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灾侵权责任设计与立法构想
2020-05-09李福秋
摘要:我国是火灾多发的国家,火灾所造成的损失往往较大,加之我国的财产保险尤其是火灾责任险还没有广泛建立,对火灾中受灾的当事人而言,寻求民事赔偿是其可选择的主要救济途径。然而,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火灾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司法实务中缺乏统一的法律适用,给火灾当事人主张权利带来很大困难。本文从火灾侵权责任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以及目前实务审判中的困境着手,反思现行法律规定的缺陷,分析火灾侵权责任实质,从侵权法角度总结火灾侵权的类型分类,并按照现行《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体系,提出有关火灾侵权责任的立法建议。一是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增加有关火灾侵权责任的专门规定,或是增加物件损害责任的一般条款;二是在民法典之外的单行法——《消防法》中,规定火灾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的情形。
关键词:火灾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立法构想
一、问题的提出
火的使用是人类走向文明社会的重要标志,火是生活中不可或缺的因素。同样,火灾也一同伴随着人类历史的发展。火灾是人类社会极为常见的一种灾害事故,由于火灾本身的特点,火灾所造成的损害一般很大,有时甚至造成人员伤亡。据统计,2016年,全国共接报火灾31.2万起,亡1582人,伤1065人,直接财产损失37.2亿元。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害如此之大,民事赔偿显得十分重要。由于火灾所造成的损失往往是毁灭性的,加之我国的财产保险尤其是火灾责任险还没有广泛建立,发生灾害后没有相应保险应对机制,只能由受害人自行寻求救济。对火灾中受灾的当事人而言,寻求民事赔偿是其可选择的主要救济途径,因此在我国火灾保险还远未建立的时代背景下,研究火灾造成的损害赔偿尤为必要。
然而,由于火灾的复杂性和破坏性,加之学界对此问题研究关注不多,实务界对火灾案件的客观情况认识不充分等种种原因,导致我国司法实务界对火灾引发的民事诉讼案件缺少统一的尺度。实务中的判决可谓多种多样,不但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五花八门,法院的判决依据和说理也大相径庭。对适用《侵权责任法》裁判时,所依据的归责原则也不尽相同,类似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判决结果不同成为常态,这不仅极不适应我国构建法制社会的要求,降低了法院的权威性,也无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究其原因,首先,法律关于火灾民事责任的规定不明确,学术界又无多少人关注研究这个问题,最高院也没有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其次,现行的火灾事故调查制度给火灾民事赔偿带来困难。现行《消防法》及其配套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对火灾调查制度予以明确,消防机构只对火灾事实加以认定,火灾事故认定文书中并不对引发火灾的责任进行认定,这与交通事故认定书有着明显的区别。火灾当事人、法官很难对涉及火灾案件的基本事实的专业问题查清,无疑增加了这类案件的处理难度,无法很好维护火灾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经过调查,火灾原因清楚明确的案件,尽管案件涉及责任主体多,但是经过分析论证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下,按照一般侵权责任案件处理途径进行解决。但是,对火灾原因不明确案件,当事人如果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很难得到支持。例如以下两个案例:
檢察官李锦辉就一起火灾原因不明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案进行研究,该案中申诉人肖某经营的网吧(租用)被楼上经营茶室(租用)起火烧毁,造成11.16万元物品烧毁。消防机关确定起火部位在二楼茶室,但无法认定火灾原因。人民法院两审均驳回原告请求后,肖某向检察机关申诉。笔者认为,肖某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楼上赵某茶室引起了火灾,火灾给网吧造成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肖某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应推定被告有过错,由被告承担火灾造成的损失。本案虽不属于最高院《证据规定》明确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但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可以确定由被告方承担火灾原因的证明责任。刘海英法官就一起相邻两个饭店发生火灾而火灾原因不明的财产损害纠纷案件进行分析研究,认为该案火灾起火点在被告饭店,由被告控制,原告无法举证被告有过错,故可以运用过错推定原则,被告不能证实自己无过错应承担责任,该案件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而非公平责任原则。
