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抽逃出资股权受让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2020-05-09廖智慧
摘 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法释[2014]2号】规定了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权受让人的责任认定规则,却未对抽逃出资股权受让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明确回应,给法律实务留下了许多想象空间。那么,抽逃出资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关系如何?抽逃出资股权受让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如何适用法律?由于理论实务界尚未对此形成一个统一的认识标准和裁判规则,深入认识和分析这些问题显得尤为必要。
关键词:抽逃出资;《公司法》;股权受让人
一、抽逃出资及相关概念辨析
(一)抽逃出资的概念
在理论上,对抽逃出资的概念并未形成公认的定义。目前,关于抽逃出资的定义,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有如下几种观点:(1)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有时是在秘密的状态下)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全部或部分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2)抽逃出资是未经公司同意,擅自取回股东的出资财产的侵权行为;(3)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登记成立以后,采取各种方法暗地里或变相将其已经缴纳给公司的出资取回,从表面上看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仍然处于持续状态;(4)抽逃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时业已出资,但在公司成立后将其所认缴的出资暗中抽回的情形。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抽逃出资至少具有以下特点:(1)发生在公司成立以后;(2)抽逃的是股东的出资或者相当于出资数额的财产。
在立法上,《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亦未对抽逃出资下一个确切的定义。抽逃出资最早见于1993年的公司法,十多年来,一直未明确其具体内涵。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和《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可将抽逃出资理解为:在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且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其行为特点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行为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二是抽逃的出资为股东实缴的出资,不包含认缴而未实际缴纳的部分;三是通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具有隐蔽性、迷惑性,不易被发现;四是行为并不直接导致股东权利的缩小,其在工商登记信息中的出资数额仍然不变;五是抽回出资行为损害公司权益。
(二)抽逃出資与“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的关系
一般认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属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表现形式。“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这一词汇见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十六、十八、十九条,但立法上并未明确“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含义。对于抽逃出资是否属于违反出资义务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抽逃出资属于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具体情形。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案例与适用》指出,“按行为方式不同,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可表现为完全不履行、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三种形态。完全不履行是指股东根本未出资,具体包括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第二种观点认为,抽逃出资实质上是一种典型的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不属于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
按照现代公司制度,公司是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对股东出资到公司的财产享有独立的财产所有权。因此,笔者更倾向于赞同第二中观点,认为抽逃出资行为是一种侵害公司财产权的行为,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出资等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是并列的两种情况。理由如下:一是两者发生的时间节点不同,抽逃出资只能发生在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而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则发生在实际履行出资的过程中;二是两者的行为实质不同。由于股东完成出资后,作为出资财产的所有权归为公司所有,抽逃出资实际上是对公司财产所有权的侵害,而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实际上只是造成公司实收资本不能按时足额到位;三是两者的民事责任类型不同。抽逃出资的责任形式是返还抽逃的资产,是侵权责任,而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责任形式是全面适当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另外,建议用“侵占公司财产”概念取代“抽逃出资”概念,这样既可以避免抽逃出资这一概念在理论上的不合逻辑,也可以避免实践中认定抽逃出资的困难。
二、抽逃出资股东及其股权受让人的民事责任承担
(一)抽逃出资股东责任
“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法律制度的支柱”。公司资本“既是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基础,同时也是公司运营的物质基础和信用基础”。抽逃出资行为不仅造成公司资本的空虚,侵蚀公司资产信用,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且严重动摇公司资本制度的基石。根据独立责任说,抽逃出资股东因此,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一是现行《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了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公司的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14年修订)第十四条规定了抽逃出资股东应对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承担返还出资本息责任,以及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连带责任的;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及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连带责任。第十六、十七条规定了对抽逃出资股东的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的合理限制,以及解除股东资格的惩罚。
(二)抽逃出资转让股权的受让人责任
由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抽逃出资后股权受让人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其责任形态,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根本未有出资行为,即实际出资金额为零,包括履行不能、拒绝履行、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因此,抽逃出资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责任当然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相关案例如下:
(1)《王昕洁、周科股东出资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浙民申1228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根本未有出资行为,即实际出资金额为零,包括履行不能、拒绝履行、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周科受让王昕洁的涉案股权,且作为王昕洁配偶及浙华事务所承包经营者,对王昕洁抽逃出资情况应为明知,原判认定周科作为受让人应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2)《温州耀芾贸易有限公司、温州芾源控股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698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芾源公司、林秋连、周佳上、徐姹、陈展化、陈仙财、宋健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述申请人主張,其对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抽逃出资客观上不知情,且2007年至今时间久远,相关财务往来凭证难以查找,在设立时股东未到庭不能查清其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将证明责任分配给本案中被追加的被告,显失公正。本院认为,耀芾公司成立后三日内将注册验资的全部款项300万元以借款名义分两笔转出,收款方、金额与向耀芾公司转入注册资本的账户与金额完全一致,申请人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收款人向耀芾公司还款,故原审法院认定耀芾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未适当履行出资义务,合法正确。第三人受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应当了解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情况,芾源公司、林秋连、周佳上、徐姹、陈展化、陈仙财、宋健对耀芾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出资情况负有审慎核查的义务,否则,应当继受权利的瑕疵,并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耀芾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抽逃出资事实确凿,芾源公司、林秋连、周佳上、徐姹、陈展化、陈仙财、宋健对此应当知晓,其主张对耀芾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抽逃出资情况并不知情,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甚至从未提出自己就股权受让已支付合理对价的抗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抽逃出资和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行为理论上均属于瑕疵出资的范畴,但是抽逃出资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在行为时间、方式、性质以及需要受让人承担的注意义务等方面均有明显的差异。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三将股东抽逃出资行为进行单独规定,并将其与股东未履行出资、未全面履行出资等股东瑕疵出资行为进行了并列式表述,因此,股东抽逃出资是一种独立的瑕疵出资行为。在认定法律责任上应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等其他瑕疵出资行为的责任进行严格区分,若动辄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相关案例:
