑性概念。制度经济学认为,制度是一切对人的经济行为施加影响的安排。国际关系学认为,国际制度是一个规范相关国际利己主义行为的具有约束力的制度体系。国际法学认为,国际法律制度作为与国内法律制度相对应的概念,是指依靠法律维护国际交往的正常秩序,维护国际和平与正义,促进各国和平合作的发展。在不同理论视野下,三者之间存在内容交融。制度经济学将国际制度作为(国内)制度产生和运行的背景;国际关系学强调国际制度及国际组织运行的经济动因;国际关系学中的国际制度则属国际法学中国际法律制度的一部分。
关键词:制度;国际制度;国际法律制度;论域;内容
中图分类号:D99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135(2020)01-00102-07
一、制度——制度经济学的视野
(一)什么是制度
根据《辞海》的解释,制度是指一种要求成员共同遵守的秩序。在英文里,制度通常翻译为“institution”或“system”,Institution一般是微观层面上的习惯、风俗等,在制度经济学中应用较多;System一般指宏观层面上的体制和秩序。不同学派和时代的制度经济学家从不同的角度给制度定义出不同的内容。
美国经济学家凡勃伦认为,制度实质上就是个人或社会对有关的某些关系或某些作用的一般思想习惯,从心理学的角度,可以将制度归结为一种在某个阶段盛行的精神态度或生活的方式[1]。制度的本质也可以解释为一种行为原则,其可以使集体行为控制个体的行为[2]。关于这种对人类行为的控制,是在一定范围内进行的,而制度就恰好提供了这么一个框架,也就是社会。在这个社会里,人与人之间的行为相互作用,彼此影响[3]。制度还可以解释为一种社会的游戏规则。这种规则的组成包括正式约束,比如法律;也同样包括非正式约束,诸如道德、传统及习惯等[4]。
T.W.舒尔茨将制度定义为约束人类行为的一些规则[5]。这些规则的目的是在社会的工作分配以及决策选择中,通过压制个人的不确定性行为,从而使人们整体的行为更有统一性及可预见性,并由此带动集体财富的创造[6]35。青木昌彦认为,制度作为一种自我维系系统,旨在对如何进行共同信念的问题上做出选择,并使参与者认为这些选择是与他们相关的。人类通过长久以来的社会活动,不断总结并形成新的制度,促进自身的发展,同时也不断约束着个人的行为[7]。
我国学者对制度的定义也做了不少探索。张宇燕认为,制度是一系列规则和习惯,这些规则和习惯规范着人类的行为及各种决策,可以是自愿接受的,也可以是被迫接受[8]。孔泾源认为,制度可以解释为一种可以支配人进行特定活动方式的行为规则[9]。人类通过社会化的过程可以不断加深对制度的了解,并将其转化为个人行为规则,以减少个人在决策时的不可预见性,使人与人之间的相关作用更加稳定。在此基础上,人与人之间的合作关系也就慢慢形成[10]。这种约束人类行为的规则,在一定范围内是具有统一性的[11]。
可见,国内外的学者都無法给出一个相对统一的关于制度的定义。但是,在这些表述各异的定义中也呈现出某种普遍性和内在规律性。
第一,习惯性和历史性。制度的形成是一个历史的过程,是一个逐渐演化的结果。制度是被某些人发现的某种规则,因为其有存在的价值进而被更多人所接受,最后成为一种习惯。因此,制度一经形成便具有一种根深蒂固的历史惯性,很难随时变化。
第二,具体性和规范性。制度包含两大部分内容:一部分是由人类长期社会活动所形成的习惯、道德等规范组成的非正式制度;另一部分是由统治阶级为规范人的行为而制定的诸如法律等正式制度。一般而言,非正式制度是不成文的,而正式制度是成文的。但不管是正式的还是非正式的,其内容总是具体的。正是这一具体性,为人类行为提供了各种标准和要求,指示并约束人们的行为,从而使经济秩序更加稳定。
第三,强制性和限制性。任何制度都有一定程度的强制性和限制性,并由此成为约束人行为的保障。制度的约束力,可以来自舆论的压力、法律的权威和政府的权力等。正式制度的约束力比非正式制度更强。
第四,一般性和普及性。所有制度都有确定所指,只要是相同性质的事件,都要遵从相同的规则。当然,这种规则不是针对具体事件,而是能适用于无数情境,即在没有特别理由的情况下,对所有人都同样适用,没有区别和歧视。任何制度都有固定的范围,即置身其中的所有成员都应当遵守,没有人能够凌驾于制度之上。
(二)制度的构成
有学者将制度分为两类:一类为人类从经验总结中演化出来的内在制度(非正式制度);另一类是由统治阶级强加和执行的外在制度(正式制度)[6]37。除了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制度还应包括实施机制。正式制度,是人们自主建立起来的各种成文的规范,诸如宪法。非正式制度,是指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逐渐形成的习俗、文化及伦理等不成文的规则。制度的实施机制,则是其发挥作用的保障。在社会活动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并非都是牢靠的,彼此之间也不会永远保持信用和诚实,诸如欺骗、违法等行为难以避免,因此必须建立相应的实施机制保障制度的约束力。
