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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2020-05-08何施琪

大经贸 2020年2期
关键词: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不动产

【摘 要】 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中,但是立法者在制定善意取得制度时却没有将动产与不动产加以区分,而是采取了同样的规定。而基于在司法实践中逐渐面临到的有关动产与不动产在具体适用上产生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就动产与不动产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上的不同進行了解释与规定。在物权的权利外观下,动产与不动产有着明显的区分,即动产以占有为其物权权利外观,而不动产则是登记公示,而在物权变动上,二者仍然不同,即动产以交付为物权变动,不动产以变更登记为物权变动,所以,二者在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上应区别来看。在《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对善意取得制度逐步重视起来的框架下,有必要就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要件不同而在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规范中,将动产与不动产进行明确的区分规定。

【关键词】 动产 不动产 善意取得 构成要件

一、问题的提出

在中国的民法制度中,善意取得制度的制定目的是为了保护民商事平等主体间正常交易的安全,以牺牲了交易的财产中不变的交易秩序来保护了交易的财产中变动的交易秩序,可以说这是立法者通过价值衡量后作出的择优选择[1]。基于善意取得制度是在对原物权所有人的权利造成损害的基础上才维护了新的买受人的物权,所以在这种必定有所损失的制度下,为了保证交易安全以及减少原物权所有人的利益损失,因此善意取得制度中还涵盖了具有明显限制性的构成要件。然而在实践中,动产与不动产在物权所有人变更的程序有所不同,导致其在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构成要件有所差别。但法律将动产和不动产并列在同一条文之下,司法实践中将二者构成要件混为一谈而做出判决的问题不在少数。因此对于善意取得制度下的动产和不动产进行分开讨论并且指出差异之处,进而探究是否需要区分规定。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一)转让人处分财产时须无处分权

根据我国现行《物权法》第106条明确规定了“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意味着处分人在转让标的物时满足无权处分的构成要件。无权处分,就是非财产实际物权人,直接对该标的财产进行了处分行为。而其中对于标的物的处分权利,既是一种权利又是一种资格,就是可以处分财产的资格。而该财产处分权又可以进行进一步的划分,一种是完全无处分权,一种是只有部分处分权。在善意取得制度中涉及的无权处分是指物权权利外观下的物权人同实际该标的物的物权人不同的情形,对于动产来说,即该动产的现行占有人同实际物权人不同的情形,如果是不动产,即该不动产在不动产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上对外公示的物权人同实际物权人不同的情形,而该动产的现行占有人或该不动产的登记簿上的物权人违背原物权人的意愿而进行交易的行为。

针对动产来说,有的学者认为,动产的无权处分,通常是在交易过程中,动产的转让人(出让人)欠缺能够处分该标的物的权利;也有部分学者认为,转让人欠缺转让该标的物的权利体现在转让人对该标的物没有所有权和出让人的所有权受到部分限制。而其中王利明教授认为,处分该标的物的无权处分人,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形:一种是该标的物的转让人对于该标的物从始至终就没有处分的权利,一种是该标的物的转让人从前有过处分权,但是后来却因为一些原因变成了无财产处分权人。并且还有一些例外,比如财产所有人有时也会成为财产无权处分人,理由是该所有权人的对于该财产的物权可能被国家机关进行限制或者其他物权受到限制而不能随意处分的情形,例如该物权所有人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而导致财产被法院控制,亦或是只有该标的物被法院扣押,或者该财产时多人共有的状态,其中一位或者数位所有人没有经过其他所有人的同意而私自处分该共有财产。这样看来,对于动产的无权处分,通常即是该标的物的无权处分人转让了不属于自己或是与多人共有的财产,又可以分为未曾有过所有权的无权利人和权利受到限制的无处分权人,这也是目前民法届对于动产无权处分的主要观点。在具体判断时并不存在过多争议。