由上述案件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对于起火部位明确而火灾直接原因不明确的火灾案件,按照一般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火灾受害人是很难完成举证的,因此法院也很难支持受害人的诉讼请求。而损害又是客观上存在的,如果按照惯常的一般侵权案件的处理思路是无法解决的。前述两案的承办人在仔细探讨案件的本质后,大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形对当事人举证责任进行分配,从而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举证责任倒置实质上是推定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存有过错,而过错推定又是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才能适用,这无疑给实务工作带来很大的问题。因此,确有必要对此进行研究和梳理,并提出合理的立法建议,完善火灾侵权责任制度,统一火灾侵权案件裁判原则和尺度,既能解决法院的实务审判中遇到的难题,又能维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
综上,有必要对火灾这一日常生活极为常见的事故引发的民事责任进行研究。笔者曾经在消防部队从事多年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现如今从事律师工作,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有义务结合自己多年的工作实践和对法律的学习对火灾损害民事责任进行研究。此时,恰逢国家在制定《民法典》,笔者将从消防机构火灾调查的实际现状,结合火灾造成的民事赔偿的性质,研究论证火灾侵权责任的主要类型,并提出相关立法建议,供参考。
二、火灾侵权案件特点及现行法律规定
火灾损害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有关火灾侵权的民事案件在本文中我们称之为“火灾侵权案件”,之所以叫“火灾侵权案件”,并不是简单从字面上的“火灾”行为侵权,而仅是因为用“火灾”这个关键词来定义火灾损害责任。火灾侵权责任不是火灾本身的侵权责任,实质是由于引发火灾发生的各个因素的责任主体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造成火灾损害所承担的责任。
(一)火灾侵权案件的特点
由于火灾的复杂性,引起火灾的原因多样,引起火灾因素综合作用才能导致火灾,因此,火灾侵权责任与一般侵权案件相比较,有着鲜明的特点。
1.火灾侵权类型复杂多样
火灾类型的不同,决定了火灾侵权案件的类型的多样化。火灾有很多分类方法,按照损失和伤亡情况将火灾事故分为特别重大火灾、重大火灾、较大火灾和一般火灾四个等级。国家标准将火灾分为A类(固体物质火灾)、B类(液体或可熔化的固体物质火灾)、C类(气体火灾)、D类(金属火灾)、E类(带电火灾)、F类(烹饪器具内的烹饪物火灾)等6大类。这些都是统计学意义上的分类,对于研究火灾侵权案件的类型,这样的分类并无实际意义,必须从火灾的发生的场所、机理等因素按照数人侵权的思路进行分类。火灾侵权是典型的“多因一果”型侵权,只有围绕火灾发生的各种因素才能有针对性的进行分类,如此才有法律意义。
2.火灾侵权责任主体多
从火灾形成的要素看,火灾的发生至少需要三个必要要素。即,可燃物、助燃物和点火源。助燃物一般为空气,因此在一般火灾案件中可以不作考虑。而可燃物和点火源两个因素是火灾侵权案件中重点考虑的两个因素,可燃物的不同,火灾危险性就不同,主体对可燃物的管理义务也不同;点火源主要是火灾原因的主要要素,根据点火源的类型不同,其涉及的主体数量也不同。比如说,放火案件中,点火源一般是明火,与其有关的责任主体一般是放火行为人;而电气短路造成的火灾,还要区分电气线路、用电状况等情形,与其有关的责任主体可能不止一个。
另外,从火灾发生的过程看,包含以下三个过程:起火、蔓延扩大和熄灭。熄灭阶段对火灾侵权案件无意义,而起火阶段和蔓延扩大阶段对最终造成的损害结果影响甚重。一般的火灾在初期阶段,也就是刚起火阶段,极易扑灭,造成的损失也很微小。一旦火灾蔓延扩大将造成重大的火灾损失,因此火灾预防技术也是基于此。《消防法》等法律和技术规范设定了很多防火技术措施来预防火灾,其主要原理是早发现火灾、及早处置火灾和防止火灾蔓延扩大等。这样看来,火灾案件中的责任主体至少包括起火階段和火灾蔓延扩大阶段的主体。同时,从实际生活中的火灾案例看,由于火灾极易波及与其相邻的建筑,以及社会生活中租赁、共同经营的行为导致多主体参与的社会活动都可以造成火灾侵权案件的当事主体多的客观实际。而且,实务中某商城、市场发生火灾后甚至造成几百个业户受害。
3.火灾侵权归责原则不一
火灾原因明确的火灾案件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基本上可以解决这类火灾侵权案件。然而,对火灾原因不明的火灾侵权案件,则情形完全不同,对于直接原因不明的火灾,如果仍然按照过错原则,把火灾肇事人的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火灾受害人的话,那对火灾受害人来说,基本上无法完成举证证明肇事人的过错,因为此时肇事人对火灾发生的地方负有管控义务,由其举证其没有过错更为公平。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分配举证责任,可以确定由被告方承担火灾原因的证明责任。另外,不同类型的火灾侵权案件,由于火灾发生的机理不同,归责原则应有所区别。例如,对火灾危险性极强的易燃易爆气体存储场所,管理者应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才能防止火灾的发生;对于机器设备、汽车等发生火灾时,应当参照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处理。
(二)火灾侵权案件适用现行法律的主要问题
