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证据在检察机关公益诉讼中的运用
2020-05-09张文君汤丽旸
张文君 汤丽旸
摘 要:科学证据在公益诉讼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价值,但是在实践过程中并没有形成统一的具体程序规则,尤其是在科学证据的法庭适用方面,存在概念不确定、可采性标准不统一、质证规则不完善等问题。文章将通过研究科学证据的内涵与外延,以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中科学证据适用为视角,通过探究科学证据在检查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中的问题与困难,提出相应的运用规则建议,旨在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有所助益。
关键词:科学证据;公益诉讼;可采性标准;检察机关
一、科学证据之界定
(一)国内外学者对科学证据之讨论
(1)英美法系学者
在英美法系中,科学证据(Scientific evidence)是专家证言(Expert witness)中的一部分专指专家运用科学知识或技术得出的证据。根据《联邦证据规则》702条,被法官考虑采纳的专家在其专业领域内(科学、技术或其他)对证据或事实的意见,被称为“专家意见”。基于英美法系实用性的特点,英美法系学者通常以列举定义法来框定科学证据的内涵,较为出名的有美国证据法学家乔恩·R·华尔兹认为科学证据指包括精神病学和心理学、毒物学和化学、法医病理学等在内的13种类型 。
(2)大陆法系学者
以日本学者石井一正的观点为代表,科学证据就是利用科学的统计学的概率原理来进行科学证明的证据。德国学者托马斯·魏根特指出,鑒定人通过使用科学方法协助法官。鉴定人协助法官有直接提供科学知识法、提供知识并认定法和提供知识进行认定并得出结论法。这种分类以鉴定人在法庭中的地位为基础,理由是鉴定意见的实质作用和对法官的协助程度,内涵与英美法系中的“专家意见”是一致的。
(3)我国对科学证据概念的讨论
基于证据法的理论,我国学者对于科学证据的理论界定从理论依据、来源方向和基础构成的角度,分为四种学说:
一是功能获得说。科学证据是基于科学知识和科学技术而得出的证据,其中科学知识又包括对自然科学的认识和对社会科学的认识。
二是物证检验说。科学证据是专家通过相关程序得出的意见,即通过分析争议中涉及的具体问题,运用科学原理或方法,凭借其特殊技能、经验识别而得出的结论。
三是专家意见说。科学证据是运用具有可检验特征的普遍定理、规律和原理解释案件事实构成的变化发展及其内在联系的专家意见。
四是科学知识说。科学证据是存在于法律事务过程中的, 具有科学技术含量、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或者证据事实的各种信息。
综上,科学证据指的是专家经过法定程序,运用科学的方式或既有专业技能、知识、经验,对诉讼中专门问题进行研究后得出的意见和结论。
(二)科学证据之特点
我国在科学证据的界定上仍未形成统一标准或主流观点,科学证据的内涵要根据其在法庭运用中的特点来界定。科学证据是指在法庭上提供的、经过科学检验或者研究的证据,其具有以下特点:
(1)产生的科学性与专业性
合格和可靠的科学证据,是基于相关领域专业人员通过其专业知识的测试、分析和研究而产生的。有专业资格的人员,以客观的方式和科学的方法进行判断和评估,是利用专业性进而产生的准确、可靠的结果,以此在诉讼中得以适用。
(2)绝对性与相对性之统一
科学证据确定是兼具绝对性和相对性的。在具体案件中,科学证据对提出的证据、理论或假设具有绝对的倾向性,是作为某一争议点的支持方或反对方而存在的。从诉讼整体来看,科学证据也因为具有案件运用的个性而具有相对性,并不绝对适用于每一个具体案件,而是结合案情和专业领域的发展变化而做出相应改变。
(3)可供适用的选择性
科学证据在法院的适用过程中以专业人员提供意见为形式,担任的是“指引者”的角色。法院通常要依靠科学证据来确定事实,运用可信的科学证据解决冲突。在科学证据出现争论时,法官可以依据其自由裁量权,确定科学证据是否足够可靠,从而选择是否对科学证据予以采用。
(4)专业人员的必要性
科学证据不同于用科技手段或技术呈现、收集的证据。后者的本质是客观实在,它的存在不依赖某种具体的解释,只是客观现实的信息,是真实事件依靠科学技术知识和方法的主观反映,不能与文章所探讨的科学证据简单等同,换言之,科学证据的产生依赖于专业技术人员的介入。
二、科学证据在检察机关公益诉讼中运用的现状
(一)检察机关公益诉讼中科学证据的采信现状