二、国际制度——国际关系学的视野
“国际制度”是国际关系理论中制度主义流派的经典概念。制度主义流派认为,由于国家的利己行为产生国际无政府状态,所以可以通过建立一个有约束力的制度体系来规范相关国际的利己主义行为。制度主义流派代表人物罗伯特·基欧汉在《研究国际制度的两种方法》中论及“国际制度的定义及其调整”时,指出:“制度有可能涉及一般行为模式、行为范畴或者特殊的人为安排,而不论这种安排是正式的还是非正式的。这可能会有助于我们对这些令人烦恼的混乱状态进行选择。”[12]312因为这些行为模式,都包括一系列互相都具有持续联系的正式及不正式的规则。这些规则规范了一定范围内单个成员的行为,并使其更有可预见性[13]308。最后,他把制度界定为一系列持久、紧密联系的规则,目的主要是规范人的角色,约束人的行为,使其行为具有可预见性[13]307。然而,他的注意力主要集中在具体的制度和惯例上,认为:“首先,我们可以根据规则来界定具体的制度,但是,必须认识到具体制度也深深根植于惯例中。”[13]312因此,按照这样的定义思考国际制度,它可以采取以下三种形式的一种[13]8-9。
(一)正式的政府间或跨国的非政府组织
根据《国际政治大辞典》,政府间国际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都属于国际组织的定义范畴。前者是国家与国家之间通过签订条约而建立起来的,后者是不同国家间团体或个体建立起来的[14]。这些组织具有明确的规则,以及对个人和团体特定的规则安排,能够监督行动并做出反应,对于促进国际合作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和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国际机制
国际机制是通过不同国家政府的同意而建立起来的,适用于某些国际关系领域中的一系列制度[15]。该术语自约翰·鲁杰1975年引入国际政治学领域以来[16]57,一直处于争议中。有学者从中概括出三种关于国际机制的定义[17]。第一种是“模式化的行为”,认为只要在国际关系中存在有对行为进行调节的需求,就有相应的规则去规范[16]247。第二种是“明确的指令”,认为国际机制的本质是通过一系列明确的指令来规范国家行为的行为原则[18]495。第三种是“汇聚的规范和预期”,认为在国际关系领域中,一系列的规范、原则、决策程序以及国际关系中各个主体对行为的预期汇聚在一起,就构成了国际机制[18]186。其中第三种被视为前两种定义的调和,因而得到国际政治学界广泛的接受和认同。
(三)国际惯例
国家在与他国进行国际交往过程中,会逐渐产生一些习惯,甚至具有法律效力而被更多国家所认可与使用,形成国际惯例。国际惯例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之一,通常是不成文的[19]。国际政治学界一般认为,国际惯例与国际法存有很大区别。“习惯国际法的原则或规则的产生必须要求以下因素的存在:(1)一定数量的国家在国际关系的某种环境中进行协调的实践;(2)这种实践在相当长时期内的延续或重复;(3)这种实践体现了当前国际法的要求或与之相契合;(4)在实践中这种惯例被其他国家所广泛接受。”[20]
国际组织、国际机制和国际惯例存在密切的联系。国际机制需要国际组织和国际惯例作为形成的基础,反过来又为国际组织的存在提供条件,促进国际惯例的形成。
三、国际法律制度——国际法学的视野
国际法律制度是与国内法律制度相对应的一个概念,主要调整超越一国国境的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关系。国际法律制度包括国际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它的主体包括国家、国际组织、法人和自然人。国际法律制度的形成对国际关系的发展和稳定有重要作用,其主要通过法律手段维护各国之间交往的秩序,促进各国和平发展,维护国际和平与正义。
(一)国际法
国际法,指不同国家之间的法律,即调整不同国家之间的法律体系。过去,只有国家才在国际法上具有权利和义务。现在,国际组织、公司和个人有时也在国际法上享有权利和承擔义务。即使如此,如果说国际法主要是有关国家之间的法律,仍然是正确的[21]1。
国际法的历史发展大致经历三个阶段:古代国际法——自古埃及、罗马和希腊城邦至格老秀斯之前;近代国际法——自1648年维斯特伐利亚条约的签订至国际联盟停止活动;现代国际法——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联合国成立至今。“国际法已经成为一门庞大的学科,成为一种能够满足迅速发展变化着的国际社会正常需求的各种法律规范的艺术体系。”[22]2