现行法律并没有对火灾侵权责任的规定,对火灾民事责任方面规定的也甚少。对比与火灾事故责任相类似的交通事故责任处理,则较火灾事故处理规定完善的多。从现行法律规定看,对道路交通事故而言,不但有《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同时有《侵权责任法》用专门一章(第六章)来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相比之下,对火灾事故而言,关于民事责任方面,不但现行法律无任何规定,就连司法解释甚至指导性案例都未提及过。
关于火灾侵权责任的认定,只能结合具体案件在整个民法体系中运用法律规则进行解决。主要的法律有《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由于《侵权责任法》没有将火灾侵权列入特殊侵权,对于火灾侵权案件只能按照一般侵权的基本思路处理——按照一般过错责任的方式处理。对火灾原因清楚明确的,按照一般过错责任处理基本上可以解决问题。但是,对火灾原因不明时,按照一般侵权的举证责任分担,原告对被告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对原告而言十分困难。此时,可能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加以解决。另外,火灾侵权案件中,责任主体较多,除了适用《侵权责任法》中的数人侵权的规定外,还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主体进行划分。对火灾侵权案件中的处理可能会适用《侵权责任法》中的物件致害、替代责任、高度危险责任等,总之需要结合具体案件综合运用前述列举的法律、司法解释等。其实,在侵权责任法正式出台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曾经在第五章“事故责任”中的第六节专门规定了“火灾事故责任”,很遗憾最终审议时未通过。
正如前面所论述,我国目前法律体系中并未对火灾侵权责任进行规定,因此在具体案件适用时,只能从现有的民事法律的规定中寻找法律予以适用,说到法律的适用,主要是按照法律适用的逻辑模式“三段论法”,即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构成大前提,具体的案件事实则是小前提,结论则是根据法律规范给予本案事实的后果。在法律适用时,首先应当存在大前提,即法律规范,然而我国法律体系中并未有关于火灾侵权责任的具体规定,因此就需要从民法体系中寻找相应的法律,在现代法学方法论中,法官如何依靠法律(或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获得个案裁判上的“正当性”,始终是一个中心问题。因此,由于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在涉及火灾侵权的法律案件适用时存在诸多问题。
1.实务中缺乏统一的法律适用
火灾案件一般由于涉及主体多,法律关系复杂,同一案件中往往存在多种法律关系,正是由于火灾案件的这一特点,当事人在寻求火灾造成的损害赔偿时,所引用的法律也多种多样。既有按照侵权法请求损害赔偿的,也有依据合同法主张违约责任,而且由于我国《合同法》采取德国法的请求权竞合学说,规定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被告承担违约或者侵权责任。对实务当中大量存在出租房屋发生火灾时,很多当事人选择主张违约责任的,而不是选择主张侵权责任。这给火灾侵权案件法律适用带来很大问题,因为违约责任只能在合同相对人之间主张,而不能包含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责任主体的责任,因此无法完全解决火灾案件的全部责任问题。另一方面,即使适用侵权责任法主张损害赔偿责任时,因为《侵权责任法》并未在特殊侵权责任中规定火灾侵权责任,只能按照一般侵权责任处理火灾案件,而一般侵权责任主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可以处理一部分火灾案件,主要是火灾原因清楚的火灾侵权案件。而对火灾原因不明的建筑火灾和汽车火灾等案件中,适用“过错”原则时,对原告的举证责任要求过高,一般很难完成。而我国司法实务界对火灾案件的类型还没有充分的认识,因此在适用侵权法处理火灾侵权案件时,没有对不同类型的火灾侵权案件区分处理,因此表现出很大的混乱性,没有相对统一的法律适用原则。而且,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也从未对火灾侵权案件予以规定,因此各地法院在适用侵权法审理火灾侵权案件时,没有统一的法律适用,导致审理结果大相径庭。
2.法院裁判时适用归责原则不统一
由于火灾侵权案件类型多样,有的适用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而有的应该适用特殊侵权的归责原则,而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对此进行规定,因此法院在裁判案件时适用的归责原则并不统一。在火灾原因明确时,适用一般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没有问题,然而在其他类型案件的处置中,特别是在火灾原因不明的建筑火灾、汽车等设备火灾案件时,法院在裁判时适用的归责并不统一。有的法院认为火灾原因不明时,各方责任人均没有过错,应当适用公平原则;而有的法院对火灾原因不明而起火部位明确的火灾中,如果仍然按照过错原则,把火灾肇事人的過错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的话,原告基本上无法完成举证证明肇事人的过错,应当举证责任倒置,基本上属于“过错推定”。这主要是因为火灾发生的地方完全由肇事人控制,肇事人对火灾发生的地方负有管控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官可以结合火灾发生的实际,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没有过错更为公平。