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在司法领域中技术证据时代已经来临。传统的证明方法不能适用于许多依托科学发展出现的新的事实,必须依靠科学证据。而科学证据能作为一种法定证据有效的运用于诉讼过程当中,首先需要审查科学证据的有效性,决定是否采信科学证据并承认它的证明力。
科学知识的运用依赖于专家通过专业知识判断对事实认定者无法理解或者认定的事实进行解释说明,帮助事实者认定争议事实。但另一方面专家意见也不可避免的存在主观因素,甚至误用科学原理和技术方法从而形成错误的判断,使事实认定者对证据进行错误理解,并有可能影响案件的走向。同样,法官通常不具有专业的科学知识,对科学证据很难做出超出其专业范围的正确判断,就科学证据本身,在司法实践领域,其具体认定标准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法官常以一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瑕疵为由拒绝认定证据效力。科学证据的采信难直接影响了证据裁判原则和自由心证原则的运用。
(二)检察机关公益诉讼中科学证据运用的现状
我国从探索建立到完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逐步推进,科学证据在公益诉讼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价值。但是,由于我国科学证据在运用过程中存在的概念不确定、可采性标准不统一、质证规则不完善等问题,在我国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的举证阶段,仍然不能充分利用科学证据进行举证,阻碍检察机关公益诉讼进一步发展。
在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诉许建惠、许玉仙民事公益诉讼案中,被告许建惠、许玉仙在无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废树脂桶和废油桶的清洗业务,严重污染厂房附近的环境。庭审过程中,法院应常州市检察院的请求,从常州市环境应急专家库中挑选出环境专家苏衡博士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和其因果关系、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提出专业意见。法院将其的意见作为认定事实的重要依据,最终判令被告人消除继续污染环境危险,并赔偿其造成的损失。可见,科学证据成为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的重要一环,然而实践中科学证据的运用程度较低,不足以发挥科学证据的真正作用。
三、科学证据在检察机关公益诉讼中运用中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大体可分为两大类:行政公益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通过对科学证据内涵之研究,结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现状分析,可以得出结论:科学证据主要适用于环境类公益诉讼。我国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力,但在工作过程,科学证据的技术性原因导致适用较难,同时缺乏完善的制度保障和合理的运用规则,滋生了许多问题。
(一)科学证据在公益诉讼中的可采性标准不明确
科学证据在公益诉讼中可采性不明确,根源于立法的笼统模糊、科学技术本身发展的局限性和专家意见的主观性。科学证据并不具有当然的可依赖性:一方面,其来源是专家主观能动性的结果,是专家运用专业知识判断推理的过程,人类所掌握的科學知识和理论有其局限性,专家所依赖的科学仪器也难免会有误差;另一方面,其司法效率最终依赖法官对科学证据适用的裁定权,个人的主观因素形成误判的概率很高,无法与客观实践相印证的证据往往会被质疑。
从立法层面,我国目前还没有对科学证据的统一的、法定的可采性标准。致使法官在审查科学证据时没有统一的可采性标准的依据,导致法官在审查科学证据时出现过度运用自由心证问题,急需从立法层面建立一套全面的可采性立法标准,弥补我国在对科学证据审查方面的空白,使司法实践中科学证据的可采性有明确的立法标准,使同案不同判的发生率降到最低,让科学证据更好的运用于司法实践活动中,更好保证案件审理的公平和效率。