就不动产的无权处分中,在民法学界有着不同的观点。对于不动产的无权处分的认定,在民法学界有着两种观点。由于善意取得制度既适用在动产中同时也适用在不动产中,立法者在制定该制度时却没有考虑到动产与不动产在无权处分上的要件不同。而二者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就无权处分的认定概念是不同的。对于无权处分的认定概念中,前文已陈述过动产的认定,不动产要比动产的认定稍显复杂,但是不动产的无权认定就涉及到两个层次,一是该转让人在明知自己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却处分了该不动产,二是该转让人明知该不动产在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上存在错误却仍处分该不动产。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不动产无权处分案件的发生往往是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上的物权人与实际物权人不同时,在对外公示的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物权人在没有改不动产处分权利的情况下将该不动产转让给新的受让人,该受让人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相关内容的信任原则而进行了该不动产的交易并在此进行登记的行为。与第一种观点不同,第二种观点认为登记簿上权利人的错误登记不是不动产无权处分中涵盖的内容,二者应该是同时存在的,二者存在的上一层次应该是受让人从无权利人处取得。在实践中,不动产登记机关的登记簿的登记错误可能有很多种情形,例如该不动产存在抵押情况,但是该抵押权却被错误删除,因此,在对外的公示信息来看,该不动产的物权人有权处分该不动产。所以,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对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应将其中的无权处分改为从无权利人处取得。而持第三种观点的学者则认为,不动产在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上如果存在登记错误的情况,其可以直接作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构成要件。因为针对观点一来说,无权处分只是登记簿错误中的一种情形;针对观点二来说,如若受让人确信转让人拥有处分权而怠于求证,那么登记簿没有记载转让人为不动产所有人的情况下,受让人就不能认为其是善意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获得该不动产的物权。综合这三种观点来看,笔者更建议第三中观点,将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簿上记载的错误公示权利人直接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生效要件。不动产的无权处分,除了存在与动产无权处分类似的无处分权人却处分标的物的情况,对于不动产财产来说,更多的案件事实是无处分权人在一职不动产登记簿上的错误登记却处分财产的行为,而立法者制定善意取得制度本身的目的即在于保护民事主体交易行为的安全,是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衡量原权利人与善意取得人的利益状态。如若登记薄错误,受让人明知仍旧进行交易,那么就无法满足善意的要求,那么也就不满足善意取得制度的生效要件,自然不能构成善意取得。倘若明知登记簿错误登记却仍成立有权转让,就会将现实生活中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大多数情况排除在外。此外,登记簿的错误登记情况可以包含无权处分行为,但是反之无权处分行为却不能涵盖错误登记行为。比如夫妻房产登记在一人名下的处分权不完整。最后,动产与不动产公信力的不同最本质的区别就是公权力机关的登记功能介入,如果登记机构怠于检查和细致的工作,无疑会扰乱社会秩序给法治实践带来影响,如若将目光更多的放在登记簿错误上面,也在一定程度上更能促进登记机构在制度上的完善。

(二)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

立法者在设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初衷就是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性与有序性,而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即是其中重要的生效要件,善意也是起着判断标的物的原物权人和新受让人的利益选择上。善意取得制度在立法上明确要求买受人在受让该交易财产的主观上是善意的,并且善意取得制度的司法解释又对善意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要求买受

人在受让该标的物时不知道出让人是无权处分且没有明显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便认为其主观上为善意。由此,在善意取得制度制度中关于善意的认定,在动产和不动产中没有明显区分。但在具体认定的问题上,则又显现了区别。

善意取得制度的司法解释中对有关动产的善意取得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在对于买受人在受让该标的物时主观上是否存在重大过失,以及该重大过失的认定进行了区分,如该交易对象的状态、性质、交易场所或者时间等客观因素上是否符合传统交易习惯。在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中,由于动产各有不同且数量繁多,所以在动产的占有状态上无法进行像不动产一样的登记公示制度,这就使得动产占有状态的公信力大大下降,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需要对于受让人与转让人在该交易中的重大过失进行具体判断。但是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对于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仍然有一些不完善之处,因为在买受人与转让人对于标的物的转让过程中,买受人不能仅凭借转让人占有该标的物就判定转让人是该标的物的物权人,还应当尽到简答且符合常识性的调查义务。当受让人对转让人是否是有效处分存在疑虑时,受让人更应该通过调查、合理询问等手段判断出该标的物的所有情况,若是没有尽到合理的调查义务,即不能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对于不动产的善意登记制度,司法解释同样对其进一步的规范和限定,主要与不动产登记制度中的异议登记、预告登记、登记簿上的不动产存在限制及登记簿登记错误的情况,在这几种情况下,倘若买受人坚持与出让人就该不动产进行了交易处分,那么此时该买受人是不涉及到善意取得制度的,因为该买受人不构成善意取得制度中有关善意的生效要件。从登记簿的权利外观上来看,无论是登记簿的错误登记还是瑕疵登记都可以说明不动产的公示状态不得以让受让人信任,这种没有信任状态下的交易自然不会受到善意取得制度所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倘若发生了不动产交易,就该交易的不动产,原不动产物权人有权申请该不动产的所有权,是由于该交易没有成立善意取得,且新的买受人存在重大过失。