3.特殊火灾侵权案件适用“过错推定”无法律明确规定
由于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并不对造成火灾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进行认定,而只认定火灾发生的基本事实,因此对火灾灾事故的民事责任划分远没有道路交通事故那样明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也就是说《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民事责任划分重要事实基础。照比《交通事故认定书》而言,《火灾事故认定书》只对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等基本事实进行认定,而且实务中有大量的火灾事故原因无法查清,这对火灾民事责任划分而言无疑雪上加霜。
在特殊的火灾侵权案件中,按照一般侵权案件处理时显然对原告是极为不公平的。实务中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结合案件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和义务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这实际上是“过错推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处理这类问题。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只是司法解释,而不是法律,特别是《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只有“法律规定”时才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因此,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下适用与法律规定向左的规定是不适当的,这也给法院在裁判时带来很大困惑,只有那些理论素养高的法官经过严密的论证说理后,才敢在裁判特殊火灾侵权案件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而很多中规中矩的法官更多是适用一般的“过错原则”审理案件,给原告维护权益造成很大困难。
三、火灾侵权责任的设计构想
并不是所有火灾都能造成法律责任,有些火灾纯系意外事件,例如雷击造成森林火灾。本文旨在研究更具现实意义的日常生活、生产中发生的火灾造成的法律责任。在区分意外事件和法律责任的前提下,基于火灾侵权案件的特点,本文中,笔者从理论和火灾案件的客观实际情况研究火灾民事责任的性质,对构成侵权责任的火灾民事案件进行分类研究:一是对放火等行为人明显侵权的火灾案件按照侵权责任法中的一般侵权处理即可;二是对直接起火原因明确的火灾案件,根据案涉火灾的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分析责任主体,按照数人侵权的思路进行处理;三是对火灾直接起火原因不明的案件,特别是在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探索研究这类火灾案件实务中常见的案件,即起火部位明确但火灾直接起火原因不明的案件,有条件地适用特殊侵权案件的可行性。
(一)火灾侵权责任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分类方法,可以将火灾侵权责任划分为不同的类别。本文旨在从火灾发生的实际特点和法律研究角度进行分类。从侵权法角度,可以把火灾分为建筑类火灾、室外堆垛类火灾、设备装置类火灾、山林草原火灾以及汽车类火灾等。这样划分的主要依据是从管理人的义务角度出发,构建火灾侵权行为类型。日常生活、生产中最为常见的是建筑火灾和设备装置(汽车)火灾,根据其管理人义务的不同,这两类火灾的归责原理不同,设备装置(汽车)火灾应适用危险责任的归责原则,而实务中发生最多的建筑类火灾则需要根据具体情形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当然,在实务中还要区分起火阶段和最终蔓延成灾阶段,所以不能简单划分为建筑火灾侵权、设备装置侵权等。因此,很难对火灾侵权案件进行简单的类型化,应该根据火灾发生的实际,对案涉火灾中影响因素较大类别进行分类。比如,如果仅是室内空调机起火而对室内破坏不大,那么可以归为设备类火灾侵权;如果室内空调机引起整个房屋均过火,那应归入建筑类火灾侵权。这样分类的主要意义是考虑影响火灾的各个因素,也就是数人侵权中的“数人”行为。
基于上述原因,根据火灾侵权案件特点,笔者认为火灾侵权责任其实总体上可分为三大类:一是火灾原因清楚的一般侵权责任;二是起火部位明确直接原因不明时,管理人的过错推定责任;三是产品引发的火灾使用产品责任,大陆法系称之为“危险责任”,如电视、冰箱等产品引起等。
(二)火灾侵权责任设计
根据前述火灾侵权责任的分类,按照侵权责任法的体系,可以将火灾侵权责任设计为一般侵权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产品责任型。根据火灾的特点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特点,发生火灾的原因也是多种多样的。常见的起火原因有电气故障、吸烟、遗留火种、生活用火不慎、生产作业不慎、物品自燃、玩火、放火、雷击等,主要可以分为三大类别,分别是人的直接行为、物的因素和自然原因。其中,雷击等自然原因引发的火灾占比较小,也可能不构成侵权责任,因此不需讨论,只需研究人的直接行为和物的因素引发火灾的侵权责任。这些常见的火灾原因中,吸烟、遗留火种、生活用火不慎、玩火、放火等属于人的直接行为引发的火灾;电气故障和物品自燃属于物的因素引发火灾,这里的物品自燃是广义上的自燃,包括电视机、电冰箱的自燃;生产作业不慎既有人的直接行为又可能是单纯的设备因素。之所以做这样的分类,主要是为研究火灾侵权责任归责而用,侵权责任是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的法律上的后果,因此研究火灾侵权责任,就是把直接行为人、起火物和点火源的管理人的责任。
