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初庙产纠纷的法律与裁判探讨
2020-05-09刘殷男
刘殷男
摘 要:以民国初年大理院的庙产判决为中心,通过对庙产法律与裁判的分析,论证了大理院在修正庙产立法缺陷及弥合法律与现实差距之间发挥了巨大作用。民初庙产立法因为政府对于庙产的觊觎而有意模糊庙产的所有权归属,为了弥补立法缺漏,大理院根据社会实际需求,悄然架构起了财团法人的概念体系,明晰了寺庙财产的归属权,弥合了法律与现实之间的差距。
关键词:庙产;大理院判例;所有权;财团法人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0.07.072
庙产问题的产生发端于清末以来政府及民间势力大规模征用民间庙宇兴办学堂的运动。这一运动虽发端于清末教育改革,但是根源在于国家对于民间信仰的不信任。传统国家一直就有“毁淫祀”(淫祀,是指没有载在祀典的民间神灵所设的庙宇,而对于民间的淫祀庙宇传统国家历来有捣毁的做法。)的做法,传统律法中也从未明确规定庙产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这种立法上的空隙,给了清末民国时期国家侵占庙产以可乘之机。
清末政府期冀引进西式学堂以挽救危亡的国家,但是国力衰微,财政短缺,无力筹措办学费用,有爱国人士提出以寺庙庵堂充作学堂,提拔庙产作为办学费用,清廷遂下达了兴办学校的谕令,称“至于民间祠庙,其有不在祀典者,即着由地方官晓瑜民间,一律改为学堂,以节靡费而隆教育。”庙产问题由此开始大量爆发。民国始建,随着民主与平等思想的传播,宗教人士开始用法律手段来维护宗教财产,从而提起司法诉讼,部分案件甚至上诉到了大理院。
1 审判庙产案件的法源依据
民国始建,百废待兴,北京国民政府短期内无法建设一套完善的法律体系,迫于社会情势需要沿用前清时期的法律作为过渡,以解决民国初建的法律空缺。故而前清施行之法律及现行刑律除与共和国体相抵触的法律,在民国新法制定以前一并由民国政府概括承受。而前清并无专门的民事法规,民事规范亦包含在《大清现行刑律》。据此,在北京政府时期《大清现行刑律》中的民事有效部分始终为民国初期的司法裁判所援用。一些问题在民国实为突出,故还颁布了少量的民事特别法令,民初关于庙产的单行法令有1913年6月20日的《寺庙管理暂行规则》以及1915年10月29日的《管理寺庙规则》,法律网络颇为疏略,又以法理习惯以补充。
1.1 寺庙管理暂行规则
1913年6月20日颁布的《寺庙管理暂行规则》是第一部以法律规范庙产的法令,开创了民国史上以法律法规来调整和保护庙产的先河。此规则共计七条,全文对于寺庙财产的所有权归属未作明文规定,主要规定了主持对于寺庙仅有管理权,而没有处分权,且允许地方官府“因特别事故”或“办理地方公益”提用庙产,实际上将寺庙财产的处分权收入到行政机关手中。
1.2 管理寺庙条例
1915年10月29日,北京国民政府正式颁布了《管理寺庙条例》,该条例共计三十一条,同样对于寺庙财产的所有权归属未作明文规定,主要规定了主持对于寺庙仅有管理权,而没有处分权,也同样允许寺庙财产经地方官核准充“公益事项”,并且规定了若寺庙主持违背管理义务,地方政府可以将主持申诫或撤退,这其实规定地方政府对于庙产的监督权。
1.3 大理院判决例
因民初成文法不完备,为应对法律渊源短缺之故,大理院审判同类案件所创设之判例往往被下级法院所遵循,由是大理院判决例可以作为审判上的依据。大理院关于庙产案件所创设之判例,自应为各级法院所遵循。
2 大理院判决中庙产案件
民初大理院关于庙产纠纷所做的判决有14个,主要涉及庙产的所有权、使用收益权、管理权、处分权及监督权。
(1)关于庙产的所有权。无论是1913年的《寺庙管理暂行规则》还是1915年的《管理寺庙条例》都没有明确条文表明寺庙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即寺庙财产当然属于寺庙。大理院三年上字第161号判例,本案为直隶村安乐村人民关于庙产所有权和使用收益权的诉讼。安乐村有东、西、北村,东村有玉皇阁,西村有观音庙,北村有娘娘庙。被上告人以观音庙最初为东西北村所共同建造,庙产属于三村共有,因此禀请官府将西村观音庙庙产的三分之一充作学堂经费,上告人以观音庙虽然是三村共同建造,但是自同治九年即一直由西村蔺姓管理,且寺内钱粮,一直由西村交纳,所有庙产应属于西村所有,与东北二村无关,被上告人无权做此请求。本案无论上告人还是被上告人都根据朴素的价值观认为,只要确认观音庙是三村公有,就可以得出该庙属于三村公有的结论,而大理院认为为一定目的捐助庙产,捐助行为一旦完成,即与原来的捐助者无关,不发生公有关系,所有权属于寺庙。大理院九年上字第173号判例,本案为京兆义顺县主持僧人昌缘与施主之间的庙产所有权与管理权之争。昌缘因本庙以其九世祖师普金名义所置地契,而认为属于寺庙属于主持之私产。而大理院寺庙与人缔约往往以主持、僧人为代表签订,即使该契并非伪造,也不能以该契载以主持之名,而以此认为该庙属于住持之私产,除非有别的佐证足以证明确实是寺僧以私财置买。主持亦不能以久归僧人管理,遂认为僧人之私产。以上两个案件都表明公立寺庙之财产所有权当属于寺庙,与捐助者不发生共有关系,亦不能久经僧人管理而成为私产。要旨部分虽未出现“法人”“财团”等字样,但是在大理院四年上字第204號判例祀产纠纷一案释理部分明确写明:“本院按我国法律除关于公法方面及商法公司等外别无规定一般法人之法文,社会因种种之需求实际已成立特种之权利义务主体,苟已具备法人成立之基础条件,司法衙门自不能不认其为法人,凡法人为达特种目的而由于人之集合者为社团集合,财产以供特定目的之需用者为财团法人。”实际上大理院已然将寺庙独立之法律主体,更准确说是将寺庙作为财团法人,确认其拥有独立的财产。确认公立寺庙拥有寺庙财产的所有权是探讨庙产使用收益权、管理权、处分权、监督权的前提与基础。