由此可以看出,动产与不动产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认定上存在一定区別,原因是动产与不动产在物权的权利外观上存在不同,动产表现在占有,而不动产则表现在登记,二者在物权的公信力上有着明显不同。由于不动产登记机关涉及到国家公权力的摄入,因此其公信力远高于仅以占有表现权利外观的动产。倘若将善意取得制度就动产和不动产一致,基于不同的物权权利外观,对于动产来说无法实现。在我国现行《物权法》中,对于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没有进行具体区分,即“不知情且无过失”即可。然而司法解释根据实践情况又将动产与不动产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相关的“善意”内容区别开来,并且,善意取得制度相关的司法解释又将规定受让人是否善意的时间点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规定买受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的具体时间,对于动产,即完成交付之时,对于不动产,即完成登记簿登记之时。以上的规定都说明虽然现行《物权法》对于善意取得制度没有进行具体的区分,但是却依据司法实践作出了对二者“善意”认定进行区分的司法解释。

(三)受让人须支付合理的对价

在善意取得制度中,有关支付合理对价这一要件没有将动产和不动产进行划分,受让人在受让标的物时对于价格的考虑因素是该标的财产的属性,包括其状态与价值。善意取得制度的司法解释也对合理价格的认定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要求受让人对于受让的动产或不动产的价格判断需要考量其性质、数量和具体的付款方式等问题,并且就成交价格还需要考量标的物所在地的市场价格以及该标的物的市场交易习惯等情况。在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规定中,合理对价作为善意取得制度成立的生效要件,与合理对价对应的无偿转让便不被涵盖在该制度中。立法者设立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是在牺牲了原有物权人的利益上保护了交易的安全性与秩序,这里的交易主要是指有偿交易,而无偿转让从一定意义上是不属于交易的,其可以纳入在赠与的范围内,在牺牲了原有物权人的利益下,自然不会保护没有付出任何对价的第三人。

问题的重心转移到到底什么算是合理的对价。基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合理对价作为其构成要件的要求相较之不动产容易一些,通常情况下以市价及其他交易习惯的考量即可得出相对确定的答案。比如商场打折促销是合理,价值一万的手机以一千卖出则有违常理。但对于不动产而言,对于合理价格的判断就需要考量较多因素。首先,不动产的物权权利外观依靠不动产登记簿来实现,这种登记公示制度远比动产的占有权利外观要公信力更强。其次,我国不动产的价格还没有达成市场上价格的一致性,对于房屋的价格是否合理考虑的因素很复杂,例如是否是学区,交通是否便利等等。同时,笔者认为,在讨论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各构成要件时,会发现合理对价与受让人主观善意,二者存在内在联系,但是这种内在联系在动产和不动产之间也同样存在。从现有《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合理价格与善意之间存在必然关联,即合理价格自然能够促使买受人产生相应的注意调查责任,判断买受人在交易时的善意程度也需要对应合理对价,合理对价是判断买受人主观上是否善意的重要内容,但是这种情形主要适应于动产的交易行为中,而对于不动产来说,则会不同。由于不动产的物权表现形式与动产不一致,并且物权变更的构成要件也不一致,明确下来则是不动产只有通过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簿上的变更再能产生物权变更,而动产则仅仅通过交付就可以产生物权变更,且不动产的物权权利外观体现在不动产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上的记载,而动产的物权权利外观则是体现在占有上,基于不动产的公信力明显大于动产,所以买受人对于登记簿上的公示信息的信赖程度足以其成为善意,而此时价格的合理性并不必然会影响其是否善意。