1.一般火灾侵权责任
这类火灾侵权案件,主要发生在火灾原因清楚的情形。在这类案件中,根据已经调查清楚的火灾原因,明确点火源和最先起火物情况,再结合火灾蔓延扩大成灾的原因,从每个引起(造成)火灾损害结果的因素出发,判断每个因素的主体(管理者)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主要看其行为与火灾发生(扩大)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当某个事实引起或造成了其他事实时,前者作为原因与后者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法律责任构成的最基本要件,其不仅属于侵权行为法基本规定的内容,且几乎构成所有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基础。比较法上,关于因果关系的论述方面,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稍有不同。对于火灾侵权责任而言,笔者认为普通法系中“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的表述更符合火灾侵权责任特点,或者说更容易理解。事实因果关系,就是被告的侵权行为或是被告控制管理的物件,是否在事实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原因力。对火灾侵权而言,火灾的发生需要多个因素,点火源、引火物、有助于火势扩大等因素从火灾科学上分析均对火灾发生具有原因力,这些因素与火灾损害均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是,这些因素是否与火灾损害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呢?这需要进一步判断,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一种价值判断,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只有那些应当对结果承担责任的行为才与火灾损害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具体而言,导致火灾发生的因素中,只有可以归责的那些引起火灾发生的因素的行为才与火灾损害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些行为的主体才应当承担火灾侵权责任。例如,助燃物氧气,是通常条件下火灾发生的必备条件,但是氧气是大气中普遍存在的,不需要任何人去管理和控制,因此“氧气”这个因素虽与火灾发生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是其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同样,点火源这个因素对火灾发生而言是必须的,但是引起点火源的行为是否一定与火灾损害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还有结合火灾实际原因进行认定,如果是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引起则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是日常生活环境中的人体静电是点火源,则由于行为人并没有过错而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无需对火灾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在确定造成火灾的侵权责任主体后,再根据每个因素的管理者的过错程度,按照数人侵权的思路确定每个责任主体具体责任。
2.过错推定火灾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总的来说是大部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一般侵权责任,只有特殊情形下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火灾侵权责任也同样,在一般情况下火灾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下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能力等因素才可以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否则将会构成权力的滥用因而对被告不公平。那么哪些情形下才有可能适用过错推定呢?由于法律并没有规定,根据火灾案件的实际情况,特别是火灾发生、调查的特点,根据基本的民事法律原则进行分析。
火災事故调查的基本思路是,根据火灾现场勘验的痕迹情况,结合其他调查情况,按照火灾波及范围、起火部位、起火点这种逻辑顺序,从大到小,从整体到局部的思路,最终理想的状态是确定起火点。很多火灾现场难以准确调查认定起火点,但是技术上缩小到起火点区域是可以做到的,这个区域一般不会很大,至于说最先起火的部位就更没有问题。对于直接的起火原因的调查,由于火灾的复杂性和破坏性,又经过消防员扑救过后的对火灾现场的二次破坏,因此有很多火灾是无法认定案涉火灾的直接起火原因的。这样一来,就造成了一种局面:火灾发生后,受害方因为火灾而产生了损害,寻找肇事方主张损害赔偿是最基本的诉求;而对实际的火灾调查而言,并不能确保每次火灾都能查明起火原因。这就给受害方的损害赔偿带来很大的障碍,按照侵权责任的民事诉讼的基本思路,由原告就被告的过错进行举证,对于一个连直接起火的原因都不明确火灾案件,原告举证证明被告有过错是非常困难的。那么怎么解决这个问题呢?简单的驳回诉讼请求是不负责任的。对于直接起火原因不明的火灾案件,尽管直接原因不明,但是消防机构的调查还是有很多火灾发生的基本事实,这些事实均在《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其中很重要一点就是案涉火灾的“起火部位”是可以认定的,也就是说最先起火的部位是可以确定的;对于起火原因,通常会用排除法进行认定,对案涉火灾有可能的起火原因进行分析认定,对有证据能排除的予以排除,对剩余的可能的起火原因,因没有直接充分的证据证明而无法直接认定的,则表述为“不能排除XX原因引发的可能”,并且根据现行火灾事故原因认定规定,不能排除的原因至多不能超过两个。例如,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