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23]可知,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以及一般法律原则等都是国际法的渊源。前三项国际法渊源“应该说相互联系,不分先后次序,地位平等。实质上,在大多数场合优先适用了条约规则,但这是适用上述一般原则的结果,而不是由于条约规则本身对习惯国际法规则占有优先的地位”[22]42。
通常认为,国际法的内容包括国家责任、国际人权法、海洋法、航空法和外空法、外交关系法和领事关系法、国际环境法、条约法、国际组织法、战争法与武装冲突法。对于国际经济法是否属于国际法的一个分支,各界存在不同的看法。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学科专业目录设置而言,国际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国际法,除狭义的国际法以外,还包括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为了区别于国际私法,狭义的国际法又称国际公法。
(二)国际私法
国际私法的立法萌芽,最早可追溯到7世纪我国唐朝《永徽律》,其中“明例”一章对外国人在中国发生的侵犯他人权益情况下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而国际私法的理论和学说则产生于14世纪的欧洲。经过若干世纪的发展,国际私法已成为一门内涵丰富、自成体系的学科。
与国际公法不同,国际私法调整的是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对于某一具体国家而言,则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国际私法在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的方式上,也与国家公法不同:(1)间接调整,又称冲突法的调整,即在法律中制定具体的法律适用规则,规定在不同情况下适用不同的法律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2)直接调整,又称实体法的调整,即以实体规范直接调整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国际私法的渊源主要是国内法渊源和国际法渊源。这些不同渊源在国际私法的立法中的地位和作用也有所不同。国内法渊源有国内立法、判例、司法解释和习惯;国际法渊源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同时,一般法律原则和法律学说对国际私法的发展也有一定的影响。
理论上看,国际私法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或涉外民商事关系的方式独特,产生了一系列与之相关的独特基础理论,如法律冲突与准据法、先决问题、识别与反致、公共秩序保留与对法律的规避、外国法内容的查明等。另外,具体内容上,国际私法主要研究物权关系、合同之债、非合同之债、婚姻家庭关系、继承关系等内容的法律适用,以及国际民事诉讼与司法互助。
(三)国际经济法
国际经济法是二战后逐渐发展、不断完善的法律学科,其体系至今尚不完整。正如杰克逊教授曾用“像在火车上从车窗口去看大地景观一样”[24]来形容国际经济法变化的速度。因此,对于什么是国际经济法,其内涵和外延如何?众说纷纭。施瓦曾博格教授在《国际经济法的原则和标准》一文中提出,国际经济法的主要调整范围是自然资源的所有权、货物的产生销售以及货币、金融等。也有学者认为,国际经济法是指主要规范和约束本土内来自外国的生产要素以及服务、资本交易的国际法[①]。菲·杰塞普认为,国际经济法是一部综合性法律,既包括公法方面的法律,也包括涉及国家经济贸易的私法[②]。
对此,我国学者也持不同观点。王铁崖教授认为:“国际经济关系是国际法的一个重要部分,因此,国际经济法是国际法的一个新兴部门。”[25]董世忠教授在其主編的《国际经济法导论》中认为:“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26]周忠海教授认为,国际经济法主要以调整和研究国际经济关系为目的,其主体除了国家、国际组织和非国家实体以外,还包括法人和个人[27]。国际经济法当然属于国际法范围,其内容和主要的争议也是国际法内部争议的缩影。
在内容方面上,一般都认为,国际经济法包括国际贸易法、国际知识产权法、国际投资法、国际货币金融法、国际税法、世界贸易组织法以及国际商事仲裁等。
四、交融互鉴:制度、国际制度与国际法律制度
