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成年意定监护制度建构的建议
2020-05-09王君宁
摘要:《民法总则》创设成年意定监护制度是一次具有重要意义的改革,它是为了适应老龄化社会的基本国情,也为了更好地保障人权的一次制度探索,不仅完善了我国现有的监护制度,更将被监护人的范围扩大,使更多的弱势群体可以通过制度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更好地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生活,从而促进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但是在改革中,针对当事人选任范围小、生效要件不足以及护监督机制等问题依然需要得到妥善解决。本文主要通过分析当前制度中存在的不足,提出有关的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老龄化社会;成年意定监护;意思自治;保障人权
引言
我国《民法总则》中对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改革,设立扩大了从前《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被监护人的主体范围,为我国解决人口老龄化养老问题,甚至对残障人士合法权益的保护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
一、成年意定监护制度设立的意义
成年意定监护制度是指在现行监护制度的基础上,形成一种针对成年人,在成年人自己的意愿基础上,通过订立合同等方式,决定监护人的人选,并决定监护人对其的监护事项。从现行民法总则对意定监护的规定中不难看出,意定监护的被监护人对于监护人、监护事项等具有较大的自主选择权,监护人的确定需要以书面的形式,也就是合同的形式进行确定,而且法律对意定监护人的主体资格也没有做过多的限制。
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设立,使得我国的监护制度得到了完善,形成了法定监护、意定监护、指定监护等监护方式共同发展的局面,为我国解决养老问题,以及给包括残障人士在内的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人的生活问题提供了解决思路和路径。该制度的设立,可以与法定监护、委托监护等互为补充,弥补了法定监护下监护人的主体被严格限制,易导致使被监护人得不到充分监护的情形,或监护人本身并没有监护的意愿仅是出于法定的监护义务进行监护,而被监护人亦不希望此人对其进行监护的尴尬局面,还有由于监护人主体局限,监护责任过于集中,容易给监护人带来较大的负担的问题。因此综合来看,成年意定监护照比法定监护及委托监护,在监护人的选择上被监护人有更大的自主权,更可以体现被监护人的意志。
二、我国成年意定监护仍然存在的问题
第一,监护主体法律地位不明确及其权利义务模糊。依据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监护主体可以是法定监护人或者意定监护人,当二者存在冲突时,就需要由法院或者相关的组织对其进行指定监护,但是法院及其他组织的最终决定并不能完全体现被监护人的真实意志。因此仅用血缘亲情和道德进行监护欣慰的监督和约束不能达到有效的强制力。虽然我国的《民法总则》增加了对于监护主体数量的规定,允许一人或多人进行监护,但是由于对权利义务的规定并不明确,很容易造成各个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交叉。
第二,监督机制不完备。根据现行法规定,成年意定监护生效时,被监护人已经不再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因此被监护人无法对监护人实行有效的监督,加之意定监护的主体范围较大,在实践过程中可能会存在一定数量的与被监护人无血缘亲情关系,甚至互不相识的监护人的情形,对于此种情形,道德和血缘的监督约束机制就会进一步下降。
现行法律中对于成年意定监护监督权的权力边界问题非常模糊,这样很容易导致监督人滥用监督权。因此必须要明确监督权的具体内容,否则将无法实现监督目的。其次,对监督人如何进行监督的问题也应当被重视。另外,由于该制度缺乏对于财产的规制,很容易出现被监护人与监护人财产混同的情况,成年意定监护协议并不同于遗赠抚养协议,监护人只是负责对成年被监护人从开始丧失行为能力时起到结束生命这段期间的监护。不因意定监护而当然获得继承人资格,也不因意定监护获得遗产的分配和处分的资格。并且就目前我国对于监督人监督机制的设置,无法从根本上避免发生监督人与被监护人恶意串通的情形,应当从立法和司法层面加以重视,加大处罚力度。应当设立相应的财产规则,禁止监护人与监督人权力滥用,作为成年意定监护的老年人或者是残障人士是弱势群体,在丧失行为能力时很难寻求救济,多角度、多方面来为意定监护的被监护人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对于监督机制的完善来说势在必行。