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就可以结合案件实际,运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裁判案件。具体思路如下,以笔者办理过的某案件为例。2017年9月某日,被告智X辉、智X华租用的仓库发生火灾,造成与之相邻的原告房XX的库存财产损失。消防机构认定,“起火部位为智X辉、智X华租用的仓库,起火原因不排除电器故障或遗留火种所致”。法院认为,原告的损失系因智X辉、智X华租用的仓库引起,作为起火仓库的经营和保管人,二被告存在疏于管理和防范的过错,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提出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并不明确,且没有明确事故责任人,不能斷定为二被告所为。法院认为,消防机构的认定书确认起火点位于二被告经营的仓库内,火灾原因分析为不排除电器故障或遗留火种所致,但无论上述哪种原因,二被告因负有对该仓库的安全使用和管理义务,故对火灾的预防均负有法定义务,故理应承担因火灾导致的赔偿责任。这个案例展示了这类明确起火部位而直接火灾原因不明确的火灾侵权案件中“过错推定”的运用思路。
3.产品责任型火灾侵权责任
除了以上两种火灾侵权责任类型外,实务中还有一类火灾比较多发,这类火灾主要是由于成型的产品(设备)引起。典型的如行驶或静止停放的汽车突然发生火灾,电冰箱、空调等引发的火灾等。这类火灾除了造成自身的损害外,还造成周围其他物品的损坏,属于侵权责任法上的产品责任,这实质上是一种危险责任,危险责任是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类无过错责任,其适用的多是具有高度科学与技术性的侵权行为,如产品责任、环境污染责任等,当然,并不是所有汽车、家用电器设备等发生火灾的都属于产品型火灾侵权责任,还需要原告的初步举证证明案涉的产品存在“缺陷”。尽管的“缺陷”的概念,实务中存在不同的理解,但是产品责任设计的初衷看,原告只需要初步证明产品因自身原因发生火灾的事实即可,而不需要准确指出产品存在的具体“缺陷”。这主要是由于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及获取证据的难易程度的不同,作为普通消费者只要在使用、保养等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专业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在产品专业知识方面的掌握程度是普通消费者无法企及的,因此被告有义务保证产品的适用性和安全性。这也与危险责任的原理精神相符合。实务中,原告最主要的证据一般为,经过消防机构调查认为,火灾系由产品本身燃烧引起的。
四、火灾侵权责任的立法建议
前面已经论及现行关于火灾侵权责任制度的缺陷,本节将探讨火灾侵权责任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并提出立法建议。按照现行《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体系,结合目前正在审议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主要建议有两点,一是完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二是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之外的单行法《消防法》中规定火灾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的情形。下面分别说明。
(一)完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
《侵权责任法》是2009年12月26日审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至今已经运行实施9年多,按照一般的法律修改频次,符合修改的时间要求而且目前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民法总则已经颁布,相应的分则各编也正在制定,从目前公布的征求意见稿看,《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是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按照法典的要求进行修订的。可以考虑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增加相关内容。
1.在特殊侵权中增加“火灾侵权责任”