(一)制度与国际制度
制度经济学认为,制度可谓范围甚广,只要在经济意义上能影响到人的行为目的、行为决策以及行为结果的,都属于制度经济学的范畴。目前,新旧制度经济学主要聚焦于一国内部的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几乎所有的著作都未涉及国际制度[③],很少把制度置于国际层面进行研究,即研究国际制度的起源与运行等。这使得基于一国国内制度研究所得出的一些成果难以较好阐释国际层面上的制度。即使部分成果存在对国际制度的研究,也大都把国际制度作为国内制度的制度环境或制度背景予以对待。实际上,从地域来看,制度应该包括国内制度和国际制度。国际制度可以理解为超越一国国境的有关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的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它的主体既可以是国家、国际组织(包括非政府间组织),又可以是个人。一旦将制度的理论视野扩展到国际维度,必将掀起一场革命性的理论风暴。因为制度学派仅仅将局限于以一国产权为核心的制度分析方法,作为其对制度安排和变迁理论的主要研究内容。罗伯特·基欧汉在《研究国际制度的两种方法》一文中倡导:“用理性主义的方法去追求国际关系学的知识,以实现进步。”[12]10对国际制度的理性研究,主要集中分析某一特定的制度,强调国际制度和正式的国际组织,其基础是交换理论[④]。同时,“理性主义的制度理论把制度看成影响成本的模式”[12]313。因此,人们应当期待国际制度的出现,用低成本的沟通和强制的约束力去取代高成本又复杂的政治交换[12]313。另外,基欧汉认为,任何国际制度都会体现其影响范围内的成员的国际地位和实力,通常来说,实力较低的成员在谈判中也会处于弱势地位,导致其在某些制度中往往要付出更高成本,因此,国际制度在多数情况下都不是公平的[12]314。
(二)国际制度和国际法律制度
基欧汉在《研究国际制度的两种方法》中认为,国际制度可以是正式的政府间或跨国的非政府组织或国际机制或国际惯例。因此,可以认为国际关系学中的国际制度,属于国际法学范畴中的国际法律制度的一部分。
根据前文对国际法律制度的论述,国际关系学中的国际制度属于狭义的国际法,即国际公法。在国际公法领域,过去人们认为只有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但随着一些针对个人而制定的特殊权利的产生,可以认定个人也同样是国际法的主体之一。因为“违反国际法的罪行被归于人,而非抽象的实体,只有通过惩罚那些被认定对这些罪行负责的人,才能使得国际法的规定得以执行”[28]。可见,国际公法的主体除国家和国际组织外,还包括个人。
在表现形式上,国际制度具有明确规则并得到相关国家政府的认可,从而在特定国际关系中体现其作用。国际法在形式上包括国际制度,在内容上既反映国际关系现实状况,更强调正义、公平等价值目标,具有更为强烈的规范性倾向。同国内法中的“恶法”与“良法”之争一样,国际制度的“恶与良”之争也应属于国际法的当然内容。
国际制度可以有多个作用层次,如全球性制度安排、地区性制度安排和双边制度安排。同样,国际法按适用范围分为普遍、一般和特殊国际法;从地理上分为普遍性国际法和区域性国际法[22]12。“无论如何,区域性国际法所包含的特殊规则不能对一般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加以限制,而只能拘束有关区域的国家之间的关系。”[21]6
参考文献:
[1] 托斯丹·邦德·凡勃伦.有闲阶级论[M].李风华,译.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103.
[2] 康芒斯.制度经济学:上册[M].赵睿,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17:80.
[3] 道格拉斯·C·诺思.经济史上的结构和变革[M].厉以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227.
[4] 道格拉斯·C·诺思.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M].杭行,译.上海:格致出版社,2016:4.
[5] T.W.舒尔茨.制度与人的经济价值的不断提高[C]//R.科斯,A.阿尔钦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上海:格致出版社,2014:176.
[6] 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M].韩朝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35.