第三,程序规则不完善。我国当前的制度规则对于监护人的选任以及监护协议效力问题的规定都是存在漏洞的,需要通过立法来弥补当前的不足,在立法时应当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原则,不对监护人数或者选任资格作出过多的限制,时刻谨记立法理念是为了最大程度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意在使被监护人维持正常的生活水平。当意定监护开始实行的时候,被监护人行为能力将不可避免地逐渐下降,如果监护人在监护时有不良行为,那么对于该监护人更换以及下一任意定监护人的选择中,如何体现被监护人的个人意思,却没有明确的规范。另外,我国在成年意定监护的法律条文中并没有提及被监护人选择的监护人是否需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结合其他法律条文不难得知,如果被监护人选择的监护人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那就此意定监护也就不可能得到预期的效果。但如果因此认定意定监护无效,则突破了被监护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这其实已经不符合当代国际立法改革潮流。
三、成年意定监护制度完善建议
第一,要细化对监督主体的界定。通过对比英国、美国以及德国、日本等国家的成年意定监护制度,可以发现日本的成人意定监护制度是相对完善的,既避免了美国以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权利为主导致的权力滥用,又避免了英国、德国公权力过多干涉意定监护制度导致的隐私权被侵犯、程序过于繁琐等问题,通过家庭法院监督监督人来妥善解决监督人权力滥用的问题,节约了监督成本。因此,我国可以适当地借鉴日本的立法模式,通过公权力来制约监督人,促使其更好地发挥监督作用,更好地保障被监护人的财产不被侵害。
第二,完善監督机制,并制定配套的财产规则,避免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被侵害。首先,应当尽快建立监督机制,以立法的形式来规定监督权的具体内容和权利义务分配,避免监督人的权力滥用。其次,我国应当实施财产清单的规则以及清算规则,在意定监护开始以前就对被监护人的财产制度财产清单,此举意在避免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财产产生混同,在意定监护终结时也要实行清算,上述行为都要进行公证。并且应当采取家事法院监督意定监护监督人的制度,让监督人定期到家事法院汇报监督的成果,因为仅依靠第三方来制约意定监护人很容易造成恶意串通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行为。当然,在完善监督机制的同时,也应当对监督人和监护人的报酬进行约定。
第三,完善程序性规则。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实施必然是要以意思自治为前提的,但是更应当注意的是必须符合程序,仅以《民法总则》中规定的书面形式为要求是不合理的,应当添加公示程序,例如登记或者公证手续,事关被监护人自身重大利益的问题应当进行特殊授权,而不能让意定监护人全权负责。之所以要引入公证手续的重要因素在于避免出现多份意定监护协议而导致纠纷,应当以先登记要件为对抗要件。
第四,应当避免完全依赖行为能力为判断标准,这已经不符合当代的立法改革潮流。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以意思自治为原则,充分考虑被监护人的个人意愿为主,以比例原则为辅助,不能仅仅因为监护人的行为能力不足而对其全盘否定,应当依照意思能力的大小来判断意定监护人的范围,不同的意思能力对应不同的监护人设定规则,充分尊重被监护人的剩余能力,这样的做法是符合我国成年意定监护制度设立初衷的,也体现了保障人权原则在我国的落实。
四、结语
为了适应老龄化社会来临的基本国情,呼应世界人权保障的理念,创设成年意定监护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这为解决养老问题带来了解决路径,结合当前制度仍然存在的问题,笔者通过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建议,提出了在保障被监护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前提下,完善监督主体界定、监督机制、程序性规则的解决方案。希望能在各界不懈努力之下,建立起完善的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法律体系,尽早地实现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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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王君宁(1995—),女,山东潍坊人,沈阳市铁西区沈阳工业大学,知识产权专业,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