(四)交易的标的物应当登记的已登记或需要交付的已交付

物权法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判断买受人是否善意的时间点,即在标的物转让的时间点,具体来看则是不动产在登记簿变更登记的时间和动产交付的时间,而不是合同生效的时间,可以说,不动产的转让即是其在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簿上内容的变更,而动产的转让则是其占有的转让,因为动产的交付形式多样,只有真正实现占有的转移才能构成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受让,其表现形式为现实交付、指示交付以及简易交付。并且司法解释随后也对特殊动产的善意取得中关于交付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虽然法律规定下,传播、航空器、机动车等实行登记对抗模式,然而该特殊动产的登记与不动产的登记生效模式大为不同,即不强制要求登记,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在善意取得制度项下的交付中,没有一般动产与特殊动产之分,只要完成占有的转移即可。

三、对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动产和不动产加以区分

立法者制定《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仅仅是为了保护平等民事主体的交易安全,而无论是动产亦或是不动产都仅仅作为标的物存在,所以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是买受人在主观上的善意,而有关标的物本身的形态就被弱化了,所以立法者在制定该制度时就没有将二者区分。但是笔者认为将善意取得制度的各构成要件分开来看,就会发现动产与不动产在其中的差异。尽管《物权法》106条将二者统一规定,但是在司法解释中又针对各自特点进行了实际的区分。那么,如果在法律不断地回应善意取得制度的情况下依旧将二者进行统一规定,难免容易造成纷繁杂多的情形且容易混淆。针对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将两者区分规定。

将动产和不动产分开来看,二者除了明显在字面意思上的“可动”与“不动”,更明显的是二者在物权表现形式上的不同。动产在物权的外在表现形式上为占有,不动产则是在不动产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上对外公示的信息,由于该登记机关与国家公权力相联系,使得不动产的外在公信力自然大于动产。从物权的变动形式到物权的权利外观,直到善意取得制度的实现,如果将二者统一规定,适用相同的判断标准,不仅在司法实践中会造成判断的困扰,也不利于善意取得制度衡量原权利人与受让人利益的出发点。从长远来看,逐步增加的动产类型,逐渐更迭的社会生存秩序等都给立法活动在善意取得制度上带来了挑战,不分而论之,立法将面对更为复杂的境地。

其次,基于上文所提及的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分开来看,可以得出对于动产和不动产,具体构成要件的判断存在区别。从宏观层面,司法解释(一)第15条对于动产和不动产做了统一规定,但在其后又分别就二者各自特征做出了细化规定用以判断。对于我国民法体系的建立,以及正在修订的民法典,不能因整体的一致性,而缺少对于法律在具体适用上问题的重视。现行民法制度下对于善意取得制度项下动产和不动产的规定内容分散,且由交易趋势来看还会逐步增加,难免会造成体系上的混乱。为了保持体系内在逻辑的一致性,也有必要考虑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将动产和不动产进行区别规定。

结 语

立法者为了保护在平等民事主体的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制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有效的维护了市场交易中的安全性与有序性,并有效保护了原物权人以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其在不断地完善与修改中日趋成熟,而其中关于动产与不动产的内容,司法实践在法律适用上判断标准不清的同时法律也在不断完善加以回应,《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就是当下的体现。但分析来看,善意取得制度有必要对动产和不动产加以区分。善意取得制度与很多法律制度相关联,动产和不动产在每个构成要件上都存在值得探究的问题。动产和不动产因其本质上的区别决定了二者变动规则和权利表征方式的区分,进而在公信力和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上产生差异。每一方面的差异汇聚在一起就有了集中的明显体现,规定在一个框架内不仅容易产生适用困难以及判断失衡,也容易因内容分散而繁多而有损体系性。因此,在善意取得制度中有必要将动产和不動产区分规定,以便法律适用,尽可能地减少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参考文献】

[1] 盛雷鸣:《论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东方法学》2012年第4期。

[2] 李洪祥:曹瑛辉:《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环球法律评论》2005年第2期。

[3] 王利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法学论坛》1997年第5期。

[4] 程啸:《论不动产善意取得之构成要件》,《法商研究》2010年第5期。

[5] 王利民:《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研究》,《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0期。

[6] 梁慧星:《物权法司法解释(一)解读》,《法治研究》2017年第1期。

作者简介:何施琪(1995年2月13日),女,汉,辽宁省丹东市,法学硕士,上海政法学院,法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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