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父母”离婚,收养未登记的孩子该何去何从?
2020-05-18桂芳芳陈妮妮
桂芳芳 陈妮妮
在生活中,收养孩子的情况并不鲜见,但有些夫妻,收养了小孩,却没有办理收养登记。这会给日后生活带来很大隐患。
不合法的收养关系,离婚时孩子的抚养权如何判定
2003年,张兰和李浩结婚。因为身体原因,张兰一直没有怀孕,转眼6年过去了,夫妻俩决定收养一个小孩。
2010年,一个两岁的女孩來到了这个家庭,李浩给女孩取名李雪,并进行了户口登记,但没有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李雪的到来让这个家充满了欢乐,夫妻俩和双方老人都对她呵护有加。
不久后,李浩升为部门主管,工作忙碌起来,对家庭的照顾少了很多。张兰忙着照顾李雪,还要操持家务,压力很大。渐渐地,两人的交流越来越少,矛盾不断滋生。在李雪5岁的时候,两人决定结束这段充满争吵和猜忌的婚姻。张兰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
法庭上,两人对解除夫妻关系、财产分割等都没有意见,只是对李雪该归谁抚养产生了争执。两人都表示愿意抚养李雪,并且认为,虽然没有办理收养手续,但他们给孩子办理了户口登记,周围的亲戚也都可以证实,李雪在这个家生活了3年,这就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两人离婚时孩子的抚养权应该和普通家庭一样去判定。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养女孩李雪,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属于非法收养,但两人不能因离婚而致孩子无人照顾,应继续抚养孩子直至将其送回亲生父母处或由民政部门处理后。
最终,法院判决两人离婚,李雪跟随原告张兰暂时生活,李浩每年支付张兰抚养费用3067元,于每年的10月1日前付清(直至孩子被送回亲生父母处或民政部门妥善安排后)。
在这则案例中,法院没有认可张兰和李浩的“事实收养”主张。这是否可以说明我国并不认可事实收养呢?其实,这个问题的回答要以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颁布为分界线。
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已失效),其中第二十八条提出,“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所以,在1992年4月1日之前,收养虽未登记但是满足上述条件的,将按照收养关系对待,也就是我们常说的事实收养关系。
1992年4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及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这表明,法律规定收养根据收养对象的不同,要么在民政部门登记,要么签订书面收养协议。既不登记,也没有书面协议的收养关系不成立。换言之,1992年4月1日之后,我国不再承认事实收养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1999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再次修改、颁布,其中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所有的收养不再区分收养对象,全部都要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既然事实收养关系不成立,那两人离婚后,李雪该怎么办呢?针对收养子女没有登记,但是离婚时愿意收养子女的情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最新解答》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做法可以借鉴,“离婚时对于未成年人的抚养问题,夫妻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如果夫妻一方或双方均愿意抚养未成年人的,对于符合收养条件的应当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未成年人的抚养费应由收养人自行承担,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未成年人的实际需要、男女双方的负担能力、离婚时共同财产分割情况、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酌情判定夫妻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愿意收养的一方应当及时办理收养登记手续,赋予收养行为合法性,但是应当确认自己是否满足收养的条件。根据收养法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4个条件:1.没有子女;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年满30周岁。
收养未登记,“养父母”离婚时都不愿抚养怎么办
黄洋与杨武于2011年结婚,婚后黄洋带着与前夫所生的女儿与杨武一起生活。
杨武没有亲生孩子,而黄洋又不愿意再生,商量后,两人打算抱养一个小孩,作为两人共同的孩子进行抚养。2012年,女孩莉莉来到了这个家。不过,夫妻俩并未在民政部门进行收养登记。
领养莉莉不久后,随着家庭琐事增多,黄洋和杨武的矛盾也多了起来,两年后,夫妻感情更加恶化,黄洋认为夫妻情尽,提出离婚,杨武不同意。最终,黄洋诉至法院,但法院认为两人感情尚未完全破裂,遂驳回了起诉。
2016年1月初,黄洋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杨武离婚。黄洋认为两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她同时还提出,自己已经有一个女儿了,抱养的莉莉应由杨武抚养。
对此,杨武表示反对,他既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抚养莉莉。杨武提出,抱养莉莉是双方婚后的共同决定,莉莉的抚养应该是双方的责任,抚养费用也需由双方负担。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准予离婚。根据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黄洋与被告杨武婚后抱养女儿莉莉,因未办理收养手续导致收养关系不成立,原、被告与莉莉之间不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故双方对莉莉都不具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法院对莉莉的抚养问题不做处理,但原、被告需另寻合法途径解决。
本案例中,法院驳回了原告黄洋关于莉莉抚养的诉讼请求,要求原、被告另行处理,这种做法并不能很好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
针对收养未登记、养父母均不愿收养或是收养方不满足收养条件等情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最新解答》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做法值得借鉴,“如果夫妻双方均不符合收养条件或愿意抚养的夫妻一方不符合收养条件,而符合收养条件的夫妻另一方不愿意抚养或夫妻双方均不愿意继续抚养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应中止离婚诉讼,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为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后,再恢复离婚案件的审理。”
需要先解决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监护问题,双方的离婚案件才能继续审理。这样的规定,将收养未登记的子女问题进行前置性解决,有利于保护被收养的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是值得肯定和效仿的。
对于被收养的孩子而言,一个完整的家庭不仅要有生活中的呵护,更是拥有法律上认可的父母子女关系。希望每一个收养家庭都能用心呵护父母子女关系,让被收养的孩子有个合法又安稳的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