(二)公益诉讼中科学证据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时,民事诉讼普遍适用的举证责任出现偏差,例如环境公益诉讼中采用了《侵权责任法》中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只要加害人将污染环境的相关行为转化为实际行动,那么不管过错与否,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与此同时,作为受害人也无需搜集材料以证实加害人具有主观过错这一事实。公益诉讼采用此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主要是基于公平原则、经济原则,受害方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但无论何种公益诉讼都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是否存在不妥,虽说此类公益诉讼加害人相对于受害人处于优势地位,但相比检察机关这样的公权力,举证能力依然有限,因此在环境类案件中检察机关也负有对构成侵权要件的举证责任。
(三)公益诉讼中科学证据的质证规则不健全
科学证据是基于科学知识产生并伴随科技发展而不断拓展其种类的证据种类,具有其自身的特点。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质证规则不健全,不论是被害人或是受害人均对此专业性较强的鉴定结论无法理解,当事人对于科学证据无法理解,当庭质证质量很低,更不用说法庭质证。其次,鉴定人出庭率较低,造成质证受阻,质证规则不健全导致质证效果欠佳。完善科学证据在诉讼程序中的质证规则与程序是在诉讼中运用科学证据的必然要求,也是帮助检察机关有效借助科学证据进行公益诉讼的必要前提。没有确定的质证规则,对科学证据的审查就会陷入一个较为尴尬的局面。基于对科学证据质证规则的不同理解,一方面法官与双方当事人很可能在质证程序问题上浪费时间,从而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质证规则的不确定还可能导致原本合理有效的科学证据因存在程序问题而不予采纳,不利于一方当事人。
四、完善检察机关公益诉讼中科学证据运用规则
(一)规范科学证据的证明力规则
在科学证据需要专业技术人员介入的情况下,科学证据的证明力除了传统证据应有的客观性和关联性之外,还应确定其独特的证明力规则。
(1)科学证据的客观性。科学证据产生的基础是客观存在,因此其具有客观性,不能仅依赖于专家人员的主观意志,要将专家的主观判断与案件的客观存在相联系,这必然要求专家学者在针对案件事实做出主观判断时必须联系客观事实,依据现有的案件客观存在的事实做出主观判断,减少人为主观意识对案件事实的臆想,确定陈述意见作为科学证据的合法性。
(2)专家身份审查。科学证据的客观性依赖于专业技术人员,而专业技术人员能否客观陈述依赖于是否具有相当程度的水平与能力,提高专家学者参与具体案件评判的门槛准入规则,因此在庭审前由法院组织或提前通知当事人申请对专家资格进行审查,充分保护当事人对专家学者专业性能力提出异议的权利。从专家专业水平层面,提高各方面专业人士考试门槛,加强专业知识的测评考察,对专业领域内的问题真的做到专业性、准确性。
(3)科学证据的可采信确定。科学证据的可采性最根源的问题在于立法上的缺失和不完善,从立法上对科学证据的证明效力加以肯定和明确,才能为司法实践中具体的审判提供可行性参考。
检察机关在运用科学证据进行公益诉讼时对科学证据的运用的合法性及其证明力有准确的可预测性,提高公益诉讼的胜诉率,使检察机关更好运用科学证据证明事实,维护公共利益。
(二)确立专家辅助人积极参与以完善举证责任制度
公益诉讼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作为当事人在公益诉讼中对科学证据的质证需要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我国司法解释对专家辅助人的作用和地位进行澄清,即“有专门知识的人”,这相当于当事人代表人的专家辅助人。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不同,是在法官及诉讼双方面临经鉴定人鉴定可适用的科学证据难以运用自身知识进行质证环节时,经当事人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辅助当事人对科学证据进行质证,加强了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专家辅助人资格审查制度为科学证据合法性和合理性提供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