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种子鉴定人保护的探讨
2020-05-20范少罡
范少罡
摘 要:种子司法鉴定对保护种子生产者、销售者及种子使用者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在种子鉴定人人身安全、独立鉴定权、财产权、出庭费用保障等方面存在不足,应予以完善。当前鉴定人的保护立法比较散乱,原则性强,缺乏可操作性,应制定统一的鉴定人保护法。
关键词:种子鉴定人;保护;安全
近年来,伪劣种子坑农害农案件时有发生,而查处伪劣种子往往需要借助种子鉴定。种子鉴定具有牵涉面广、当事人双方经济实力悬殊、群体性等特点,种子鉴定人往往被推向矛盾的风口浪尖,其承受的压力巨大而保护现状又不容乐观,笔者试对这一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1 种子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保障
“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能强迫证人作证,而在发现证人作证受到侵害时又拒绝给予援助。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1]。正是基于这种理念,英美法系国家把鉴定人作为一种特殊的证人予以严格保护。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在《刑事诉讼法典》、德国在《证人鉴定人补偿法》中都明确规定了对鉴定人的保护制度。我国最早提及鉴定人保护的法律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4条。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对鉴定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其对鉴定人的人身保护限于事后救济,保护的范围和力度有限,对一些吵闹、威胁、恐吓影响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正常工作、生活秩序的缠闹行为缺乏规制,对一些强势的种子公司使用软暴力干扰种子鉴定人独立鉴定的行为也无能为力,以致出现了种子鉴定人登报否定自己鉴定意见的极端案例。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中鉴定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2]。从逻辑上分析,“等”案件的性质应与上述犯罪具有相同危险性。对牵涉群体、较为敏感的种子鉴定中的种子鉴定人,应当参照上述规定进行事前防卫,予以保护。
2 种子鉴定人依法独立鉴定权利的保障
再精准的天平,如果受到外力的干扰,其结果也可能让人大跌眼镜。鉴定作为一种科学实证活动,不受外力干扰尤为重要。目前,种子鉴定经常采用的方法为田间现场鉴定和田间小区种植鉴定法。对于田间现场鉴定,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西方的陪审员制度,应当事人的申请或案件的敏感程度,法院主动对种子鉴定人进行隔离,直至作出鉴定意见,确保种子鉴定人在不受外界干扰的情况下独立作出科学的鉴定;田间小区种植鉴定法,由于需要较长的时间,笔者建议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暂时保密,在鉴定完成后才能予以披露,确保田间小区种植鉴定不受干扰和人为破坏。
3 种子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财产安全、名誉、荣誉等权益的保护
因打击报复行为造成种子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财产损坏的,相关司法机关可责令加害人进行充分赔偿。加害人无力赔偿时,建议设立鉴定人保护基金予以补偿。对种子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名誉、荣誉权等其他权益,可参照有关法律规定从严保护。
4 种子鉴定人出庭费用保障问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近年来,相关法律不断强化鉴定人的出庭作证义务,但对鉴定人出庭费用保障不足。有些当事人乃至司法机关混淆鉴定费和鉴定人出庭费用,认为鉴定费已包括出庭费用。笔者认为,鉴定费和鉴定人出庭费用本质上属于两种不同的费用,法律规定的很明确,理应分开。出庭费用应由申请鉴定人出庭一方或人民法院垫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对通过视频等科技手段作证的鉴定人,不必支付出庭费用,但对出席法庭并作证的鉴定人应支付出庭费用。
5 种子鉴定人的保护机关
《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鉴定人的保护机关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现有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下,公安局、检察院均内设鉴定机构,其对内部鉴定人的保护不成问题,而种子鉴定人属于面向社会的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其保护问题比较突出。由于我国刑事诉讼过程职能管辖明显,司法机关之间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实践中对鉴定人保护差强人意。从域外经验看,建立专门的证人、鉴定人保护机构最有利于对证人、鉴定人的保护。从现实情况看,由于公安机关负有治安管理职责,且机构健全、人员充足、装备精良、管辖地区较广,因此交由他们行使鉴定人的保护职责较为合适。目前,司法鉴定改革处于过渡阶段,笔者建议财政部门拨付证人、鉴定人的专项保护经费,交由法院组织、协调及审批,公安局、检察院协助法院开展证人、鉴定人保护工作。公安部门可内设证人、鉴定人保护机构,办理法院委托的证人、鉴定人特殊保护事项。
6 种子鉴定人的法律追责问题
我国《刑法》第305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种子鉴定由于相关法律制度的欠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不规范、鉴定的标准不统一、鉴定的偶然性和复杂性等因素,错误的概率还是比较高的。为了防止警察、检察机构的任意追诉,对鉴定人伪证罪必須从严把握。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鉴定人有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才能追诉,对于鉴定人由于自己的技术水平和试验误差作出错误鉴定的,不宜追究鉴定人的刑事责任。
7 种子鉴定人保护的立法问题
我国有关鉴定人保护立法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比较散乱,且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反观域外许多国家和地区颁布了证人保护(涵盖鉴定人)的专门立法。如英国早在1892年就制定了《证人保护法》,美国1984年制定了《证人安全改革法案》,中国香港于2000年颁布了《证人保护条例》。笔者认为种子鉴定人乃至全体鉴定人的全面系统保护,有赖于司法改革和制定统一的法律,未来我国可以在整理有关立法及司法解释的基础之上制定统一的《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保护法》,确保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权益。
参考文献:
[ 1 ] 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M].李克强,杨百揆,刘庸安
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 2 ] 张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适用解答:1版[M].北
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