(2)关于庙产的使用收益权。关于庙产如何使用,现有法律并未作出规定。大理院三年上字第161号判例,被上告人禀请官府将西村观音庙庙产的三分之一充作学堂经费的主张,对于庙产的提用,大理院将其归为使用收益权。大理院按照法理认为对于庙产如何使用,应依原施主的意思来定,如果原施主并未作出特别意思表示,则以事实为断,确定正当权利人,则此权利归于正当权利人。该宗旨表明寺庙财产用于何种途径,应当根据捐助人捐助时的意愿来决定,捐助人未作特别表示的应当根据实际,应交给具体的权利人决定,此处的正当权利人应当指财团法人的执行代表人及意思表示机关,即主持。
(3)关于庙产的管理权。《管理寺庙条例》第九条规定:“寺庙财产由主持管理之”第二十三条规定:“凡寺庙主持违背管理之义务,由该管地方官申诫或撤退之”,但是并无关于主持行使管理权时施主的监督权力。大理院九年上字第173号判例案件,本案为京兆义顺县主持僧人昌缘与施主之间的庙产所有权与管理权之争。施主以主持昌缘不住庙、不修庙,违背管理义务,而请求判令主持出庙,另换主持。大理院认为庙产管理问题属于行政处分,因县知事公署本兼有司法和行政两种职权,虽误用统一形式一并裁断,但两者并不相同,对于此问题不能越界由司法衙门审理。大理院严格区分寺庙管理权的问题当属行政处分问题,实际上确认了行政机关对于庙产管理权的监督。
(4)关于庙产的处分权。《管理寺庙条例》第十条规定:“寺庙财产不得抵押或处分之,但为充公益事项必须要之需用,须呈请该管地方官核准者不在此限。”大理院判决宗旨表明寺庙主持对于庙产仅有管理权,不能任意处分。这就表明主持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处分的。大理院判决四年上字第204号规定,主持经过原施主或者原施主的后人同意,并且经过行政衙门的核准就可以变更原来的捐施目的而进行处分。同样表明呈请地方官核准为主持处分庙产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这里也体现对于寺庙财产的特殊保护,大理院一开始就试图构建财团法人的概念,财团法人一经成立,不得擅自改变其成立宗旨,此处的程序设计也体现了寺庙财产保护,避免寺庙财产的流失。大理院三年上字595号判例,此案为民初最典型的捐庙办学所引起的庙产处分权纠纷。本案上告人云岩寺寺僧以被上告人不是云岩寺山主(独立修建寺庙者)不能擅自改变寺庙财产使用目的用以办理团学,而主张其处分为无效处分。大理院认为原审法院理解法律错误,原审仅以《寺庙管理暂行规则》第四条:“寺庙主持及其他关系人,不得将寺院财产变卖、抵押或赠予于人,但因特别事故,行呈请地方行政官许可者不在此限。”本条表明主持或其他关系处分庙产,地方行政官许可为必要条件,但是原审反向理解,认为此为充分条件,即认为只要经过地方官许可即可为之处分。大理院认为应以已有法例阐释为依据,认为独立建设之山主,非经地方行政官许可,并得寺院主持僧道之同意,不得变更从来之目的,处分其庙产。但是大理院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况,若山主或施主(若非独立建设寺庙者需要取得其他施主的同意)有正当理由而主持无故拒绝同意,或者依地方有施主自由处分庙产之习惯的,才可仅取得行政长官的同意即行处分。
(5)关于寺庙的监督权。《管理寺庙条例》中并没有施主对于庙产有监督权之规定,而大理院八年上字第845号规定行政监督设备未能完善之时,为保持公益起见,自应予施主以监督之权,故本院判决例均认为施主对于寺庙及财产于相当范围内可以监督。因此民初的关于寺院财产管理规定较为简单,大理院则根据民国初期监督机构不完备的特点进行了合理的创设,在主持违背管理之责与地方官申诫或撤退之间架起了一座桥梁,许施主以监督权之设计,对寺庙财产的合理利用更有积极意义。大理院九年上字458号判例规定,依法成立的地方公益团体得对地方公有寺庙的处分过问,表明了地方公益团体可以对处分寺庙财产的行为进行监督,再次为寺庙财产加上了一道锁。
3 结语
庙产纠纷自清末庙产兴学而起,民初北京国民政府颁布了相关处理庙产纠纷的规则、条例,经过地方审判机关的层层审判,仍有部分案件上诉至大理院。大理院不仅填补庙产法律渊源之短缺,且根据现实需要已然架构出了财团法人的制度,对财团法人的财产、目的、组织、监督有初步的设计安排。财团法人为特定财产目的之集合,依法拥有财产,且独立于捐施人和执行代表,至于财团法人的财产如何使用收益,应依捐施人的当初的捐施意愿来决定,否则交由执行代表决定,财团法人的财产不能随意处分,变更用途,需经过严格的程序,并且规定捐施人和行政机关对于财团法人的监督权,确保了财团法人的资金使用用途,弥合了法律与现实之间的差距。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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