按照《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立法体系,前三章主要是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第四章至第十章为特殊侵权的内容。前面已经论述火灾侵权责任分为一般侵权和特殊侵权,因此可以考虑在特殊侵权中增加专门一节规定火灾侵权的内容,考虑其与具有事故的特点,可以在第五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后面增加专门章节。火灾侵权责任至少由三部分条款构成,按照逻辑应当是第一部分规定火灾侵权责任总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即火灾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第二部分规定适用过错推定的特殊火灾侵权责任的情形;第三款可以由一个指引性条款构成,明确由产品、生产装置引发火灾的适用产品致害责任,高度危险作业引发火灾适用高度危险责任等。笔者试拟法条如下:
第X章 火灾侵权责任
第XX条 行为人由于过错引发火灾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火灾是由多个因素造成的,应当根据致害人行为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起火部位明确但直接起火原因不明确的,推定起火部位的管理者有过错。但是,有证据证明起火物或点火源的管理者有过错的除外。
火灾是由产品、设备等引起的,由产品、设备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承担责任。符合本法“产品责任”规定情形的,从其规定。
2.增加物件损害责任的一般条款
考虑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十章“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用七个条款分别列举方式规定建筑、搁置物脱落、坠落,林木折断等情形,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十章“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增加物件损害责任中的一般条款。即,用一个概括式条文规定物件损害责任,这样可以把火灾时的管理人责任纳入其中。
(二)《消防法》中增加火灾侵权内容
我国还有一部专门调整火灾预防和消防工作的《消防法》,可以考虑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交通事故处理的规定,在《消防法》中增加“火灾事故处理”的内容,这样可以在现行有关火灾是事故调查的内容基础上,增加有关火灾事故民事赔偿的内容,对火灾事故造成的侵权责任进行全面规定,特别是关于特殊情形下的火灾侵权案件适用过错推定的规定。这样既可以明确火灾造成的民事责任处理问题,同时也可以指引社会更加重视消防工作,落实主体消防义务。也可以解决我国只强调火灾事故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弊端,增加事故责任处理的全面性,可以说是一举多得。
五、结语
火灾事故频繁发生,火灾所造成的损害赔偿案件也很多。但是由于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下,没有专门针对火灾事故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在火灾事故民事赔偿实务中,没有相对成熟和统一的处理方式。为探索解决这一问题,笔者从侵权法角度梳理了火灾侵权责任的类型,并对我国火灾侵权制度的完善提出一点建议。如果考虑完善侵权责任法体系,可以考虑增加专门的“火灾侵权责任”,这样有利于侵权责任体系的构建。但从制度设计合理角度,增加物件损害责任一般条款更具科学性。我国侵权法体系中的物件损害责任缺乏一般条款,导致此种责任的类型被法定化,而与既有物件损害责任同理的其他情形得不到妥当调整。本文既解决了火灾原因不明时的管理人责任问题,也更进一步地试图解决法定情形以外的物件损害责任的妥当调整问题,对处理其他类似物件致害责任情形有重要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1]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2]李锦辉.火灾原因不明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举证责任怎样确定[J].人民检察,2006(15):34-35.
[3]刘海英.原因不明的火灾损害归责之辨析[J].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04):60-62.
[4]GB/T4968-2008.火灾分类[S].
[5]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6]李国强,聂长建.法律中的逻辑和经验作用探讨——解读霍姆斯和哈耶克[J].法学杂志,2008(01):128-130.
[7]张文显.法理学(第四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232.
[8][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18.
[9]程啸.侵权责任法(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220.
[10][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法(下)[M].焦美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498.
[11]左传卫.质疑侵权法中因果关系的二分法[J].法学,2007(04):82-88.
[12]邱聪智.民法研究(一)(增订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92-195.
作者简介:
李福秋,男,辽宁挚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国家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