(1)《沅陵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刘道孜、湖南省兰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湘民终171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分析,抽逃出资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并列关系,而不存在包含关系。该解释第十八条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是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未包括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因此,即便兰波担保公司的原始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刘道孜也不能依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受让股东经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次,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必备条件之二是“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案经投公司受让股权时,从兰波担保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包括湖南金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来看,兰波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已出资到位,其无法得知原始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且经投公司作为受让人已实际向转让人毛仲彬、刘美英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没有证据表明经投公司对此明知或有共同故意。本案债权人刘道孜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经投公司对原始股东抽逃出资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2)《广州市新泛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吴妍冰吴凯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2016)渝民终548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是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况下承担责任。而本案中新泛联公司要求聚维公司原股东徐绮秋、田野、郑榕对聚维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公司原股东徐绮秋、田野、郑榕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而非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此外,聚维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聚维公司在增资时徐绮秋、田野、郑榕是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的。故新泛联公司要求吴凯、闵晶晶、吴妍冰、张岚、金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3)《祁俊杰、刘培珠、庞海波、王世文与刘顺义、山东博利特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975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已认定付巨瑞或者付巨瑞的前手股东韩兰华、庞海波、祁俊杰和刘培珠均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后抽逃出资,故王世文受让的该股权不符合“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王世文在其受让股权范围内,与付巨瑞对博利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第三种观点认为,虽然从《公司法解释三》立法体例和条文逻辑来看,抽逃出资行为是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并列的一种出资瑕疵行为,但鉴于公司法对抽逃出资与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等瑕疵出资所导致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作了基本相同的规定,二者股权转让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也不应存在差异,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标准认定抽逃出资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责任,符合公司法立法原意。相关案例:
(1)《刘道孜因与被申请人沅陵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湖南省兰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再审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24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刘道孜主张经投公司对原股东抽逃出资承担责任,但本案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兰波担保公司的原始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即使存在该行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经投公司作为股权受让人对原始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故刘道孜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2)《上海爱网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南通市综合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上海爱网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爱网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南通爱网特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苏06民终325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讓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如果股东抽逃出资,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其应与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网络公司从咨询公司处受让了实业公司的股权,而据其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其根据验资报告知道实业公司应有900万元出资,但其在受让股权时实业公司账上无款,正因为集团公司向其出具承诺函(即《关于投资款的确认和验收通知》)承诺会将出资到位,其才同意入股。由此表明,其在受让股权时已经知道咨询公司的出资被抽逃,而其以0元对价从咨询公司受让股权也进一步证明了该事实。既然网络公司在受让股权时已经知道咨询公司的出资被抽逃,则其应对咨询公司返还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胡淑芸、武汉富山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鄂民终287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富山公司原股东齐杰、李文科在抽逃出资后,又于2011年3月14日分别与敬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其持有的富山公司100%股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而敬业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并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未履行出资义务。故敬业公司应当在未出资5000万元本息范围内与齐杰、李文科连带承担对胡淑芸的补充赔偿责任。”
通过比较分析以上几种不同观点及其相关案例,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既肯定了抽逃出资行为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行为的本质区别,又理性的认识到了因为法律存在漏洞而可能致使抽逃出资行为的相关主体逃脱法律的制裁,从而使公司法对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利益保护失去平衡的现实问题,具有较强的合理性和说服力。毕竟,受让人在知道原始股东具有抽逃出资行为的情况下,站在一个理性、善良的经济人的立场决策,为避免交易风险,一般是不会作出受让该股权的决定,或者会督促其返回已抽逃的出资后,再进行交易。
三、解决问题的建议及对策
综上所述,对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受让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及其责任形态存在认识不一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是在理论上对于抽逃出资行为到底是一种独立的侵害公司财产的行为,还是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并列的一种瑕疵出资行为类型,没有形成的一个共通的认识;二是立法上没有对抽逃出资行为以及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作出一个确定的定义,以及《司法解释三》未对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受让人是否应承担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在实务中缺乏一个统一的认识标准和裁判口径,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困难,以致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通过研究,可以从以下两方面着手解决这一问题:一是在立法研究层面上,要加强跟踪评估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实施效果,对于理论界和实务界在抽逃出资行为定性问题以及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受让人责任承担问题上争论和分歧,及时组织专家学者进行全面深入研究,从既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又有利于我国公司法理论发展的角度出发,争取形成一个科学合理的认识标准。同时,通过大数据、云计算等手段,全面分析和归纳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案件特点,准确把握抽逃出资股权受让人所处扮演的角色和所处的法律地位,总结出抽逃出资股权的受让人责任的裁判规则,及时填补《公司法解释三》在此问题上出现的漏洞。二是在司法实践层面上,应当及时甄选发布一批关于股东抽逃出资股权受让人责任认定及法律适用的司法指导案例,确立在遵循立法原意的基础上类推适用《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以抽逃出资股权受让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始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为是否具有过错的认定标准,具有过错的受让人明确需与抽逃出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以尽快统一司法裁判标准和尺度,避免屡屡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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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廖智慧,法律硕士,西南政法大学,研究方向:民商事诉讼、公司治理、投资并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