[7] 青木昌彦.比较制度分析[M].周黎安,译.上海:上海远东出版社,2016:11-12.
[8] 张宇燕.利益集团与制度非中性[J].改革,1994(2):97-106.
[9] 孔泾源.中国经济生活中的非正式制度安排[J].经济研究,1992(7):70-80+49.
[10] 李建德.经济制度演进大纲[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0:142.
[11] 黄少安.产权经济学导论[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4:86.
[12] 詹姆斯·德·代元.国际关系论批判[M].秦治来,译.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03.
[13] 王杰主.国际机制论[M].北京:新华出版社,2002.
[14] 刘金质,梁守德,杨淮生.国际政治大辞典[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4:31.
[15] JAMES.P D,RAYMOND H.International Regimes:lessons From Inductive Analysis[M].New York: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Vol.36,1982:248
[16] KEOHANE R.After Hegemony.Cooperation and Discord in the World Political Economy[M].New Jersey: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84.
[17] HAGGARD S,SIMMONS B.Theories of International Regimes[M].New York: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Vol.41.No.3,1987:492.
[18] KRASUER S.Structural Causes and Regime Consequences:Regimes as Intervening Variable[M].New York: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Vol.36,1982.
[19] 国际时事辞典编辑组.国际时事辞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418.
[20] WESTON B.International law and world order:a Problem-oriented Coursebook [M].St.Paul:West Publishing Co,1980:39.
[21] 王铁崖.国际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22] 周忠海.国际法学述评[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3] 王鐵崖,田茹萱.国际法资料选编[G].北京:法律出版社,1982:985.
[24] JACKSON J.Legal Problems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Relations (Cases and Materials and Text)[M].St.Paul,Minn:West Publishing Co,1977:1.
[25] 王铁崖.国际法的几个问题[C]//邓正来.王铁崖文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247.
[26] 董世忠.国际经济法导论[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7:1-5.
[27] 周忠海.进一步推动国际法在中国的研究和发展[J].政法论坛,1998(5):34-39.
[28] GOMBOA M J. Gamboa.A dictionary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diplomacy[M].New York:Ceana Publications,1973:155.
(责任编辑:李虎)
On Domain Division and Content Blending:
System, International System and International Legal System
ZHAO Tianyu1 WEN Rong2
- Law School, Peking University, Beijing 100871, China;2. School of Sociology and Law, Sichuan International Studies University, Chongqing 400031, China)
Abstract:System, international system and international legal system are the supporting concepts in institutional economics,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and international law.According to institutional economics, institution is an arrangement that exerts influence on peoples economic behavior.According to the theory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international system is a binding system to regulate international egoism.According to international law, international legal system, as a concept corresponding to domestic legal system, refers to maintaining the normal order of international exchanges by legal means, maintaining international peace and justice, and promoting the development of peaceful cooperation among countries.In different theoretical perspectives, there is content blending among the three.Institutional economics regards international system as the background of the emergence and operation of (domestic) system.International relations emphasizes the economic motivation of international system and the operation of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The international system in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belongs to a part of the international legal system in international law.
Keywords: system; international system; international legal system; domain; content
[①] 法国学者卡罗在其1978年出版的《国际经济法》第11页中阐述:“国际经济法,确切的说是指规律在国家领土上组织来自外国的各种生产要素(包括资本和人),以及货物、服务和资本的国际交易的国际法。”
[②] 菲·杰塞普在其《跨国法》一书中第2页提到:“国际经济法是综合性法律,它既包括国际经济制度和机构的公法方面的法律和涉及国家经济贸易的私法方面的法律,或者除这两方面的法律外,还包括涉及经济贸易的国内公法的看法。”
[③] 柯武钢、史漫飞在《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一书专章论述国际制度。他们认为,在国际贸易和资本、诀窍、企业跨国流动中存在着一种特殊风险,即违约的契约当事人所承担的契约义务不可能轻易的在国外政府中得到强制执行。因此,在国家制度保护伞之外,必须建立各种制度性安排和组织性安排以克服风险。参阅柯武钢、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韩朝华译,商务印书馆2000版,第417-461页。
[④] 该理论认为:如果在制度中没有获得潜在的收益,就没有必要建立专门的制度;相反,如果合作很容易,所有多边利益的争夺不需要支付成本,那么就没有必要建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